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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54:00  浏览:99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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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2000年4月14日)


第一条 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
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缔约国之间的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以下简称受控物质)
的进出口经营活动;向《议定书》第5条第1款国家可进出口新生和回收的受控物质;向《议
定书》第2条国家只能出口回收的受控物质。
第三条
根据国际履约工作的要求和规定以及我国开展消耗臭氧层物质工作进展情况,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会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颁布《中国进出口受控
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以下简称《名录》)。
对列入《名录》中的物质,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第四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联合设立国家消耗臭氧层
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管理办公室设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五条
受控物质进出口是指《名录》所列物质以任何贸易方式(包括无偿提供、捐赠
等方式)进出境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申请进出口受控物质的企业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独立法
人。
第七条
企业进出口《名录》所列的物质(包括纯物质和任何含这些物质的混合物),
须经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
第八条
根据《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及国家行业淘汰计划,管理办
公室确定国家受控物质年度进出口配额,并根据当年某种受控物质实际出口情况,适时对该
种受控物质年度进口配额进行调整。
对没有特殊规定的物质,管理办公室将根据企业申请的数量和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确
定其出口配额。
第九条
每年的十一月份,管理办公室确定下一年度各种受控物质的进出口配额总量,
同时受理企业下一年度进出口配额申请。
第十条 申请受控物质进出口配额的企业,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配额申请书(附件1、2)(略)。
(二)提交相应的受控物质上一年度的进出口、销售和使用情况的证明。
(三)第一次申请进出口配额的企业,应提交1995年至1997年受控物质的进出口、销售
和使用情况的证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经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企业进出口
经营资格的文件(正本复印件)。
管理办公室在受理受控物质进出口配额申请时,可以向申请人提出质询和要求补充有关
材料。
第十一条
出口回收的受控物质的企业在提交出口申请时,必须向管理办公室提交有效
的回收证明。
第十二条
管理办公室在受理企业受控物质进出口配额的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对符
合规定的企业,确定其相应受控物质的进出口配额量;对不符合规定的企业不予下发配额。
第十三条
在国家下发的年度配额指标内,进出口企业需要分批次进出口受控物质时,
应填写进出口计划表(附件3、4)(略),并根据进出口计划填写分批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
层物质申请单,按批向管理办公室提交进出口受控物质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
管理办公室根据分批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申请单,审批和签发进出口
审批单(附件5、6)(略)。进出口审批单实行一单一批制,有效期为三个月。
第十五条
出口回收的受控物质的容器上,必须贴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印制的“回
收的消耗臭氧层物质”标志,并准确标示物质名称和含量。
第十六条
企业持进出口审批单,向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进出口许可证,中央管理
的企业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进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出口许可证监
管验放。
第十七条
进出口许可证实行一证一批制,每份进出口许可证只能报关使用一次进出口
许可证的申领和管理按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有关进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根据各自的职
责分工进行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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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政务服务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41号



《海南省政务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10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蒋定之

2012年11月5日






海南省政务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务服务活动,推行政务公开,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服务是指进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管理机构依法集中办理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其他公共服务事项的活动。

第三条 政务服务应当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

第四条 政务服务工作应当按照政务服务事项向行政审批机构相对集中、行政审批权向行政审批机构负责人相对集中、行政审批机构向政务服务场所相对集中的要求,统一在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受理、办理。

政务服务事项因特殊情况不进入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受理、办理的,经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已进入政务服务管理机构集中受理、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未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不得随意调整或者变更。

第五条 行政审批实行目录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行政机关应当将面向个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行政审批事项向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提出列入目录。

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由政务服务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根据调整或者变更情况及时更新。

第六条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统一名称、统一场所标识、统一运行模式,并向社会公开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进驻政务服务管理机构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部门(以下简称进驻部门)和办理事项,推进政务服务规范化建设。

进驻部门应当在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设置政务服务窗口并派驻工作人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政务服务事项的登记备案、统计分析、事项评价等实施管理;

(二)负责组织、监督、指导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三)负责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

(四)负责对政务服务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服务和考核;

(五)负责规划、建设和管理统一的政务服务信息平台和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

(六)负责对进入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招标投标平台开展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平台管理服务和协助监督;

(七)负责受理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在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招标投标平台开展的招标投标活动和政府采购活动的投诉,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八)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

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市、县、自治县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工作。

第八条 进驻部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将本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纳入政务服务管理机构集中受理、办理;

(二)授权政务服务窗口受理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具备现场办理条件的政务服务事项;

(三)按规定选派政务服务窗口工作人员;

(四)督促部门内设机构做好现场勘验、专家论证、听证等工作;

(五)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政务服务事项。

第九条 政务服务窗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操作规范,并组织实施; 

(二)按照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要求,编制政务服务事项审批和服务指南,并对外公开;

(三)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四)办理本部门和政务服务管理机构交办的其它政务服务事项;

(五)遵守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各项管理规定,接受政务服务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及时处理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发出的督办事项和回复,协助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处理当事人的咨询、投诉。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监察机关应当在同级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派驻机构并配备工作人员,负责对政务服务窗口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监察,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监督检查政务服务窗口及其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以及政府决定、命令的情况;

(二)负责监督检查政务服务事项的受理、办理情况、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招标等活动;

(三)负责受理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务服务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廉政规定和影响行政效能行为的检举、控告;

(四)负责调查处理政务服务窗口及其工作人员在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过程中索贿、受贿、违规收费或者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一条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建立行政审批事项数据库、企业电子档案信息库,开发完善政务服务事项管理、政务公开、互联网办事、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等网上管理服务平台,推进网上审批,实行电子全程监控。

进驻部门应当逐步推进业务系统与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审批系统的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推进网上联合审批、网上委托审批和互联网办事,优化审批流程。

进驻部门政务服务窗口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实行网上操作、网上办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对涉及多个部门办理的或者涉及本部门多个内设机构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实行联合审批或者并联审批。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设立快捷通道,缩短审批时限,建立重点项目并联审批机制,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并联审批,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的投资总额和采购总额达到省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应当在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集中规范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统一设立招标投标平台,逐步推行电子化招标投标以及计算机辅助评标,完善招标投标平台建设,建立适应各行业的招标投标管理系统,督促并指导招标投标当事人依法做好招标投标工作。

在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招标投标平台开展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同时,向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会同其他相关部门管理全省统一的综合评标专家库,作好评标专家库专家的更换、补充和培训等日常管理工作。全省统一综合评标专家库由省相关部门的评标专家子库组成。

依法应当招标的项目,评标专家应当从全省统一综合评标专家库抽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可以根据评标工作需要,申请在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开设抽取评标专家网络终端,异地网上抽取评标专家。

项目招标投标需要从国务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省外评标专家库抽取评标专家的,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协调配合。

第十五条 进驻部门应当按照素质高、能力强、业务精的要求,根据政务服务窗口业务量选派工作人员到政务服务窗口工作,并报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备案。

进驻部门应当委任一名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有审批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政务服务窗口负责人。

第十六条 政务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廉洁自律,文明服务,使用礼貌用语。

政务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因不能胜任工作或者有违纪行为的,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可以向进驻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或者更换工作人员的要求,进驻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进驻部门调换政务服务窗口工作人员或者临时派人顶岗的,应当书面告知政务服务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政务服务窗口工作不满意的,可以向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投诉。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可以进行调查,督促政务服务窗口改进工作,并将调查结果向进驻部门和投诉人进行反馈。

第十八条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各界人士担任政务服务行风监督员,加强政务服务监督,提出改进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对在政务服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政务服务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进驻部门、政务服务窗口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中央垂直管理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参照本办法规定进驻当地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其实施的政务服务事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龙泉市滩坑水电站移民宅基地使用安排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泉市滩坑水电站移民宅基地使用安排规定》的通知


龙政办发〔2004〕153号






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有关部门:

《龙泉市滩坑水电站移民宅基地使用安排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及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龙泉市滩坑水电站移民宅基地使用安排规定

为合理使用土地资源,做好滩坑移民宅基地使用安排工作,保障滩坑移民生产和生活基本权益,现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龙泉市政府统一规划用于滩坑移民安置的建房用地。

第二条 滩坑移民宅基地使用安排坚持“统一规划,限额分配,保护要益,促进安居,维护稳定”的原则。

第三条 滩坑移民宅基地按植型设计,原则上每植面积为48平方米(4米×12米),其中西街街道安置点465植,剑池街道安置点389植。

第四条 滩坑移民宅基地安排以户为单位,实行限额分配原则。在两个滩坑移民安置点规划建房总量植数都不突破的前提下,确定1—2人为小户,安排1植;3—4人为中户,安排1.5植;5—6人为大户,安排2植;7人以上为特大户,安排2.5植。

第五条 划拨给滩坑移民的宅基地,只给滩坑移民建房使用,并须严格遵守安置点规划及建房标准规定,不得买卖、转让、出租。

第六条 在落实移民宅基地分配工作中,必须体现公平、公开、公正原则,严禁以权谋私、弄虚作假或采用其他非法手段索取宅基地。

第七条 本规定由龙泉市移民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