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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升级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12:20  浏览:9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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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升级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升级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
为了搞好房地产开发企业升级工作,现将《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升级实施办法》(试行)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国家二级企业升级标准》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情况认真执行。

《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升级实施办法》(试行)

(1989年12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的精神,结合我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实际,为全面提高企业素质才开发经营管理水平,指导企业发展方向,做好企业升级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主管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分隶属关系,企业升级工作,统一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根据建设部对建设企业升级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升级工作,由建设部房地产业司归口管理,并成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升级评审委员会,负责企业升级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应建立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并建立相应的机构,负责指导、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升级工作。
第六条 中国房地产业协会和各地房地产业协会协助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开发企业升级工作。

第二章 企业升级考核标准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升级标准,按国务院《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分为国家特级、国家一级、国家二级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先进企业等四个等级。
国家级企业升级标准,由建设部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先进企业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参照国家级标准制定。
第八条 国务院《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对企业管理基础工作的各项要求,是企业升级的基本要求,各企业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保证企业升级工作有坚实的基础。
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基础工作的基本要求是: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强化企业政治思想工作和两个文明的建设。
2.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重点抓好以经济责任制为核心的管理制度的制订和完善。
3.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开发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经济预测分析、项目成本控制、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在工程发包中实行招标制度。
4.执行国家房地产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建立由管理标准、工程技术标准和工作标准组成的标准化管理体系。
5.凡能用定额考核的项目,均实行定额管理。
6.信息管理达到原始记录、凭证、台帐和统计报表完整、准确、及时,国家级企业实现信息的收集、处理、储存、检索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
7.按照不同管理层次和岗位要求,对企业职工普遍进行职业道德、技术业务基础的培训。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的产量、质量、综合开发成本、经济效益以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五组考核标准,是考核企业管理水平、评定企业等级的主要依据,必须全部达到。
第十条 申报国家二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1.已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先进企业称号;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尚未开展评审工作前,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直接推荐;中央直属房地产开发企业由主管部门推荐;获得中国房地产业协会行业先进称号的企业可由各地区、各部门优先推荐。
2.具有已经建成的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或组团作为代表工程。
3.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或组团严格按照规划建设。
4.在考核期内没有严重的偷税行为。
5.在考核期内无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第三章 企业升级的规划及程序
第十一条 企业应结合本企业发展规划,制订本企业“抓管理、上等级”的目标,方法步骤及相应措施
第十二条 企业升级采取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逐级晋升。
第十三条 制定企业升级规划应采取自下而上的方法进行。各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主管部门,要对归口管理的企业进行全面调查摸底,分类排队,在企业发展规划的基础上,制定本地区企业升级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企业升级规划报建设部(三份)。全国房地产开发重点企业升级规划由建设部制定。
第十四条 审定国家级企业,统一按建设部制定的《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升级实施办法》考核。审定工作由建设部企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有关部门确认。
审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先进企业,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房地产开发先进企业标准考核。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升级,由企业进行自检达标后提出申请,并附企业升级规划、措施、实施情况和自我评议结果等书面材料,经主管部门审查上报。
第十六条 企业升级采取分级审批的办法。
国家二级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审查签署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报建设部企业管理办公室,由建设部审批,报国务院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和国家体改委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先进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上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审批。
审批单位负责颁发证书。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升级审批工作,原则上每年一次,考核指标按评审年度的前三年平均值为准。
第十八条 对已定的先进企业,如发现不能保持所处等级标准时,审批机关应发出通报,限期扭转。年度考核时仍达不到标准,应降级处理,或撤销称号,收回证书。凡弄虚作假者,除撤销先进称号外,还应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四章 鼓励政策
第十九条 凡达到国家级的先进企业,除颁发证书外,国家在信贷、工资、开发计划、征地、奖金及海外投资开发等方面给予优惠、鼓励。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房地产开发企业升级标准(国家二级)
申请国家二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各项考核指标及水平:
----------------------------------------------------------------------------------
\ 内容| | | |
\ | 考 核 内 容 | 单 位 |考核指标|备 注
项目\ | | | |
----------|--------------------------------------|----------|--------|--------
|1.每职工平均完成土地开发面积或房屋开|平方米/人|1000|
开发产量| 发面积 |平方米/人|1300|
|2.交用率 | % | 85 |
----------|--------------------------------------|----------|--------|--------
|3.产品合格率 | % |100 |
开发质量|4.产品优良品率 | % | 25 |
|5.保修期内优良服务率 | % | 95 |
----------|--------------------------------------|----------|--------|--------
开发成本|6.降低综合开发成本率 | % |2.5 |
----------|--------------------------------------|----------|--------|--------
|7.每职工平均完成利税额 |万元/人 |2.5 |
经济效益|8.自有资金利税率 | % | 20 |
|9.自有资金增长率 | % |7.5 |
----------|--------------------------------------|----------|--------|--------
社会环境|10.综合开发率 | % | 85 |
效 益|11.合同履约率 | % | 95 |
----------------------------------------------------------------------------------
房地产开发企业升级标准说明(国家二级)
一、开发产量:考核企业每职工平均完成土地开发面积或房屋开发面积和交付使用率。
1.每职工平均完成土地开发面积
指标计算单位:平方米/人,计算公式是:
考核期年均土地开发面积(平方米)
每职工平均完成土地开发面积=--------------------------------
考核期年均职工人数(人)
土地开发面积是企业完成征地、拆迁、三通一平、勘察、规划之后,达到符合施工条件的土地的面积。
职工人数是指从事房地产开发工作的人数。包括行政科室、企业领导和外聘人员。但应扣除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各种经济实体以及设计部门、施工单位、从事第三产业等非房地产开发工作人员。
年均职工人数计算公式(下同):
月初人数+月未人数
月平均职工人数=--------------------
2
年内各月平均人数之和
年平均职工人数=----------------------
12
2.每职工平均完成房屋开发面积指标计算单位:平方米/人,计算公式是:
考期年均房屋开发面积(平方米)
每职工平均完成房屋开发面积=------------------------------
考核期年均职工人数(人)
房屋开发面积是指当年房屋施工面积(包括当年新开工面积和上年结转面积)。
3.交用率指标计算单位:%,计算公式是:
考核期年均交付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
交用率=--------------------------------×100%
考核期年均房屋竣工面积
交付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是指具备可居住和使用条件的建筑面积。
二、开发质量:考核企业的产品合格率、产品优良品率和保修期内优良服务率。
1.产品合格率指标计算单位:%,计算公式是:
考核期评为合格的产品数量
产品合格率=------------------------×100%
考核期验收的竣工产品数量
房屋、市政等工程分项考核。
2.产品优良品率指标计算单位:%,计算公式是:
考核期评为优良品的房屋建筑面积总和
产品优良品率=----------------------------------×100%
考检期验收鉴定的房屋建筑面积总和
3.保修期内优良服务率指标计算单位:%,计算公式是:
保修期内及时修理次数
保修期内优良服务率=--------------------------×100%
保修期内用户报求修理总次数
及时修理次数是指用户报修后,水电抢修不超过12小时,土建修复不超过3天,上述计算要有健全的记录。
三、开发成本:考核企业降低综合开发成本率。指标计算单位:%,计算公式是:
竣工项目的计划成本总和--竣工项目的实际成本总和
降低综合开发成本率=----------------------------------------------×100%
竣工项目的计划成本总和
计划成本需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定。
四、经济效益:考核企业每职工平均完成利税额、自有流动资金利税率和自有资金增长率。
1.每职工平均完成利税额指标计算单位:万元/人,计算公式是:
考核期年均利税总额(万元)
每职工平均完成利税额=--------------------------
考核期年均职工人数(人)
2.自有流动资金利税率指标计算单位%,计算公式是:
考核期年均利税总额
自有流动资金利税率=----------------------
考核期年均自有流动资金
年初数 十二月未数
------+一月末数+二月末数+……+------------
2 2
年自有流动资金=----------------------------------------------
12
3.自有资金增长率指标计算单位:%,计算公式是:
1G=((an/ao)----1)×100%
n式中G——自有资金平均增长率
ao——考核期前一年年末的自有资金总额;
an——考核期最后一年年末的自有资金总额;
n——考核期,即3年。
五、社会环境效益:考核企业综合开发率和合同履约率。
1.综合开发率指标计算单位:%,计算公式是:
考核期完成的综合开发房屋竣工面积之和
综合开发率=------------------------------------×100%
考核期房屋竣工面积总和
考核期完成的综合开发房屋竣工面积是指项目总建筑面积在四万平方米以上的小区或组团内的竣工房屋面积。
2.合同履约率指标计算单位:%,计算公式是:
考核期已履约合同份数
合同履约率=--------------------×100%
考核期应履约合同份数
已履约是指按合同规定时间履约,以年度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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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则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案例分析

王斌周



居民甲在某商场购得一台“多功能食品加工机”,回家试用后发现该产品只有一种功能,遂向商场提出退货,商场答复:“该产品说明书未就其性能作明确说明,这是厂家的责任,所以顾客应向厂家索赔,商场概不负责。”请问:

一、该产品存在什么问题?

该产品存在产品名称与实际性能不符的问题,即名为“多功能食品加工机”,但实际上只有一种功能,产品的实际质量状况完全不符合产品名称表明的质量状况。该产品的出卖系经营者隐瞒产品真实信息作虚假宣传导致消费者甲误解并购买的欺诈行为,直接违反了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22条“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的规定,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侵害了消费者甲依法享有的知悉真情权和公平交易,同时也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二、谁应对该产品负责?

商场、生产厂家都应对该产品负责,应由商场先行按照消费者甲的要求给予退货,然后商场可以向生产厂家追偿损失。

因为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这里应注意的是,消费者甲及其他人并未因该产品所存在的瑕疵受到人身、财产的损害(这里财产损害不应包括往返车费),所以适用由销售者(商场)先行赔付的原则。如因该产品缺陷致使甲或其他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则应适用连带赔付的原则,即消费者可在销售者(商场)和生产者(厂家)中选择其一要求赔偿损失。

因为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三、居民甲有什么权利?

作为消费者,甲的权利可分两方面的内容:
1、甲对产品的知悉真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即甲依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享有的知悉其欲购买的“多功能食品加工机”的用途、性能等真实情况的权利以及依此自主作出选择购买的权利。由于经营者提供虚假产品信息,并且未对产品性能作出明确说明,使甲基于误解而购买,故经营者侵犯了甲享有的上述权利。

2、甲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享有要求商场退货和赔偿损失的权利。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例中,厂家对其所提供的产品存在欺诈行为,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致使消费者甲因欺诈发生误解陷入认识上的错误,依据上述规定,消费者甲不仅有权退货,而且有权依上述规定要求商场给予赔偿损失。

甲向商场提出退货被商场拒绝,商场的做法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销售者义务,甲可请求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也可请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商场改正、处以罚款,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未和商场达成仲裁协议不能申请仲裁)。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镇江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镇江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9〕13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

  《镇江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镇江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

  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开展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加强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07〕142号)和《关于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依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07〕142号)和《关于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由自然人、企业法人等股东出资,在本市域范围内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法人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的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需符合苏政办发〔2007〕142号或银监发〔2008〕23号文件的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骨干企业或企业法人代表;

  (二)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机制;

  (三)申请前一个会计年度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申请前连续3个会计年度盈利且利润总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其中最末年度净利润3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如果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有2个以上均需具备上述条件。

  第七条 设立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均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全部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为实收货币资本。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根据经营需要,并在各方面达到监管要求,可申请增加资本金。

  (三)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持有的股份自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2年内不得转让。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六)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八)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主选择组织形式。

  第九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投资人包括:境内自然人、企业法人;境外小额信贷组织或金融机构;省政府金融办认可的其他投资人。

  第十条 境内自然人作为投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十一条 境内企业法人作为投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五)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第十二条 境外机构投资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人民币;

  (二)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应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四)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五)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注册地国家(地区)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该项投资符合注册地国家(地区)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监管要求;

  (八)注册地国家(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九)该项投资符合我国关于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

  (十)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操作程序。

  (一)试点辖市(区)向镇江市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提出试点申请,并报送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二)镇江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召开成员会议,对提出申请的辖市(区)设立小额贷款组织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研究,决定是否同意其开展试点。

  开展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的辖市(区)人民政府必须与镇江市人民政府签订风险责任书,承诺落实属地管理责任,负责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情况进行日常监测,负责处置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违规、违法经营产生的不稳定因素,承担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明确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管理工作。

  (三)试点辖市(区)在当地报刊上刊登农村小额贷款组织发起人招标公告,进行发起人报名。

  报名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1.农村小额贷款组织投标小组发起人报名表,如投标人是自然人的,提供个人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其他资格证书复印件,工作简历等;如投标人是企业法人的,除需提供以上材料外,还需提供企业营业执照、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信用等级证书复印件,近两年的财务报表等。

  2.报名的有关费用。

  (四)各辖市(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召开招标会议,对拟组建的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发起人进行公开招标,确定发起人。

  招标会议前,各辖市(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必须做好以下几项准备工作:

  1.按照法定要求确定招标工作程序,明确评标纪律,制定具体的评标办法。

  2.在公证部门的监督下,由各辖市(区)试点领导小组从其成员、有关专家组成的“农村小额贷款组织专业评标人员库”中抽签产生评标7—11名成员组成评标小组。

  (五)中标的发起人向所在辖市(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申报筹建请示,辖市(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向镇江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报批。

  (六)待省政府金融办、镇江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逐级批复同意筹建后,辖市(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发起人按《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07〕142号)或《关于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及批复要求开展筹建工作。

  发起人申报的筹建请示必须同时递交以下资料:

  1.发起人投标报名资料。

  2.发起人投标文件资料。

  3.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拟设地、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基本信息;公司章程草案及管理制度,包括业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风险监控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

  (七)筹建结束后,由各辖市(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发起人按有关要求申报开业请示,经省政府金融办、镇江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逐级批复同意后开业。

  申报开业请示时需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1.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2.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4.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5.申请人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

  6.与金融机构委托结算协议书。

  7.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拟任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自然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经验及能力,具备中专以上(含中专)学历,从事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年龄在65周岁以下;

  (二)农村小额贷款主要负责人应具备从事银行业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的工作经验,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

  (三)没有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四)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各辖市(区)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核准,同意任职的,报镇江市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和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第三章 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在其章程中明确。

  第十七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十八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章程由投资人或发起人制定和修改,报所在辖市(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查并核准。

  第十九条 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二)其他经批准业务。

  第二十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

  (一)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

  (二)从不超过2个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

  第二十一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应当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以及小型企业发展服务的经营宗旨,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提高贷款覆盖面,防止贷款过度集中。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

  (二)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在上下限内按照市场原则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有以下的经营活动: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组织或参与任何名义、形式的集资活动;

  (二)向本公司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提供贷款;

  (三)跨县域经营业务;

  (四)经营未经批准和法律、法规不允许经营的业务。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贷款风险管理,建立科学的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增强风险的识别和管理能力,提高贷款质量。

  第二十五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第二十六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进行支付清算、征信管理等。

  (一)具备条件的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可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和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

  (二)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当地农村银行开立账户,委托办理现金收付和转帐业务,并在业务发生后做好相应的账户处理;

  (三)具备条件的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可按规定申请加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对内部控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价,并对内部控制的薄弱环节进行纠正和完善,确保依法合规经营。

  第二十八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由投资人或发起人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报告须报所在辖市(区)、镇江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从事信贷业务,执行《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财金〔2008〕28号)、《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金〔2005〕53号)等相关金融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向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市人民银行和银监会派出机构以及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并应跟踪监督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在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缴纳各种税费。

  第三十一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市(区)和镇江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人民银行报送以下报表和资料,抄送银监会在当地的派出机构,并对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一)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及其使用说明、年度会计决算资料和重大会计改革事项等相关会计财务管理信息资料;

  (二)按规定报送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统计信息资料,其中半年度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定;

  (三)定期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查询有关客户资信状况;

  (四)按照人民银行利率报备政策的要求,按时准确真实地报备有关利率;

  (六)镇江市和辖市(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和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二条 辖市人民银行负责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

  第三十三条 镇江银监分局办事处和中国人民银行辖市支行,要密切配合政府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加强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政策宣传。同时,积极开展小额贷款培训工作,有针对性的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进行相关培训。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风险防范

  

  第三十四条 镇江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为全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制定全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意见和实施方案;

  (二)督促各辖市(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农村小额贷款组织发起人招投标工作;

  (三)审核、上报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请示和增资扩股的申请等;

  (四)定期组织对全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评价;

  (五)督促、指导各辖市(区)政府或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做好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并根据监管需要提出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意见;

  (六)审核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七)负责对全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非现场和现场监管),承担风险防范和处置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金融办要依据法律、法规,参照银行监督管理的内容及方法,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资本充足状况、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良贷款率、风险管理、内部控制、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等实施持续、动态监管,督促其完善资本补充机制、贷款管理制度及内部控制,加强风险管理。必要时,可要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聘用指定中介机构对其进行临时特殊审计。

  第三十六条 市金融办和辖市(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资产损失准备状况和资产质量状况,视情况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对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降至75%—100%(含75%),或不良贷款率在5%—15%(含5%)以上的,要加大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力度,并督促其限期补充资本、改善资产质量;

  (二)对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降至50%—75%(含50%),或不良贷款率高于15%(含15%)的,适时报请上级主管部门采取责令其调整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停办部分或所有业务、限期重组等措施;

    (三)对限期内不能实现有效重组、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降至50%以下的,报请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

  第三十七条 市金融办、辖市(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投资人加强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检查,定期对其资产质量进行审计,对其贷款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进行评估,根据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运行情况追加补充资本,确保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稳健运行。

  第三十八条 各辖市(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要定期统计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财务、经营、融资等信息,并及时向镇江市及以上主管部门报告;每年度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业绩、内部控制、合规经营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上报镇江市及以上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如违反《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07〕142号)和《关于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等规定,市财政、工商、银监、人民银行等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采取警告、公示、风险提示、约见谈话、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等措施,督促其整改。

  第四十条 未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擅自设立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或营业部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进行处理。对擅自越权审批的机关予以公开曝光,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对擅自设立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或个人除公开曝光外,同时终生禁止开办农村小额贷款公司。

  第四十一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市金融办会同银监分局和人民银行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吊销营业执照,并追究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机构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二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股权;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住所;

  (五)变更组织形式;

  (六)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四十三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其他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示登记管理条例》进行清算和注销。

  第四十四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四十五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因解散、破产而终止的,应及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工作纪律

  

  第四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在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中兼任职务或作为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

  第四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四十八条 各有关监管部门应当提高办事效率,确保监管时效。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办(市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