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浙江省人大
(1989年5月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三章 工作报告、计划、预算的提出和审查
第四章 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五章 质 询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八章 附 则
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于每年三月十日以前举行;必要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适当延迟。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可以临时举行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代表选举产生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以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提出列席会议人员名单草案;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书面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临时举行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以前,代表以省辖市或者地区为单位组成代表团;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浙部队单独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
各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八条 各代表团在预备会议以前,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其他准备事项进行审议,提出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九条 主席团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第十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四)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必要时,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计划、预算,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代表团举行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主席团就有关议案和工作报告、计划、预算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根据代表意见,可以就有关议案和工作报告、计划、预算的重大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五条 主席团根据代表意见,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有关议案和工作报告、计划、预算进行讨论,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等专门机构,在主席团的领导下行使职权。
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等专门机构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提交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会议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会议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请假。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人员,由主席团决定。
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但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新闻发布会。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由主席团提出,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二十三条 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经由主席团决定交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会议秘书处向主席团提出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并提供有关的资料,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经由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议案进行研究,提出报告。主席团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提出的报告,审议决定将该议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
表决。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法规案经由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研究,向主席团提出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报告中予以说明。主席团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提出的报告
,审议决定将修改后的法规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在交付表决以前要求撤回的,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交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或者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二十九条 经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报告应当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第三十条 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于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处理,并负责在会议闭幕后的六个月以内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
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不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经主席团研究决定,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章 工作报告、计划、预算的提出和审查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各项工作报告应当在会议举行以前印发代表。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
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以前,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四条 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并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五条 主席团根据各代表团和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于各项工作报告和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提出相应的决议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章 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省长、副省长的人选,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名。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和副省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前款规定差额的,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八条 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提名。
第三十九条 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前款规定的,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四十条 候选人的提名者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四十一条 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时候,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的具体办法,由主席团提出,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主席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于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四条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出建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依照本规则第六章的规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四十五条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大会闭会期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请求,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经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当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经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当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质 询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的机关书面答复。
第五十一条 受质询的机关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质询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受质询的机关在代表团会议上答复质询的,有关的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受质询的机关以书面答复质询的,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签署。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质询案及其答复情况印发会议。
第五十二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继续提出质询,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应当作出进一步答复。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提议,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本省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七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有权充分发表意见,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表决。
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八条 在进行大会发言的大会全体会议上,每一代表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要求发言的代表应当在会前向会议秘书处报名,由会议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
第五十九条 在进行大会发言或者进行表决的大会全体会议上,代表临时要求发言的,经会议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六十条 在主席团会议上,主席团成员和列席主席团会议的代表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二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一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全部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第六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某项议案在交付表决以前有重大不同意见的,经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提议,主席团可以决定,由大会全体会议就该项议案是否交付本次会议表决的问题,进行表决。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和关于罢免、辞职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赞成票为当选或者通过。
选举和表决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当场宣布。选举和表决的具体票数应当公布。
第六十四条 议案和决议、决定的表决,一般采用举手方式;必要时,主席团可以根据较多数代表意见,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表决以获得全体代表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表决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当场宣布。
第六十五条 选举时,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表决时,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
第六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选举或者表决时,应当设秘密写票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5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8〕25号 二○○八年八月十二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第162号令)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住房保障体系稳定住房价格的若干意见》(郑政〔2007〕2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市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实施。
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实施。
发展改革、建设、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统计、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税务、金融管理、土地储备及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住房建设规划。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明确廉租住房保障的工作目标和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保障方式及标准
第六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公房租金核减为辅。
(一)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二)实物配租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三)公房租金核减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参照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向承租公有住房且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进行补贴。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只能享有一种保障方式。
第七条 租赁住房补贴保障面积及补贴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民政和物价等部门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居民平均住房状况、市场平均租金和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2008年租赁住房补贴保障面积为20平方米/人,补贴标准为5元/人·月·平方米。
第八条 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按照住房保障面积、补贴标准、家庭人口和补贴系数等因素综合确定,具体计算公式见附件1。
第九条 实物配租保障面积原则上不超过50平方米/户。
第十条 实物配租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原则上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25%执行。
第三章 保障资金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主要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行政、事业单位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的5%;
(四)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时补缴的政府收益;
(五)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六)上级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建设、收(回)购及租赁住房补贴等专项资金;
(七)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租金收入;
(八)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回)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开支。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和管理等,不足部分在市、区财政一般预算中安排。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根据不同的来源渠道,实行市、区廉租住房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
市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监督、审计。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和就业便利,做到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就近避远、方便生活。
第十七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新建廉租住房采取在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八条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和相对集中建设的廉租住房项目,应当根据投资主体,分别由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空间布局、套型结构,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者回购等意见,并在用地规划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
第十九条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由市廉租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空间布局、套型结构,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者回购等意见,并在用地规划、土地出让前置条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条 配套建设过渡性廉租住房的城中村和旧城改造项目,应当由市廉租保障住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空间布局以及套型结构等意见,并在用地规划、土地出让前置条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收(回)购的廉租住房由市廉租办具体管理;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收(回)购的廉租住房由区廉租办具体管理。
在城中村和旧城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的过渡性廉租住房由区人民政府统一管理,租用期限和租金标准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回购价格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加上房屋装修费用计算;政府收购其他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收购价格按照市场价确定。
第二十三条 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在满足实物配租工作需要后,多余房屋作为可租赁住房以一定租金标准向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出租,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管、财政和民政部门根据我市住房市场租金标准、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仍有多余房屋的,作为周转住房向外来务工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出租。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市人民政府规定权限范围内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征收。
廉租住房建设、收(回)购和租赁,按照《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文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集中建设廉租住房项目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新建廉租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应当进行简单装修,具备基本居住条件。装修费用纳入建房成本。
政府收购其他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时,应视实际需要进行基本装修,相关费用根据房屋权属情况,分别从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支出。
廉租住房的建设装修标准见附件2。
第五章 申请及核准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具有市区常住户口,且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常住户口3年以上;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其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常住户口6年以上。家庭成员如有户口迁入的,迁入必须2年以上;
(二)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者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
(三)无自有住房,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2平方米。
其他应当列入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成员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户口簿、身份证和结婚证,未婚、离异或者丧偶的提供相关证明;
(二)民政部门核发的《郑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者其他合法的低收入证明;
(三)无住房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2平方米的证明;
(四)其他证明资料。
第三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领取《郑州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相关资料。
(二)受理: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并对家庭人口、家庭资产、现居住地点和工作单位等情况进行调查,提出受理意见。审核、调查结果和受理意见应当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公示,公示时限不得少于10日。公示期满后,将申请资料和受理意见提交区民政部门。
(三)初审:各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申请人的申请资料转区廉租办。
各区廉租办自收到申请资料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申请人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同时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廉租办将申请资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市廉租办。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廉租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审核:市廉租办自接到申请资料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将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住房地址、家庭人口、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受理单位及廉租住房保障方式等情况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公示,公示时限为15日。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异议提出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廉租办提出,市廉租办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核实,申请人确实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廉租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核准:经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市廉租办对申请人进行登记后核发全市统一编号的廉租住房保障证明,明确保障方式、保障标准、批准时间和有效期限等内容,并在申请人居住地和市房地产管理局网站(www.zzfdc.gov.cn)上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动态管理,廉租住房保障证明有效期限为一年。
保障对象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主动向区廉租办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情况。区廉租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年度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市廉租办。
市廉租办应当在廉租住房保障证明有效期届满前复核完毕。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情况无变动的,廉租住房保障证明有效期限延续一年;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情况发生变动但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根据实际变动情况对廉租住房保障证明作出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收回廉租住房保障证明。
廉租住房保障证明有效期限内,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向区廉租办如实申报。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家庭不再符合保障条件时,应当腾退所租住的廉租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公房租金标准计租。过渡期满,仍不腾退廉租住房的,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
第六章 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及实物配租
第三十三条 租赁住房补贴由市廉租办支付给保障对象。
市廉租办应当为保障对象在银行办理个人专户,委托银行按月支付。
第三十四条 市廉租办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时,应当与保障对象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补贴额度、停止发放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保障对象承租政府提供的可租赁住房的,应当根据房屋权属情况分别与市或者区廉租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将房屋租金按月缴至市、区廉租办指定帐户。
房屋租金超出租赁住房补贴的,超出部分由保障对象自行承担。
第三十六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区人民政府新建、改建和收(回)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三十七条 实物配租原则上用于保障对象中的烈士遗属、严重残疾人员和家庭成员中有60周岁以上老人且无自有住房的家庭。
第三十八条 对符合实物配租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采取轮候方式安排实物配租。市廉租办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证明所载的批准时间按先后顺序实施轮候。轮候期间,市廉租办应当先向保障对象按规定标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在轮候期间,保障对象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区廉租办。区廉租办核实后,将核实结果报市廉租办,由市廉租办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变更登记或者取消轮候资格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对轮候到位的保障对象,根据廉租住房权属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由市、区廉租办与其签订《郑州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出具《廉租住房入住通知书》,办理入住手续。
第四十条 实物配租保障对象应当根据房屋权属情况,将房屋租金按月缴至市、区廉租办指定帐户。
第四十一条 对公房租金核减保障对象,应当根据其租赁房屋的权属情况,分别由市、区廉租办与其签订公房租金核减补贴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补贴额度、停止发放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公房租金核减所需补贴资金根据保障对象承租的房屋产权归属情况,分别从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支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四十四条 市、区廉租办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保障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四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出廉租住房保障:
(一)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3个月以上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四十六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对象未按照合同约定腾退廉租住房的,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腾退;逾期未腾退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廉租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腾退实物配租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四十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郑东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廉租住房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市)、上街区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7日发布的《郑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郑政〔2004〕47号)同时废止。
附件:1.租赁住房补贴额度计算公式
2.郑州市廉租住房建设装修标准
附件1
租赁住房补贴额度计算公式
租赁住房补贴额度=(住房保障面积-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补贴标准×家庭人口×补贴系数。说明:
(一)补贴系数根据家庭收入情况确定,具体为:
1.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的,按补贴标准的100%计发,补贴系数为1;
2.家庭人均月收入介于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1倍和1.5倍之间的按补贴标准的70%计发,补贴系数为0.7;
3.家庭人均月收入介于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1.5倍和2倍之间的按补贴标准的50%计发,补贴系数为0.5。
(二)2人户(含)以上家庭人口按实际人数计算,1人户家庭人口按1.5人计算。
附件2
郑州市廉租住房建设装修标准
项 目
标 准
层 高
不大于2.9米
内墙面
乳胶漆涂料
地 面
水泥砂浆地面
厨 房
配建燃气管道,内墙满贴瓷片,自然采光
卫生间
内墙满贴瓷片,座便
阳 台
建筑面积不大于6平方米,设晒衣设施,封闭阳台
门 窗
内门采用贴板门,中空玻璃塑钢窗
水
设室内给排水系统:厨房设一套给排水设施,卫生间内洗脸池、拖布池、洗浴设施设一套给排水设施
强电
5(20A)电表,按规定标准预埋入户铜线,卧室、客厅、卫生间、厨房至少各设一处两孔和三孔插座
弱电
电话通讯管线到户,设置共用有线电视系统
防盗
每户外门设防盗门,一楼设防盗网。
注:1.其他未列标准,按国家《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 1999)规定标准的低限执行。
2.原公有住房转化为廉租住房的建设装修标准不得高于上述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