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水电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2:56:44  浏览:9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水电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水电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19日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电企业设置
第三章 水电工程建设
第四章 水电经营管理
第五章 水电发展基金
第六章 水电设施保护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加速民族自治地方水电建设,促进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的地方水电站、地方电网及供、用电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自治县的水电资源属国家所有。
第四条 自治县鼓励、支持县内外的单位和个人以入股、独资或者股份合作等形式在自治县境内兴办水电企业或者兴建水电设施,允许投资者按照投资份额享有所有权和获得收益。
自治县水电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
坚持国家扶持与自力更生相结合的原则兴办乡、村小水电,逐步建立稳定的乡村电网,促进电气化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水电事业的监督管理,依法对水电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水电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电设施的义务。
第七条 对在水电技术研究、工程建设、水电设施保护和管理过程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电企业设置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以国有水电企业为主体,组建多种形式、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水电企业集团,实行建设、发电、管理一体化。
第九条 有条件的乡(镇),可以组建乡(镇)统一管理发电、供电、用电的水电责任有限公司。
不具备组建水电责任有限公司的乡(镇),可以由水电企业集团设立电力经营机构。
鼓励乡(镇)水电经济实体自愿加入自治县水电企业集团。
第十条 村集体、个体或者县外投资者兴办的水电企业,可以加入自治县水电企业集团,也可以同其联营。

第三章 水电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自治县水电发展规划,由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审查批准后实施。
编制水电发展规划应当遵循地方电网与国家电网相协调,电源与电网同步发展,并兼顾防洪、供水、灌溉、保护生态环境和发展水产、水运、旅游事业等综合效益的原则。
经批准的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自治县水电工程建设实行项目业主负责制,工程招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
第十三条 兴建水电工程,必须按立项审批程序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进行。
新建并入自治县电网运行的电站,立项前应当报经县水电行政部门批准,并与县电网管理机构签订并网协议。
第十四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承担水电工程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质量监督、工程咨询的单位和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与工程规模和技术水平相适应的由国家统一印制、国家和省两级管理的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自治县兴建水库或者水库增容时,下游受益者应当分摊部分投资,分摊比例由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根据受益大小协商确定,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自治县水电建设用地,应当遵循节约土地,合理用地原则,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水电建设工程涉及山林及地上附着物时,使用人和所有权人应当服从水电工程需要;水电工程建设业主应当和使用人、所有权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商处理有关事宜,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水电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县境内主要用于蓄水发电的水库,在防洪、灌溉、人畜饮水需要时,应当服从自治县人民政府授权机关的统一调度。
第十八条 凡具备国家规定并网条件的电站,可以申报并入县电网运行。
不同产权的水电站(厂)并网运行时,其各自的产权不变,并按照并网协议进行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自治县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自治县电网调度机构按照自用为主,多余上网的原则进行调度,以保证全县电力电量的平衡。
第二十条 自治县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两部制电价、丰枯季节电价和峰谷分时电价。
自治县内新建发电企业,其上网电价实行新电新价,按照还本付息和合理确定收益的原则,销售电价按照同类用户价格相同的原则,由水电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及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上网电价和销售电价执行前,应当报上级
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水电企业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和预提大修费。
自治县水电企业应当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交纳有关费用,并接受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水电技术工人和农村电工上岗作业,应当持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和与所在岗位相应的技术等级证。
自治县劳动部门会同水电行政部门负责水电技术工人和农村电工的培训、考核和发证。
调度值班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按照国家《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水电企业应当坚持生产和效益同步提高的原则,严格控制非生产性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发电、供电、配电设备的各项试验和检验工作,由水电企业根据行业规定进行。试验和检验的范围按其产权分界点划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水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运行,保证供电质量和安全生产。
水电企业因检修供电设施、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确需中断供电时,水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水电企业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内的水电企业可以依法拍卖。
乡(镇)、村集体水电企业依法拍卖时,该项水电工程若系国家全部或者部分投资兴建,拍卖所得收益应当按国家投资的比例上缴,纳入水电发展基金。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境内的电力用户,必须安装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必须按时交纳电费。
禁止窃电和其它违章用电的行为。

第五章 水电发展基金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设立水电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水电工程建设和技术改造。
水电发展基金实行专户储存,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水电发展基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国家扶持自治县发展水电的资金;
(二)国家投资的收益;
(三)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收取的费用;
(四)国有水电企业拍卖取得的资金;
(五)拍卖乡(镇)、村集体水电企业时取得的由国家投入的资金及收益;
(六)其他合法筹集的资金。
第三十条 水电发展基金实行定期有偿使用,其资金占用费率按照定期内和定期外分别确定。

第六章 水电设施保护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电设施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自治县公安、土管、工商、林业、城建、交通等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水电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水电设施保护的规定,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对水电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水电设施保护涉及土地及其附着物的,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水电设施及有关工程测量标志、电力生产标志、安全标志、固定性的宣传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破坏,未经水电管理机构批准,均不得拆迁和移动。
批准拆迁和移动的,由申请拆迁的单位、个人负责补偿或重建。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有碍水电设施保护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水电建设项目征用的土地的;
(二)擅自封堵施工道路、毁坏扣压施工设备、阻拦施工等危害施工建设的;
(三)在水电工程建筑物保护范围内爆破、采石、挖砂、取土等危害水电工程建筑物安全的;
(四)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盗挖接地钢材、向电力导线抛掷物体等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
(五)在水库内距水电工程建筑物300米区域内捕鱼、游泳、划船等危及水电工程建筑物安全的;
(六)向取水建筑物、引水渠道、压力前池内投掷物体等影响电力生产的;
(七)其他危害水电工程建筑、水电设施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电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可能危及水电设施安全的活动,必须征得水电设施管理机构的同意,报经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投资1%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下岗,并对用人单位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安装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责令改正,对居民生活用电户处以100至500元罚款,对其它用电户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不按时交纳电费的,限期补交,并加收滞纳金;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补交电费并处以追缴电
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视其情节,并处500至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公告管理和注册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公安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文件
公   安   部

国经贸产业[2002]768?


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公告管理和注册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公安厅(局):

  为加强机动车安全管理,严格执行车辆“生产准入”和“行驶准入”制度,进一步规范《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管理和机动车注册登记管理,深化车辆产品管理体制改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告》管理的范围

  国家经贸委实施《公告》管理的车辆产品包括:在我国境内生产、销售并在道路上行驶的民用汽车产品及相应底盘、农用运输车、半挂车和摩托车产品。无轨电车、轮式工程机械车(含装载机、挖掘机等)、拖拉机、全挂车等不实行《公告》管理。

  《公告》包括文本和光盘两部分,文本主要表述新产品批准(含产品扩展)、勘误更改和撤销等内容;光盘由本批新增产品数据库和历批汇总产品数据库两部分构成,记录产品的技术参数及产品照片等内容。文本和光盘配合使用。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严格依据最新一批《公告》文本和配套光盘的汇总产品数据库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在用车辆在办理过户、转出和转入登记时,要依据车辆在注册登记时发布的《公告》文本和配套光盘中的汇总产品数据库办理有关手续。未登《公告》的车辆产品或与《公告》公布的参数不符的车辆产品不得办理注册登记。不实行《公告》管理的车辆产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生产企业提供的整车出厂合格证办理注册登记。

  二、增加和调整强制性检验项目

  (一)自2002年11月1日起,汽车生产企业申报《公告》的车型(包括改进型、扩展等,下同)必须符合《汽车和挂车侧面防护要求》(GB11567.1-2001)、《汽车和挂车后下部防护要求》(GB11567.2-2001)、《汽车燃油箱安全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GB18296-2001)等3项国家标准的要求,并提供国家经贸委授权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授权检测机构)出具的试验报告。

  产品已列入《公告》的企业,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要尽快使出厂产品符合上述3项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向国家经贸委报送由授权检验机构出具的试验报告。产品外型发生明显变化时,需提供有关照片。自2003年3月1日起,已列入《公告》的产品仍未安装符合上述标准的防护装置和燃油箱的,国家经贸委将在《公告》中予以撤销。

  (二)自2003年1月1日起,装备驻车灯的车型申报《公告》时必须符合《汽车驻车灯配光性能》(GB18409-2001)要求,并提供由授权检测机构出具的试验报告。

  (三)自2003年3月1日起,汽车企业申报《公告》的车型必须符合《用于保护车载接收机的无线电骚扰特性的限值及测量方法》(GB18655-2002)要求,并提供由授权检测机构出具的试验报告。

  (四)自2003年1月1日起,汽车企业停止生产不符合《关于正面碰撞乘员保护的设计规则》(CMVDR 294)要求的微型客车产品,其库存产品最多允许继续销售6个月。自2003年7月1日起,不符合上述设计规则的微型客车产品,国家经贸委将在《公告》中予以撤销。

  (五)自2003年1月1日起,摩托车企业申报《公告》的车型必须符合《机动车用喇叭的性能要求及试验方法》(GB15742-2001)、《两轮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照明和光信号装置的安装规定》(GB18100-2000)、《轻便摩托车噪声限值及测试方法》(GB16169-2000)或《摩托车噪声限值及测试方法》(GB4569-2000)、《摩托车排气污染物限值及测试方法》(GB14622-2000)或《轻便摩托车排气污染物限值及测试方法》(GB18176-2000)、《摩托车光信号装置配光性能》(GB17510-1998)、《机动车回复反射器》(GB11564-1998)、《摩托车白炽丝光源前照灯配光性能》(GB5948-1998)、《车辆、机动船和由火花点火发动机驱动的装置的无线电骚扰特性的限值及测量方法》(GB14023-2000)要求,并提供由授权检测机构出具的试验报告。

  产品已列入《公告》的企业,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要尽快使出厂产品符合上述10项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向国家经贸委报送由授权检验机构出具的试验报告。产品外型发生明显变化时,需提供有关照片。自2004年1月1日起,已列入《公告》的产品仍未符合上述标准的,国家经贸委将在《公告》中予以撤销。

  三、《公告》管理的补充规定及要求

  (一)汽车的整车与底盘实行区别管理。

  自2002年11月1日起,对汽车整车与底盘产品实行区别管理,整车生产企业申报汽车新产品时应分别申报。已列入《公告》的汽车底盘产品,其生产企业应将底盘与整车的有关数据进行核实,重新填报底盘的全部数据,并在2002年11月15日前向国家经贸委重新申报。申报电子软件请从国家经贸委网站(www.setc.gov.cn)下载。

  (二)改装车产品的申报。

  自2003年1月1日起,采用整车生产企业底盘的改装车产品,申报时,底盘部分只填写国内底盘生产企业名称、底盘型号及类别。改装部分的填报项目按国家经贸委网站提供的电子软件申报。采用进口底盘的改装车产品,仍按原规定执行。

  (三)车辆识别代号(VIN)的管理。

  国家经贸委负责对车辆产品实施车辆识别代号(Vehicle Identification Number,以下简称VIN)管理。

  VIN由三部分构成,具体是: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World Manufacturer Identifier,以下简称WMI);车辆说明部分(Vehicle Descriptor Section,简称VDS);车辆指示部分(Vehicle Indicator Section,简称VIS)。

  实施《公告》管理的车辆产品的生产企业应申请办理WMI。车辆生产企业申报WMI必须经国家经贸委许可后方可使用,否则,国家经贸委将暂停受理其新产品申报,并撤销其《公告》的产品资格。

  汽车整车、汽车底盘、半挂车、摩托车产品实施VIN管理,生产企业应向国家经贸委提出申请,经批准备案后方可使用。

  采用汽车整车产品或底盘改装的产品,应在改装车产品的规定部件或产品标牌上完整保留汽车整车产品或底盘的VIN。

  按照VIN规则,可以允许同一型号产品的轴距、发动机排量、外廓尺寸、质量等参数在一定区间内变化。企业在申报《公告》时,上述参数可填报区间内多个值。

  有关VIN管理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四)关于选装件的规定。

  允许同一型号的产品在一定范围内选装不同的零部件。首次申报《公告》的产品应在申报材料的选装栏中填报选装清单,续报选装内容的产品应按照《公告》扩展的方式进行申报。采用选装件后对车辆产品的强制性检验项目有影响的,要补做有关项目的检验,产品外型发生明显变化时,需提供有关照片。采用选装件后,超过车辆产品质量参数公差允许范围的,要注明选装件的重量等参数。

  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车辆产品的实际状况符合《公告》光盘所列选装件清单和同一型号说明的,方可办理注册登记。

  (五)启用《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

  为确保车辆产品办理注册登记时具有唯一性,从2003年1月1日起,车辆制造企业(包括汽车和改装车企业,不包括农用运输车、摩托车生产企业)在车辆产品出厂时应随车配发《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以下简称《技术参数表》,由生产企业自行印制,国际标准A4纸尺寸)。采用汽车生产企业生产的底盘的改装车产品,应随车配发底盘和改装车产品的《技术参数表》。表中参数应据实填写(不允许填写区间值或涂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时,应将《技术参数表》的参数与《公告》提供的产品参数进行对照,符合《公告》中区间参数范围的予以办理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存入机动车档案。

  (六)具有牵引功能的车辆产品。

  企业在申报具有牵引功能的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产品时,应填报准牵引总质量。列车的比功率应满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997,以下简称GB7258-1997国家标准)中第3.6条的要求。若申报时未填报准牵引总质量,则视为该车型不具备牵引功能。已列入《公告》具有牵引功能、但未报牵引参数的有关车型应在2003年1月1日前补报准牵引总质量和列车的比功率等参数,否则视该车型不具备牵引功能。对在用的具有牵引功能的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依据GB7258-1997国家标准重新核定。

  (七)外廓尺寸超长、超宽、超高车辆的规定。

  为确保道路运输安全,允许使用的外廓尺寸超长超宽超高的车辆只限于:运输不可拆解物体的低平板半挂车;不以运输为目的的特殊作业车;不在道路上行驶的矿用自卸车;运输超大型集装箱的骨架式集装箱半挂车。除上述车辆外,其他车辆的外廓尺寸(含半挂车与牵引车构成列车状态时的总长)一律不允许超长、超宽、超高。外廓尺寸超过GB7258-1997国家标准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一律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对已列入《公告》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车辆产品,国家经贸委将在《公告》中予以撤销。超长、超宽、超高的在用车辆,要按照GB7258-1997国家标准有关车辆外廓尺寸的规定进行改造,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重新核定后方可继续使用。

  (八)车辆产品尺寸及质量参数公差允许范围。

  1.汽车和农用运输车产品。

  尺寸参数包括外廓尺寸、货厢内部尺寸、轴距、轮距、前悬/后悬。其公差允许范围分别是:汽车产品(包括M类、N类和O类)为±1%,农用运输车产品为±3%。

  质量参数包括整备质量、额定载质量、总质量。其公差允许范围分别是:汽车产品(包括M类、N类和O类)为±3%,农用运输车产品为±5%。

  2.摩托车产品。

  外廓尺寸、轴距、轮距的公差允许范围为±3%。整备质量的公差允许范围为±10千克。

  四、关于“大吨小标”车辆

  严禁车辆生产企业生产销售“大吨小标”等违规车辆。对违规生产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一律不准办理注册登记,违规生产企业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负责收回违规产品。

  检测机构要根据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关于在生产和使用环节治理整顿载货类汽车产品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1〕808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对载货类车辆产品的载质量利用系数、罐式汽车总容量、准牵引总质量、货箱栏板高度等技术参数进行核查。自卸汽车和具有自卸功能的半挂车的货箱栏板高度限值,按照《通知》中关于整顿载货类汽车产品有关限值的要求进行核查。以上核查内容由授权检测机构出具报告。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时,要根据《通知》的有关规定及上述要求,对上述限值进行核定。不符合《通知》有关规定的车辆产品,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国家经贸委对“大吨小标”等违规产品,将在《公告》中予以撤销。

  对在用的“大吨小标”违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依据《公告》中“库存车产品公告”的有关参数重新核定,未经核定的不予办理车辆定期检验手续。

  五、其他事项

  (一)经查实有违规行为的企业申报新产品时,国家经贸委将在国家经贸委网站上对该企业申报的产品公示2个月,无异议后再予办理有关手续。

  (二)企业要不断提高申报《公告》的工作水平,尽量减少各工作环节的失误。今后由于企业自身工作失误而要求办理产品更正的,国家经贸委将在《公告》公布满3个月后再予受理。

  (三)自2002年12月31日起,废止原国家机械局发布的《2000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总目录)》、《2000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补充第一期)》、《2000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补充第二期)》和《2000年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目录》(以下统称《目录》)中汽车、民用改装车和农用运输车产品型号。

  自2003年6月30日起,废止《目录》中摩托车产品型号。

  《目录》废止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公告》及《目录》办理国内制造车辆产品注册登记手续;《目录》废止后,未列入国家经贸委《公告》的车辆生产企业的生产资格同时取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公告》办理国内制造车辆产品注册登记手续。

  (四)为提高申报、审查《公告》的工作效率,《车辆企业及产品申报系统》将不断进行改进。请各车辆生产企业关注国家经贸委网站提供的有关信息。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公安厅(局)及时将本通知精神传达到有关车辆生产企业和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将执行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及时报送国家经贸委和公安部。

  附件:一、选装件范围

     二、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格式样本)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安   部

二OO二年十月十八日

 

附件一:

选装件范围

  同一型号的产品在一定范围内允许选装不同的零部件,其选装件的范围举例如下:

  1.汽车产品。

  车门和车窗的结构及数量变化(如后双开门、单侧或双侧开门、推拉式或整体式侧窗、顶窗等);灯具、后视镜的型式变化;顶置空调;为专门用途的车外显示器(如专用车顶灯、公共汽车路线指示器等);保险杠变化;顶置行李架;车后行李梯;车顶导流罩;货箱或罐体下面的工具箱;外背负式备胎;车外装饰件的改变(如贴花、车身图形及文字、标记、轮眉、散热器面罩款式、扰流板)等。

  厢式车辆在厢体结构不变、总质量相近的情况下,其冷藏或保温装置的专用设施或选用材料(如铝板、铁板、玻璃钢板、不锈钢板等)的变化。

  在同一型号的定型二类汽车底盘上改装的自卸汽车,无论其货箱的形状、车箱的倾斜方式、倾斜机构举升等结构形式如何变动,企业可只申报一个产品型号,其他作为选装件填报。

  2.摩托车产品。

  整车颜色、贴花(式样、颜色、位置);轮辋型式;起动方式;整体或分体座垫;两侧护板;靠背变化;加装导流罩或改变导流罩形状;加装挡风板;保险杠;货筐、前(后)货架、后行李箱。增加制动方式和制动操纵方式;增加同型式发动机;增加不同型式的后视镜、前照灯等。

 

附件二:

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格式样本)

1.制造厂名称(产品合格章)
   
2.车辆类型
   3.车辆品牌
  
4.车辆型号
   5.底盘型号
  
6.车身颜色
   7.发动机号
  
8.车辆识别代号(VIN)或条码
   9.发动机型号
  
10.燃料种类
   11.排放标准
  
12.排量/功率

(ml/kW)
   13.转向形式
  
14.轮距(前/后)(mm)
   15.轮胎数
  
16.轮胎规格
   17.钢板弹簧片数(片)
  
18.轴距(mm)
   19.轴数
  
20.外廓尺寸(长×宽×高)(mm)
   21.货厢内部尺寸(长×宽×高)(mm)
  
22.总质量(kg)
   23.额定载质量(kg)
  
24.载质量利用系数
   25.准牵引总质量(kg)◆
  
26.额定载客(人)
   27.半挂车鞍座最大允许总质量(kg)▲
  
28.驾驶室准乘人数(人)
   29.车辆出厂日期
  
30.二维条形码(在相关标准发布后执行)

备注
  

  填表说明:

  1.汽车产品应根据出厂时车辆的具体情况,具实填写14、18、20、.21各项内容,不允许填写区间值。

  2.民用改装车产品不填表中9~19项,其余要求同汽车产品。

  3.半挂车产品不填5、7、9~13项,其余要求同汽车产品。

  4.◆当车辆具有牵引功能时填写。

  5.▲牵引车及半挂车产品填写。

  6.采用选装件时,应在“备注”中注明。


财政部关于做好1999年度外商投资企业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1999年度外商投资企业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规范外商投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编报及审计工作,财政部印发了《关于编制1999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财务报告的通知》(财外字〔1999〕626号)。为了将上述文件中对会计师(审计)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提出的要求与财政部已经颁发的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结合起来贯彻
执行,经研究商定,现将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所有接受委托对外商投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的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独立审计准则及《关于做好1998年度企业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的通知》(财协字〔1999〕14号)等的有关规定,执行审计
业务,出具审计报告。
二、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主管财政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会计报表编报及审计的特殊要求。对于财外字〔1999〕626号文件第二部分第1款规定的内容,各地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要求企业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或单列附表着重披露有关内
容。注册会计师对此应当予以充分关注,并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进行处理。
三、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及其相关资料进行独立审查并发表审计意见。任何单位不得干涉注册会计师独立执行审计业务或要求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以外的其他业务质量保证协议。
四、注册会计师执行其他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时,也应当遵循《关于做好1998年度企业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的通知》(财协字〔1999〕14号)的规定。



2000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