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沧政发〔2007〕6号 2007年4月1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问题,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民政厅、省农业厅等五部门《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原则是: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水平应当与全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个人、集体及政府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实行个人帐户为主,社会统筹为辅。基金的筹集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财政补贴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范围:
(一)在城区或国家批准的建制镇范围内,被征地后人均农业用地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农民纳入社会养老保险范围,参保人员要以新被征地农民为重点人群,以大龄和老龄人员为重点对象。具体参保人员经村(居)民代表大会或村(居)民大会讨论通过后,由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准确定。
(二)被征地时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人员,在一次性缴足养老保险费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三)被征地时年龄男16--59周岁、女16--54周岁的人员,应一次性或逐年缴足养老保险费,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四)被征地时年龄未达到16周岁的人员,不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当其达到就业年龄或学校毕业后,作为城镇新增劳动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五)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不再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
第四条 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集体和政府财政共同出资缴纳,筹资额度按参保人员到达退休年龄后养老金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筹资比例为个人缴纳部分不超过筹资额的30%,集体补助部分不低于筹资额的40%,政府承担部分不低于筹资额的30%。
2005年、2006年沧州市市区被征地农民养老基金的筹集比例,另行做出具体规定。
第五条 养老保险费测算
养老保险费=12R[(1.025)m-1]/0.025(1.025)m-1
R:养老保险金领取标准(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m:分摊年限。参保人员分摊年限为18年,以此为基准,参保人每超过男60周岁、女55周岁一岁,分摊年限减少一年,分摊年限最低不能低于5年。
第六条 个人缴纳部分从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抵缴。已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人员要一次性缴清。尚未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人员原则上要一次性缴清,确有困难的,可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分次缴纳,并按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补足相应增值收益,不能履行协议的,将个人缴纳的保险费本息退还本人,同时解除养老保险关系。
第七条 集体补助部分从土地补偿中列支。集体补助应一次性缴清。
第八条 政府承担部分从土地出让纯收益中列支。对男满60周岁(及以上)、女满55周岁(及以上)人员的政府承担部分,应一次性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帐户。其他人员的政府承担部分可由财政作出预算分次纳入。
第九条 养老保险费的筹集数额应当根据本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养老金的变动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报当地政府(管委会)批准后实施。新参保人员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按新标准执行。
第十条 各级政府(管委会)要从土地出让纯收益中提取部分资金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基金,用于参保人员养老金的调整风险和长寿风险。提取比例由各县(市)、区(开发区、管理区)自行确定,风险基金在征用土地时提取。
第三章 享受养老金的条件和标准
第十一条 按规定缴足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后,从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参保时尚未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人员,每差一岁,达到领取年龄时,养老金领取标准增加2.5%。
养老保险金由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的养老金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适时调整。调整方案报当地政府(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及监督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县级统筹,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由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帐户组成。个人缴纳部分和集体补助部分进入个人帐户,政府承担部分进入统筹帐户,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保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任何部门都不得挤占、转借和截留,不得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和风险投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基金由当地财政部门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户管理,当养老金调整或出现长寿风险时,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所需基金划入劳动保障部门管理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金应首先从个人帐户和统筹帐户按筹资比例予以支付,当个人帐户和统筹帐户资金不足时,从风险基金帐户中列支。
第十五条 个人帐户基金按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不足一年的,按活期利率计算。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帐户本息余额一次性结清,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继承。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根据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规定,建立健全预算管理、财务、会计、审计等制度体系和严格的基金监督机制。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开发区、管理区)要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该委员会由监察、审计、劳动保障、财政、国土资源、民政、农业等部门以及被征地农民代表组成,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和养老保险风险基金的监督,并进行专项审计。
第五章 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
第十八条 各县级政府(管委会)要将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工作纳入议事日程,依据河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民政厅、省农业厅等五部门《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意见》和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的贯彻实施。
第二十条 各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参保手续办理、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管理及养老金的发放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费以行政村为单位集中缴纳,各村设立一名专职(或兼职)社会保险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保险基金专户的监督,政府承担资金、风险基金的筹集调剂,以及风险基金的管理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及时拨付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经费和启动经费。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用、征地补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以及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对参保人员情况的核准工作。民政部门及时提供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情况。农业部门负责对集体补助资金的筹集进行监督,根据国土资源部门通报的征地情况,指导发包方与被征地农户对承包合同及时进行调整或变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2002年2月9日)
全文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中办发[2001]22号)要求,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修订《本溪市新产品开发暂行规定》等15件市政府规章(见附件1)、废止《本溪市维护信访工作秩序若干规定》等10件市政府规章(见附件2)。
附件:1.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部分规章(15件)
2.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部分规章目录(10件)
附件1: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部分规章(15件)
一、本溪市新产品开发暂行规定(本政发[1992]45号文件发布)
第十五条修改为:统计内容包括:新产品投产(包括试生产)数及达到国际同年代先进水平数;新产品开发投资额;新产品销售额、产值、实现利润及上缴利税金额。
新产品统计跟踪年限从其试生产之日算起,生产资料类新产品一年,其他新产品二至三年。
删除第十七条(五)项,即:享受新产品开发优惠政策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的税款。
删除第十九条,即:列入市级新产品开发计划的新产品,符合产品结构调整方向的,由市经委审核,并通过投产鉴定,经税务部门同意,从试制品销售之日起,减免产品税、增值税一年。
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全部税款必须用作新产品开发资金。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二、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第三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政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四十一条,即: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三、本溪市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三十条,即:本细则由本溪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四、本溪市公园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第三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园林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十六条,即:本办法由本溪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五、本溪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第三条修改为:市水务局是我市城市节约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自治县城镇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部门主管。
第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二十一条,即:本办法由本溪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六、本溪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
第四条修改为:市水务局是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三十六条,即:本办法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七、本溪市劳动监察规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
第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二十三条,即: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八、本溪市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暂行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
第十一条修改为:工程建设或开发单位应同时向各专业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各专业管理部门应及时进行现场检查、鉴定并督促落实。验收准备工作应在接到申请次日起10日内完成。
各专业管理部门不履行规定职责或不按时参加验收工作,致使工程不能按期验收而拖延工程交付期限的,责任单位要承担相应的行政和经济责任。
第十二条修改为:验收合格的工程,发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建设单位凭证办理供水、供电手续,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工程,由各专业管理部门提出整改意见,要求建设单位限期落实,直至验收合格。
第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二十条,即: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九、本溪市中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发布)
第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二十条,即:本办法由市水利电力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十、本溪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
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四十九条,即: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十一、本溪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
第三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三十一条,即: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十二、本溪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
第四条修改为:市供暖管理办公室是全市供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负责供暖管理方面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城市供暖规划;参与供暖工程开工审批和竣工验收;负责供暖单位的资质审查;对各供暖单位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办理用户来信来访。
自治县建设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暖管理工作。
第六条修改为:市、自治县房产、劳动、环保、物价、供电、供水等部门应按各自分工密切配合供暖单位,做好城市供暖工作。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三十四条,即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十三、本溪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
第二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二十一条,即:本规定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十四、本溪市城市除运雪规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发布)
第三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除运雪工作。
区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除运雪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除运雪主管部门,共同做好除运雪工作。
十五、本溪市测绘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第三条修改为:市国土资源局是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的测绘管理工作由本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业务上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三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三十二条,即:本办法由市土地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附件2: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部分规章目录(1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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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规 章 名 称 │ 发 布 时 间 │ 发 布 文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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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溪市维护信访工作秩序若干规定│1992年8月27日 │本政发[1992]43号│
│ │ │发布。 │文件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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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本溪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1992年7月29日 │本政发[1992]39号│
│ │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发布。 │文件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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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本溪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11月23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
│ │ │发布。 │8号令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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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本溪市拍卖业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15日│本政发[1994]36号│
│ │ │发布。 │文件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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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城市道路交│1995年11月27日│本政发[1995]41号│
│ 5 │通秩序加强交通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发布。 │文件发布。 │
│ │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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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本溪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程序的规│1995年6月27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第│
│ │定 │发布。 │21号令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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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本溪市采暖费收缴办法 │1996年9月3日发│本溪市人民政府第│
│ │ │布。 │35号令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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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本溪市公物拍卖管理规定 │1998年12月1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第│
│ │ │发布。 │60号令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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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本溪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9日│本政发[1996]45号│
│ │ │发布。 │文件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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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本溪市酒类饮料冷冻饮品管理办法│2000年7月6日发│本溪市人民政府第│
│ │ │布。 │67号令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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