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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剧本使用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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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剧本使用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剧本使用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52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5-9


为促进文化事业发展,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经研究,现对电影、电视剧剧本作者取得的剧本使用费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调整如下:
对于剧本作者从电影、电视剧的制作单位取得的剧本使用费,不再区分剧本的使用方是否为其任职单位,统一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中与本通知精神不符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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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08〕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3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五月四日


  酒泉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及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
  涉及市政雨水排放、农业生产排水、水利排灌等行为的,按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包括公共排水和自建设施排水。城市排水设施是城市的产业废水、居民生活污水、大气降水径流和泉涌的接纳、输送、处理、利用及处置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排水的管网、泵站、沟渠、窨井,起调蓄功能的池、塘、浜、湖等,以及污水处理厂(站)、污泥最终处置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是指由城市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单位管理的市政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社会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管理的排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各种排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设施,指城市污水处理厂(站)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集水、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实施二级或二级以上处理的城市污水处理厂。
  第四条 酒泉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和排水监测工作。
  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水单位的污水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水利、规划、物价、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政策,逐步建立和完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多元化投资体制,鼓励采用多种融资方式发展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事业,大力推行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稳妥推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进程。
  第八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国家水资源发展战略和水污染防治政策,鼓励和支持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引进、使用先进技术和设备,大力提倡城市污水回用等非传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有计划地规划建设污水再生利用工程,促进污水资源化,提高城市污水处理率和污水回用率。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水环境的综合整治。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发展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有偿使用,执行“节水、减污、净化、再用”的技术政策。城市污水处理实行点源治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以集中处理为主的原则。
  第十三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规划区域内公共排水主干管网尚未到达的区域,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工程规划,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城市中水管网覆盖的供水区域内的用水单位,应当建设中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使用中水。
  城市中水管网不能覆盖的供水区域内有条件的宾馆、饭店、住宅小区、企业、大专院校和工业园区以及城市再生水利用规划确定的其他用水单位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其再生水利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一切可能造成或增加水污染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工程技术标准和生态景观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依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同步配套建设排水设施,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项目,应当事先征得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改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城市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单位的同意,报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承担建设费用。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企业自筹、市场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由城市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七条 自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专业规划。
  自建的排水设施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按规定设置沉砂井、格栅、隔油池、化粪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承担接通管道设施所需费用。
  第十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应当根据受纳水体功能要求、水环境容量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因素,合理确定污水处理程度和设施规模。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的图纸会审、施工质量监督检查及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参加。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竣工资料分别移交城建档案馆(室)及有关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章 城市污水收集与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排水排水许可制度。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废水、污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二十四条 排水管理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
  排水管理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排水管理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二十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 值、化学需氧量(或总有机碳)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值、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值、化学需氧量(或总有机碳)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值、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排水管理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不再审查,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延期5年。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排水管理部门。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三十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排水管理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三十一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排水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排水户对排水管理单位检测结果如有异议,可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申请重新检测。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三十七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必须达到相应的水质控制指标。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三十九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四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应采用厌氧、好氧堆肥等方法进行稳定化处理,也可采用卫生填埋方法予以妥善处理。
  经过稳定化处理后的污泥,用于农田时不得含有超标的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卫生填埋处理应严格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四十一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因特殊情况必须停运抢修而需暂时排放未经处理污水的,应当报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设施维护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排水或污水处理管理单位应加强城市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及操作规程,保障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十三条 城市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单位必须保障排水设施维护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应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及安全技术规程,加强从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制定完善施工(维护)中毒事故的应急预案,提高排水设施维护技术水平。井下作业必须落实“下井安全作业票”制度。
  第四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维修、更新及安全管护责任一般以接驳井为界,无接驳井的以排水设施产权界定,按下列规定划分,并承担费用:
  (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城市污水处理、泵站等设施,由城市污水处理单位负责养护和维修;
  (二)自建排水设施及其连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支管、检查井、隔油池、化粪池等由产权单位(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
  (三)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产权人)、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
  (四)非住宅小区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产权人)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
  (五)集贸市场内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
  (六)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出户管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或进行其他可能危害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安全作业的,建设方应在开工前向排水设施产权单位查明有关情况,事先与设施产权管理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由设施产权管理单位监督实施;因作业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方应承担相应的维修和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城市公共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发生故障时,城市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单位应采取措施,及时维修、疏通。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正常进行。需暂停排水的,应当将暂停排水时间及时通知沿线排水户。对生产、生活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较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通告。
  第四十七条 排水户发生事故或意外事件,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时,应及时报告城市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防止造成危害。
  第四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影响城市排水的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放者应当将水泥浆、杂物等进行沉淀后,方可排放;因排放工程污水造成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淤积堵塞的,排放者应当负责疏通、维修,或者委托城市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单位有偿疏通、维修。

  第五章 罚 则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作出排水许可决定的排水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排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五十一条 对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发现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查明原因。
  经排查发现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回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依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依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五十八条 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六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据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第八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六十二条 对擅自停止或不满负荷运行、经监测水质超标的,依据《甘肃省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除按规定征收污水排污费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整改,直至达标排放。
  第六十三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标准的,依据《甘肃省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处理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第六十四条 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金额的纠纷及损害赔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解决。
  第六十五条 阻碍城市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单位工作人员依法监察、监测、维修或抢修作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盗窃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或者明知是盗窃仍然购买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逾期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或者委托代收单位可依据合同的约定收取滞纳金。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收逾期付款滞纳金。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可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追缴,并可采取措施停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水。
  第六十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排水、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行政区域范围以外的城市污水排放单位和个人,向本市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论 代 位 执 行 程 序 的 法 律 适 用*

奚玮1 王旭升2
(1、安徽师范大学 法律系,安徽 芜湖 241000; 2、安徽芜湖市鸠江区 法院,安徽 芜湖 241000)


代位执行也称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是指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代位执行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300条明确确立,该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能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61—69条对代位执行的适用条件和程序作了进一步规定。但由于《适用意见》和《执行规定》关于代位执行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且漏洞颇多,给司法实践部门正确适用该程序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导致各地因理解不同产生操作上的混乱不一,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从而直接影响了代位执行程序的适用效果。为此,本文拟就代位执行程序适用中的问题作一分析和探讨,以期有助于对代位执行程序的理解与适用。

一、代位执行的适用条件

代位执行是有别于一般执行的一项特殊执行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执行制度,代位执行在适用上除要符合执行的一般条件外,还必须符合其特殊条件。以《适用意见》和《执行规定》关于代位执行的规定为基础,结合债权人代位权和强制执行的一般理论,代位执行应具有以下特殊适用条件:
(一)、必须是已经进入一般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行使代位执行,不得径行向第三人请求,也不得凭执行根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代位执行程序的启动,必须依赖于一般执行程序,以一般执行程序作为代位执行程序的前提条件[1] 。因为代位执行适用于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而只有开始一般执行程序后,才能知道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债务。但并非一般执行程序开始之后必然会引起代位执行程序的开始。
(二)、必须是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
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为前提。不能清偿债务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被执行人现有直接管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对余下部分不能履行,一种是根本无财产可供履行。被执行人有偿付能力,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执行。司法实践中存在两个极端的做法:一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不作深入细致的调查,一旦发现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就立即适用代位执行程序,这显然于法不符。二是过于苛求被执行人必须是没有任何财产的情况下方可适用代位执行程序,这也不利于申请执行人利益的保护和法院更有效地开展执行工作,与立法本意也不合。正确地理解和适用代位执行程序,应当要立足于对被执行人本身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所以,全面了解和掌握其财产状况是必要的。如果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就不应当将被执行人的债仅作为执行标的。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即可适用代位执行程序,对其债权采取措施。
(三)、必须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
《适用意见》第300条和《执行规定》第61条都规定对“到期债权”才能执行。若要第三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该债权非得已届清偿期,否则不能。对未到期债权,被执行人无履行请求权,申请执行人也自然无从代位行使。关于债权是否到期应作具体分析,即有法定期限的以法定期限为准;有约定期限的以约定期限为准;既无法定期限也无约定期限的,原则上被执行人可随时要求第三人清偿,与此相应,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代位执行[2] 。对于未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不得申请代位执行,即便提出也应予以驳回,但第三人自愿提前履行的除外。然而,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未到期债权,若不及时采取措施,被执行人就可能转移该债权或将该债权设定其他权利而影响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对此,世界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采用扣押方式对债权进行保全,届期再改为代位执行,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利益。我们认为,为防止被执行人私自处分未到期债仅从而妨碍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到及时实现,应扩大《适用意见》第105条规定的代位财产保全的适用对象范围,允许申请执行人就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申请代位保全,待债权到期后再改为代位执行。因为代位保全只是裁定第三人(代位债务人)不得对被执行人清偿债务,毕竟不同于实际执行第三人的财产。
(四)、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或虽行使债权但未达到目的。
被执行人具备行使权利条件而消极漠视,让其债权处于呆滞状态,足以害及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至于起自何因被执行人怠于行使权利,是主观上的过错还是客观上的障碍,则在所不问。即使被执行人不怠于行使权利,但如行使的结果仍然不能改变或全部改变第三人拥有财产的状况,也可适用代位执行。只有这样,才能防止被执行人假行使请求权之名而行(与第三人通谋)转移、隐匿、挥霍财产之实的法律规避现象的发生,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现代位执行制度的立法目的。

二、代位执行的适用程序

代位执行的适用在程序上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一)、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提出代位执行的申请。代位执行在开始上只能采用申请方式,而不能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动。代位执行申请原则上只能由申请执行人提出,被执行人也可提出。这一项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忽视。实践中有的法院只要一查到被执行人有到期债权,就急于采取措施,而放松了这一方面的程序要求[3]。但鉴于司法实践中申请执行人往往难以知晓被执行人的债权状况,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有到期债权的,应告知申请执行人,由其决定是否申请适用代位执行。申请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申请要说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债权种类与数额,代位申请执行的事实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二)、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人民法院接到代位执行申请后,应予审查。审查的重点是代位执行申请在形式上是否符合前述条件,同时也应对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合法且已到期进行审查。例如,被执行人根据购销合同对第三人供货后,第三人应付货款给被执行人,那么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则享有到期债权;又如被执行人承建某工程,但尚未竣工,也就无法验收,此时债权尚不明确,也未到期,这种情况下就不能代位执行。经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驳回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则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而不得采用其他送达方式。这里的履行通知既区别于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也区别于向有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以执行通知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代替履行通知,这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
(三)、第三人异议。第三人接到履行通知后,有权提出异议。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第三人主要应就被执行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双方是否存在对待给付义务以及债务数额等提出异议。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也不进行审查,但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的,不成为异议,也不产生相应的效力。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在执行程序中审查第三人的异议,并驳回其异议,进而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的情况,这是不符合《执行规定》的立法精神的,也不利于从程序上保护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应予纠正。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如果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还可以追究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责任。
(四)、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又不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基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要求,被执行人若在收到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被执行人此种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代位执行的执行依据是人民法院作出对被执行人债权强制执行的裁定,而不是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履行通知作为代位执行的根据不仅不符合诉讼原理和《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规定》的规定,而且还会在代位执行实践中滋生出难以得到合理解释与妥当的棘手问题[4] 。
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的措施与民事诉讼法的一般执行规定相同,也即可对第三人的金钱和财物采取冻结、划拨和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如果第三人妨碍执行活动的,人民法院还可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代位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行消灭。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三、代位执行程序适用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在适用代位执行程序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过程中,还有以下一些问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予以把握:
(一)、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要严格地限定在执行程序内,即代位执行在适用上以进入一般执行程序为必备要件。尽管《适用意见》第105条规定在财产保全时,可以针对第三人,但在强制措施上只规定了停止支付和提存两项,不具备全面的强制措施,所以要同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区分开来[5] 。
(二)、注意区分相关概念。要做到全面准确适用代位执行程序,在掌握其自身条件和程序的同时,还须严格区分一些与此相关的容易混淆的问题。第一,诉讼过程中的第三人与执行过程中的第三人的区别。诉讼过程中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来的人。这种第三人属法律上的诉讼参与人。而执行过程中的第三人本不是诉讼参与人,只是由于他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被牵连进来的。这种第三人从诉讼过程中看属于案外人,。第二,代位执行与持有财物或票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执行的区别。前者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而后者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被执行人的财物或票证没有所有权,只是一种占有、使用或保管关系,而且该项财物或票证是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必须交付的。对于后者,人民法院应直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令其交出,不象前者那样,非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不可。第三,代位执行与执行中的债务转让的区别。执行中的债务转让是指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或者追认,被执行人将其被执行债务转让给案外的单位或个人,由其承担清偿责任。该单位或个人对被执行人原本无债务,基于债务转让接受了被执行人的债务。当其不依债务转让协议主动履行,人民法院可依债务转让协议裁定变更被执行主体,强制债务接受者清偿债务,这时该单位或个人基于债务转让变成了被执行人。
(三)、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应贯彻有限原则,禁止进行复代位执行。即申请执行人代位执行权只能对第三人享有,而不能针对第三人的债务人,即所谓的“第四人”、“第五人”。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发现他对他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不得再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这是因为,如果实践中无限制地依次类推第三人,会使环节增多,关系复杂,难以达到代位执行的目的,反而造成执行秩序混乱,增加执行难度。
另外还应注意,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不能继续代位执行,而应中止执行,通知申请执行人参加财产分配。
参考文献:
[1] 参见程义光:《论代位执行的适用》,载《法学评论》,1994(5)。
[2] 参见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06页。
[3] 陈亮:《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保全和执行》,《经济与法》,1998(2)
[4] 赵钢 占善刚:《代位执行中的几个基本问题》,《政治与法律》,1998(1)
[5] 姚文秀:《对第三人执行的程序和应注意的问题》,载《法制日报》,1998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