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增强政府调控能力,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政府授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称部门或单位)。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部门或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其范围包括: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的政府性基金(含专项资金和附加,下同);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和下级集中的资金;
(四)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收取的用于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发展、公共福利等方面的乡自筹资金;
(五)经国家批准发行彩票募集的基金;
(六)以部门或单位名义接受的捐款及赠款;
(七)国家机关(含派驻外地的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
(八)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乡统筹资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
禁止将预算内资金转作预算外资金。
第四条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实行政府调控、财政管理、量入为出的管理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预算外资金可统筹调剂使用,专项资金除外。
第六条 省财政部门是全省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对本级预算外资金建立统一的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制度,并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中的违法和违纪行为。
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对举报有功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八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家有权机关审批。
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及财政部的规定审批。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分为省、市(地、州)、县(市、区)、乡(镇)级收入。确需分成的收入项目,其分成比例由省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重要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上级部门或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调用下级的预算外资金,下级部门或单位不得挤占、截留应上缴的预算外资金。
第十一条 部门或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不得擅自增加项目、调整范围或标准。
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应实行收缴分离。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由部门或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不得坐收坐支、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三条 部门或单位应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支出的,经财政部门审查后,按批准的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拨付。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经常性支出和事业支出的,部门或单位必须按财政部门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乡(镇)自筹资金和统筹资金,应按规定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按计划从财政专户核拨。
第十七条 对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政府性基金和收费,部门或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审批的计划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不得有偿使用,禁止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股票、期货交易或其他风险性投资。
第四章 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用于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实行统一管理的专门帐户。
第二十条 部门或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收入过渡帐户只能存入预算外资金上缴款项。
第二十一条 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部门或单位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支出帐户只能接纳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由部门或单位按规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 部门或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预算外资金缴款进度,从财政专户及时拨付。对不符合规定的用款,财政部门应拒绝拨付。
第二十三条 部门或单位上缴上级主管部门以及上级主管部门下拨下级部门或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应通过各级财政专户直接划解。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计划和决算
第二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管理。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坚持以收定支、量入为出、零基预算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部门或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
主管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没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在审核汇总部门或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抄送同级审计部门。
财政部门应按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批复部门或单位的收支计划。
第二十七条 乡(镇)预算外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应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是部门或单位年度预算外资金缴拨和考核的依据,一般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过程中,因国家政策变化等因素影响,确需对收支计划进行调整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决算由部门或单位在年终后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和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
主管部门对所属各单位预算外资金决算进行审核汇总后,编制本部门预算外资金决算,并在规定时间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没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在审核本级部门或单位预算外资金决算后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决算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的预算外资金决算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政部门将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下级预算外资金决算进行汇总后,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审查本级部门或单位预算外资金决算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规定的,应及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会计核算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第六章 票据管理
第三十三条 依法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应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是收费票据管理的主管机关。省财政部门负责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稽查和其他监督管理工作。省以下财政部门负责收费票据的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未经省以上财政部门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发放、出售、核销、稽查和承印收费票据。
第三十五条 收取预算外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应由其财务部门到同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领购收费票据,并按规定范围使用。禁止使用非法收费票据。
第三十六条 其他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并参照本章规定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的监督检查制度。
各级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九条 部门或单位应建立和完善预算外资金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要求如实提供资料,执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中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简化审批手续,按规定及时拨付资金,保证正常用款需要,做好各项服务工作,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的,违法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并处以违法金额10%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的,擅自扩大收费项目和基金项目的收取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延长收取期限的,责令改正,退还非法收取的资金,无法退还的,上缴上级或同级财政;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将预算外资金上缴财政专户的,责令立即改正,可并处滞留金额5%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的,责令改正,限期将资金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可并处违法金额5%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实行预算外资金有偿使用或者使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股票、期货交易及其他风险性投资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追回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金额10%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擅自改变预算外资金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违法金额5%以下的罚款,并相应调整下一年度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
(七)擅自利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责令改正,并相应核减以后年度的财政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
(八)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相应核减以后年度的财政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
(九)预算外资金由单位非财务部门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十)不按规定使用、管理、核销收费票据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十一)使用非法票据收取预算外资金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金额5%以下的罚款;
(十二)擅自印制、销售收费票据的,没收收费票据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四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1月2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四川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6月1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新技术交流推广工作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新技术交流推广工作的意见》的通知(6月24日)
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新技术 交流推广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各委管国家局:
为进一步加强全国新技术交流推广工作,加速以城市为依托的中小企业技术
创新服务支撑体系建设,推动新技术推广机构向社会技术中介组织过渡及政府职
能转变,国家经贸委在征求有关部门、地方经贸委和推广站(中心)意见的基础
上,提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新技术交流推广工作的意见》,现印发你们,
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六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新技术
交流推广工作的意见
新技术交流推广工作是国家技术创新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科教兴
国”战略的重要内容。“六五”以来,为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原国家经委通过引
导、扶持,大力开展了新技术推广工作,目前,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
划单列市、部分中心城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已陆续建立了新技术推广机构,形成
一支具有一定实力的队伍,成为推动科技与经济结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
化,实现新技术的转移与扩散,建立和完善技术创新服务支撑体系的重要力量。
当前,我国正处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时期,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
加快培育和发展社会中介组织,加速以城市为依托的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体系
建设,提出进一步加强全国新技术交流推广工作的意见。
一、指导思想
新技术交流推广工作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紧紧围绕国家产业政
策和结构调整方向,按照企业改革与发展及技术创新的总体思路,加快建立以城
市为依托,主要面向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服务的支撑体系。
二、工作原则
全国新技术交流推广工作要在政府的宏观指导下,以服务经济建设、服务企
业为宗旨,本着有利于科技与经济结合,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利于建立
企业技术创新服务支撑体系的原则,运用市场经济的手段,通过多种形式,推动
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以下统称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提
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经济运行的质量,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
三、加强政府的宏观指导与扶持
1、各级经贸委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新技术交流推广工作的引导与扶持。要
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和管理办法,创造必要的外部条件,充分发挥各推广机构的
作用,并对推广机构的工作和组织建设提出指导性意见。
2、继续组织编制和发布《国家重点新技术推广项目指南》(以下简称《指南》
)。国家对市场潜力大、技术关联度强、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关键技术给予重点
扶持。通过多种形式,对《指南》提出的重点新技术开展推广应用工作。
3、将新技术推广与产学研联合工作有机结合。鼓励和支持各推广机构有效利用
全社会经济、科技和教育资源,加强技术中介服务,推动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
学校的联合,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
4、在统筹规划以城市为依托的区域性或专业性技术创新服务支撑体系中,要充
分发挥新技术推广机构的作用,逐步完善其服务手段,发挥其技术咨询、技术集
成、技术扩散、技术培训、技术服务等多种功能,为企业技术创新和地区经济建
设服务。
5、配合经济、教育、科技体制的改革,充分发挥企业技术中心、高等院校及科
研院所的优势,创造条件引导属地化管理的科研院所成为区域性技术中心,加强
新技术交流推广工作的力度,充实推广机构队伍。
6、组织考察、研讨和培训活动,加强队伍建设。组织开展有关政策法规、运行
机制、信息、管理,以及对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技术支撑服务体系建设的考察、研
讨与培训。积极拓宽渠道,培养一批懂专业、会经营的技术经纪人和技术服务人
才。
7、加强宣传工作。各级经贸委、各部门要及时总结和通报开展推广工作的经验,
加强交流和学习,发挥典型示范的引导和推动作用。要积极运用各种新闻媒体传
播新技术,发布信息,宣传全国新技术交流推广工作的成效。
四、加强推广机构的改革和建设
(一)明确定位
推广机构是技术服务事业法人,在业务上接受国家经贸委、各地方经贸委或
有关政府部门的指导,是联结政府、企业、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的“桥梁”与“
纽带”。
(二)主要职能
各推广机构应围绕企业改革与发展及技术创新的工作任务和目标,在国家有
关法律、政策规定范围内开展工作,推动科技与经济的结合,为企业,尤其是中
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服务。其主要职能是:
1、研究我国技术创新体系、机制及技术进步、技术推广与科技成果产业化、技
术中介机构的建设与发展等问题,为政府宏观调控、科学决策提出咨询意见和政
策建议。
2、加强信息交流,加快建立和逐步完善全国范围的开放式技术创新信息网,开
发网上各种信息资源,为企业提供国家政策法规、行业发展趋势、投资融资、技
术需求、企业管理、市场营销、人力资源等咨询服务,帮助企业提高市场预测和
快速反应能力,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
3、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和科技体制改革,有效组织和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构建
区域性技术创新服务基地,为广大中小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加快科技成果的
孵化,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有条件的可筹集、设立扶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专
项资金,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投资担保体系。
4、积极组织和参与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的“产学研”合作,运用市场手
段,为产学研各方创造条件,推动联合,促进高新技术的产业化,加快利用高新
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5、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新技术交流推广活动。通过召开各种难题招标会、交流
交易会、现场推广会、技术洽谈会等,开展技术咨询、技术合作、技术交流、技
术推广、技术培训、技术服务等活动,传播和推广先进、成熟的技术,推动市场
前景好、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的技术向企业转移。
6、开展与国内外中介组织间的交流与合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与国内外技术中介
机构和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建立联系,开展合作,互惠互利,发挥联合优势,共
同发展。要学习和借鉴发达国家技术中介组织的经验,完善自身建设,并帮助企
业按照国际规范和标准参与国际竞争。
7、建立和完善专家咨询评估系统,协助政府部门组织好技术创新、技术改造项
目的咨询、招标、评估论证、鉴定验收、宣传推广等工作。
8、建立培训基地,根据企业、行业发展的要求,组织内容丰富、形式灵活、实
用性强、不同层次的各种类型培训班,重点为企业培训既懂现代科技知识,又精
通市场规律,能够成功地组织现代营销及经营管理的复合人才和熟悉专业技术知
识的技术人才。
9、建立新技术交易市场,为各类风险投资的变现和知识产权的转让提供交易场
所。在开展新技术交易中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操作程序和规划,提供交易过程
中的政策咨询、合同登记、交易合同认定以及知识产权变更登记等一系列配套服
务,形成一个高效和具有良好信誉的新技术交易服务体系。
10、完成政府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三)转变观念,深化改革
1、鉴于全国各推广机构的基础与条件差别较大,各地方、各部门要根据本地区、
本部门的实际情况,按照不铺新摊子,不重复设置机构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条
件,加速服务手段、基础设施和组织机构的建设,积极探索有效途径,创造条件,
为企业技术创新提供各项服务。
2、巩固、健全和发展全国性、区域性新技术推广协作组织和网络。已有的各类
新技术协作组织和网络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规范化管理,不断提高协作能力、
管理水平和工作质量。
3、全国各推广机构要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不断拓展工作思路,强化服务意识,
完善自律机制,提高服务质量,增强竞争能力,在改革和发展中自立自强,逐步
发展成为面向企业,服务社会的技术中介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