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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59:11  浏览:80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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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6月29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0年7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6年6月27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市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国家、省实施义务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三条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
市及县(市)、区教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实施义务教育的组织、管理和协调指导工作。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督学机构,负责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评估。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保障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五条 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应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使适龄儿童在2000年以前,由7周岁过渡到6周岁入学。
盲、聋哑、弱智儿童入学年龄一般不超过8周岁。
第六条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贫困的农村,尤其是少数民族聚居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所得的经济收益,按规定的比例用于补充教育经费。
学校的预算外收入,应当纳入财务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审计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确保教育经费的合理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违者,由政府或有关部门追回款项,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义务教育规划纳入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各级计划、规划建设部门应根据义务教育规划和人口分布变化,对当地小学、初级中学的布局进行全面规划,并按照国家、省、市规定保证校舍建设用地。校舍设计须先经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报经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审批。
城市新区建设和老区改建,应当同时按规划、规定标准配建和扩建小学、初级中学校舍,交付使用时,教育行政部门应参与验收。未按规划、规定标准配建和扩建小学、初级中学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应建校舍造价的1倍处以罚款,并且以后不再为其办
理其他工程项目审批手续;农村小学、初级中学校舍的建设、维修,由乡(镇)、村负责,经济确有困难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学,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并要为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小学、初级中学校舍的新建、扩建、翻建和设备的购置更新,应当综合考虑财力、实际需要和社会效益等因素,由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多种途径解决所需基本建设投资,逐步使小学、初级中学校舍和教学场地、设备、图书资料等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小学、初级中学,捐资助学,资助贫困学生就学。
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小学、初级中学,应具备符合规定标准的办学条件,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其加强指导、管理。
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小学、初级中学,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违者,所办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依照普及义务教育规划,培养和配备符合规定标准的师资,并创造条件不断提高在职教师、干部的文化业务水平和政治素质。
按计划分配给小学、初级中学及为农村小学、初级中学定向培养的大中专毕业生,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应当接受的单位不得拒收。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努力提高教师生活待遇。及时足额兑现教师工资,改善教师居住条件,统筹解决教师医疗费,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对在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给予适当补贴,逐步使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的工资不
低于当地同等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的工资水平。
全社会都要尊重教师。教师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编制小学、初级中学招生计划。学校要严格执行招生计划,不得随意扩大班额、招收重读生和借故拒收应入本校就读的适龄儿童、少年,并应允许农村适龄儿童、少年跨乡(镇)就近上学。
持有本市居民暂住证的外来暂住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可由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到小学、初级中学借读,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借读费。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被授权的小学、初级中学,至迟在新学年始业前十五天,应将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入学通知书发给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加强学籍管理,不得违反学籍管理规定开除学生或责令学生停学、退学、转学、提前结业;不得为学生出具虚假转学、学历证明。违者,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建立学生辍学情况报告制度,不得隐匿实情,农村学校,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城市学校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通报学生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在报告的同时,应采取措施动员学生复学。
学生辍学情况应当纳入对各级有关负责人和教师的考核内容。
学校因管理不善造成学生辍学及学校、政府有关部门对学生辍学不及时报告、处理的,要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对情节严重的,要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课程计划,科学安排教学进度。不得擅自延长学生在校时间,不得擅自停课和增减学科、课时,不得以学习成绩划分班级,不得违反市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学生进行补课。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重视德育工作,加强学生思想品德教育,积极开展校内外有益于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
教师应当热爱教育事业,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关心学生,教书育人,与学生家长密切联系,及时沟通情况,认真做好后进学生的转化工作,不得将学生逐出课堂,严禁歧视、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违者,由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完善各项管理制度,维护正常教学秩序。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城区,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市房地产行政部门批准;其他地区未经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当地房地产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将校舍和教学场地改作他用或出租。未经
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校舍和教学场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毁坏学校校舍和教学场地、设备;不得干扰学校教学秩序和擅自决定学校停课或抽调教师、学生从事其他活动;不得在学校附近设置妨碍教学的摊点、停车场等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经济、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加强收费管理,禁止乱收费。小学、初级中学不得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要求学校、学生购买学习资料、用具和其他物品。违者,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退回款项,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违者,城市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对其按每月一个子女或被监护人100元以下处以罚款,并采取其他
措施使其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
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入学或中途休学的,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持有效证明向学校提出申请,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因家庭经济困难不能入学或不能坚持学习的,经学校审核批准,可减收、免收杂费或给予适当助学补助。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或引诱、迫使小学、初级中学学生弃学做工、经商及从事其他活动。违者,由教育、劳动、工商等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对用工单位按招用一名学生3000元至5000元处以罚款,直至依法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对认真执行本规定,达到规定标准的,授予“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合格单位”称号;对为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
市督学机构应定期对实施义务教育合格单位进行复查,经复查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取消“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合格单位”称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由处罚机关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没款项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当事人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经济损失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关于修改《大连市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若干规定》的决定

(1996年6月27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决定
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关于《大连市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大连市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三条中“品德、智力、体质”修改为:“德、智、体”。
三、第五条删去。
四、第六条修改为第五条,并将第一款中“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推迟到7周岁入学”修改为:“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使适龄儿童在2000年以前,由7周岁过渡到6周岁入学”。
在第一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盲、聋哑、弱智儿童入学年龄一般不超过8周岁”。
将原第二款删去。
五、第七条修改为第六条,并将第二款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款改为:“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贫困的农村,尤其是少数民族聚居区实施义务教育。”
六、第八条修改为第七条,并将第一款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所得的经济收益,按规定的比例用于补充教育经费”。
七、第十条第一款、第四款修改为第九条,并将第一款最后一句话改为:“并按照国家、省、市规定保证校舍建设用地,校舍设计须先经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经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审批”。
第四款改为:“城市新区建设和老区改建,应当同时按规划、规定标准配建和扩建小学、初级中学校舍,交付使用时,教育行政部门应参与验收。未按规划、规定标准配建和扩建小学、初级中学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应建校舍造价的1倍处以罚款,并且
以后不再为其办理其他工程项目审批手续;农村小学、初级中学校舍的建设、维修,由乡(镇)、村负责,经济确有困难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八、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作为第十条。
九、第十条第五款修改为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小学、初级中学,捐资助学,资助贫困学生就学。 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小学、初级中学,应具备符合规定标准的办学条件,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其加强指导、管理。
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小学、初级中学,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违者,所办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十、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并将第一款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努力提高教师生活待遇。及时足额兑现教师工资,改善教师居住条件,统筹解决教师医疗费,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对在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给予适当补贴,逐步使
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的工资不低于当地同等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的工资水平。”
十一、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持有本市居民暂住证的外来暂住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可由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到小学、初级中学借读,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借读费。” 十二、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或
被授权的小学、初级中学,至迟在新学年始业前十五天,应将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入学通知书发给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原第一款作为第二款。
十三、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学校因管理不善造成学生辍学及学校、政府有关部门对学生辍学不及时报告、处理的,要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对情节严重的,要给予行政处分。”
十四、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并将其中“合理控制学生在校时间”改为:“不得擅自延长学生在校时间”,最后增加“不得违反市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学生进行补课。”

十五、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九条,并将第一款改为:“学校应当完善各项管理制度,维护正常教学秩序。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城区,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市房地产行政部门批准;其他地区未经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当地房地产行政部门批准,不
得将校舍和教学场地改作他用或出租。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校舍和教学场地。”
第二款中“不得干扰学校教学秩序和擅自决定学校停课或抽调学生从事其他活动”改为:“不得干扰学校教学秩序和擅自决定学校停课或抽调教师、学生从事其他活动”
第三款中“扰乱学校正常秩序情节较重的,由当地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移到第二十四条。
十六、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违者,城市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对其按每月一个子女或被监护人100元以
下处以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
在第二款后增加“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十七、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其中“直至责令停止营业、吊销营业执照”改为:“直至依法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十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对认真执行本规定,达到规定标准的,授予‘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合格单位’称号;对为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
市督学机构应定期对实施义务教育合格单位进行复查,经复查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取消‘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合格单位’称号”。
十九、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二十四条。
二十、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当事人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经济损失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决定实施前,依据《大连市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若干规定》制定的有关行政规章和政策,其内容与本决定相抵触的,以本决定为准。《大连市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6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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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适用关系探析
                ——基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思考

  2012《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设置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这样的话,我国的不起诉制度就包括: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以及附条件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两者既有相似之处,又有明显的区别,尤其是在针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两者在适用上存在重合的地方,这给办案人员办理相关案件带来困难。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在逻辑关系上,不是非此即彼的排斥关系,而是具有顺序上的优先适用关系。

  关键词: 附条件不起诉;相对不起诉;犯罪情节轻微;未成年人;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于2012年3月14日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在此次修订中,本着对未成年人宽大处理的要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以前散落于刑事诉讼法各编章中涉及未成年人的规定集中规定成一章,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变化最大的是设置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既有相似之处,又有明显的区别,两者在适用条件上存在相互交叉的地方,因此两者的适用范围存在重合之处。这种既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也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情况,给办案人员办理相关案件带来困难。本文拟对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适用关系进行梳理和阐释,以期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思路。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

  众所周知,起诉便宜主义是世界刑事诉讼发展的潮流,不起诉作为起诉便宜主义的重要体现,其具有节约司法资源、案件分流、保护犯罪人的“大宪章”的机能。具体到附条件不起诉,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充分的改造、矫治和保护。附条件不起诉,在日本叫起诉犹豫,在美国从案件分流的角度来说,叫暂缓起诉,在德国叫附条件不起诉,它比较接近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设置的附条件不起诉。

  附条件不起诉,依据字面意思来看,就是指办案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是要附条件的,当条件成就时,办案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当条件未成就时,办案机关应当撤销不起诉,提起公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1、272、273条之规定,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是指对于未成年人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具有深厚的理论和政策依据[ 陈光中:“关于附条件不起诉问题的思考”,载《人民检察》,2007(24)。]。一般来说,大抵有:1、宽严相济刑事政策;2、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方针政策,即“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两扩大、两减少”政策;3、轻刑化和非刑罚化的国际趋势;4、诉讼和解的精神和原则;5、诉讼经济原则;6、起诉便宜主义。依据这些理论和政策依据,加之法律规定,我们来阐述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1)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的;(2)有悔罪表现的;(3)对象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其中“一年有期徒刑”,依据刑法的文理解释和目的解释来看,是就犯罪行为的宣告刑而言,而不是法定刑,通常是指初犯、偶犯、过失犯罪、轻微的故意犯罪。“符合起诉条件的”,是指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事实查得很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有悔罪表现”,是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后的表现而言,主要是指自首并坦白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办案机关的工作、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办案机关的要求、向被害人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损失等。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是比较狭窄的,适用条件是比较严格的,另外,附条件不起诉是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考察监督制度密切联系的。

  二、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比较

  相对不起诉,是指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性质上,二者都是起诉便宜主义的集中体现,是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重要表现。功能上,二者都具有明显的程序分流、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另外,两者都是在符合起诉条件的基础上才予以考虑的。但是,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是两种不同的起诉制度,其具有如下的差别:1、不一样的适用对象。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是未成年人,而相对不起诉并没有对象的限制。2、不一样的适用罪名。附条件不起诉只能针对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和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规定的罪名,而相对不起诉并没有罪名的限制。3、不一样的刑期要求。附条件不起诉针对的是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而相对不起诉没有具体刑期的要求。4、是否有悔罪表现。附条件不起诉囿于本身的机能,由此附条件不起诉的前提之一就是未成年人必须有悔罪表现,而相对不起诉没有这个硬性的要求。5、稳定性不一定。附条件不起诉是一种暂时性的决定,如果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违背考察条件时,那么最终有可能被起诉的决定所取代,或者有可能被不起诉的决定所取代,它是临时的。而相对不起诉一旦作出就具有稳定性。6、救济方式不一样。在附条件不起诉中,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在相对不起诉中,犯罪嫌疑人没有这个权利。

  虽然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两者的适用条件是很清楚的,在适用关系上是泾渭分明的,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在办案人员综合考量案情的基础上形成的,由此,两者可能会在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上出现重合。附条件的不起诉适用于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情节较轻的案件,相对不起诉适用的对象是那些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和免除刑罚的案件,似乎是很明确的,是有差别的,但是在具体处理案件中,如何评判“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宣告刑的犯罪”和“犯罪情节轻微”,是没有明确的标准,只能是依靠检察官对犯罪情节和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等诸多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才能得出适宜的结论。那么,在针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两者就会出现交叉,在适用上产生了冲突,造成检察官无法清晰得出到底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抑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因此,我们需要对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适用关系进行详细的梳理和阐释。

  三、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探疑

  正如上文所述,在针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当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时,需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以一定的考验期,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在考验期内,除了遵守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外,考察机关还可以根据未成年人的个人经历、家庭环境、犯罪行为等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改造、矫治和教育要求,例如,社区服务、作交通协管员、照顾敬老院里的老人等。相反地,对于相对不起诉,检察机关一旦作出决定,就相当于无罪认定。就这点来看,相对不起诉比附条件不起诉在处理上要轻一些,那么对于未成年人,如果符合犯罪情节轻微的话,原则上应该适用相对不起诉。

  《最高检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第21条提到,“对于既可相对不起诉也可附条件不起诉的,优先适用相对不起诉。”从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在针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相对不起诉具有适用上的优先性,但是并不是说不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换言之,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在逻辑关系上,不是非此即彼的排斥关系,而是具有顺序上的优先适用关系,即:从相对不起诉到附条件不起诉的优先适用顺序,不能直接作出前者的,或者作出前者不适宜的,才考虑适用后者;符合前者的适用条件,应当优先考虑适用前者;在特定、适宜情况下,针对个别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改造、矫治和教育,发挥附条件不起诉的机能,可以考虑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具体而言:

  (一)不能直接作出前者的,或者作出前者不适宜的,才考虑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规定的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并符合起诉条件,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虽然检察机关在适用相对不起诉时,具有自由裁量权,但是其自由裁量权并不是没有限制的,其中,很重要的一个限制就是“依照刑法规定”,即无论是不需要判处刑罚还是免除刑罚,都必须是刑法明确规定的,而不能是办案机关自己认定的。所以,虽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但是不符合刑法规定的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规定时,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就是不适宜的,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规定的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就可以考虑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二)符合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应当优先考虑适用相对不起诉。

   如上所述,相对不起诉相对于附条件不起诉而言,处理上要轻一些。从未成年人本身的身心特点,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立场,以及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两扩大、两减少”政策出发,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相对不起诉,不仅不会给未成年人附加额外的义务,而且一旦作出就是终局决定,可以较好地适应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能够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挽救涉罪未成年人。此外,附条件不起诉要想充分发挥改造、矫治和发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机能,不仅需要完善的配套措施,例如,社会调查制度、社区矫正制度、帮教制度、监督考察制度等,而且需要一大批懂得未成年人心理、富有爱心、耐心细致、善于做思想工作,具有犯罪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方面知识的办案人员从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目前在我国,相关的配套措施还在建设完善之中,具有相关知识背景的办案人员依然匮乏,监督考察制度落实让不到位,在这样的条件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无法很好地发挥其应有的机能,甚至沦为设而不用的尴尬境地。因此,对于符合相对不起诉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优先考虑适用相对不起诉。

  (三)在特定情况下,针对个别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改造、矫治和发展,可以考虑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比较法视野来看,在美国它叫做暂缓起诉,属于缓刑的一种,是一种非犯罪化的处遇制度。附条件不起诉不单单是一项不起诉制度,其中最核心的地方在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督考察,以此在不会给未成年人带来犯罪标签的前提下,更好地改造、矫治和教育未成年人,促使其再社会化。如果在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不起诉时,不加区别地一概优先适用相对不起诉,那么不仅附条件不起诉应有的机能和价值就荡然无存,同时达不到改造、矫治和教育未成年人,促使其再社会化的效果。笔者认为,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属于涉嫌轻微犯罪的累犯、惯犯,或者之前经常实施违法行为,经常出入不良场所,接触不良人群,或者教育缺失等情况下,即依据社会调查报告,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能够更好地达到改造、矫治和教育未成年人,促使其再社会化的效果下,可以考虑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后,依据社会调查的报告,未成年人还是有可能会实施不法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考虑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四、结语

  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背景下,我们要从全面贯彻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两扩大、两减少”政策,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挽救涉罪未成年人,最大限度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出发,采取适应未成年人特点的办案方法,充分发挥相对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的机能,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矫治、教育和改造。

   参考文献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焦领域行政机关政务公开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焦领域行政机关政务公开办法的通知

晋政办发〔2010〕8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煤焦领域行政机关政务公开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山西省煤焦领域行政机关政务公开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深化和规范全省煤焦领域行政机关政务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加强对煤焦领域行政权力运行的社会监督,有效预防腐败行为,促进煤焦产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煤焦领域行政机关政务公开,是指涉及煤焦领域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涉及煤焦领域公共事务管理和服务职能的组织,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公开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情况的活动。
  第三条煤焦领域行政机关政务公开工作遵循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煤焦领域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涉及煤焦领域公共事务管理和服务职能的组织,要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
  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理煤焦领域相关事项的,除法律法规规定保密外,均应当主动公开。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涉及煤焦领域的行政机关应当规范政务大厅(服务中心)建设,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公开集中办理、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制度。
  第二章政务公开的内容与形式第五条政务公开的主要内容:
  (一)与煤焦领域相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
  (二)煤炭资源整合、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及安全生产监管责任事故发生和处理情况;
  (三)煤焦建设项目特别是重大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征用及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
  (四)煤焦项目审批核准、指标分配、发证验照、行政收费和行政执法的依据、程序、标准、投诉、监督等情况;
  (五)煤炭焦炭产量监控情况和煤焦企业税费征收、管理情况,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采矿权价款、焦炭生产排污费等资金征收、管理、批拨、使用监督情况;
  (六)煤焦投资项目建设跟踪问效和资金使用监督管理情况;
  (七)煤炭销售票据印制、发放、管理、使用、监督情况;
  (八)对涉及煤焦的企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的管理、监督情况;
  (九)领导干部执行廉洁自律规定的报告情况; 
  (十)落实煤焦领域惩治和预防腐败制度情况;
  (十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公开的其他事项。第六条政务公开的基本形式:
  (一)通过公报、公开栏、公开板、宣传资料和《办事指南》公开;
  (二)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公开;
  (三)通过新闻发布会、民主评议会、征求意见会、质询听证会公开;
  (四)运用电子屏幕、触摸屏、门户网站公开;
  (五)通过政务大厅、办事窗口等形式公开。
  第三章政务公开的程序与时间
  第七条涉及煤焦领域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政务公开信息,并及时公开。 
  第八条重大决策、重要工程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的使用等重点公开事项,必须广泛征求意见,经集体讨论做出决定后公开。必要时可以预公开。
  第九条涉及群众利益的重要事项,公开后应当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合理的建议应当采纳。群众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解决,暂时无法解决的,要说明理由。
  第十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经常性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群众关注事项及时公开。
  涉及煤焦领域的行政机关对应当公开的内容,在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各项公开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涉及煤焦领域的行政机关收到政务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场作出答复;当场不能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监督与保障
  第十一条涉及煤焦领域的行政机关要建立煤焦领域资源报批、评估、证照办理、价款征收、采矿权拍卖、日常监管等方面的规定和制度。公开审批政策、办事程序和流程,公开收费标准,公开办事结果和责任追究情况,实行全程监督。
  第十二条涉及煤焦领域的行政机关要建立和完善涉及煤焦领域的企事业单位和中介机构诚信档案,将其纳入诚信网络管理体系,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涉及煤焦领域的行政机关对煤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要举行听证。除采取专家论证、群众评议等方式公开征求民意外,要保障利害关系人、异议者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十四条涉及煤焦领域的行政机关要建立政务公开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处理群众投诉,并及时反馈投诉意见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涉及煤焦领域的行政机关要建立政务公开考核制度,把政务公开工作纳入本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考核和干部年度考核。对在政务公开工作中不作为、乱作为、弄虚作假和侵犯群众权利的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监察机关和涉及煤焦领域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推行政务公开工作不得力,情节严重的负责人依法依纪予以行政问责。
  第五章组织与领导
  第十七条涉及煤焦领域的行政机关要成立政务公开领导组及其办公室,配备专门力量,具体组织政务公开工作。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八条煤焦领域企事业单位和中央驻晋涉煤焦领域单位政务公开工作参照本办法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