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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直属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32:16  浏览:85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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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直属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直属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办法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机关、事业、企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以下简称“计划”)的管理工作,使计划管理规范化,程度化,根据国家有关计划管理规定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建材局根据人事部、劳动部、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核定的编制数和国家下达的年度劳动计划负责全局计划的编制,由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 计划管理范围是:国家建材局机关、直属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不包括联营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计划工作的基本任务是:
(一)根据国家劳动工资计划要求,合理确定国家建材局机关、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数、干部人数和工资总额,合理控制增长幅度。
(二)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合理确定各类人员之间的工资关系。
(三)按照精简机构、节约人力、提高效率的原则,调整职工队伍的分布和结构,合理安置就业人员,促进人才合理流动。

第二章 计划的编制
第五条 编制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必须与各单位的编制人数和经济效益结合起来,努力把计划建立在科学预测和论证的基础上。
第六条 计划的编制程序如下:
(一)国家建材局直属各单位,要根据国家提出的编制计划的指导原则和政策,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经过科学的预测分析,按照国家建材局发放的表式和指标要求,附文字报告和详细说明,于每年八月底以前将下年度计划报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
(二)国家建材局针对各单位上报的计划进行综合平衡和认真研究汇总后于每年九月底以前报送国家计委、劳动部、人事部。
第七条 计划由下列主要指标构成:
(一)基期末实际到达数;
(二)计划期末计划到达数;
(三)年内清退计划外用工人数。
第八条 计划期末职代计划到达数中包括本期内增加的国家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社会招收人员;调入人员;其他人员。
第九条 计划期末工资总额到达数中包括本期内的下列项目:
(一)增加职工的增资额;
(二)转正定级增资额;
(三)工龄、教龄、护龄津贴自然增长数;
(四)国家统一安排的新增工资和统一规定的津贴项目;
(五)上年增资项目翘尾(指国家出台的增资和与津贴项目);
(六)奖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所发免税奖金基数);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三章 计划的管理
第十条 凡属国家规定增加的职工和工资,均应纳入计划管理范围。未经国家建材局批准不得超计划增人、增资。
第十一条 国家建材局每年应根据各单位编制定员情况确定增人指标。超编单位要逐步压缩人员,确需增人时,应说明理由,书面向国家建材局申请。缺编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和经济效益等情况逐步达编。各单位应充分挖掘现有职工队伍潜力,加强单位内部职工定编和管理,严格按计划进行控制。
第十二条 国家建材局所属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和城镇复退军人时,其劳动指标由地方予以划拨,并报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备案。
第十三条 加强临时工计划管理。计划内临时工,由国家建材局在年度计划内下达。要认真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各单位要完成年度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计划任务。临时工的使用应按1989年国务院令第41号《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家建材局所属单位自然减员指标由国家建材局收回,综合平衡、统一掌握使用。自然减员指标,主要用于接收大中专毕业生和必须安排招收的合同制工人。
第十五条 国家建材局所属单位在执行计划过程中,若发现计划与实际不符,应于当年九月底以前向国家建材局提出调整计划的报告。未经国家建材局批准,各单位不得自行修改计划。
第十六条 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系指令性计划。劳动工资计划期系指当年的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度劳动计划指标,不得跨年度使用。
第十七条 计划数字、计划资料、计划方案均属国家机密,必须由专人按保密制度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建材局所属各单位应按照计划指标,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与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每年的第一季度全面检查上年劳动计划执行情况,并报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
第十九条 必须维护计划的严肃性。对于乱开口子,超计划增人增资的单位,除在安排下年度计划时,相应核减其指标外,还应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国家建材局给所属单位下达计划的同时,将计划抄送国家有关部门以及所属单位驻地劳动、人事部门和当地开户银行,共同监督计划的执行。对实行分级管理的单位,要及时将年度计划分解落实到基层,同时抄送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以及所属单位驻地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统计是编制计划的重要依据,也是检查和控制计划执行情况的重要手段。各单位人事部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准确、全面、系统地搜查,整理和分析统计资料,为研究问题、制度政策、指导工作提供数量依据。要按规定及时报送统计报表。

第四章 附件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材局所属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第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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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长春南湖--南岭新技术工业园区建设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长春南湖--南岭新技术工业园区建设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长春南湖--南岭新技术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建设步伐,使其成为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基地,促进我市“八五”期间和今后十年经济、科技、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园区企业)。
第三条 园区是一级独立计划单位,其综合发展计划在我市实行计划单列。园区企业开发、生产高新技术产品所需原材料、能源、劳动工资、技术改造等,由园区提出计划,报市计委、经委、科委等有关部门,优先安排,列入市计划。
第四条 园区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园区的统一规划,由园区编制计划,报市计委列入我市综合基本建设计划,不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计划。在园区内的基本建设项目经园区审批后,免收市政设施配套费、市政设施有偿使用费以及水电增容费。
减免的上述费用建立园区发展基金,用于园区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条 园区企业建设工程所需土地,由市政府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优先审批,十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和耕地占用税。园区企业新建或购置的房产,三年内免征房产税;期满后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核准,仍可在一定期间内减免房产税。
第六条 园区企业基本建设投资不受存足半年才能使用等规定的限制。园区企业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第七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主办的园区企业,同时享受对主办单位的有关政策规定。
第八条 园区企业集团内部,经营主办单位或科研生产联合体的产品,不重复交纳营业税、产品税。
第九条 园区企业从投产之日起两年内免交所得税,第三、第四年按15%的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外资企业按有关规定执行。国内外客商利用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园区内其它高新技术企业,且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按税收管理体制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


第十条 园区企业可按销售额1-5%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计入成本,专款专用。同时,按比本行业综合折旧率高二至三个百分点实行快速折旧,新增固定资产的折旧费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园区企业在“八五”期间实行税前还贷。
第十一条 园区企业使用银行贷款的自有资金比例可放宽,并优先发放特种贷款。园区企业,每年可提取销售额的1%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金,专款专用,单独列帐,计入成本。
第十二条 园区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1990年为基数(新建企业以投产后第二年为基数),其新增部分五年内每年以退税形式返给园区,用于建立园区发展基金,专项用于园区建设。
第十三条 园区企业可以直接招聘大学、大专毕业生、研究生、回国留学生和国外专家。国家重点定向培养和公派出国学习回国后从事国家重点科研建设的人员除外。
招聘上述人员由市人事、劳动或外事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被招聘人员中的应届毕业生执行定级工资,工作满一年后可根据实际工作情况评定工资。
第十四条 园区企业招收工人,计划实行单列,招工手续由市劳动局负责办理。市内在职职工调动,可由企业自行办理。市外在职职工调动,经市人事局或劳动局审核后,优先办理。进入园区企业的科技人员和工人仍保留原所有制身份。
第十五条 园区企业的职工工资,根据其经济效益并依照按劳分配的原则,可由企业自行决定。但须经主管单位和园区管委会核准,报劳动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十六条 园区企业可以不受指标限制,根据职工实际贡献、专业技术水平,以及本企业的实际需要,自主聘任本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技师。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技师由市人事、劳动部门核准后颁发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七条 对引荐并促成外商在园区内直接投资举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个人或集体,按外方实际投资额的0.5--1%给予一次性奖励。合资或合作的,由中方合作者出资给予奖励;独资的,由市财政部门出资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园区企业试制的出口新产品,可从该产品投产后三年内的企业留利中提取1--3%,一次性或连续三年奖给试制开发新产品的科技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九条 园区企业中私营企业的减免税款,应在园区管委会实行专户存储,由园区管委会核准,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园区企业经财政、税务部门核准,可以销售高新技术产品的货款中提取0.1-0.3%,用于业务活动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
第二十一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其它企事业单位向园区企业转让高新技术成果,在该成果转化为产品的生产期限内,新增利税达50万元/年的,奖励给成果研制人员奖金3000元;新增利税达50万元/年以上的,按新增利税额的0.5%奖励给成果研制人员。奖金从园区发
展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园区企业在研究、开发或中试阶段的高新技术产品经园区管委会核定,可以从技术收入中提取10%的资金,奖励科技人员。
第二十三条 科技人员在不损害原单位技术权益的前提下,可在园区企业兼职或提供业余技术服务。兼职人员业余技术服务经园区管委会审核批准,可按业余技术服务收入的50-80%提取酬金;如占用工作时间,由所在单位与兼职单位协商确定酬金标准。
第二十四条 园区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高新技术及其产品认定的原则和细目由园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园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23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试点建立商标事务所,推行商标代理制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试点建立商标事务所,推行商标代理制的通知(已废止)



1990-5-2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试点建立商标
事务所,推行商标代理制的通知工商〔1990〕第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标是一项法律性很强的事务。除国家设立商标主管部门以外,还应当有一批商标代理人,作为民间机构代理商标所有人的权益,从事商标事务活动。这是国际上普遍实行的一项重要的商标制度。
我国由于历史上的原因,商标申请等项工作,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这种核转制起到了一定的商标代理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这种做法已不能适应商标法制建设和商标事务发展的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商标的行政管理部门,不能集行政管理和商标代理人双重身份于一体。同时,由于商标事务的增多,也急需一批商标代理人来做好商标代理事务。因此,新修订发布的《商标法实施细则》增加了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补发商标注册证等有关事项,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组织代理的规定。根据新细则这一规定精神,现就推行商标代理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上海、江苏、福建、湖北、广东、四川、沈阳、广州、重庆、南京、成都、长春、珠海等省、市试点建立商标事务所。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开,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商标事务所。
二、成立商标事务所,要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进行代理人资格考核,认定其资格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办理登记注册。
三、商标事务所属事业单位,企业管理,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其主管机关是有关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商标事务所代理商标事宜应收取代理费。具体标准由事务所提出,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五、试点单位应制定试点方案,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后实行。
一九九○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