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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17:58  浏览:8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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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1995年6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保障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参照劳动部《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并领取劳动报酬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停工停产的企业,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停工停产期间可暂缓执行本规定,但应按照本省有关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
农村乡镇企业暂缓施行本规定。
第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规定:
(一)大中专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和学徒工、熟练工在见习、学徒、熟练期间按规定领取临时工资的;
(二)经批准脱产、半脱产上学、参军,按规定在企业领取工资的;
(三)停薪留职和离休、退休的;
(四)未提供正常劳动的。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调整和公布
第五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物价指数变动情况;
(六)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六条 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应高于社会救济金和失业救济金标准,低于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月确定,可按月、周、日或小时计发。单位时间最低工资标准的转换关系是:
(一)最低工资标准/周=最低工资标准/月÷4;
(二)最低工资标准/日=最低工资标准/月÷21.5;
(三)最低工资标准/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日÷8。
施行每周40小时工时制度确有困难的企业,在施行该制度之前,可按现行工时制度进行换算。
实行计件或提成工资的,必须按照不低于按月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进行折算。
第八条 本省最低工资标准分为三个类区,省辖地级市市区(含郊区)及衡水、涿州市为一类区,除一类区和贫困县外其他各县(市)为二类区,贫困县为三类区。
第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在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总工会、企业家协会、工商业联合会征求省经贸、财政、民政、统计、工商行政管理、地方税务等主管部门意见,拟定各类区的最低工资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河北日报》、《河北经济日报》公布。
第十条 最低工资标准应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适时调整,但一年最多调整一次。
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给付
第十一条 最低工资应以法定货币(人民币)按时支付。
第十二条 最低工资应包括下列各项:
(一)基本工资;
(二)年功工资;
(三)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工资性补贴;
(四)物价性补贴;
(五)奖金。
第十三条 下列各项不得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夜班、中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书报费、洗理费、妇女卫生费、独生子女费和交通、水电、房租、伙食、冬季取暖补贴等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四)省长特别奖、科技进步奖等按国家规定不应列入企业工资总额统计范围的各种奖金。
第四章 最低工资的保障与监督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将本类区最低工资标准及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劳动者。
第十五条 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企业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情况进行监察。
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直、外省市驻冀企业和省属企业的监察,也可以委托市(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察;
市(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部队驻本辖区企业和市(地)属企业的监察,也可以委托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察;
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所属企业的监察。
第十七条 严禁劳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刁难企业或劳动者。
第十八条 工会应对企业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有关最低工资标准或不按时支付最低工资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劳动者与企业之间因执行本规定发生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河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第十六条规定的权限,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按第十六条规定的权限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视情节轻重,建议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所在企业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本规定所称法定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依照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进行劳动的时间。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因探亲、结婚、生育、节育、年休、工伤、职业病、直系亲属死亡等原因按国家规定休假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的,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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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印发《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推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印发《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推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9年1月21日,国家计委、财政部

为了支持以企业为主体的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推广工作,加速科技成果向商品化、产业化的转化,按照技术开发推广经费管理办法的改革方案,现决定建立各省、市的国家拨款与地方财政拨款相匹配的“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推广基金”,对基金实行有偿使用。为了把基金管好,我们拟定了《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推广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意见和问题,请及时反映给我们。

附: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推广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企业的技术开发,使地方的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和推广有一个稳定的资金来源,并能充分发挥资金效益,特建立地方“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推广基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基金是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委(计经委)会同当地财政部门共同建立。其宗旨是支持以企业为主体的、以国内外市场为导向、以经济效益为目标的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二章 基金的来源
第三条 基金的资金来源要充分发挥中央、地方和企业的积极性,多渠道筹集,其主要来源有:
(一)地方财政的技术开发拨款;
(二)国家计委的技术开发拨款;
(三)原国家经委下拨的技术开发费回收部分;
(四)国家、地方银行的科技贷款;
(五)地主主持的国家科技攻关项目拨款按规定的回收部分;
(六)本基金的回收部分;
(七)其它来源。
第四条 各地经委(计经委)、财政厅(局)每年一月底前将当年地方财政用于该基金的拨款额度的正式文件报国家计委科技司和财政部工交司,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根据各地拨款额度按比例匹配拨款。匹配比例另定。

第三章 基金的用途
第五条 各地经委(计经委)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经济发展战略、产业政策和产品结构调整要求,编制年度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推广计划(计划报国家计委科技司),基金主要用于该计划的实施。
第六条 用于企业的新产品开发,优先支持企业与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合作开发具有我国特色的技术密集、附加价值高的产品。
第七条 用于企业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以及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国产化。
第八条 用于新技术的推广,以国家制定的重点新技术推广项目计划为指导,优先支持推广节约能源、原材料,节水,提高产品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治理“三废”,安全生产等效益显著的新技术。
第九条 开发推广农业增产增收技术。
第十条 用于国家计委安排的少数的技术开发、项目。

第四章 基金的管理
第十一条 各地基金以经委(计经委)为主会同当地财政部门共同管理。各地可根据需要设立具体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可按一定利率收取基金使用费,企业归还基金和支付使用费,可用企业税后留利和超承包多得留利归还。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用自有资金或该基金项目实现的收入归还。
第十三条 各地经委(计经委)要与财政、金融部门密切配合,采取有效的措施,保证基金按时回收。回收的基金以及收取的使用费,应继续纳入本基金周转使用,不准挪作他用。各地经委(计经委)对基金的发放、回收、余额以及项目的安排等应设专帐管理,并按期向财政部门报送基金的使用情况。有条件的地方应对基金项目实行跟踪反馈责任制管理。
第十四条 各地经委(计经委)会同当地财政、金融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内容应包括:项目的咨询、论证、招标、合同签定、鉴定、验收以及基金的有偿使用等办法(管理办法请于1989年4月底以前报国家计委科技司和财政部工交司)。
第十五条 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对各地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将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各地每年1月底以前,将上年的基金使用情况、拨款文件及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推广工作总结报国家计委科技司和财政部工交司。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建雪津啤酒有限公司收取经营保证金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建雪津啤酒有限公司收取经营保证金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4]416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福建雪津啤酒有限公司经营保证金税收问题的请示》(闽国税发〔2004〕39号)收悉。经研究,对经营保证金征收增值税问题,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有关价外费用的规定,福建雪津啤酒有限公司收取未退还的经营保证金,属于经销商因违约而承担的违约金,应当征收增值税;对其已退还的经营保证金,不属于价外费用,不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