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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政府驻厦办事处人员申报户口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34:55  浏览:95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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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政府驻厦办事处人员申报户口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地政府驻厦办事处人员申报户口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需要,进一步加强横向经济联系,推动地区之间的经济技术协作,共同利用和发挥厦门特区的对外“窗口”作用。各省、市、自治区及所属省辖市(地区)一级政府,原则上可在厦门市设立驻厦办事处机构,县一级及县级以下单位原则上不设立驻厦办事处机构

二、各地政府驻厦办事人员可由各地派来,也可在厦门聘请或招收解决。
三、各地政府驻厦办事处可申请若干常住户口的指标。省一级政府驻厦办申报4-7户;地、市政府驻厦办申报2-5户,县一级政府已设立驻厦办事处机构的申报1-2户,余只申报临时户口。
四、申报常住户口的手续由各省、市(地区)政府驻厦办确定名单后报厦门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审核转市公安局批准。
五、中央各部所属局以上行政单位驻厦办事处可参照上述精神办理。
六、申报常住户口的原则:
1、申报常住户口的对象主要是办事处领导干部和技术人员、业务专业骨干。
2、凡申报常住户口的应具备自有居住条件。
3、各地政府驻厦办任用或聘请外地的离、退休干部职工不能申报进厦常住户口。
4、驻厦办事处非专职人员不列入办事处人员申报常住户口。
5、驻厦办所属经济实体的干部不列入办事处人员申报常住户口。
6、各地政府驻厦办申报进厦常住户口的总户数,包括其后办事处的干部离、退休等人员更动情况在内,人员进出不能超过上述第三条核定的申报总户数限额。
7、凡经批准进厦常住户口者,其家属随迁问题按市人民政府厦府(84)121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
七、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抵触者以本规定为准。



1986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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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中国和大韩民国在釜山市和上海市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中国和大韩民国在釜山市和上海市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2年12月30日 生效日期1992年12月30日)
             (一)对方来照

  大韩民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就大韩民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双方”)互设总领事馆事宜通知如下:
  大韩民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荣幸地确认大韩民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就相互设立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如下谅解:

 一、大韩民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釜山市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釜山市、庆尚南道和庆尚北道。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大韩民国政府在上海市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和安徽省。

 三、两国政府各自根据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对方总领事馆的设立和执行领事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两国政府应根据包括《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在内的国际法各项原则、国际惯例和对等原则,友好协商解决两国间的领事关系问题。

 五、总领事馆可在双方互换照会确认本谅解之日起开设。
  上述谅解如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大韩民国驻华大使馆将不胜感谢。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大韩民国驻华大使馆(印)
                         中国北京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于北京

             (二)中方去照

大韩民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大韩民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日KCP--92--242号照会,内容如下:(内容同对方来照,略--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大韩民国驻华大使馆上述照会所述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于北京

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固政发〔2009〕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



《固原市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固原市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宁夏经济社会发展的若干意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实施方案》精神,全面完成通沥青水泥路建设任务,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内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其它农村公路建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的建设主体,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行政村沥青水泥路建设的组织、实施、管理、监督工程质量、工程进度、施工安全、资金筹集、协调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建设监督和指导工作。可根据实际制定项目管理配套措施。

第五条 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建设实行目标考核。市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与各县(区)人民政府签订的目标责任书,按年度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二章 工程标准与设计



第六条 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路基宽度不小于4.5米,路面宽度不小于3.5米。其他标准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暂行技术标准》、《宁夏农村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试行)》及国家颁布的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七条 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由具有公路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勘察设计。

第八条 设计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的耕地保护制度。充分利用旧路,多用荒地,少占耕地,尽量少拆迁或不拆迁民房,最大限度节约土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九条 技术标准应遵循满足当前需要,适当留有发展余地的原则。地形条件好的,应尽量选择较高的线形技术标准。地形条件差的,在保证行车安全的条件下可适当降低技术标准,满足群众出行。

第十条 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应加强交通安全设施和防排水工程设计,确保农村公路安全有效使用。



第三章 建设资金与管理



第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年具体建设任务情况,在自治区资金补贴的基础上从本级财政预算中列出一部分用于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建设。

第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对补贴资金做到专户存储,专项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建设项目要发动全社会参与,积极鼓励社会和公路沿线受益企业、农户捐资建设。规范组织群众参与投工投劳,采取“一事一议”,不随意增加农民群众负担。

第十四条 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建设中应优先安排当地农民工参加,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十五条 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建设资金使用应当接受有关审计、财政、纪检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建设资金。



第四章 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要严格执行公路项目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进行招投标;

严禁无公路资质的单位进入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的施工、设计。

第十七条 各县(区)根据规划目标、年度建设任务等实际,因地制宜,结合新农村建设、生态移民搬迁、危窑危房改造等项目,抓好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建设。

第十八条 各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要及时到市交通局办理施工许可,依法和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

第十九条 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参建单位要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强化质量责任意识,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建设单位要申请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项目建设进行质量监督,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及新闻媒体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工程监理工作可以由交通主管部门以县为单位组建一个或几个监理组进行监理,有条件的可委托社会监理机构监理。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对项目建设程序、工程招投标、资金使用、工程质量等进行廉政督查。

凡在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建设过程中,发生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的,严肃追究责任。



第五章 工程验收与养护



第二十三条 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建设项目工程完工后,由各县(区)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后申请市交通局验收。

第二十四条 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建设项目由市交通局按照部颁《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宁夏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竣(交)工验收办法》进行项目的竣(交)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行政村通沥青水泥路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要及时落实养护责任和养护资金,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公路养护投资体制改革方案》的规定,严格加强养护管理,确保安全畅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固原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与本管理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