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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土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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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土地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土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东府〔2002〕12号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城区政府筹备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土地管理规定》已由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5日通过,并由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2年1月1日予以公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ΟΟ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东莞市土地管理规定



(2001年12月25日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规划、利用及保护活动,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土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以及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国土资源分局是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负责所在镇(区)的土地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设立机构或指定专职人员协助国土资源分局负责辖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市计划、建设、规划、环保、房产、林业、农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协助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地籍管理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土地登记的申请人必须是土地权利人。土地权利人是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土地是共有的,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可依法委托代理人。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应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确定使用权、所有权或他项权利。

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依法确认给各农村集体。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已经依法属于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已经属于镇(区)农民集体所有的,由镇(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登记发证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本市的用地资料、技术条件等具体情形制定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或者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而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以及依法改变土地用途或其他土地登记内容的,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第八条 土地权利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城镇范围(城镇中心区内居委会的管辖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登记按下列情形办理:

(一)未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商品房,土地权利人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二)非商品房屋的土地变更登记,按下列不同情况办理:

1、地上建设工程项目未竣工或地上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权属或用途发生变更,直接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变更手续。

2、地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已竣工,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权属或用途变更的,土地权利人先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后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变更手续。

房产管理部门在受理上述房产登记申请后,应将土地使用证送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查验核实,土地管理部门查验核实后送回房产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权证书时,在土地使用证上注明“已换领房地产权证”字样,将土地使用证发还土地权利人。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申请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建设条件、土地用途或规划要点的,必须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土地管理部门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变更土地登记内容。

土地权利人凭变更后的土地使用证和出让合同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产登记。房产管理部门在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将土地使用证送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查验核实,根据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办理房地产权证,并在土地使用证上注明“已换领房地产权证”字样,将土地使用证发还土地权利人。

城镇范围以外的,应由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分别核发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条 城镇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出租、抵押,已办理土地登记的,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出租、抵押登记。

第十条 申请土地登记应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或者权利证书、地上物权属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变更或者土地他项权利的合同书或者批准文件;

(四)缴纳有关税费的证明;

(五)土地登记申请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土地管理部门查证核实后应当办理更正登记;有关权利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土地权利人隐瞒事实,采取欺骗手段非法骗取土地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查证核实后应予以撤销该登记,注销相应的土地证书。

第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建立、健全地籍管理档案,地籍档案实行查询有偿使用制度。档案查询的有偿使用标准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人拥有合法土地权利的法律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留、涂改或销毁。土地证书破损、灭失的,土地权利人可向原土地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补发。

第十四条 实行土地证书的定期查验制度。市国土资源局应根据土地管理的需要,确定土地证书查验的范围和时间并发布通告。土地权利人应当如实提供土地权属和使用现状等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土地证书查验工作。

第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依照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统一制定规程和技术标准,组织实施本市辖区内数字化地形测量和建成区、规划建设区数字化地籍测量,并及时更新资料和完善地籍管理制度,建立地籍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市、镇(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实行分级审批。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国土资源局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镇(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编制,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编制的镇(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和占补耕地量应符合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镇(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市、镇(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依据,需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法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审核城镇建设规模、审批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编制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等,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

城市总体规划、交通建设规划、环保规划等专业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八条 市、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严格执行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占补耕地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按年度拟定执行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分解下达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严格执行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建立年度各项用地指标台帐制度。

第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负责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镇(区)内耕地占补平衡指标任务,并执行耕地保护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二十条 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对全市土地利用状况实行动态监测。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土地调查和统计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和统计,每年开展一次土地变更调查并进行统计汇总,每五年进行一次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更换工作图件,保持土地管理资料的现势性。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按照有关规定配合调查、统计、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土地调查结果经批准后,应向社会公布,作为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四章 耕地保护与开发



第二十一条 加强耕地保护,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该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已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其用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基本农田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挖塘养殖。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用土地开发。市农用土地开发年度计划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计划、农业、财政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有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土地整理工作。凡通过整理道路、河涌、荒丘等或改造、搬迁村庄而新增耕地的,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其新增耕地可按国家规定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不具备耕地开发条件的,应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统一安排参加省国土资源厅组织的易地开发补充耕地,享受易地开发补充耕地指标、耕地保有量指标和农用地转用奖励指标。

第二十四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开垦费中地方留成部份,纳入市土地开发资金管理,用于土地开发和土地整理。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复垦或缴纳土地复垦费。复垦的土地应优先用于农业。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对不再用于农业生产、不履行土地承包合同而弃耕的土地,应依法收回承包权。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占用土地,应符合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年度建设用地指标优先安排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和高科技建设项目用地。属国家《禁止供地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不予提供建设用地;属国家《限制供地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应先取得国土资源部或省国土资源厅许可,才予办理有关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5公顷以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非农业建设使用本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5公顷以下的,或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镇、村庄规划使用建设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将农民集体土地征为国有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使用国有土地的,除按国家规定可以划拨方式供地外,应以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实行招标、拍卖出让,具体办法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审批应遵循“城镇进圈、工业进园、民宅进区”的原则。

城镇居民住宅、商业、文化教育及其他生活设施等城镇建设用地,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城镇建设用地区内安排;工业建设用地,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市、镇(区)工业园区内安排;农村居民住宅、生活设施等用地,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村庄建设用地区内安排。

能源、交通、水利、矿产、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上述范围以外的土地的,应按照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文件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布局合理安排。

市、镇(区)工业园区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建设用地申请程序:

(一)建设用地预审。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的同时,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建设用地预审申请。市国土资源局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并根据预审结果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核定用地指标,向申请人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

(二)建设用地申请。建设项目被批准后,申请人凭下列资料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1、用地申请报告(属使用农地的,还应提交农地转用指标批复文件、补充耕地方案或缴交耕地开垦费凭证);

2、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政府批准投资建设的其他文件;

3、《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

4、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5、建设项目选址的地形图及建设平面布置图;

6、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7、用地涉及环保、消防、林业、水利等事项的,须提交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市国土资源局对申请资料审查后,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对不符合申请条件或申请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市国土资源局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市国土资源局应公告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属划拨用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发给《土地划拨决定书》;属出让供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与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三十二条 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三十三条 建立土地收购储备制度。东莞市土地储备中心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具体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及相关的土地征用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镇或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建设单位按建设用地报批程序经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审核后,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规划区内不得新增单家独院式住宅用地,提倡建公寓式楼房。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应当有计划地整治城中村,城中村用地应依法征用后纳入土地储备库。农村村民只允许按一户一宅的规定申请使用本村集体土地建设住宅,规划宅基地应贯彻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一般按每户宅基地120至150平方米的标准执行,占用耕地较多的镇(区)严格按省的规定执行。鼓励以拆旧建新、改造旧村庄、规划新农村的方式建农村住宅,推广农民公寓式住宅。

涉及农地转用途的,由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农地转用方案、耕地补充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后统一上报审批。

第三十五条 农、林、牧、渔生产占用农用地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应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与权属单位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经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后办理临时用地登记。临时用地期限应不超过两年,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合同期满,使用者应交还土地,恢复土地的原使用状况,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建立闲置土地检查处理制度,定期对辖区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逾期不开发建设、经依法确认为闲置土地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条 征用土地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需要,按照土地开发供应计划的安排,实行有计划征用。

确立市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土地制度。需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职责和法定程序,代表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征地的审查报批和具体实施工作。

第三十九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的具体标准和计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应支付给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应按规定用于发展集体生产,安置补助费应按规定用于安置剩余劳动力,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应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土地补偿费的兑现手续必须凭土地权属证明等文件办理。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对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使用和收益的分配进行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村民公布,接受监督,不得侵占、挪用、克扣、截留、私分征地补偿费用。

第四十条 土地被征用后,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修改或更换权利证书,按规定核减农业税和粮食定购任务。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审核和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下列情形的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应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

(一)将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

(三)改变土地用途或使用条件的;

(四)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得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依法领取土地证书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它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未按本规定办理审核、审批手续的;

(七)已办理土地抵押登记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在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按法律、法规和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对土地进行投资开发后,方可进行转让、出租。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因转让地上建筑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当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准予转让的,应当由转让方补办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

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准予出租的,应当由出租方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或以出租所得收益抵交出让金。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土地交易市场的管理,建立和完善有形土地市场,规范土地交易行为。

东莞市土地交易中心是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土地交易综合场所。

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十六条 下列情形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进入市土地交易中心公开进行招标、拍卖:

(一)政府出让经营性房地产项目(指商品住宅、写字楼、商铺、酒店及高级娱乐设施,不包括工业厂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及其他具有竞投性的项目用地;

(二)原经批准划拨或出让,因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使用条件并用于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的土地;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公开进行招标、拍卖的其他情形。

经人民法院判决需拍卖、变卖用于清偿债务的土地使用权,可由法院自行选择拍卖机构,但选择市土地交易中心以外的拍卖机构的,应向市土地交易中心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 下列情形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进入市土地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或者办理交易鉴证手续:

(一)将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合营、合作的;

(三)国有、集体企业改组、改制、改造等涉及土地资产处置的。

第四十八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交易的,申请人应向市土地交易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权交易申请表;

(三)交易土地的权属证明;

(四)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五)按规定需评估的,提交评估报告;

(六)按规定需办理公证的,提交公证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九条 实行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制度。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应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则,以公布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由依法设立的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地价评估结果涉及国家土地收益的,必须报市国土资源局确认。

对全市建成区和规划建设区的土地进行分等定级。根据土地分等定级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公布基准地价,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具体实施和管理。

土地评估中介服务机构办理营业执照后,应到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权入市交易的,申请人应先委托省级以上国土部门批准的具备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地价,地价评估结果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第五十一条 经批准同意的土地使用权交易,按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后,市国土资源局方予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要抵押的,应当先进行地价评估,由市国土资源局核定土地出让金。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提供,不得转移、销毁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和土地使用情况等问题作出说明,也可向当事人、证人或者关系人提出询问。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拍照、摄像。

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拒绝或阻挠。

当事人拒绝配合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四)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

(五)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发现违法行为人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隐匿、转移违法所得或者可能妨碍土地行政处罚实施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违法行为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或冻结其银行存款。

(六)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对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采取暂扣施工设备、建筑材料等措施及时予以制止。

对暂扣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等,应出具暂扣清单送达当事人;暂扣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经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不得超过2个月。

暂扣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保管,暂扣和保管的费用由被暂扣人承担。

(八)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为其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第五十五条 阻挠、干涉和妨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举报土地违法行为的举报人打击报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执法证件。

第五十七条 对在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土地违法行为,应当向有关机关或主管部门反映,并可以提出对该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对发生土地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九条 对揭发和举报土地违法行为有功的人员,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土地管理的文件、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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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7月27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四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五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与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本省境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总体规划中划定。建制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不再划定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执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推动城乡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从当地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关系。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和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管理权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八条 城市规划的实施管理实行集中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体制。建制市的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审批权要集中在市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辖区的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赋予本地区内的规划实施和管理权。
第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的方针、政策,制定实施城市规划的行政措施;
(二)在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
(三)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工作,核发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
(四)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用地的规划实施管理,核发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组织对城市规划实施的检查、监督,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测行业管理;
(七)建立健全城市规划档案制度,积累城市规划档案资料;
(八)承办人民政府交办的城市规划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十条 省、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城市规划一般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大、中城市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应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一条 建制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编制;建制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镇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委托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委托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土地的合理使用和空间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城市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十三条 分区规划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内容包括: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范围和容量,各项基础设施、服务设施的具体位置和相应的技术经济指标。
第十四条 城市详细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内容包括:道路红线、道路断面以及控制点的坐标、高程;建筑用地的具体位置、用地界限、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规划技术经济指标和说明;各项用地和建筑群的总平面布置以及街景规划;给水、排水、电力、电
讯、供热、煤气等工程管线综合布置方案。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测、地质、自然、资源、历史和现状以及有关城市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等基础资料。有关部门应当提供规划资料,并配合编制各项专业规划。
城市规划应由取得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城市规划的内容、深度、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西安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和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建制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均应报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时应当报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单独编制的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外,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他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八条 上报城市总体规划时,必须备齐下列文件:本级人民政府的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查的意见;城市总体规划的全部图纸和说明;总体规划的评审或者技术鉴定意见,其中由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须由市(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评审。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必须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取得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

第四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各项建设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功能的协调。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区的选址,应当从实际出发,尽量利用城市现有设施,进行充分的技术经济论证,提高开发的综合效益。
第二十三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
城市旧区的改建,应当与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紧密结合,改善用地结构,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第二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各项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保证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有保护价值的地下文物古迹以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不宜修建的地段。
(二)要严格控制建筑密度,改善居住环境。居住区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与安宁。新建、扩建、改建的大型公共建筑,应留有足够的人流疏散场地和必要的停车场地。
(三)工业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专业化和协作要求,统筹安排,防止污染。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工业和其他对环境产生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建设项目,不得在市区建设。
(四)城市旧区现有工矿企业的扩建、改建应当经过论证,从严控制。
(五)城市道路选线,道路网的布局,应当同对外交通设施相互衔接、协调。
(六)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供电高压走廊、收发讯区、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当避开居民密集的市区。
(七)城市旧区必须限制零星插建。旧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和消防安全。
(八)城市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必须和城市建设密切结合,符合城市规划,坚持平时与战时相结合的原则。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第二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妥善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并划定保护范围,严禁与保护内容不协调的建设。
历史文化名城的旧区改建,应严格保护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城市格局和地方特色。
第二十六条 城市旧区改建和新区开发应当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五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三十条 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项目管理权限,应有相应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并核发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报请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者计划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或者初步设计方案;
(四)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的设计文件、计划文件以及建设用地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设计施工图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审查建设工程设计图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主干道临街重要建设项目,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正式开工。
第三十三条 城市私人建房规划审批的办理程序:
(一)私人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应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意见和规划设计要求,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有关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四)持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及建房施工图纸,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乡镇企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村民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严禁擅自变更,并严禁买卖和转让。确需变更的,必须经核发单位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或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规定收取规划费,用于城市规划的编制、勘测和管理工作。规划费的收取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严禁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建设,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限期拆除。
临时用地,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发给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必须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城市建设监察管理单位,有权派检查人员持检查证对城市规划区内有关的建设活动进行检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必须严格保护微波通道、水域岸线、机场净空以及城市出入口交通的畅通。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山、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等地段两边或者周边的建设单位,应代征市政公用建设用地,交城市建设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成片城市综合开发建设时,其规划设计方案必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损毁路面时,必须持工程设计施工批准文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由市政管理部门核发临时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开挖。工程结束后,必须按标准及时修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规划,对主要责任者视其情节轻重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七条 买卖和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或者个
人按建设工程造价的3%—10%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利用买卖、转让手段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临时建设逾期未拆除的,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行为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占用的土地。
第四十九条 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非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和未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山、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和挖掘道路、损毁路面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活动,拆除违法建
设工程,恢复原有地形地貌,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
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28日
浅议村官经济职务犯罪多发的原因及预防对策

刘志中 赖兴平


  处于最基层的村干部群体,“官”不大,却掌管着农村政务及村民生活的大事小情。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他们的作用举足轻重。然而,近年来,村干部违法犯罪频频发生,由此引发的百姓上访告状连续不断,“村官”虽小,但其腐败行为影响却极大,广大农民对此深恶痛绝。据统计,2006年至今年5月,我院立案查处的村干部涉嫌经济职务犯罪案件9件9人,其中贪污7件7人,受贿2件2人,约占我院所查办的经济犯罪案件的28%。从近年来我院查办的“村官”经济职务犯罪案件来看,“村官”犯罪呈高发态势,且不断发生窝串案,应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本文试图通过对村官职务犯罪的发案原因和特点作浅要分析,以求提出可行的防治对策。
一、村官职务犯罪的特点
(一)从人员主体表现看,犯罪主体多为村支书、村委主任和村会计。在我院立查的村官职务犯罪案件中,村支书、村委主任和村会计占90%,且这些人文化程度普遍不高,小学、初中文化6人,高中文化3人,全部是党员,但这些人在村里具有一定的威信,一般都能得到群众的信任。实际上这方面也是其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犯罪的思想基础,往往对群众具有很强的蒙蔽性。
(二)从犯罪类型看,主要表现为贪污集体上级拨付兑现的资金,包括移民补助款、退耕还林补助款、道路交通建设、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等。而且,由此引发群体性的窝串案增多,整个贪污过程往往涉及县、镇、村三级干部,他们手中的权力交叉在一起,编织成一张“铁三角”网。如2009年3月,我院通过查处原河东镇大嵩村村委书记、主任李某先在移民补偿、移民新村建设过程中贪污一案,循线深挖,立查了大嵩村村委副书记、副主任兼出纳陈某章利用同样手段进行贪污的事实,以及原河东镇水管所所长陈某良,在对大嵩村移民户进行登记上报及移民补偿款的发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移民户手段从中贪污移民房改补助款;原县水库移民办公室副主任马某良在任职期间,在下拨大嵩村移民新村基础建设款、移民补助款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的窝串案。
(三)从作案手法看,犯罪活动具有隐蔽性和多样性。有些村官犯罪并不是一朝一夕的,而是有一个从侥幸到大胆再到嚣张疯狂的过程。他们作案次数多、单笔数额小、时间跨度大,这样让外人很难知晓他们的犯罪行为。在作案手段上也具多样性,如我院查处的华城镇万子村侵吞移民补助款系列窝串案中,手段就包括了捏造假名单或重复报移民户;将非移民户列入移民户名单;假借各种名义套取补助款,如以上级要活动费、招待费为名等等。
(四)从侦破过程看,几乎所有的发案地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财务混乱的情况。如有的村主要干部直接经手现金收支,经济手续不及时结交村财务人员,形成“摊摊帐”。财务管理混乱,为犯罪提供了方便,开了“绿灯”。有的甚至为了顺利实施职务犯罪,采取“浑水摸鱼”的方法,故意把帐做乱或不做帐,从中窃取、侵吞公款。
(五)从犯罪后果来看,引发村民集体上访多。由于村官直接与农民群众打交道,其违法犯罪行为不仅严重影响了党和政府在广大人民群众中的声誉,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而且直接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由此导致了基层干群关系紧张,干群矛盾十分突出,最容易激起民愤,引发群体性上访,严重危及社会稳定。据统计,我院每年受理举报农村基层干部经济职务犯罪的线索占了受理数的20%-25%,遇到村“两委”换届选举年,受理数更是达到30%。
二、村官职务犯罪的原因
诱使村官职务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我院查处的案件来看,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 一)村官自身素质的限制。农村基层干部的思想素质、文化素质不高,加上法制观念淡薄,在理解和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上只停留在一知半解的层面上,加之日常又不注意自身的学习和素质的提高,开展工作凭借积累的经验,稍不注意,就出现违法违规的现象。特别在配合上级政府部门在移民新村建设等重点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一方面做了一些力所能及的正面工作,另一方面心存侥幸,想方设法,弄虚作假,套取国家项目资金中饱私囊,认为乘机“捞一把”心存侥幸,从而走上犯罪道路。另外,村级基层组织财务人员素质较低,大多数都是尚未经过财务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而直接上岗的。他们对财务法规,缺乏足够的了解,也就无从谈起坚持原则,秉公理财。
(二)财务及监督机制的缺位。一是财务管理缺乏透明度,财务公开力度不够。有些村财务收支情况不公开,在思想上害怕群众知道多了不利于工作,应该让群众明白的事情却暗箱操作。有些村虽然定期将财务收支情况公开,但是公开的内容不具体,比较空洞,群众无法了解资金的用途、去向。二是财务制度不健全,没有建立起并实施整套的财务收支审批和经办制度。三是村干部之间的分工不明确。如有的村财务开支出现支书签批,村主任也签批的情况,造成管理混乱失控。还有的村会计出纳不分设,让一人兼任,钱帐不分,缺乏相互的制约,使财务管理出现漏洞;四是财务管理不规范,有的会计、出纳不坚持原则,接受白条入帐;五是监督机制落实不到位。村一级虽然实行了“村帐镇管”,但镇政府的监督也常是面上的工作,缺少监督实效。特别是对专项资金的收取、管理,票据的管理缺乏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和审计,易出现检查和审计的真空地带。
(三)村官权利与权力的失衡。村干部是国家权力的最底层,村干部的根还在农村,他们只拿很少的工资,就我县而言,大多数村干部的月工资在450元左右,这与他们艰辛工作所付出的工作量,是严重不相匹配的,而且他们的医疗、养老等后顾之忧也尚未得到解决,极易使他们产生“天天忙着为村里办事,耽误了自己挣钱”的失衡心理。但恰恰在农村,村干部权力过分集中,不少地方村里的大权还集中在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等个别人手中,大小事情一人说了算,因此,一方面管理着集体资产,承担着大量的基层事务,另一方面拿着微薄的工资,在控制不住贪欲时,就把手伸向集体财产,走向犯罪。
(四)上级对下拨专项资金的监管乏力。近年来,为进一步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国家采取了一系列支农惠农政策,减轻农民负担,改善农村条件和农民生活。在落实这些政策过程中,上级有关职能部门对一些如移民补助款等支农惠农的下拨专项资金的核发、管理与监督存在把关不严,监管不到位的现象,给村官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机。
三、预防村官职务犯罪的几点建议
(一)加强农村法制宣传教育。首先要强化组织学习,加强对农村干部的思想政治、法制、廉政和党性宗旨教育,加强对村干部的自我约束能力建设。镇党委政府要将村官的学习教育,作为党委的基础工作来抓,并要结合实际形成制度,常抓不懈,使他们能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自觉抵御各种利益的诱惑,经受住考验,使其成为党群关系的纽带和带领群众致富奔康的领头人。其次是建立良好的培训机制,可借助党校教育这块阵地,经常性开展以预防“村官”职务犯罪为主题的法制教育,增强村干部法制观念。再次纪检监察、检察、司法局等职能部门,要建立预防职务犯罪配合、协作机制,组建预防职务犯罪宣讲团,深入镇村开展有针对性的法制宣讲,结合典型案例以案析法,开展法律知识的培训和宣传活动,提高农村干部守法意识,使其自觉远离职务犯罪。
(二)严格村级财务管理。一是加强对村级财务人员管理,提高其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确保财务活动规范化、制度化、合理化。二是明确职责,严格实行“一支笔”审批制度,并确定审批额度。大额支出一律必经班子全体会议或村民理财小组决定,规范收支入账凭据,杜绝白条入账现象。在支出中,村委会或者村民理财小组要集体审查,逐项审计,不合理的决算项目,一律不予支付。三是切实把村务公开落到实处,严防走过场,保障农民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四是完善村级财务管理制度。要进一步健全完善“村帐镇管”制度,镇一级党委政府要指导帮助村级建立规范的财务帐目,并加强对村帐的监管。
(三)严把村干部选拔任用关。村干部是村组织的“核心”,责任大,担子重,也是各项工作的实施者,更是党员群众的“主心骨”。在选拔任用农村干部时,必须选拔、配备好农村干部的候选人。要严格按照组织程序,把政治素养强、清正廉洁、公道能干、党和群众真正拥护的选到领导班子中来,真正体现民意。在换届选举中,要加强《选举法》的宣传力度,使广大人民群众明白自己的权利,维护好切身利益,选好当家人。检察机关还可以适时介入到农村干部选举中去,进行法律监督,打击非法选举,使村干部真正成为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代表,更好地为新农村经济发展服务。建议实行任职回避制度,并推行村干部任前签约、离任审计等管理制度,增强村干部责任意识。对与村主要负责人有近亲属以及其他不利于工作开展的“关系户”实行任职回避,对那些群众反映强烈,问题突出的村干部,该调整的及时调整,该撤换的坚决撤换,确保村干部队伍的纯洁性。
(四)把改善村干部待遇与预防职务犯罪结合起来。建议将村级干部的工资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建立统一的职务津贴机制,适当提高提高村级干部的工资水平。要结合中央的惠农政策,逐步解决他们的医疗养老后顾之忧,减少部分村干部因生活困难造成心理失衡而犯罪,使他们不必通过违法犯罪来谋求“灰色收入”,充分调动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激励他们带头艰苦创业,通过创业来获得更高的正当收入,从而起到预防职务犯罪的作用。要进一步发挥镇村职务犯罪预防网络作用,促使广大群众加大对干部的监督,同时也让农村基层干部自身加强反腐,共同做好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五)加强对上级拨款的监管力度。要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拨付专款的监督力度。事前应将拨付专款的情况、专款的用途等向群众公告;事中要深入农村征求群众意见或设置举报箱,接受群众监督;事后要组织回访和进行专门审计,确保专款专用。同时上级机关要定期不定期地组织纪检监察、检察、农业、林业、国土、水利等部门人员组成联合工作组,深入农村听取群众意见。审计、财政部门也要强化对政府扶贫资金、项目的监管,并把审查把关环节前移,做到无问题早做防范,有问题早做处理。
(六)打防结合,增强预防实效。检察机关要认真办理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案件,尤其对农民反映强烈,造成重大影响的案件,要重点办、优先办,以查办的实际效果震慑犯罪分子,切实保护农民的利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在打击的同时,要不断研究新农村建设中职务犯罪的新动向、新特点,积极探索预防村干部职务犯罪的有效途径。同时要延伸检察职能,在镇按片区设立检察工作联系点,承担线索受理、职务犯罪预防、涉检访处理、青少年维权等工作职责,如我院今年结合五华县实际,在安流镇、华城镇、县城工业区设立派驻检察室,为村民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受到了当地党委和群众的欢迎。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刘志中 赖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