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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31:22  浏览:8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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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规定

山东省政府


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为了贯彻执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省五届人大四次会议的决议,特对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作如下规定:
一、植树造林、绿化祖国,是每一个公民的光荣义务。凡年满十一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老弱病残者外,都要承担义务植树的任务。
二、义务植树劳动,限于用在本县、本市范围内营造国有林或集体林。各级政府要根据本地区应参加义务植树的人数和条件,进行统一规划安排,分配任务,划定地段,包干负责。任务可以一年一定,也可以一定几年。
三、义务植树任务的安排,要因地、因人制宜,灵活多样。可以按单位划分责任地段,按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至五棵进行分配,包栽包活;也可以按相应的劳动量分配任务,如每人每年挖六至十个标准树穴、育十至二十株苗木或二个工日的林木抚育、管护、种草、栽花(城市)任务;
还可以按当地情况,每人每年完成两个工日的林活义务劳动任务。青少年是绿化祖国的突击力量,要充分发挥他们的突击作用,但对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应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劳动。
四、城市的绿化,由城市建设部门统一规划,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确定绿化面积,限期完成。所有机关、团体、学校、厂矿、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区,都要植树、栽花、种草。本单位所属范围不足完成义务植树数量的,有关部门应根据规定任务,安排就近营造国有林或集体林。
农村的绿化,无论实行哪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都必须服从国家和集体的植树造林统一规划,并优先搞好农田林网、荒山滩造林和四旁绿化。农村社员参加义务植树,可以为本社、本队营造集体林,也可以安排营造国有林。正常的植树造林和社员个人植树,不统计在义务植树之内。
五、义务植树需要的苗木,由林木权属所有单位负责提供。每个生产队,都要根据自己整个植树造林的需要,建立一至三亩的苗圃,培育良种壮苗。城市,要按每一万人育苗二十五亩至三十亩的标准安排。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费和管护费,应当根据自力更生的原则,由林木权属所有单
位负责解决。机关、团体、学校等单位由行政费用开支。厂矿、企业由经营管理费用开支。社队集体由公共积累开支。绿化任务大、经济困难,确实无力全部承担所需费用的,应按隶属关系,由林业部门审核编报,财政部门给以适当补助。
六、要坚决落实林业政策。对于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林权归国家现在经营管理土地的单位所有;没有明确经营管理单位的,归由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单位所有。在集体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林权归集体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合同的,按协议或合同的规定办理。对林权所
有单位,县以上人民政府要发给证书,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
七、要坚决贯彻执行《森林法》(试行)和中央、省有关林业的规定,切实加强林木的保护工作,依法治林。要广泛发动群众制订乡规民约并严格实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机侵占国营、集体和他人的林地、林木,城市绿地要严加保护,不得侵占和破坏。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
和滥牧毁林。国有林(包括单位、部门)和集体林采伐时,必须按规定经林业或园林部门批准。所有承包给社员管理的林木,社员没有砍伐权。对破坏林木和绿地者,要严肃处理:毁坏一棵幼树,罚栽三棵,并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毁坏成林和风景林,除给予上述处理外,还必须根据
情节,给予经济处罚或法律制裁。对林木破坏严重的单位,要坚决追究领导责任。
八、要严格奖惩制度。对义务植树成绩优异者,要给予表扬奖励;对无故不履行此项义务的单位和成年公民,应责令其于下一年补栽(或完成相应的其他绿化任务),如第二年仍不完成任务者,除必须继续完成其应尽义务外,还要按当地两个工日的劳动报酬,处以二至三倍的罚款。罚
金由各级林业、城建部门安排支持困难单位义务植树。
九、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义务植树运动的领导。省、地区、市、县(区)和人民公社,都要成立绿化委员会,具体领导整个林业建设和义务植树运动。相当于县级以上的机关、团体、学校、厂矿、企事业单位,应成立绿化领导小组或办公室,负责本部门、本单位义务植树运动的宣传
组织、规划设计、评比奖罚和林木管护等项工作。各级绿化委员会,由当地政府的主要领导同志以及有关部门和人民团体的负责同志组成。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林业部门。
十、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省五届人大四次会议决议精神和本规定,各地可以结合实际,制订具体实施方案。

人民解放军指战员参加义务植树的组织领导和具体办法,由济南军区和省军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指示另定。



1982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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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债的履行规则

一、履行主体
  
  债的履行主体,首先为债务人,包括单独债务人、连带债务人、不可分债务人、保证债务人。债务人履行时是否须有行为能力,依履行行为的性质决定。原则上,履行行为系事实行为时,不要求债务人有行为能力;履行行为是法律行为,需要债务人有行为能力。此外,债务人通过移转财产权利来履行义务的,还需要有对财产的处分权。
  
  除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性质上必须由债务人本人履行的债务以外,履行可由债务人的代理人进行。但代理只有在履行行为为法律行为时方可适用。同时,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
  
  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提出给付,债权人有权受领给付,但有如下例外:
  
  (1)债权人的债权被强制执行,禁止向债权人为履行的;
  
  (2)债权人被宣告破产的;
  
  (3)债权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履行行为系法律行为的。债权人的代理人可以代为受领履行。债权的准占有人有足以使人认其为真实债权人的表征时,也可以受领履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受领履行的,依其约定。
  
  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但此种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三人在表示接受后。有权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不履行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得行使的一切抗辩权,对该第三人均可行使。因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增加的费用,除当事人另有约定者外,由债权人承担。
  
  当事人可以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但此种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此约定,债权人有权向第三人请求履行。第三人未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不履行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得行使的一切抗辩权,该第三人均可行使。由于第三人履行债务增加的费用,除当事人另有约定者外,由债务人承担。
  
  二、履行标的
  
  履行标的,是指债务人应为履行的内容。它因债的关系的不同而存在差异,如交付财物、移转权利、提供劳务、完成工作等。
  
  履行必须依债的本旨进行。因而仅为部分履行,或不依原定标的履行,不发生债务清偿的效力。对于债务人的分期履行或延缓履行,按诚实信用原则衡量,结合具体环境,对债权人并无不利或不便时,债权人不得拒绝受领。法院也应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衡量债权人的利害影响,酌定相当期限,允许债务人分期履行或延缓履行。
  
  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他种给付履行,即代物清偿。所谓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替代原定给付而使债消灭的制度。如约定交付汽车而以交付摩托车使债得到清偿。代物清偿须具备以下要件:(1)必须有原债务存在;(2)必须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3)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关于代物清偿的合意;(4)必须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代物清偿具有消灭债的关系的效力。连带债务人、不可分债务人一人所为的代物清偿,使其他债务人的债务消灭。
  
  给付的标的物的质量要求不明确的,依次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债的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债的关系成立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期限
  
  履行期限,当事人有约定时,依其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宗债务划分为多个部分,每个部分各有一履行期限;也可以约定数个履行期限,届时可以选择确定。在双务合同中还可分别约定两个对立债务的履行期限。无此约定的,事后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议补充。履行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其规定。履行期限还可由债务的性质确定。例如,在饭店预订酒席,依其性质应以用餐之日为履行期限。
  
  依上述规则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在合同之债,应按照合同法第62条第4项处理,即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髓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履行期限有为债务人利益的,有为债权人利益的,也有为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对于前者,债权人不得在履行期前请求履行,但债务人可以抛弃其期限利益,在履行期前为履行。对于第二种情况,债权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前请求债务人为履行,但债务人无权强行要求债权人于期前受领给付。对于第三种情况,债务人无权要求债权人于期前受领,债权人也无权请求债务人于期前履行。依合同法第71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四、履行地点
  
  履行地点,是指债务人应为履行行为的地点。在履行地点为履行,只要适当,即发生债的消灭的效力,在其他地点为履行则不然。
  
  当事人为多数人时,可以各自约定不同的履行地点。同一个债的数个给付不必约定相同的履行地点,尤其是双务合同中的两个债务,可以在两个履行地点履行。即使是一个债务,也可以约定数个履行地点,供当事人选择。履行地点在法律上有特别规定时,依其规定。有关于履行地点的交易习惯时,应遵从习惯,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履行地点也可由债的性质确定。例如,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承包方的债务应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
  
  在按上述规则仍不能确定履行地点时,应按照合同法第62条第3项关于“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处理。
  
  五、履行方式
  
  履行方式,亦即履行债务的方法,如标的物的交付方法、工作成果的完成方法、运输方法、价款或酬金的支付方法等。履行方式于当事人的权益有密切关系,履行方式不符合要求,有可能造成标的物缺陷、费用增加、迟延履行等后果。
  

劳动部关于试行《职业技术培训教师专业证书》制度的实施意见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试行《职业技术培训教师专业证书》制度的实施意见

1988年9月1日,劳动部

根据国家教委、人事部(88)教高三字006号《关于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的若干规定》,结合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企业培训中心的实际情况,决定试行《职业技术培训教师专业证书》制度,具体实施意见如下:
一、试行《职业技术培训教师专业证书》制度是根据职业技术培训教师工作岗位的需要,对从事培训工作多年,具有一定业务知识或教学能力,但未达到现行教师任职资格所要求的大专毕业程度的人员,有目的地进行成人高等专业知识教育。《职业技术培训教师专业证书》是学员经过学习达到了职业技术培训教师岗位所要求的大专知识水平的一种证明,只在职业技术培训部门(如技工学校、技工教师进修学校、技工培训研究室、就业训练中心、企业培训中心)本专业(工种)的教学工作范围内适用,作为评定、聘任(任命)职业技术培训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学历依据。若转换其他专业(工种)岗位,则应再接受新的专业知识教育,取得相应的《专业证书》。
二、参加《职业技术培训教师专业证书》教学班的学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从事技工学校、技工教师进修学校、技工培训研究室、就业训练中心、企业培训中心教学或研究工作,未达到岗位所要求的大专毕业程度而仍需留原岗位工作的专职人员;
(2)有技工学校、职业高中以及高中毕业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
(3)有五年以上本岗位专业工龄,所学专业对口;
(4)年龄一般在三十五周岁以上。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年龄可适当放宽。
符合以上条件的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推荐,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经承办院校文化考核合格后,方能入学。考核的具体办法和课目应考虑培养职业技术培训教师的特点和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局(劳动人事厅)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的职业技术培训业务主管部门会同本地区、本部门教育主管部门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教学班由劳动部培训司规定。
三、根据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若干规定的精神,举办《职业技术培训教师专业证书》教学班,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局(劳动人事厅)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的职业技术培训业务主管部门,向承办院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开班。确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办班或招生,应报劳动部培训司批准后实施,并抄报国家教委和承办院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申报举办《职业技术培训教师专业证书》教学班的内容,应包括委托办班院校、开设专业、教学计划、学员人数、办学形式及入学考试办法等。
四、《职业技术培训教师专业证书》教学班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应根据职业技术培训的实际需要制订,在专业知识上要达到与高等职业技术专科学校同类专业相当的质量要求。课程设置要体现职业技术培训的特点,专业(工种)的针对性要强,教学要侧重应用知识和工艺理论的内容,同时,还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安排教育理论和生产实习教学法的学习。课程设置为八至十门,教学总时数一般为八百学时。办学形式可根据专业(工种)的实际情况,办脱产班或半脱产班。学制:全脱产班一般为一年,半脱产班为一年半。
五、《职业技术培训教师专业证书》的颁发
学员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成绩合格者,发给《职业技术培训教师专业证书》。《职业技术培训教师专业证书》由劳动部培训司统一印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局(劳动人事厅)和国务院有关部委职业技术培训业务主管部门验印后,由承办院校颁发。
试行《职业技术培训教师专业证书》制度,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局(劳动人事厅)和国务院有关部委职业技术培训业务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精心组织和指导。要先行试点,总结经验,逐步实施,防止一哄而起;要从严要求,按需培养,确保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