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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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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建设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建设管理办法


(1993年2月26日兰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3年5月22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0年9月29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2000年12月2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可持续发展和酉部大开发战略,保护绿化承包者的合法权益,加快本市南北两山绿化建设,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南北两山绿化建设和经营管理。
南北两山绿化的规划建设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南北两山绿化建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由近及远,先易后难,集中连片,整体推进;
(二)运用市场机制,吸纳多种经济成份参与,谁承包,谁投资,谁受益;
(三)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以绿为主,综合开发,逐步实现生态环境和经济、社会效益的协调统一;
(四)林水结合,建管并重,依靠科技,注重质量,保证水利等工程设施正常运行,提高树木成活率;
(五)纳人退耕还林(草)的,实行以粮代赈,个体承包,封山绿化。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制定南北两山绿化建设的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南北两山绿化建设、管理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南北两山绿化建设规划和市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组织辖区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非公有制经济业主和城乡居民,建立义务植树基地或者承包绿化任务,并负责经营建设和管护。
计划、财政、林业、园林、水电、农业、粮食、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做好有关工作。
第六条在南北两山绿化建设和管理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绿化承包
第七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与承包南北两山绿化的单位和个人签订绿化承包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八条南北两山绿化规划建设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作为绿化用地,无偿划拨给绿化承包者使用。
第九条南北两山绿化规划建设范围内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根据南北两山绿化规划的要求,由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负责造林绿化,鼓励农户或农民个人承包绿化。
第十条南北两山绿化规划建设范围内的耕地,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承包农户退耕还林(草),并纳人林地管理。原承包农户无力进行绿化或者连续两年弃耕撂荒的,可以终止承包合同,由原发包方调整给有能力绿化的农户,或者承包给其他公民、法人和经济组织造林绿化。
承包绿化地段内的插花耕地,原则上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另行调剂置换。对其中投入较大的水地、新砂地、果园等,由置换双方协商、发包方审核并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采取租赁、人股或其他补偿方式处理。
第十一条南北两山绿化规划建设范围内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荒地、荒山、荒坡、荒沟,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造林绿化,也可以承包给其他公民、法人和经济组织造林绿化。
未经批准开垦的荒山、荒坡,凡能按政府要求造林绿化的,可以与其签定绿化承包合同。否则,予以收回,封山育林或者另行招标承包绿化。
第十二条绿化承包者因相关建设需要在承包范围以外征用或租用耕地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划拨或承包给单位、农户和公民个人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予以确认,七十年不变。
有关部门在办理前款规定的确权发证手续时,只收取工本费。
第三章权益保障
第十四条绿化承包者承包的林地使用权,在承包范围兴办林场和养林企业的自主经营权,以及财产、产品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国家建设需要占用时,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纳入计划退耕还林(草)的,享受国家有关退耕还林(草)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凡经划拨承包绿化的国有土地,在不改变绿化用途的前提下,经市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允许将其使用权在承包期内依法转让、出租、入股、抵押和继承。
第十六条绿化承包者在承包的林地范围内;凡符合绿化规划,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完成造林绿化任务、林草覆盖率不低于7O%的,经所在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证,允许兴办种植、养殖、加工、旅游、服务等养林企业,并依法纳税。市、区(县)财政将纳入本级收入的部分,在十年内按
年度列支给兴办单位,用于南北两山绿化。
养林企业的认定,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市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批准,并核发养林企业证书。
第十七条本市破产、困难企业可以组织下岗职工、失业人员,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南北两山绿化任务。集体由企业申报,个人凭《下岗证》或《失业证》申报,经所在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可以优先获得承包绿化的权利。
下岗、失业人员承包南北两山绿化面积超过五十亩的,除享受国家有关下岗。失业人员规定的待遇外,按承包合同完成绿化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后,承包期的前三年每年每亩给予100元的政府补助。
造林单位的用工应优先吸收本市下岗职工和农村剩余劳动力,有关部门负责为其免费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绿化承包者用于南北两山绿化的苗木,由有关部门纳人计划,依据国家荒山造林的政策规定负责调配或者给予费用补助。
南北两山绿化主要的供水、道路等基础设施,由市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多渠道筹集资金,按规划统一投资建设。
南北两山绿化供水系统的用电,供电部门应当按农业高扬程灌溉优惠电价收取。使用城市供水系统和通过城市污水处理系统供水的,免征设施增容费和污水处理费。
第十九条凡自愿以个人或数人联合承包南北两山绿化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合同期满要求回单位工作的,由原单位负责安排。
从事本单位承包南北两山绿化工作的,由所在单位按林业一线生产人员待遇的规定给予应享受的待遇。
第二十条外地来本市承包南北两山绿化的单位和职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市或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协调办理承包手续,市或区(县)人事、劳动部门负责其档案管理、关系接转和代办社会保险金的缴纳手续。
外地来本市承包南北两山绿化面积超过五十亩并按承包合同完成绿化任务,要求在本市落户的,经市或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机关批准,可以办理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的城镇户口。
第四章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化承包者,应当在各自职责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建立、健全责任管理制度,负责有关配套建设,落实林木和水利等设施的管护措施,保证绿化开发建设正常进行,提高绿化质量和效益。
市、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承包者完成绿化任务和林木、水利设施的管护情况以及种苗质量等,适时组织检查验收,加强工作指导和协调。
市、区(县)计划、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对南北两山绿化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等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绿化承包者不得擅自改变林地使用性质。对所种植的林木应当运用科学技术加强抚育管理,及时防治病虫害,做好抗旱防汛等工作,保证林木生长良好。
第二十三条绿化承包者的开发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南北两山绿化规划的要求进行立项和设计,由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按职责分工报请市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审批。重大绿化开发工程的设计方案审定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市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参加。
绿化开发建设工程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同时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并在主体项目的设计与实施过程中,分别进行水土保持勘测设计和治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市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统筹安排绿化和农业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二十五条市林业公安机关应当把南北两山绿化规划建设范围的林木、设施保护和社会治安管理作为重点,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盗伐林木和破坏绿化设施等犯罪活动。
市、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化承包者应当配合林业公安机关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南北两山绿化规划建设范围已经形成的林地内开垦、放牧、砍伐树木、毁坏植被、猎捕野生保护动物。
第二十七条南北两山绿化规划建设范围内严格控制火源,禁止野外用火和擅自贮存易燃易爆物品。
在南北两山绿化规划建设范围经政府批准设立的公墓区,由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会同民政、公安部门划定专门的用火场地或设立专门的用火设施,禁止在专门场地和设施之外用火。
市、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建护林防火队伍,落实护林防火措施和责任。绿化承包者也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防火工作,在各自承包区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和防火设施,并保持性能完好。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南北两山绿化规划建设范围的前山挖砂、采石、取土。确因建设需要挖砂、采石、取土的单位和个人,经市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可在后山划定地段开采。
第二十九条南北两山绿化规划建设范围内的公墓区,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管理,不得任意扩大。非公墓区的坟地,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限期搬迁,逾期不搬的按无主坟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绿化承包者未完成当年绿化承包任务的,由市、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除按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外,依照有关规定加收二至三倍的绿化费;连续两年均未完成绿化承包任务又不采取措施改正的,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其承包的土地,另行招标承包绿
化。
单位有条件而不承包绿化任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和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禁止区域放牧、猎捕和损毁林木、植被的,责令其补栽树木或者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损失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毁坏绿化和水利等工程设施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三)绿化承包者擅自改变林地使用性质,或者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林木死亡的,责令承包者和有关责任单位恢复绿化、补栽树木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数额三至五倍的罚款。拒不接受处理和处罚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承包的土地和有关权证另行招标承包,将其地上附着物予以拍卖,所得款额在扣除应缴水电、苗木补植等费用及罚款后,余数退还原绿化承包者。
(四)擅自开垦、采石、挖砂、取土致使山体植被受到毁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恢复植被所需费用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五)违法建造建(构)筑物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并按栏州市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办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会同林业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滥伐。盗伐林木和偷盗幼树情节轻微的,责令其补栽被伐数量十倍的树木或者缴纳相应的补种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用火的,予以警告,可处以50至2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损失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有前款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市、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
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市、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失职失察影响工程进展或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兰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开发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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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教育救助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教育部


民政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教育救助工作的通知



民发[2004]151号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的教育救助工作。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保障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就学和完成学业。近年来,各级民政、教育行政部门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开展教育救助工作,为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较好地保障了这部分人员的受教育权利。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对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的教育救助工作还存在操作不够规范、部门不太协调以及遗漏和重复救助等问题,仍有不少特殊困难未成年人面临上学难的问题。为切实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方针政策,进一步做好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的教育救助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救助对象和工作目标

  对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实施教育救助的对象具体为:1、持有农村五保供养证的未成年人;2、属于城市“三无”对象(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未成年人;3、持有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证和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家庭的未成年子女;4、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教育救助的对象。

  各级民政、教育行政部门在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下,要进一步加大对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教育救助工作的力度,扎扎实实地推进工作,到2007年要实现以下目标:1.对持有农村五保供养证和属于城市“三无”对象的未成年人,基本实现普通中小学免费教育;2.对持有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证和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家庭的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基本实现“两免一补”(免杂费、免书本费、补助寄宿生活费),高中教育阶段要提供必要的学习和生活补助。

  二、规范救助实施程序

  对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实施教育救助的程序为:

  本人或监护人提出申请,村委会(社区居委会)调查核实,乡镇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复核、审批。

  三、落实救助政策,开拓救助资源

  对已经由农村敬老院和其他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孤儿、弃婴和流浪儿童,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有关文件要求,在保证其生活达到当地居民一般生活水平的同时,确保这些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对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户(含农村特困户),各地民政部门在实施生活救助、发放救助金时,要根据其家庭实际困难和子女就学情况,适当提高救助水平。各地教育行政部门的助学工作应当以救助义务教育阶段特殊困难学生为重点。

  各地民政、教育行政部门要继续做好教育对口帮扶、“希望工程”、“春蕾计划”等捐资助学活动,同时充分发扬中华民族尊师重教、邻里互助传统美德,广泛发动社会力量,积极挖掘民间资源,鼓励社会力量在资助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就学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各地民政部门在开展社会捐助活动中募集的物资和资金,可以用于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的教育救助。

  四、加强领导,抓好落实

  对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实施教育救助,是社会救助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这部分人的教育救助工作,切实解决他们上学难问题,是依法保障城乡困难群众根本权益,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是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各地要充分认识做好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教育救助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统一部署,积极推进这项民心工程、德政工程的实施。

  各地民政部门要在认真调查、摸清需要救助人员底数基础上,制订具体工作实施方案并抓好落实。各地掌握的需要教育救助人数,要建立数据库和救助台账,有关数据和情况要逐级上报。教育救助工作要实行动态管理,符合条件的要及时纳入救助范围,经济状况好转的要及时退出,切实做到有进有出。

  各地民政、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协作,认真履行职责,把对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的教育救助政策落到实处。各级民政部门要在确定教育救助对象、组织教育救助活动、整合救助资源等方面切实履行好自身职责。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研究落实城乡特殊困难学生教育救助政策。通过协调配合,不断提高工作实效,使有限救助资源实现效益最大化,逐步解决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上学难的问题。


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2005年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的公告
闽常[2005]27号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1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1月21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2005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中的“香港、澳门”。

  二、删除第八条第五项中的“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

  第八条中增加一项,列为第六项:“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三、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市、地区”修改为“设区的市”。

  四、第三十条修改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五、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各选区对依法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要如实上报,不得任意调换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后,按选区以姓名笔画为序,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选举委员会按选区组织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六、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七、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三十一”修改为“三十”。

  八、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对于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也可以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罢免要求,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将选民依法提出的罢免要求,立即书面报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第五十三条修改为:“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1987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0年3月5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3年6月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1998年5月29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02年5月3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05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八章 代表的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闽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地方的选举。

  第四条 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五条 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台湾同胞,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省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原居住地或现居住地的选举。

  第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经费,列入地方各级财政支出。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县、乡两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级选举委员会由十三人至十九人组成,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七人至十三人组成。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八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选举法》、《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严格依法办事;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工作计划,规定选举日;

  (三)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名额;

  (四)组织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五)组织各选区推荐代表候选人,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七)组织各选区选民投票选举代表,依法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八)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九)受理有关选举的来信来访;

  (十)协调有关部门处理破坏选举的案件;

  (十一)做好换届选举的档案工作。

  第九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应分别设立办公室,负责选举的具体事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时,乡、民族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可设立选举办事处,受县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组织所辖选区的代表选举工作。

  第十条 换届选举工作结束,选举委员会撤销。县、乡两级选举工作的有关事宜,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办理。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一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再按人口数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再按人口数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二条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镇的人口特多的县,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县,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驻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和外地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他企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本级所属单位和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五条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散居的少数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七条 选区按照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接受选民监督的原则,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第十八条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十九条 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区的划分:

  (一)选区的大小,按每个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二)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区或城关,凡能够产生一至三名代表的单位和居民、村民组织,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也可以划为二个或三个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以与邻近的单位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也可以由单位与附近居民、村民组织划为一个选区。在农村或城市郊区,凡能够产生一名代表的村民、居民组织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人口特多的可以划为若干个选区;人口少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以与邻近的村民、居民组织合并划为一个选区。

  (三)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人口数能够产生一名代表的村民组织,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多的可以划为若干个选区;人口少的村民组织可以由相邻的若干个自然村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县级、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居住在境内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设在市区内的县属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二条 设在乡级行政区域内的县级所属单位的职工,应参加县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设在乡级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设区的市所属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三条 计算选民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从出生日期至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止。出生日期原用农历的,应当按公历换算。

  第二十四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后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五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应当做到不错、不漏、不重复。

  选民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成员,在校学生,都在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二)选民迁居外地但未迁出户口的,或者从原居住地迁出户口但未在现居住地落户的,在取得原居住地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三)外来人口一般在原户口所在地登记,但取得原户口所在地选民关系转移证明的,也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四)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台湾同胞选举期间在省内的,可以凭本人身份证件在原籍地或者出国(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五)选民登记期间确实无法联系的,暂不予进行选民登记;在选举日两日前返回的,予以补办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 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呆人员,在取得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或者征得其监护人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确认后,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七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以选区为单位公布。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在选举前发给选民证。

  选民名单公布以后,选民情况如有变动,应在选举日的两日以前予以补正、公布。

  选民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其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被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前款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共同研究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选民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如实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被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参加该选区的选举活动,但不得担任该选区的选举工作人员。

  第三十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一条 各选区对依法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要如实上报,不得任意调换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后,按选区以姓名笔画为序,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选举委员会按选区组织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二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三条 投票选举按选区进行,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选民证或身份证领取选票。凭身份证领取选票的,应与选民名册核对无误后,发给选票。各选区根据便于组织、便于选民参加投票选举的原则,经县级、乡级选举委员会确定,可设若干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站、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派人主持。

  使用流动票箱进行投票选举的,应有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接受选民投票。

  第三十四条 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准备好票箱和选票,布置好投票站或选举大会会场;

  (二)核实参加选举的人数,落实外出选民的委托投票人;

  (三)训练好工作人员。

  第三十五条 在一个县级或乡级行政区域内的各选区投票时间,可以错开。一般从统一规定的选举日起,在一至三日内选举完毕。特殊情况需要适当提前或推迟选举的,须经本级选举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授权的选举办事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代表候选人之外的他信任的选民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志。

  第三十七条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八条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三十九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条 在一次投票选举中,开箱取出的选票总数多于投票人数的,这次选举无效,应组织重新投票。重新组织投票时,应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如果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四十一条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根据在上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另行选举时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二条 代表候选人在第一次投票选举中,如均未获得过半数选票,可以在原代表候选人及另选人中,按得票多少的顺序和代表候选人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的规定,确定正式候选人,进行第二次投票选举。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第二次投票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三条 投票完毕,计票人员在监票人员监督下,认真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并确定有效票数,统计投票结果,作出记录,由监票人和计票人签字;流动票箱投票后,应集中在选区,在监票人员监督下统一开箱计票,由监票人和计票人签字。计票结果在当日或次日向选民公布,并将选票封存。

  第四十四条 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结果,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依法确认是否有效,并在五日内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四十五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报告,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后,发给代表证。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后,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代表证。

第八章 代表的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四十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区选民的监督,原选区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七条 对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对于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也可以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罢免要求,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将选民依法提出的罢免要求,立即书面报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第四十八条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协助做好组织工作。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并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

  第四十九条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辞职。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辞职的,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辞去本级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

  第五十条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因调离、迁出本行政区域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的,其县级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

  第五十一条 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职务被罢免的、代表辞去代表职务被接受的、代表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因前款所列原因其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的职务被撤销或者终止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补选时,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并于选举日的十日以前公布。代表候选人应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代表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于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两日以前公布。

  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三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