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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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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发(2001)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的救灾工作,提高救灾工作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是指气象灾害和地质灾害的统称,包括干旱、洪涝(冰凌)、风雹(沙尘暴、龙卷风)、低温冷冻、雪灾、病虫害、地震及其它异常自然现象造成的损失和危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救助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灾情的核实、统计和上报以及在特定的范围内对部分灾情数据的发布;
(二)参与紧急抢救、转移、安置灾民;
(三)管理、发放和使用救灾款物;
(四)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救灾工作的方针、政策,督促检查救灾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五)接收、分配和使用管理救灾捐赠款物;
(六)解决灾民的生产、生活困难。
第四条 救灾工作的基本方针是: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救灾工作的领导,将救灾减灾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救灾工作分级负责管理体制,强化灾害紧急救助工作,建立救灾物资储备制度,将现代技术广泛应用于救灾减灾领域,制定本地区救灾预案,妥善安排受灾群众生活,组织动员社会各界参加救灾,开展国内外救灾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救灾工作实行分级管理体制,并根据灾害等级承担救灾责任。

第二章 灾害等级划分
第八条 自然灾害分为特大灾、大灾、中灾、轻灾四个等级,各地应根据下列情况科学界定灾害等级。
(一)一次性灾害过程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特大灾:
1.在县级行政区域造成农作物绝收面积(指减产八成以上,下同)占播种面积40%以上;
2.在县级行政区域倒塌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5%以上;
3.在盟市行政区域因灾死亡人数50人以上;
4.灾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超过本行政区域上年财政收入;
5.在牧业旗县行政区域成灾面积占总面积70%以上或因灾死亡牲畜5%以上。
(二)一次性灾害过程造成下列后果之一为大灾:
1.在县级行政区域造成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的30%以上;
2.在县级行政区域倒塌房屋占房屋总间数3%以上;
3.在盟市级行政区域内灾区死亡人数30人以上;
4.灾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占本行政区域上年财政收入的80%以上;
5.牧业旗县成灾面积占草场总面积50%以上或死亡牲畜3%以上。
(三)一次性灾害过程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中灾:
1.在县级行政区域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总播种面积20%以上;
2.在县级行政区域倒塌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2%以上;
3.在盟市行政区域内死亡人数20人以上;
4.直接经济损失占本行政区域上年财政收入的50%以上;
5.牧业旗县成灾面积占草场总面积40%以上,灾区牧畜死亡率1.5%以上。
(四)未达到中灾划分标准的为轻灾。

第三章 灾害统计核定报告制度
第九条 各地应按照《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制度》和《灾情统计、核定、报告暂行办法》对灾害进行核查和报告,大灾、特大灾可越级报告。
第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灾情报告后,应会同灾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赴现场核实灾情,确定损失和灾害等级,并将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上级民政等有关部门。

第四章 各级政府的救灾职责
第十一条 灾害造成的困难主要靠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广大干部群众,立足自力更生,生产自救解决,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救济和扶持。
第十二条 特大灾由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救助为主,申请中央给予补助;大灾以盟市、旗县二级救助为主,自治区给予补助;中灾以旗县救助为主,盟市给予补助;中灾以下由乡镇救助为主,旗县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区救灾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自治区救灾工作的政策和法规,并组织实施、检查和指导贯彻落实情况。
(二)组织动员全区范围内的救灾捐赠工作,筹集资金、物资支持救灾工作。
(三)为避免出现更大损失,将在灾区采取紧急措施。
(四)向国务院报告灾情及申请救灾资金。
(五)自治区财政每年列支救灾款预算,安排灾民生活;自治区每年在计划中划拨专项资金、物资,支持灾区开展生产自救。
(六)盟市、旗县发生大灾特大灾后,自治区给予经费和物资上的补助。
第十四条 由各盟市统一领导本地区的救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调查核实灾情,组织灾民转移、安置,实施紧急情况下的救灾预案;
(二)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灾情,并传达贯彻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救灾工作的方针、政策;
(三)每年在本级财政列支救灾款预算,在计划中安排专项经费、物资,所辖旗县发生中灾时,给予及时补助;
(四)妥善安排受灾群众基本生活,保证灾区不发生逃荒要饭、冻死饿死、严重疾病流行和饮用水断绝等非正常现象。
第十五条 由各旗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地区的救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对灾情的核查,慰问受灾群众,及时向盟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灾情;
(二)组织力量转移灾民,安抚遇难者家属和处理善后事宜;
(三)救济灾民和安置无家可归者;
(四)动员和组织灾区群众,自力更生、生产自救、恢复生产、重建家园;
(五)每年在本级财政和苏木乡镇列支救灾款预算,在计划中安排救灾经费、物资,在所辖苏木、乡镇发生灾害时,给予补助、扶持,维护灾区社会安定。

第五章 救灾款物的管理
第十六条 各地要加强对救灾款物的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中央财政下拨的救灾款;
(二)地方各级财政安排的救灾款;
(三)社会各界捐赠的款物;
(四)其它救灾款物。
第十七条 救灾款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取暖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灾民倒塌住房恢复重建;
(四)加工及储运救灾物资;
(五)捐赠方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用途(捐赠款);
(六)其它直接用于救灾方面的必要开支(捐赠款)。
第十八条 救灾款物的分配和使用要严格按照专款专用、专物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不得平均分配,不得提取周转金,不得用于扶贫支出,不得用于救灾工作业务开支,更不得截留、挪用。救灾款的分配要保证重灾区,保证不救济就会发生问题的受灾户。
第十九条 救灾款实行专户管理制度,收支均在专户内进行。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健全救灾款物管理制度,救灾款物发放要建立专帐,规范手续,统一程序。
第二十条 对灾民的救济分为荒情救济和灾情救济。荒情救济分为春夏荒和冬令两个阶段,春夏荒从当年3月到9月,冬令从当年10月到次年2月;灾情救济实行一灾一救。救灾款实行请领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荒情和灾害等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请领救灾款。
第二十一条 救灾款发放程序:
(一)旗县以上由民政和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分配意见后报同级政府批准,由民政、财政部门联合下发。
(二)苏木乡镇由民政助理员根据嘎查村上报的救济人员名单,统一制定救济方案,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研究通过,报旗县民政局备案。民政助理员给被救济户出具民政救济四联单,并凭民政救济四联单和村嘎查分配到户的名单核销救灾款。
(三)嘎查村发放救灾款物,由本人申请,村民集体评议,嘎查、村委会审查,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凭民政救济四联单领取救济款物。上级拨来救灾款物数额,本次分配救灾款物数额以及分配到户名单由嘎查村委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旗县以下发放救灾款以实物为主,口粮、建房救济一般不发现金。口粮补助标准为人均每天0.5公斤成品粮,建房补助标准为每倒一间居住房适当进行补助,牧区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救济内容和标准。
第二十三条 居住在农牧区持农牧业户口的受灾农牧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为救济对象:
(一)因灾损失严重,自身无力克服生活困难的受灾户;
(二)因灾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五保对象、残疾人、老年人、孤儿;
(三)家庭主要劳动力患病、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受灾户;
(四)其它自救能力差,维持基本生活有困难的受灾户。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灾资金物资时,应优先照顾下列受灾地区和受灾对象:
(一)重灾和连灾地区;
(二)边境地区;
(三)少数民族聚居区;
(四)列入国家和自治区的贫困地区;
(五)退耕还林还草地区和生态移民区;
(六)受灾敬老院和五保供养对象。

第六章 救灾仓储制度
第二十五条 完善自治区救灾物资仓储制度,建设各级救灾物资储备库,对救灾物资实行专储,以应付突发性灾害后的紧急救助。根据需要自治区统一规划在一部分盟市设立救灾仓储点。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委托自治区代储的救灾物资,优先在各级储备库储存,并经自治区民政厅请示民政部批准后方可调拨。
第二十七条 各地救灾仓储设施建设要按民政部、财政部民电(98)167号和民救发〔1999〕7号《通知》要求执行。

第七章 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及时将救灾款物的安排使用情况报上一级民政、财政部门。每年年底民政部门将本地区年度救灾工作情况报上一级民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款物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旗县进行普遍自查,盟市对旗县的抽查面不低于各旗县、苏木、乡镇总数的三分之一,自治区对盟市的抽查不低于所属旗县的四分之一。
第三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协助审计部门,对救灾款物管理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审计,并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八章 奖惩制度
第三十一条 要严肃查处贪污、挪用、挤占、侵吞救灾款物的单位及个人;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表彰奖励抗灾救灾工作中涌现出来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自然灾害救助方面的文件,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2001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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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4年修正)

河北省第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7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7月22日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防范,重在治本。遵循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具体组织协调”。

  三、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作为第六条。

  四、第五条修改为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第(二)项修改为“调解、疏导各类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预防违法犯罪”;第(三)项修改为“加强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和服务工作;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第(四)项修改为“加强对易发生社会治安问题的重点地区、重点行业、公共场所、要害部位、危险物品的监督和管理”;第(六)项修改为“加强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管理,提高改造和教育质量。做好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和促进就业工作”。

  五、第七条修改为第九条,增加两项作为第九条的第二项和第三项“(二)制定本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检查、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三)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调解各类纠纷”。

  六、删去原第七条第(四)项。

  七、第八条修改为第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条第一项“(一)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调解民事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八、删去原第八条第(六)项。

  九、将第三章标题修改为“部门、单位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十、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信息产业、通信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工作,严禁制作、播放、演出、出版、出售淫秽或者其他有害的读物和音像制品等。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影剧院、歌舞娱乐场所、录像点、电子游艺厅、图书市场、网吧等文化市场和出版物的管理”。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牺牲的,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依照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有关规定执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五)项。

  十二、删去第二十八条。

  此外,对一些条款作了一些文字和技术方面的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 1991年10月12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防范,重在治本。遵循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经济的、行政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做好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方面的工作,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障社会稳定。

  第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具体组织协调。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做好如下工作:

  (一)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调解、疏导各类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预防违法犯罪;

  (三)加强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和服务工作;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四)加强对易发生社会治安问题的重点地区、重点行业、公共场所、要害部位、危险物品的监督和管理;

  (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范机制,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

  (六)加强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管理,提高改造和教育质量。做好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和促进就业工作。

  第二章综合治理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对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总体部署,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指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

  (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经验,表彰先进,推动后进;

  (五)办理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九条乡、镇、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工作部署;

  (二)制定本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检查、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

  (三)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调解各类纠纷;

  (四)组织群众开展各种形式的治安防范活动和军民、警民联防活动;

  (五)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配备的专职、兼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调解民事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二)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教育公民学法、用法、守法;

  (三)参加本地区社会治安联防活动;

  (四)组织实施社会治安责任制,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和防范措施,确保要害部位安全;

  (五)协助公安、司法行政机关监督、考察被依法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的犯罪人员;

  (六)做好本单位的刑满释放人员、免予刑事处罚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二)进行防盗、防火、防破坏、防自然灾害事故等安全教育,提高群众自防、自治能力;

  (三)加强治安保卫组织的领导,组织群众开展安全防范工作;发挥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调解民事纠纷,避免矛盾激化;

  (四)教育群众维护国家重点工程、军事设施、交通设施和厂矿企业的安全,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财产不受侵犯;

  (五)协助公安、司法行政机关监督、考察被依法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的犯罪人员;

  (六)做好刑满释放人员、免予刑事处罚、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

  (七)及时报告社会治安情况,反映村民、居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八)组织村民、居民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各种案件、做好辖区内常住和社会闲散人员及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九)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部门、单位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单位应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分解为若干具体目标,制定出易于执行的措施,建立严格的检查考核和评比奖惩制度。

  第十三条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和工作范围,结合自身业务,明确本部门的职责,切实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适时开展集中打击和专项治理。加强治安管理和基层治安基础工作,指导、检查、监督本辖区内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责任制的实施和群防群治队伍建设。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审判、检察工作,积极提出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对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免予刑事处罚人员的教育考察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做好法制宣传教育、监管改造、劳动教养和公证、律师、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织民兵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十六条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信息产业、通信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工作,严禁制作、播放、演出、出版、出售淫秽或者其它有害的读物和音像制品等。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影剧院、歌舞娱乐场所、录像点、电子游艺厅、图书市场、网吧等文化市场和出版物的管理。

  第十七条教育部门应当把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列入教学内容,教育学生遵纪守法。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税务部门应当加强集贸市场、专业市场管理和税收管理,查处无证经营、欺行霸市、制售伪劣产品等违法活动和偷税漏税行为。

  第十九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交通运输法规,维护车站、码头、机场和铁路、公路的运输秩序,减少交通事故。协助公安机关依法打击破坏交通安全、哄抢盗窃运输物资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做好待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劳动就业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促进就业工作。

  第二十一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城市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

  第二十二条城建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城镇居民楼院的安全防范设施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派出机构的办公场所纳入城市规划,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人民团体和青少年组织应当与有关部门、单位和家庭密切配合,加强对青少年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做好有轻微违法行为的青少年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二十四条家长应当教育子女遵纪守法,不得隐瞒、包庇、纵容子女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五条公民应当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检举、揭发和制止。

  第四章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社会治安秩序持续稳定或者显著好转的;

  (二)对重大刑事、治安案件的预防、侦破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对破获重大案件有功的;

  (四)教育、改造违法犯罪人员,促进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就业成绩突出的;

  (五)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社会效果显著的;

  (六)其他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七条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牺牲的,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依照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遭受严重损失或者严重侵害的;

  (二)疏于防范和管理,连续发生案件,又不积极采取措施改进的;

  (三)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四)对公民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者奖励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5号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已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9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郑斯林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劳动保障法律)的情况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其劳动场所的日常巡视检查,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确定重点检查范围,并按照现场检查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有关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情况的书面材料应进行审查,并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查处。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针对劳动保障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重点问题集中组织专项检查活动,必要时,可以联合有关部门或组织共同进行。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公开举报、投诉电话,依法查处举报和投诉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

第三章 受理与立案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对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可推荐代表投诉。

第十三条 投诉应当由投诉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笔录,并由投诉人签字。

第十四条 投诉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和投诉请求事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

(一)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

(二)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

(三)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

第十六条 下列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一)因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二)因用人单位违反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

(三)因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四)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第十七条 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按照《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处理。

第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 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之日即为立案之日。

第四章 调查与检查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指定其中1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监察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进入用人单位时,应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并说明身份;

(二)就调查事项制作笔录,应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调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拒不签名、盖章的,应注明拒签情况。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

(二)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承办查处的案件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劳动保障监察员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回避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要求其回避。当事人申请劳动保障监察员回避,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五条 回避决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作出回避决定前,承办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对回避申请的决定,应当告知申请人。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对事实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当场予以纠正;

(六)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一)当事人可能对证据采取伪造、变造、毁灭行为的;

(二)当事人采取措施不当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

(三)不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以后难以取得的;

(四)其他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证据登记保存申请,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劳动保障监察员将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及证据登记清单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当事人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劳动保障监察员注明情况;

(三)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届满后应当解除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在证据登记保存期内,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劳动保障监察员可以随时调取证据。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中涉及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委托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受委托方的协助调查应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五章 案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用人单位存在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事实确凿并有法定处罚(处理)依据的,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当场处以警告或罚款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三)填写预定格式的处罚决定书;

  (四)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劳动保障监察员签名或者盖章;

(五)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在2日内将当场限期整改指令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档联交所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存档。

第三十三条 对不能当场作出处理的违法案件,劳动保障监察员经调查取证,应当提出初步处理建议,并填写案件处理报批表。

案件处理报批表应写明被处理单位名称、案由、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事实、被处理单位的陈述、处理依据、建议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用人单位,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听证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用人单位要求听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经调查、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也应当撤销立案。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罚(处理)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

(三)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罚(处理)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日期。

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章。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完成,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结案后应建立档案。档案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赔偿金或者征缴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劳动保障部有关规定对承办的案件进行统计并填表上报。

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监察规定》(劳部发〔1993〕167号)、《劳动监察程序规定》(劳部发〔1995〕457号)、《处理举报劳动违法行为规定》(劳动部令第5号,1996年12月17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