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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监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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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监察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监察规定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执法监督,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接受土地管理部门的监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实行专业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公正,程序合法。
第六条 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与司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协调和配合;涉及规划、城建、房管、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或军队的土地违法案件,应会同有关部门或军队进行查处。

第二章 土地监察部门及其职责
第七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为土地监察部门,其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本辖区土地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权属变更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各类建设用地审批的情况;
(四)监督检查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土地使用权终止的情况;
(五)监督检查土地费用的收缴、管理、使用情况;
(六)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控告、检举,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七)向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对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向司法机关提出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履行监察职责,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时,有权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有关知情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有权进行现场勘测;
(二)责令违法者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占地施工的,可查封其施工设备和建筑材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土地监察机构,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和交通工具。
第十条 土地监察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领导和上一级土地监察机构指导。
第十一条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土地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通晓业务,忠于职守,清正廉明,秉公执法。
第十二条 土地监察人员履行监察职责时,须佩戴标志,持有土地监察证件。
土地监察证件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监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

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管辖、立案和处理
第十三条 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十四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土地监察工作,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跨市、县行政区域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五条 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管辖除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其他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居民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第十七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处理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移交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受理案件应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批准后立案。
案件受理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本部门有管辖权的。
重大、复杂的案件,立案后应抄送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或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书面通知案件提起人。
第十九条 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后,应当及时确定承办人。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重大、复杂的案件可组成办案小组。
案件承办人员和有关领导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应当回避。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案件有关领导作出决定。案件有关领导的回避,由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行为人,行为人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陈述意见。行为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意见的,不影响案件的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办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在批准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完毕的,经有关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二条 经立案调查,认定不构成违法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撤销案件应报请有关领导批准,并书面通知行为人和案件提起人。
第二十三条 案件提起人认为未予立案或撤销案件错误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查决定,送达案件提起人和未予立案或作出撤销案件的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经立案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案件调查审理结束后,承办人应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审理报告》,报土地管理部门审议结案,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土地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制作《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认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制作《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
决定书应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承办人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主管领导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件、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重大、复杂的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束后,应当将下列文书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
(三)《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经复议机关复议和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应附复议决定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
第二十七条 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由土地管理部门向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应抄送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时,认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
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案卷副本送交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土地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在开发、利用、保护土地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土地监察工作成绩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和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二条 土地监察人员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挠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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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制定特权法的必要性

王海宏


  物权法定主义包括:第一,物权必须由法律设定。所谓物权不得由当事人随意创设,是指当事人在其协议中不得明确规定其通过合同设定的权利为物权,也不得设定与法定的物权不相符合的物权。第二,物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设定、第三,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加以设定。第四 ,物权的分示方法必须由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随之确定。物权法定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的区别体现一了全法与物权洪都拉斯的不同之处。
  二、一物一权原则
  1.物权的客体仅为独立的特定的物。只须作为物权的客体的物具有独立性和特定所?上才能明确物权支配范围,使物权人能够在其客体之上形成物权并排斥他人的干涉。
  2.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物。根据一物一权,一个的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物,集合物原则上不能成为一个所有权的客体,而只能成为多个所有权的客体。当然我们谰个亿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特定物,并不是说一个特定物之上的所有人不能为多人,事实上数人对一物享有所有权,并不指所有权也成为多重所有权,所有权仍然是一个,只不过主体存在着多人而已。
  第一,所有权的弹力性。所有人在其物之上设定他物权,只是以所有权的限制,他特权亦是对物享有部分的利益,当他特权消灭以后,所有权的限制也予以解除,这样所有权就恢复其圆满状态,这就是所有权的弹力性规则。所有权的弹力性规则既是由所有权的表现出来的,也是一物一权制度的具体引申。
  第二,所有与占有的区别。所有权是对物的独占的支配权,而占有只是对物进行控制的事实状态。在某物的所有权的归属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即使物已经为他人占有,占有非依法法律规定不能成为所有人。即使是全法占有,占有人只享有?有权,而不能享有所有权。
  第三,在按份共有情形下,各共有虽对其份额享有独立的所有权并依据其份额对财产享有独立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但是份额本身并不是单独的所有权。因为按照一物一权规则,共有权只是一项所有权,而不是多个所有权,各个按份共有人的份额不是一项独立的所有权。认为各共有人对其分额享有单独的所有权,必然形成各共有人发享有怕有权的状态,则将在一物之上存在多个所有权,且整个共有财产也必然成为 无主财产,因此与一物一权主义是相违背的。
  3.一物的某一部分不能成立单个所有权。这就是说,按照一物一权原则,物只能在整体上成立一个所有权,而一物的某一部分哪尚未与该物完全分离,则不能成为单独所有权的客体,尤其是对于那些附属于主物的从物而言,只能是主物的一部分,如房屋的墙壁和门窗等只能是房屋一部分,不能与主物分离。在交易上,主物的所有权发生移转,从物也随之移转。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徐州市委办公室徐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中共徐州市委办公室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徐州市委办公室徐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徐委办 〔2006〕 55号

各县(市)区委、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办,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徐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严格遵照执行。


    中共徐州市委办公室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八月一日


        徐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

        中共徐州市委组织部 市人事局

        (2006年7月2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科学、规范、公正的用人制度,规范事业单位招聘行为,提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素质,根据国家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2005年第6号令)和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关于《江苏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意见》(苏人发〔2004〕32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市编制部门批准设立并进行事业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新进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公开招聘(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和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除外)。
第三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要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根据招聘岗位所需的专业、技能、资格条件,采取考试、考核的方法,面向社会择优聘用。
第四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落实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二章职责分工与招聘程序

第五条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组织、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的主管机关,负责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的综合管理、政策指导、备案审核和监督纠错等工作。
第六条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级组织、人事部门的要求,组织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工作。可以成立由本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职工代表、用人单位及有关专家组成的招聘工作组织,负责招聘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七条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可以在组织、人事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下,自行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公开招聘工作。
第八条招聘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制定招聘计划;
(二)发布招聘信息;
(三)受理应聘人员的申请,对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四)考试、考核;
(五)身体检查;
(六)根据考试、考核结果,确定拟聘人员;
(七)公示招聘结果;
(八)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章招聘计划与信息发布

第九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应当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内,根据工作需要、空缺岗位的要求和招聘程序进行。
招聘计划由用人单位负责编制,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管理权限向组织、人事部门申报。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直接向组织、人事部门申报招聘计划。 
区所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须经区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管理权限报市组织、人事部门核准。
第十条招聘计划内容:
(一)用人单位的编制数、空编数、拟招聘人员总数;
(二)拟聘岗位、人数及所需资格条件;
(三)招考时间、对象、范围、方式等。
因招聘高层次人才、急缺人才而设置特殊条件及待遇的应在计划中单独说明。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应当公开发布招聘信息。招聘计划经批准后,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应当于报名日前十五天通过政府人事人才网站以及其它媒体统一向社会发布招聘信息。
第十二条招聘信息内容: 
(一)招聘单位及其简介; 
(二)招聘岗位、招聘人数及待遇;
(三)应聘人员所需资格条件;
(四)招聘程序; 
(五)报名时间、地点和所需的证件及有关材料; 
(六)考试科目、方法和日期;
(七)用人单位需要说明的其它事项。
第十三条招聘简章由用人单位配合其主管部门拟制,经市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联合发布。
          第四章资格条件与招聘方式

第十四条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岗位所需的专业或技能条件;
(五)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六)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要求。
第十五条主管部门会同用人单位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用人单位考核,主管部门同意,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不经考试直接聘用:
(一)符合我市引进高层次人才条件规定的高层次人才;急需引进的短缺专业人才;
(二)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政策性、指令性安置人员;
(四)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及涉密或特殊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的人员。

        第五章考试、考核与体检

第十七条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的考试工作由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必要时可委托市组织、人事部门帮助组织考试或提供相关的服务。 
第十八条政府人事部门所属考试服务机构和人才服务机构可受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委托,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考试内容应为招聘岗位所必需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工作技能。考试科目与方式根据行业、专业及岗位特点确定。
第二十条考试可采取笔试、面试等多种方式。
对于应聘工勤岗位的人员,可根据需要重点进行实际操作能力测试。
第二十一条对通过考试的应聘人员,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会同用人单位组织对其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情况进行考核,并对应聘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复查。
第二十二条拟聘人员的体检工作由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体检标准可以参照公务员录用的体检标准执行。 
招聘岗位对应聘者体质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招聘公告中公布,可以在考试、考核之前安排体检。
第二十三条拟聘人员经考核或体检不符合要求的,不予聘用。空缺的招聘名额,根据招聘简章的规定,可以按成绩排名顺序依次递补或者另行组织招聘。 

        第六章聘用程序

第二十四条事业单位负责人员应当根据岗位要求以及考试、考核、体检结果集体讨论决定拟聘用人员。对拟聘人员应在适当范围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7至15日。用人单位与拟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前,由事业单位填写《徐州市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备案表》,按管理权限报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直接聘用工作人员手续按以下程序办理:
 (一)事业单位持《徐州市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备案表》和相关证明材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管理权限报市组织、人事部门核准。
(二)组织、人事部门核准后,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员按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由省人事厅统一印制的聘用合同书,确立人事关系,实行人事代理。
(三)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人员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不合格的,取消聘用。

          第七章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罚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
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有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组织、人事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招聘过程中违反干部人事纪律及本规定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和纠正,保证招聘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九条严格公开招聘纪律。对有下列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必须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聘人员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应聘人员在考试考核过程中作弊的;
(三)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核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四)招聘工作人员故意泄露考试题目的;
(五)事业单位负责人员违反规定私自聘用人员的;
(六)组织、人事部门及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条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或聘用资格;对违反本规定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在公开招聘工作中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人事争议调解和仲裁的有关规定向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提出调解或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招聘工作经费除按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向报考人员收取外,不足部分由事业单位负责解决。
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需要招聘外国国籍人员的,应逐级上报各级政府人事部门,经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后,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聘。
第三十五条县(市)、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
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