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批转市经委《关于工交企业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1〕10号文件改进奖励发放办法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02:14  浏览:8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批转市经委《关于工交企业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1〕10号文件改进奖励发放办法的补充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经委《关于工交企业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1〕10号文件改进奖励发放办法的补充规定》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经委《关于工交企业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1〕10号文件改进奖励发放办法的补充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即遵照执行,以往规定与此件有抵触的,以此件为准。
在执行这个补充规定时,工作的重点要放在认真贯彻按劳分配,克服平均主义方面,使有限的奖金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奖励超额劳动的作用;同时要联系产量、质量(包括品种)、消耗、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实行奖金浮动的办法,确实做到多超多奖,少超少奖,完不成定额受罚。在执
行中,要及时总结经验,为进一步完善和改进奖励办法积累经验。
非工业系统的工厂企业,也可参照这个补充规定执行。

关于工交企业贯彻国务院国发〔1981〕10号文件改进奖励发放办法的补充规定
一九八一年,我市工交系统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1〕10号文件和市人民政府〔1981〕82号文件,对各局普遍实行了联系利润上下浮动的计奖办法,对促进增产增收起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实行时间短,经验不足,办法还不够完善,有待改进。
一九八二年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改进企业留成办法对奖励发放办法做必要的修改,使之更趋完善、合理,以促进增产节约和财政上缴任务的完成。改进办法如下:
一、必须大力加强政治思想工作。针对当前奖励工作中的问题,要教育部分领导干部和职工克服那种不讲贡献,不考虑国家困难,片面追奖金、争奖金和搞平均主义的错误倾向。要向广大职工讲清楚一条根本道理,就是只有生产发展,国家富强,个人生活才能逐步改善。使广大职工懂
得奖金的增长,应该低于生产的增长,只有这样,国家才能有积累、建设社会主义,才符合工人阶级的根本利益;生产、利润下降,国家少收了,奖金也应随之少得一些。还要讲清楚,在当前国民经济调整任务还很重、国家财政还很困难的情况下,个人所得部分不可能也不应该过多。要教
育广大职工摆正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摆正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的关系,树立全局观念,增强主人翁责任感,为四化建设多做贡献。
二、严格控制奖金的发放水平。工交企业一九八二年的奖金发放总水平,原则上控制在一九八一年核定的两个半月平均标准工资水平上。市根据下达各局的生产和利润计划,核定各局人均奖金控制额作为基数;各局向公司、直属厂核定人均控制额。各局在市核定的控制额内,可留出一
部分机动数,用以奖励在质量、品种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企业。
三、市对各局实行联系利润上下浮动的计奖办法。奖金的增减,以实现利润多少为依据。一九八二年实现利润比一九八一年每增长1%,人均奖金在一九八二年新核定的基数上按一九八一年人均奖金控制水平的0.8%的绝对额增加。实现利润比一九八一年下降,按每下降1%的幅度
,人均奖金控制额按降低0.8%的比例递减,最低可降至一个半月平均标准工资总额。
四、对公司和企业实行联系产量、质量(包括品种)、消耗、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实行奖金上下浮动办法。全面完成上述指标的,按控制水平发奖;每完不成一项指标则扣除一定比例的奖金。具体办法由各局自定,报市经委备案。
生产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公司、直属企业的奖金水平进行必要的调整。
五、企业按月发放奖金应从严掌握,年终有结余时,可作一次性发放。
六、从利润留成资金中提取奖励基金,原则上应和奖金发放控制额取得一致。如果提取额大于控制额时,多余部分可转为集体福利基金。
七、企业在公司核定的奖金限额内,对职工实行按劳分配。坚决改变那种完成生产任务拿基本奖的平均主义作法。必须坚持奖励超额劳动,超过生产定额的,多超多奖,不超的不奖,完不成定额的受罚。具体奖励形式可以多种多样,以利于把奖金用活。各厂要认真总结奖金分配的经验
,改进分配办法,使有限的奖金确实起到鼓励职工积极性的作用。
八、企业奖金最高限额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的平均标准工资总额,达到三个月平均标准工资总额时,要经主管局批准。少数需超过三个月的企业,要具备下列条件:第一,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达到或超过国内先进水平;第二,企业管理水平在全市是先进的;第三,对国家的贡献显著。此项
奖励必须经主管局严格审查后报市经委批准。
九、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核定的控制额发放奖金,不得突破。严禁滥发奖金或变相发放奖金。这要作为一条纪律共同遵守。
十、集体所有制企业奖金控制额的核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1982年2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试论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
周 旋

本文从精神损害赔偿的调整范围出发,讨论了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理论上的可能性与实践上的必要性,把离婚中的损害区分为离因之精神损害和离婚之精神损害,重点研究了离婚之损害的法律继受、权利义务主体、请求权的让与与继承、赔偿原则及适用范围等问题。

关键词:精神损害 离因之精神损害 离婚之精神损害



千百年来,婚姻的基础都建筑在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之上,只是到了上世纪爱情才成了婚姻的基础。但婚姻中情感因素的加入以及过于浪漫的情感追求,反而增加了婚姻中的不稳定因素;另外,经济的发展和工业化、城市化的兴起,使人们生活的环境发生变动的可能性增加,人们的观念、欲望和追求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根据李银河在北京市作过的一个随机抽样调查,有过婚外性行为的人的比例相当高,而人们对婚外性行为的态度是非常严厉的。[1]因此,近年来我国的离婚率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离婚理由也越来越多样化,酗酒、遗弃、缺乏感情、性生活不和谐、彼此厌倦及一系列生活方式和价值观的差异都可以成为离婚理由。西方有学者根据不同的离婚理由和离婚目的将离婚区分为良性离婚和非良性离婚,[2]但无论是良性离婚还是非良性离婚,只要给相对方造成损害,我们就应当考虑从制度上给予救济。尤其在非良性离婚的情况下,在婚姻关系是由于一方的重大过错甚至是违法行为而导致破裂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往往忍受巨大痛苦、身心受到严重摧残,从而,离婚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就成为随之而来的一个突出问题。但我国《婚姻法》却未对离婚诉讼中的损害赔偿作出规定,《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中也无相应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则更无从寻求救济。虽我国法学界有学者曾提及我国应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问题,但对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专门研究的论文尚不多见,因此,在我国新的婚姻家庭法已形成专家稿草案、制定民法典已被提上日程、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呼声越来越高之际,笔者不揣浅陋,试就此问题撰文研究,希望能有一定实际意义。

一、 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研究

早在罗马法发展的法典编纂时期,就出现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萌芽。我国学者认为,所谓凌辱(injuria),涵义很广,不仅是对个人的自由、名誉身份和人格等加以侮辱就构成,举凡伤害凌辱个人的精神和身体的行为,都包括在内。后来裁判官允许被害人提起“损害之诉”,自定赔偿数额。到帝政时代,损害赔偿的请求额,完全由裁判官视损害的性质、受害的部位、加害的情节及被害人的身份等斟酌定之。[3]

近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形成,是沿着两条并行的路线发展的。一条路线是沿袭罗马法的侵辱估价之诉的做法,建立对民事主体精神性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另一条路线是对物质性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在罗马法以后,开始出现赔偿因侵害身体、健康、生命权非财产损失的方法,即人身损害的抚慰金制度。[4]

现代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确立和发展是在20世纪。早在制定《瑞士民法典》时(1907年公布,1911年施行),就有精神损害赔偿肯定与否的争论。报界因深恐报道自由受到限制,增加讼累。德国一些学者亦警告精神损害将使人格商品化,因而采用限定主义,仅限于姓名权等几项权利损害可请求赔偿。限定主义,是大陆法系之初的基本主义。在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英美法系,判例确认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种类逐渐增多,实为非限定主义。[5]非限定主义,现在已成为一种趋势,大陆法系的国家也分别改采此种主义。精神损害,现已涉及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贞操权等许多方面,财产和人身损害造成的精神痛苦也可以请求物质赔偿。[6]我国学者一般认为,精神损害是相对于物质损害而言的,它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指权利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导致其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的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权利人的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遭受损害。[7]亦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不限于非财产损害,也包括财产权损害引起的精神损害,同时也不限于精神或肉体痛苦,有时精神权益受损害,受害人尽管未感到痛苦,也可请求赔偿。[8]笔者进一步认为精神损害不限于侵权行为引起的精神痛苦,也包括非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如离婚等。

二、 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

(一) 从夫妻一体主义到夫妻别体主义

随着社会的发展变迁,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也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从法律上看,这种变化经历了两个时期:

1、以夫权为标志的一体主义时期,即男女结合后合为一体,夫妻人格相互吸收,但实际是妻的人格为夫吸收,妻子婚后无姓名权和财产权,无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一切受夫的支配,这种模式多为古代法中世纪法所采用。

2、以夫妻在法律上地位平等为标志的夫妻别体主义时期。指男女结婚后各自保持独立的人格,相互间享有承担一定的权利义务,各有财产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表现为男女法律上的平等。现代各国立法大都采用此种模式。

正是因为夫妻关系是建立在人格独立平等的基础上的,夫妻各具有独立人格及财产所有能力,一方才可能对另一方产生侵权可能,从而受害方才能要求另一方给予损害赔偿。[9]

(二) 从有责离婚主义到破裂离婚主义

随着传统婚姻观念的巨大转变,离婚已不再那么令人难以接受了,当代世界各国离婚法的立法发展趋势也从有责主义发展到破裂主义,对离婚的限制大大减少了。从过错离婚到无过错离婚,社会和法律对离婚的态度越来越宽容。依无过错离婚法的基本要求,只要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不论有无过错,任何一方都可以获准离婚。造成婚姻关系破裂一方的任何过错,应该与获准离婚无关;即使配偶一方完全无辜,也不曾有违反婚姻义务的行为,法律仍可背其意愿而强制离婚。这就使配偶一方受到精神损害的可能性增大,从而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余地。如果婚姻不幸破裂并且无可能挽回,那就应该让那个名存实亡,徒有其表的法律外壳解体,不过要做到最大限度的公平,最小限度的痛苦和烦恼。对于精神权益的损害,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无疑是一个好的救济手段。

(三) 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会导致婚姻商品化、人格商品化。

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尤其是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意见表示反对,认为允许损害赔偿会使婚姻趋于商品化,为高价离婚大开方便之门,所以以道德规范来调整婚姻关系更合适。但由于我国社会生产力不发达,社会经济及其派生的各种社会因素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我国的婚姻关系,婚姻主要是生活与利益的结合。若仅以道德规范来调整婚姻关系显然无法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利益。夫妻关系中有人身人格利益因素,既然民法上其他人格权利受到侵害要求损害赔偿没有导致人格商品化,那未,离婚之损害赔偿当然不会导致婚姻的商品化,相反,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防止或减少婚姻关系在存续期间的过错行为,保障婚姻关系的稳定,提高婚姻质量,进一步提高当事人的人格独立、民主、平等意识,增强权利意识,而这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民主政治,以及形成和谐安全的社会秩序所必需。[10]

三、 建立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一)有利于完善法律体系。

事实上,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对于保护公民的精神权利是明文规定的。《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评选陷害。”《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120条又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学者认为,应对此作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定主义解释,即将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定为上述四种侵权行为。这从法的安定性角度考虑似无不妥,但系以牺牲法的妥当性为代价的。笔者以为,若将法的安定性和妥当性相结合,应将上述条文作扩大解释,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将离婚过程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亦涵盖其中。

(二)有利于保护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现状看,近年来婚内侵权行为屡屡发生,家庭暴力呈上升趋势。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四分之一起因于家庭暴力。因夫妻一方与人有婚外情、或通奸、姘居、重婚而导致婚姻破裂离婚有增无减,在某些地区已成为离婚的主要原因,占离婚案件总数的60%以上。[11]许多无过错离婚当事人因一方过错的侵权违法行为,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如果不能够得到救济,则无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是实现“离婚自由”的重要保障。

鞍山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2008年10月30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标准等劳动报酬事项依法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议,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有关劳动报酬等事项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应当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方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集体协议的协商、签订及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上级工会应当帮助、指导企业工会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并对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按照企业经济效益、政府发布的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指导线进行。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二)工资调整幅度和工资支付办法;
  (三)津贴、补贴标准及奖金等分配办法;
  (四)试用期的工资待遇;
  (五)病事假和妇女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工资待遇;
  (六)工资集体协议变更、终止、解除的条件及程序;
  (七)工资集体协议的违约责任;
  (八)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七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委员会推荐,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
  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民主推荐,并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女职工10人以上的企业应当有女职工的协商代表;进城务工人员25人以上的企业应当有进城务工人员的协商代表。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第八条 协商双方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职工方首席代表由企业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人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在已确定的职工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
  企业方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
  第九条 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的协商代表,受委托的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的任期自协商代表产生之日起至工资集体协议履行期满之日止。
  第十一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二)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协商情况;
  (三)提供工资集体协商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四)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协议的履行。
  第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在任期内无法履行代表职责的,可以按照协商代表产生的办法更换、替补。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保证职工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职工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因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劳动时间的,其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变。
  职工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协商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要约中应明确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受约方应当自接到要约之日起2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工资集体协商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十六条 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在10日内由双方共同起草工资集体协议文本。
  工资集体协议文本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工资集体协议文本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由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和盖章。
  第十七条 企业方应当于10日内将工资集体协议文本及说明一式四份,报送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工资集体协议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工资集体协议即行生效。有异议的,双方应当在收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资集体协商审查意见书》后5日内进行协商,修改工资集体协议文本,并重新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企业方应当在工资集体协议生效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
  工会或者职工方代表负责将工资集体协议文本报送市、县(市)、区总工会备案。
  第十九条 工资集体协议期限为一年,期满前60日内,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协商签订下一年度工资集体协议,并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工资集体协议应当在协商之日起60日内订立。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协议:
  (一)企业因兼并、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工资集体协议无法履行的;
  (二)工资集体协议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工资集体协议无法履行或者部分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应当建立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制度,指导、帮助企业方或者职工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二十三条 在集体协商期间,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有过激行为或者强迫对方接受自己的要求、条件,不得采取收买、欺骗对方协商代表等不正当手段;
  (二)双方互相提供与协商事项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属于商业秘密的,不得泄露;
  (四)集体协商会议的内容未经双方首席代表允许,不得外传。
  第二十四条 发生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书面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下列工资集体协商争议情形予以受理,并会同同级总工会依法调解处理:
  (一)一方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对方拒不答复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双方对工资集体协商的程序未能达成一致的;
  (三)对工资集体协议内容等劳动关系事项未能达成一致的;
  (四)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争议。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工资集体协议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或者工会均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各级总工会有权调查了解工资集体协议的履行情况,对不履行工资集体协议或者违反工资集体协议约定的,可以向企业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限期改正,企业应当做出答复;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也可以请当地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