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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矿山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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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矿山安全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矿山安全管理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促进矿山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和《大连市劳动保护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集体、个体采矿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 矿山安全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矿山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管理,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

第二章 矿山建设、开采的安全措施
第五条 矿山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应包括劳动保护内容。矿山建设项目中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须经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
织审查同意。设计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不准投产使用。
第六条 矿山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
外省、市单位在大连市从事矿山建设项目施工和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应持资格认可证明,到施工或开采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接受审查, 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开采。
第七条 矿山开采,应按照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编制作业规程、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按规程作业。遇有特殊情况或特殊方法进行作业时,须报市以上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矿山企业的下列设备、仪器,使用前必须取得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安全使用许可证,并接受检测机构定期进行的监测、检验。
(一)提升设备;
(二)通风设备;
(三)防爆设备、设施;
(四)矿内挖掘设备;
(五)大、中型凿岩设备;
(六)安全防护设备;
(七)安全检测仪器、仪表、矿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设备、仪器。
第九条 从事矿山提升设备、防爆设备设施安装、维修的单位须经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安全审查认证。
第十条 矿山企业应定期对作业场所内的粉尘、毒物、噪声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自测自检,并接受法定检测机构依法进行的检测。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作业前,应认真检查现场,确认安全后方可作业。当工作面发现悬浮矿岩、残(盲)炮和滑坡、巷道冒顶、出水等征兆时,应立即停止作业,并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作业人员进入现场必须戴安全帽,在超过地面2米的高度和30°以上的坡面作业时,应按规定系安全带和安全绳。
第十三条 露天矿山应按照由上向下、水平分层开采方式开采,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应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其边坡角稳定性须接受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法定检测机构定期进行的复测。
露天矿山遇有雨、雪、大雾或六级以上大风天气,不得进行采剥作业。不得在露天采场的阶段边缘和根部休息或逗留。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的爆破作业和爆破材料的生产、储运、运输、试验和销毁,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破物品管理条例》和爆破安全规程执行。
矿山爆破须有爆破说明书,其中大、中型及蛇穴爆破的说明书应由有爆破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爆破时应由说明书的设计者指挥实施。
矿山大爆破,应编制爆破设计和爆破设计说明书,经大连市劳动行政、公安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安全检查、事故报告、安全培训、设备安全管理等制度。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负责人(含承包人)是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应经劳动行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劳动保护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取得安全生产资格证书后方可指挥生产。安全生产资格证书每二年复审一次。
第十七条 以承包、联合或其他形式采矿或者承建单项矿建工程项目的,矿山企业或发包单位应认真审查承包方或联合方的安全资格及生产能力,签订的承包、联合合同应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严格执行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并按《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应按照《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大连市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进行报告、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应按以下要求做好安全教育工作:
(一)在职职工每年接受安全教育不少于20小时。
(二)新录用的职工应进行矿、车间、班组的三级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安全教育时间,露天矿山不少于40小时,井下矿山不少于72小时。
(三)调换工种、采用新工艺和使用新的技术设备的作业人员,应进行新岗位和新操作方法的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考试结果应存档。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业安全培训考核,取得相应的作业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
起重工、电工、电(气)焊工、主扇工、通风工、信号工、拥罐工、矿井泵工、提升机操作工、输送机操作工、安全检查工、尾矿工、挖掘设备操作工、大中型凿岩机操作工、绞车操作工、矿内机动车驾驶员等特种作业人员,须经法定机构培训考核,取得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作业证
书,方可上岗作业 。
取得特种作业证书的人员,应定期接受复审。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按规定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必需的劳动保护用品,并监督和指导正确使用。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从上年度矿产品销售额中按不低于4%的比例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必须用于防止伤亡事故及职业危害的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安全设施建设和改善劳动条件。

第四章 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
(一)无施工资格或外省、市单位虽有施工资格但未经批准从事施工、开采活动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采用特殊方法作业的,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设备、仪器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的,未经安全审查认证从事提升设备、防爆设备设施安装、维修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戴安全帽、系安全绳(带)的,在露天采场阶段边缘和根部休息逗留的,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当事人处100元罚款;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作业证书上岗的,每发现1人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劳动行政、公安部门审批实施爆破的,由劳动行政或公安部门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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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让农民工昂首上法庭为自己维权?


● 作者:唐时华 ●

农民工群体是近年来备受媒体关注的一个群体,但是,近来民工受辱的消息也接连传来,最典型的例如昆明市官渡区某村护村队强逼两农民工吃屎,其手段简直令人发指。如此的恶劣事件,最终却以受辱农民工忍气吞声地接受护村队的所谓“赔偿”而私了,类似的结局在其他几起事件中也同样出现,许多媒体都禁不住发问:农民工们为什么不上法庭?

是的,最需要法律帮助的农民工却不愿意走上代表公平和正义的法庭,这个问题是如此的不可思议,但是,有谁或有什么能让受辱的农民工相信,法律和公正离他们其实真的很近?

他们背井离乡来到这些陌生的城市里,干着城里人不愿意干的脏活和累活,拿着少得可怜的工资,承受着许许多多蔑视的眼光,法律在他们的眼睛里变得和家乡一样遥远。他们在遭受不公平待遇的同时,由于自身能力原因,绝大多数只能无奈地选择沉默,但是,我们正在全力建设的民主和法治的社会,应该赋予这特定的弱势群体怎样的关心和呵护?笔者认为至少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 大胆打破身份的限制,赋予农民工应有的尊重和尊严。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有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的划分,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原有户籍管理制度已经变成阻碍经济发展的栅栏。因此,打破原有户籍管理制度,赋予农民工和城市工人同等的身份,不仅可以激发劳动者的积极性,而且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退一步讲,即使目前无法立刻撼动户籍管理的坚冰,但是作为应急管理的措施也应该迅速出台,例如给予农民工子女以入学、就业和医疗等方面和城市居民同等的权利。如果我们对农民工的生存状态和环境持漠视态度,那么,我们就是一种消极的推卸责任。

二、积极成立农民工权益保护组织,如建立以一个县或区为单位建立外来者工会。

一个人的力量往往是微小的,尤其是象农民工这样的弱势群体,文化知识普遍偏低,法律知识更是缺乏,这样的人群,我们要期待其完全依靠自身的努力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不现实的,所以,通过建立这样一个外来者工会的最大益处在于:当农民工工会会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工会要勇于站出来,依法为会员讨回公道,用群体的声音来代替个人微弱的声音。当然,外来者工会应当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在其指导下合法开展活动,并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协调和联系工作。同时,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如公安等部门要积极发挥其指导、协调作用,抱着本地、外地一视同仁的态度,为全体劳动者服务的热情,真正当好农民工的服务者和贴心人。倘若如此,类似最近的农民工因为讨薪无望而恶性杀人事件的机率就会大大降低。

三、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和法律援助制度,要凸现司法机关和法律本身的人文关怀,真正体现以人为本。

一个越是发达和民主的社会,越是应当注重理性的传承和对弱者的关怀,法治社会的目的在于构建和谐和有序,和谐社会的核心就是法治。在我们构建法治和和谐的过程中,最关键的一点就是:凡是对社会的发展作出贡献的人,这个社会就应该给予其应有的肯定和回报,这也是一个积极发展的社会应有的态度和表示。基于此,我们的立法和司法机关也应当树立一种人文关怀的立法和司法理念,从立法源头和司法过程中全方位、多角度给予包含民工群体在内的所有弱势群体更多的关怀,真正建立一个维护农民工权益的机制,让侮辱民工的人在法律的监督和制约下不能为、不敢为甚至上升到不愿为。让我们的每一位劳动者都拥有最起码的安全感和基于劳动本身的自豪感,真正树立“我们的城市”、“我们的家园”这些温暖和基本的理念。

其实,只要全社会都来关注这一问题,解决的措施自然多种多样,我们的农民工才能有足够的勇气和力量走上人民法庭,也唯有正视问题、胸怀勇气,我们在面对民工们炽热而期待的目光时,才不会面带羞愧、低下头去! (完)

作者: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唐时华 邮编:650600

刊载于新华网云南频道 ( 2005-11-22 )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


绥政发〔2008〕61号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绥化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八日


绥化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贷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是指绥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委托银行向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政策性贷款。   
第三条 贷款须由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符合绥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的担保。
  第四条 贷款的办理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中的有关各方:
  委托人:绥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受托人:承办贷款业务的银行;
  借款人:申请贷款的自然人;
  共同还款人:借款人的配偶。如借款人配偶无固定收入,可将父母或子女中的一人作为共同还款人;如借款人未婚,可将父母中的一人作为共同还款人。共同还款人有共同偿还贷款的义务;
  抵押人: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抵押权人:委托人或委托人认可的第三人;
  出质人: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质权人:委托人或委托人认可的第三人;
  保证人: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第三人。
  第六条 委托人负责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委托人享有《借款合同》(受托人和借款人签订)项下的受托人权利。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阻挠符合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各单位应按规定按时、足额、连续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以保证职工顺利进行公积金贷款;各相关单位应积极配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顺利发放贷款。
  第九条 贷款资金应当按照售房单位(或售房人)的申请划入其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售房单位(或售房人)未申请的除外。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JZ〗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十一条 贷款对象是指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凡符合贷款条件的职工,在绥化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拍卖房、二手房等自住住房时,均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购买营业用房、车库等非自住住房的,购买住房土地性质为非国有土地的,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单位一次性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可视为职工连续缴存。
  第十二条 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绥化市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状况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申请贷款前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少于6个月,并且6个月内未支取过住房公积金;
  (五)具有购买自住住房的合同或相关证明文件,有不少于购房总价款30%的自筹资金;
  (六)提供委托人认可的担保;
  (七)借款人夫妻双方均无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且双方均未向他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担保;
  (八)借款人应是购房人本人或其配偶,如购房人未婚且不具备贷款条件,则其父母中的任何一方可作为借款人;
  (九)符合委托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借款人提交申请时间为准,近3年内有过购房行为并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可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行为发生时间以房屋所有权证取得时间为准。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三条 贷款额度。贷款实行限额管理,每笔贷款额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不得高于购房总价款或评估价值(二者取低)的70%;
  (二)单笔贷款最高限额15万元。
  具体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及各方面综合情况由委托人确定。
  第十四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由委托人和借款人商定,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标准:
  (一)贷款最长期限15年;
  (二)借款人年龄与申请贷款期限之和不得超过其法定离退休年龄。
  第十五条 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JZ〗
  第四章 贷款申请资料  
  第十六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本人及共同还款人身份证、户口、结婚证(离婚证或法院判决书)原件。证件丢失的由原发证机关出具证明,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单身职工,由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二)购房材料:
  1.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提供符合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正本原件。
  2.购买二手房的提供交易双方协议、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及在房产部门交易过户缴纳税费票据原件。
  3.购买拍卖房的提供与拍卖公司签定的合同原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
  4.对于近3年内有购房行为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房屋所有权证取得时间距借款人申请时间在6个月内(含6个月)的,按以上3条规定对应提供相关购房资料;6个月以上至3年的,提供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并标明购房总价款的原始资料原件(包括购房合同、交款收据和税费票据等任意一项或全部),原始资料丢失或因其他原因无法提供的,可到原机构开具证明或到房产部门复印存档资料。
  (三)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拍卖房的提供售房单位出具的不少于购房总价30%的首付款证明。
  (四)使用其他房屋抵押的,提供用作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
  (五)借款人、共同还款人近期一寸彩色照片各一张。
  (六)借款人配偶为军官(含士官)的出具军队统一颁发的有效证件。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七条 贷款可以采取抵押、质押、保证、抵押加保证等担保方式。委托人应根据借款人情况确定贷款担保的具体方式。
  第十八条 抵押。借款人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并用所购新房作抵押可采取此方式贷款。
  (一)抵押的财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抵押财产范围限于: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
  2.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
  (二)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物的价值;
  (三)借款人以房屋抵押的,应当以该房屋价值全额作贷款抵押,抵押率不得高于70%;
  (四)抵押物的剩余土地使用年限应高于贷款期限3年(含3年)以上;
  (五)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六)抵押登记办理完成并办理完毕相关贷款手续后,方可发放贷款;
  (七)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八)抵押权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消灭。
  (九)采取抵押方式办理的贷款需满足如下条件:
  1.借款人必须有固定的职业,稳定的收入,信誉良好,并且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时间不少于2年,所在单位无欠缴住房公积金行为记录;
  2.借款人所购新房产权证下发时间不超过6个月;
  3.借款人所购房屋是在房产部门进行初始登记的住宅,并且房屋产权证下发时间距该房屋竣工验收时间不超过1年。
  第十九条 质押。符合贷款条件的全部借款人均可采取此方式贷款。
  (一)本办法所称质押为权利质押。出质人可以是借款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包括法人、自然人);
  (二)用于质押的权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出质的权利的范围限于:
  1.银行定期存单限定于此项贷款受托人签发的且不能自动转存的银行存款单;
  2.凭证式国债且限定于此项贷款受托人代理发行并兑付的国家债券;
  3.委托人认可的其他权利。
  (三)权利凭证载明的兑现日不得先于贷款到期日;
  (四)质权设定并办理完毕相关贷款手续后方可发放贷款;
  (五)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移交权利凭证手续。移交的权利凭证为银行定期存单的,受托人应当核押;
  (六)质权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消灭。
  第二十条 保证。符合贷款条件的全部借款人均适用置业担保公司保证方式贷款。
  (一)保证人是法人的,应具有法人资格,符合提供保证担保的其他法定条件并且应该经过委托人认可。保证人是置业担保公司的,置业担保公司可要求借款人提供抵押(质押)物作为反担保;无论因何种原因导致借款人无法正常履行还款义务,置业担保公司均需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人是自然人的,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是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保证人(指自然人)在借款人贷款偿还完毕之前,不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人(指自然人)不得同时为两个或两个以上职工提供贷款保证;
  (三)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担保为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委托人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四)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委托人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五)办理完毕保证担保的有关手续及相关贷款手续后方可发放贷款;
  (六)受托人与保证人必须签订书面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或撤销等情况时,保证人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委托人认为需要提供新的担保的,借款人须提供新的担保并办理有关手续。未经委托人认可,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二十一条 抵押加保证。借款人购买二手房、拍卖房或期房可采取此方式贷款。
  (一)抵押加保证指借款人在办理贷款时,需要提供委托人认可的抵押物,同时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共同担保方式。
  (二)保证人须是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自然人。
  (三)保证人以其本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作为借款人还款保证,委托人可划转保证人住房公积金偿还借款人逾期贷款,同时享有处置抵押物权利。
  (四)抵押与保证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五)采取抵押加保证方式办理的贷款需满足如下条件:
  1.借款人购买二手房或拍卖房的,必须以所购房屋作抵押。
  2.借款人购买期房的,可以采取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也可以提供符合条件的其他楼房作为抵押物。
  3.借款人除按以上规定提供抵押物外,还必须有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为其提供不低于贷款额度的住房公积金担保,对保证人有如下规定:
  (1)提供保证的职工人数原则上不得超过3人(含申请人),且职业稳定;
  (2)保证人在借款人还款期间不得支取本人住房公积金,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3)保证人同意在借款人违约时以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借款人偿还所欠贷款,公积金不足时用其工资代偿。
  4.贷款额度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外,还不得高于按照保证人住房公积金存款确定的贷款限额,其计算公式为:职工公积金月缴存额×12×贷款期限(或距离法定退休时间的年限)+职工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
  按照公式分别计算每个保证人的公积金存款额度,计算结果之和即为贷款限额。
  公式中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原则上按照保证人上一个月的月缴额确定,如保证人中任何一方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按月调整,则其月缴存额按照上年度月缴住房公积金的最低额度确定(对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过高的保证人,在计算其月缴存额时可适当降低比例)。
  公式中贷款期限如超过保证人距离法定离退休时间的年限,则计算其住房公积金贷款限额时以较低的年限为准。
  保证人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计算公积金保证额度时,可不受贷款期限的限制,算至法定离退休年龄。
  第六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二条 贷款实行逐笔审批方式,基本贷款程序:
  借款人申请贷款前可以登陆绥化市住房公积金网站(www.shjs.gov.cn/zf/)了解贷款知识,也可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信贷管理科领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人必读”。
  (一)贷款申请:借款人携带申请资料到委托人处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领取《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借款申请书》。
  (二)〖JP3〗中心初审:借款人将《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借款申请书》及全部申请资料提交委托人初审并由委托人确定担保方式,初审合格后,对需要评估的抵押物由评估机构出具《抵押物评估报告书》。
  (三)贷款审批:委托人按规定对贷款进行逐笔审批,并出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书》。
  (四)签订合同、抵押房产:借款人及共同还款人持本人照片到委托人处领取“审批书”,接受贷前谈话调查,签订相关保证和抵押合同;借款人与受托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抵押手续;采取置业担保公司保证的,借款人按其规定办理相关保证手续。
  (五)贷款发放:借款人在受托人处开设账户,委托人收齐所有资料,审查后向受托人出具《委托贷款通知单》,受托人按要求放款。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三条 贷款偿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在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四条 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
  第二十五条 提前还款。
  (一)提前部分偿还贷款的,借款人需提前5个工作日向委托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到受托人处办理提前还款手续;贷款期限为一年的,不允许提前部分偿还;提前还款一年只允许一次,并且提前偿还金额不得低于5000元。
  (二)提前全部偿还贷款的,借款人可直接到受托人处办理,利息按实际贷款时间计收。
  第二十六条 贷款偿还,原则上采取委托代扣的方式划收。
  第二十七条 逾期处罚。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额度偿还贷款本息的,对逾期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委托人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借款人连续超过三期或累计超过六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委托人可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追究担保人的连带责任。
  第八章 贷款档案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贷款档案是指绥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档案,它是由贷款审核、发放、催收、变更等行为所形成的,具有查考和利用价值的,为贷款和还款活动提供依据的,归档保存的文件、合同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贷款档案的管理工作应遵循全面、完整、准确、安全的原则,档案资料的移交、保管、使用等均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执行。
  第九章 逾期贷款管理  
  第三十条 逾期贷款催收工作由受托人负责,受托人应及时对逾期贷款进行催收,同时将逾期贷款相关信息传递给委托人。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应建立严格的逾期贷款催收制度,协同受托人及相关部门催收逾期贷款,并将结果登记归档;对可能出现损失的贷款,委托人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清收。
  (一)对贷款连续逾期在1-3期(含3期)的借款人,除电话通知外,每月送达(或寄发)“个人贷款逾期通知书”。电话通知要有记录,记录中载明其逾期原因及还款意愿;“个人贷款逾期通知书”要有存根并于下月记录还款情况后存档备查。同时对由置业担保公司保证的贷款,每月对置业担保公司下达“催收通知”并要求其定期反馈催收结果,“催收通知”副本及催收结果存档备查。
  (二)对贷款连续逾期在4-6期(含6期)的借款人,每月送达(或寄发)“个人贷款逾期通知书”并上门催收,上门催收要有记录,记录中载明其逾期原因、还款意愿及还款计划;其他规定同本条第一项。
  (三)对贷款连续逾期超过3期或累计逾期超过6期的借款人,由贷后管理人员汇总借款人所有资料并形成书面报告,上报管理中心主任办公会,由主任办公会议决定是否责令其提前结清贷款,并进入相应的置业担保公司代偿或诉讼程序。决定借款人提前结清贷款的,由管理中心下达“提前还款函”通知借款人及保证人,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要求的期限内仍未归还,则进入保证人代偿及相应的司法诉讼程序。
  第十章 法律责任及处置  
  第三十二条 贷款偿还期间,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借款人挪用贷款、改变贷款用途;
  (二)借款人未按约定数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即逾期还款;
  (三)借款人提供证明、资料等文件有虚假、非法的情况;
  (四)借款人拒绝委托人、受托人对贷款使用情况检查、监督;
  (五)担保人担保能力下降或担保财产毁损、价值减少,借款人未按委托人的要求提供新的担保(担保人指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
  (六)违反本办法或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追究借款人的法律责任,委托人可依法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处置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按约定或国家规定计收罚息;
  (三)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四)提前处置抵押物或实现质押权利,以所得价款偿还贷款本息;
  (五)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六)依法采取其他手段追偿贷款本息。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又无代其履行债务的人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委托人应及时行使抵押权或质权。
  第三十五条 行使抵押权或质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涉及贷款额度和贷款期限,如需调整,由绥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三十七条 绥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规定或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如与相关法律、法规或上级文件相抵触,按相关法律、法规或上级文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发布的《绥化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绥政发〔2004〕1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