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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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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文件


晋政发〔2004〕2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现将新修订的《山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一月九日



山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及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及科学技术部《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西省人民政府设立山西省科学技术奖,省科学技术奖分为以下五类:
(一)科学技术杰出贡献类;
(二)科学技术进步类;
(三)自然科学类;
(四)技术发明类;
(五)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其它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以人为本,鼓励自主创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增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密切结合,加速科教兴晋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维护省科学技术奖的严肃性。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山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山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内社会力量设立面向本省的科学技术奖,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报科学技术部备案;设立面向全国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学技术奖,由科学技术部审批登记。具体办法遵照科学技术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省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九条 科学技术杰出贡献类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较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要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 科学技术进步类奖授予在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以及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和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取得重要科学技术创新,经过实践应用,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研究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工作,取得重要成果,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中,创造显著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五)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等软科学研究中,取得创新性成果,对科技、经济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促进作用,并创造出明显经济、社会效益的。
前款第(四)项重大工程类项目奖项仅授予组织。
第十一条 自然科学类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公民和组织。前款所称重要的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要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认可。
第十二条 技术发明类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要技术发明的公民和组织。 前款所称重要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三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授予对山西省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与省内的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要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省内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显著的;
(三)为促进山西省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中,科学技术杰出贡献类奖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不分等级;科学技术进步类奖、自然科学类奖、技术发明类奖分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科学技术杰出贡献类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省科学技术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200项。

第三章  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其中科学技术杰出贡献类奖及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一般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十六条 省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地级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
(二)省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部门和单位。
第十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实行限额推荐制度;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及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项目,可以按项目所属专业领域推荐国家有关部委设立的部级科学技术奖,省科学技术奖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并对受理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审查合格的材料,提交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二十条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向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建议。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做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 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评审结果由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异议期30日。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杰出贡献类奖报请省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科学技术进步类奖、自然科学类奖、技术发明类奖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代表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代表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杰出贡献类奖奖金数额为80万元,其中20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60万元由获奖者用作科学研究经费。科学技术进步类奖、自然科学类奖、技术发明类奖奖金数额为:一等奖6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省人民政府财政列支,每年500万元。省科学技术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励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代表省人民政府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励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省内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本省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省内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本省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参与省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人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从省科学技术奖获奖项目中择优选取,予以推荐。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晋政发〔1999〕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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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犯罪现象调查报告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武彬
邮编100026 电子信箱:wu_binvip@yahoo.com.cn


在我院近两年受理的刑事案件中,出现了一个本不该出现的犯罪群体:大学生。这些生活在象牙塔中、备受社会关注的天之骄子们为何走上犯罪的道路,承办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注意什么问题,怎样才能减少大学生犯罪现象?带着这些问号,笔者对我院受理的大学生犯罪案件进行了调查分析。
一、大学生犯罪特点
(一)犯罪类型:大学生犯罪涉及的罪名十分单一,从目前统计情况看,仅涉及盗窃和故意伤害这两种罪名,笔者在调查前主观认为应存在的高智商犯罪没有一例;涉案大学生男女比例为7:1,男大学生主要涉嫌故意伤害罪,女大学生无一例外全部是涉嫌盗窃罪;
(二)涉案金额(后果):涉嫌盗窃罪的大学生们下手的目标都是移动性强的个人物品,如移动电话、信用卡、随身听等,且涉案金额都比较小,多数都在千元左右,仅有一例涉案金额为七千元(审查结果为不起诉);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情节最高是“轻伤偏重”,绝大多数为轻伤;
(三)侵害客体:大学生犯罪侵害的客体多是同学,越熟悉的人越容易成为被侵害对象,如同宿舍同学。不认识的人被侵害权益的仅有两例(故意伤害罪一例、盗窃罪一例);
(四)强制措施:大学生犯罪以取保候审为主要强制措施,且被取保人一般能遵守法律,仅有一例因传唤不到而改变强制措施的;
(五)处理结果:处罚一般都较轻。不起诉案件占15%,其余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在审理程序上一般适用简易程序。
(六)人员成分:在涉案大学生中,以民办高校的本专科、高等院校成人教育学院的本专科和公立高等院校的专科为主。在笔者收集的案例中尚未出现公立高等院校本科学生犯罪的情况。
(七)年龄结构:以本科一、二年级和专科一年级的学生为主。本科三、四年级学生犯罪的情况没有出现一例。
(八)户籍特征:以外地来京上学的大学生为主。仅有两例本地学生犯罪案例。
(九)犯罪主观故意:这些大学生主观恶性比较小,没有顽抗情绪,全部都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口供十分稳定,从侦查阶段到庭审阶段,均未出现翻供现象。
二、大学生犯罪原因分析
1、大学生法律意识普遍淡漠。
就我国目前的教育体系来看,重心仍然在于学历教育,而非素质教育。虽然几经呼吁这种“重学历、轻素质”的情况有所改观,但还远远没有达到理想状况。在中小学的课本当中没有关于普法教育的内容,就算是在大学,也仅仅是在大学一年级时开一门必修课“法律基础理论”。在这种教育制度下,从学生到家长都只注重分数,而忽略素质教育,守法的概念也就十分淡漠了。
2、社会大环境和学校小环境的影响。
大学生们虽然已经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成年人,但由于绝大多数属于自幼上学、很少接触社会,其心理状态还没有达到成年人的成熟度,周围的环境对他们影响不容忽视。
从社会大环境来看,学生们从小接触最多的就是电视和书报杂志。一些港台不良影视作品和杂志从视觉和心灵上冲击着学生们的人生观、道德观,潜移默化地影响着学生们的一言一行。某些长期浸淫其中的学生在脱离中学的“高压管理”进入较为自由的大学后,思想放松,有可能会走上歧途。虽然绝大多数犯罪的大学生案发后都后悔不已,但已无济于事。
从学校小环境来看,在犯罪大学生所属的学校中,民办大学占了相当大的比重,位居第二的是成人教育学院。不可否认,某些民办大学为吸纳高考落榜学生和低分学生作出了积极的贡献,成人教育学院也为社会上希望继续进修的人员提供了机会,但二者注重经济效益、实行松散管理的办学模式也为当地的社会治安埋下了隐患,更不利于大学生的成长。
3、犯罪大学生心理原因分析
(1)侥幸心理、冲动心理作祟。大学生犯罪当中,蓄谋犯罪的几乎没有,多是冲动型犯罪,即临时起意。犯盗窃罪的大学生多存在贪慕虚荣,贪图享乐思想。在侥幸心理的驱使下,鬼使神差般地将他人物品“顺手牵羊”,仅有一例是出于好奇、刺激的心理去偷窃;犯故意伤害罪的大学生多是头脑发热、一时冲动,待到把人打伤后又追悔不已。
(2)受心理失衡感、失落感的影响。在笔者收集的案例中,犯罪主体全部是大学一、二年级(包括大专)的学生,尤以外地学生居多。外地大学生初来北京求学,远离家乡和亲人,周围环境变动很大,心理处于学生向成人过渡的转型期;再加上自己囊中羞涩,心理易产生失衡或彷徨,孤独感也油然而生。自制能力差或是思想一贯懒散的学生这时如果没有人从旁开导,容易走上歧途。
4、诱使大学生犯罪的“导火索”分析
诱使大学生犯罪的直接原因,也就是诱使犯罪的导火索是被害人自身防范意识不强,给思想不良大学生以可乘之机。在盗窃案例中,被盗物品多是由被害人随手放置在暴露于公共视线之内的地方,引发了思想不良的大学生顺手牵羊;故意伤害案例中,被害人对有暴力倾向(或醉酒)的大学生缺乏防范意识,不懂得适时避让,以退为进,结果造成自身不必要的伤害。
三、承办人在办理大学生案件中应注意的问题:
1、承办人在办理大学生犯罪案件中,应以挽救为主,以攻心为上,针对个案制定案件审查方案,对不同性质的大学生犯罪要采取不同策略。对一贯表现良好仅是一时糊涂的大学生,要给予其适当安慰,鼓励其继续学业(或是继续学习);对于确属主观恶性较大、劣迹斑斑的个别“害群之马”,承办人员也应注意将其与一般刑事犯罪分子区分,仔细审查后作出适当的结论。
2、承办人员应及时与学校、家庭沟通,深挖犯罪大学生的思想根源,不能草草结案了之。大学时代是一个学生心理从幼稚走向成熟的转折期,很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如果我们在办案中忽略了对犯罪大学生身边环境的了解,就不可能做好大学生犯罪预防工作。承办人员应以检察建议的形式督促学校(以民办学校为主)健全规章制度,树立良好的校风,尤其做好新生入校后的入学引导工作,加强大学生日常法律基础教育,加大对大学生的管理力度,使学校在教育产业化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完成经济效益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3、承办人特别应注意办案后的回访工作。犯罪的大学生主观恶性不大,多是轻型犯罪,一般在一年左右的时间就会刑满回归社会,还有不少被判处缓刑的大学生回归社会时间更短。在很短的时间里,这些大学生经历了自己人生最惨痛的一次教训,凭自身的努力很难做到“哪里摔倒哪里站起来”,更多的是需要周围的亲人朋友的帮助。然而一些学生家长“恨铁不成钢”,又是断绝家庭关系,又是对刑满归来的孩子冷嘲热讽,进一步打击了犯罪大学生的生活信心,很有可能会促使这些大学生破罐破摔,再次滑向犯罪的深渊。承办人员应该关注自己经办的大学生犯罪案件,通过写信、通电话等方法了解其近况,鼓励其改过自新,及时帮助犯罪大学生打消消极的念头,重新扬起生活的风帆。
4、承办人员应针对大学生犯罪个案或同类案件及时调研,找出相似之处,及时与案发大学联系,以讲座、宣传材料等各种形式强化大学生的防范意识和法律意识,要求大学生们平时注意保管好钱财,遇事要冷静沉着,不能意气行事等等,均能起到很好的犯罪预防作用。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3号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3年6月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二OO三年七月二日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规定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桥梁、隧道、地铁、轻轨、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委托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委托区、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建设工程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或者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必须进行施工招标。
  依照前款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
  (二)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三)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四)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其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实行公开招标;国家发展改革管理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重点建设项目和其他建设工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依法进行施工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手续;
  (二)已办理报建备案手续;
  (三)建设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有满足施工招标要求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可以自行招标,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及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四)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日前,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条件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
  第十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发布时间不得少于5日。一个公告期内报名的投标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再延长一个公告期。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对投标人的资质要求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方法等内容。
  第十一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具有承担招标工程能力的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工程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方法。
  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应当包括资格预审申请书格式、申请人须知,以及需要投标申请人提供的企业资质、财务状况、在建工程情况、业绩、拟投入的技术装备和拟派出的项目经理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等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可以由招标人择优确定不少于7个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
  招标人确定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后5日内,应当将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报告、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名单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将资格预审结果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信息网络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日。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资格审查条件,工程资金来源或者落实情况,标段划分,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现场踏勘和答疑安排,投标文件编制、提交、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和地点,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投标担保和履约担保要求等;
  (二)招标工程的技术要求和设计文件;
  (三)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四)投标书的格式及附录;
  (五)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六)工程保修要求;
  (七)特殊工程的施工要求以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八)要求投标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应当合理,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不得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招标文件载明的投标有效期,应当从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十七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同时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工程的需要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0日前进行。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文件允许投标人提出备选标的,投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替代方案,并作出相应报价作为备选标。
  第二十一条 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书;
  (二)投标报价及主要材料用量;
  (三)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的情况;
  (四)拟投入的主要机械设备;
  (五)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六)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进行分包的情况;
  (七)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投标文件应当由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投标人印章。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送达、签收和保管。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补充或者修改的内容无效。其中,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的报价进行调整的,应当附详细的调整内容和价格,以调整后的报价作为最终投标报价。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投标保证金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80万元。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招标人。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撤回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应当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投标人。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时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六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
行:
  由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进行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招标人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七条 在开标时,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无效投标文件,不得进入评标:
  (一)投标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项目法人(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等级
证书和项目经理资格证书的;
  (二)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予以密封的;
  (三)投标文件未经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者未加盖投标人印章,或者投标人委托的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的;
  (四)投标文件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五)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担保的;
  (六)施工企业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七)招标文件规定投标文件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放弃投标:
  (一)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二)招标文件中要求项目经理参加开标会议而项目经理未参加的。
  第二十九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市工程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工程,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确定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应当在开标前24小时内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建设工程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招标投标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提出评审意见后应当签字确认,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可以要求投标人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进行澄清或者说明,其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对该投标人的投标作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二)投标人的报价可能低于其成本,且该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三)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说明的;
  (四)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未作出响应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根据前款规定将投标人的投标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三条 评标人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的,应当在投标文件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投标人中,评审出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的,应当评审出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和要求的投标,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招标文件中设有标底的,评标时应当参考标底。
  评标人可以参考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评标细则进行评标。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序的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招标工程,以及国家融资的招标工程,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排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五条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
  第三十六条 评标和定标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时间30日前完成。不能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时间30日前完成评标和定标的,招标人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有权收回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其开标、评标活动应当接受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的全过程监督。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并将中标结果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信息网络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日。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在公示期内未收到实名举报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合同订立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投标人(包括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一)中标通知书发出,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的;
  (二)招标过程因正当理由被招标人宣布终止或者暂停的;
  (三)依照本规定需要重新组织招标的。
  第四十一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有权取消其投标或者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
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的;
  (二)中标后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的。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拒绝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应当招标而未招标或者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项目合同金额0.5%以上1%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招标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不具备自行施工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评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招标人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招标人拒不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招标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中标项目金额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一)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
  (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招标工程,以及国家融资的招标工程,未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的。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未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或者未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招标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备案职责的;
  (二)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不履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其他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劳务分包采用招标方式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6月15日市人民政府修改发布的《天津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津政发〔1998〕5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