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4:59:46  浏览:96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维护旧机动车交易秩序,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旧机动车,是指已在公安交通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种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等机动车。
本规定所称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是指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为旧机动车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服务,并履行相关职责的机构。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旧机动车交易活动及管理。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会同上海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负责本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的下列工作:
(一)制定本市交易市场的设点规划;
(二)审批本市交易市场的设点;
(三)协调旧机动车交易活动中有关管理部门的相互关系。
本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负责旧机动车交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集中交易)
旧机动车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交易市场内进行。
第六条 (设立交易市场的条件)
设立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交易市场的设点规划;
(二)有适合旧机动车交易和停放的场所;
(三)有规范的交易市场章程;
(四)有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旧机动车交易业务人员;
(五)有提供交易证照办理、车辆检测和价格评估等服务的条件;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交易市场的申报和审批)
需要设立交易市场的单位,应当市场市经委提出申请,市经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会同市计委作出审批决定;
经批准设立交易市场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 (交易市场职责)
交易市场负有下列职责:
(一)提供便利的交易条件和有关服务;
(二)审查入场从事旧机动车交易活动主体的资格;
(三)制订交易市场的章程和交易规则;
(四)调解交易双方发生的争议;
(五)按照章程对违章行为进行处理;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交易市场不得参与经营旧机动车交易活动。
第九条 (交易条件)
进行交易的旧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使用时间、行驶里程和车辆种类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安全技术性能要求;
(二)经公安交通部门检测合格。
第十条 (交易方式)
旧机动车交易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持有旧机动车的出让人(以下简称出让人)与需要旧机动车的受让人(以下简称受让人)直接交易;
(二)出让人或者受让人书面委托代理人代理旧机动车的出售和购买;
(三)出让人将旧机动车寄放在交易市场进行寄售。
采取拍卖方式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代理人条件)
从事旧机动车交易活动的代理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系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旧机动车买卖代理业务的经纪人;
(二)承认和遵守交易市场的章程。
第十二条 (委托代理合同载明事项)
出让人或者受让人与代理人签订的委托合同中,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旧机动车车况;
(二)价格和价格浮动幅度;
(三)代理费用;
(四)发生争议的处理;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交易价格)
除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外,交易市场内的旧机动车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自主决定。
旧机动车的出让人或者受让人对旧机动车交易价格有争议的,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旧机动车交易价格估价机构对旧机动车进行估价,作为双方的参考价格。
第十四条 (证照过户或者转籍手续)
旧机动车成交后,由交易市场负责代为办理旧机动车证照的过户或者转籍手续。
第十五条 (费用)
旧机动车成交后,出让人应当向交易市场缴纳手续费。手续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对擅自设立交易市场的处理)
擅自设立交易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对交易市场违法行为的处理)
交易市场未履行相关职责或者参与经营旧机动车交易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规交易的处理)
擅自在交易市场外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验证手续,公安部门不予办理过户或者转籍手续。
第十九条 (处罚程序)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照规定上缴中库。
第二十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规定施行后有关问题的处理)
本规定施行前设立的旧机动车交易经营单位需要继续经营旧机动车的,应当在市经委、市计委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本规定办妥有关手续,并在依法设立的交易市场内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经委会同市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验收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验收办法》的通知

建城[2008]211号
 

北京市建委、市政管委,天津市建委,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推进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建科[2008]95号)的要求,指导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作,我部制定了《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验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六日





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验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提出的工作任务,推进北方采暖地区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作,根据《供热计量技术导则》、《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有关技术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是指对既有居住建筑中不符合国家节能标准的供热系统按照供热计量收费的要求进行改造。包括户内采暖系统改造和管网、热源的改造。

  第三条 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竣工后必须实行按照用热量收取热费,否则工程不予验收。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国家“十一五”1.5亿平方米改造计划的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



第二章 验收依据


  第五条 验收工作的主要依据: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推进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建科[2008]95号)、《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建城[2008]106号);

  (二)《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07)、《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技术导则》(建科[2008]126号)。

  (三)财政部《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7]957号);

  (四)经城市建设(供热)等有关部门批准的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规划、年度实施计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及经城市建设(供热)等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文件。



第三章 验收内容

  第六条 验收内容包括:

  (一)供热计量改造工程完成情况;

  (二)改造工程资料(包括:项目计划、设计施工方案以及热计量装置、温控装置等产品说明书、合同等文件资料);

  (三)技术方案和节能效益评估情况;

  (四)财务决算资料(包括:投资计划、融资方案和自筹资金到位情况);

  (五)运行管理情况(包括:供热运行管理单位、责任人和计量管理制度方面的情况)。



第四章 验收组织


  第七条 城市建设(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组成验收工作组,负责供热计量改造工程验收工作。

  第八条 验收工作组应组织专家或委托具备条件的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对改造项目设计、施工资料、改造工作量、节能效果等进行评价,提交评价报告。

  第九条 工程项目法人(项目实施单位)及设计、施工、监理、运行管理单位人员列席验收工作组会议,负责解答验收工作组成员的质疑。



第五章 验收准备与程序


  第十条 工程项目法人(项目实施单位)准备供热计量改造项目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供热计量改造项目概况;

  (二)改造项目设计(技术方案)要点;

  (三)项目实施方案;

  (四)工程质量;

  (五)完工决算;

  (六)施工图纸及有关附件;

  (七)建设监理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由项目法人(项目实施单位)向城市建设(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验收申请报告”。

  验收申请报告内容包括:

  (一)供热计量改造项目完成情况;

  (二)建议组织验收参加单位、人员; 

  (三)项目建设管理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验收申请报告”后,组成验收工作组,根据建筑能效测评机构或专家组的评价报告确定验收日期、地点及参加单位等有关事宜。

  第十三条 验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取项目法人(项目实施单位)“项目建设管理工作报告”;

  (二)听取监理单位“项目监理工作报告”;

  (三)检查工程:改造工程必须符合分户计量、实行按照用热量收取热费的要求。并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对工程量、节能效果系数、进度系数进行核定。

  (四)检查项目建设资料和财务决算资料;

  (五)听取专家组或节能测评机构评价报告;

  (六)验收工作组讨论并拟定“验收意见书”;

  (七)宣读“验收意见书”。



第六章 验收备案


  第十四条 验收合格的项目,城市建设(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将“验收意见书”及有关资料分别报省级建设(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海关总署关于1997年粮食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税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1997年粮食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税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最近通知对1997年度国家计划内进口的小麦、大米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现将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口下列税号的小麦、大米,可凭进口许可证直接由进口地海关按国批减免(代码为898)办理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
1.10011000硬粒小麦
2.10019090其他小麦
3.10061090稻谷
4.10062000糙米
5.10063000精米
6.10064000碎米
二、对于不属于上述6个税号的粮食,均应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本通知的执行期限为1997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
四、对于已按署税(1997)传(3)号、署税(1997)传(7)号和关税司97传(23)号传真电报的规定收取保证金、保函或抵押部分货物的,均应按本规定及时办理退还保证金或转税、纳税手续。
本通知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总署关税司联系。



1997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