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2001年8月2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1〕150号
各有关企业、各相关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
为了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的外汇管理工作,根据中国证监会等五部门联合下发的《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附件:
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为了规范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项下的外汇收支,完善外汇管理,根据《关于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若干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制定本操作规程:
一、登记
(一)凡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证监会)颁发的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并已经证监会核定套期保值交易年度风险敞口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持证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底之前持下列材料到国家外汇管理局(下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1.登记的申请报告,基本情况登记表;
2.证监会核定的当年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交易年度风险敞口的批复文件;
3.证监会颁发的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5.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外汇局审核持证企业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后,予以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对其当年度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交易年度风险敞口予以确认。
二、外汇账户管理
持证企业开立期货项下境内外外汇账户需经外汇局批准。
(一)境内外汇账户
1.持证企业开立境内期货外汇专用账户(以下简称“境内期货专户”),应当向外汇局提供开户申请报告。
2.开立境内期货专户的银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系在京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2)汇出款项最迟能在次日到账;
(3)承诺按期货管理规定履行各项义务,包括:审核业务单据的真实性;保证在风险敞口额度内汇出资金;按规定逐笔登记台账并向外汇局反馈信息,接受外汇局的监督检查等。
3.符合条件的境内开户银行凭外汇局的确认敞口额度和开户批复文件为持证企业办理境内期货专户开户手续,每家持证企业境内期货专户只限开立1个。
4.持证企业如需从其原有外汇账户向其境内期货专户划转用于境外期货交易的外汇资金,应当持上述确认敞口额度和开户批复文件,到外汇局原外汇账户审批部门办理原有外汇账户扩大支出范围的批准手续,以备汇出资金时银行凭以办理资金划转手续。
5.持证企业开展境外期货业务所汇出、汇入的资金,应当通过境内期货专户办理,持证企业和开户银行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收支范围收付外汇。境内期货专户的收入仅限于拟汇出境外用于期货保证金或赔付款的自有外汇资金或购汇资金,境外期货交易项下的盈利收入;支出仅限于汇出期货保证金或期货赔付款、支付期货经纪机构的手续费、期货项下银行手续费。
6.境内开户银行负责持证企业汇出和汇入资金凭证真实性的审核。持证企业因期货交易需要汇出资金或购汇时,开户银行凭以下资料办理资金汇出手续:
(1)外汇局开出的期货业务年度风险敞口登记确认函;
(2)根据业务需求分别要求持证企业提供境外期货经纪机构发出的缴付期货开户保证金通知书、追加保证金通知书或缴付期货赔付款通知书银行手续费缴款通知书等。
境内开户银行核查上述凭证无误后,方可在外汇局批复文件核准登记的风险敞口额度内办理资金汇出手续,并设台账逐笔进行登记。持证企业用于期货保证金或期货赔付款的资金,应首先使用自有外汇资金,不足部分方可购汇。如需从其他原有境内外汇账户划入期货专户外汇资金,银行应凭外汇局对其原有外汇帐户增加使用范围的批复文件直接办理资金划转手续,通过账户之间划转的资金到账后,最迟于次日汇出境外;购汇资金须于当日经境内期货专户汇出境外。
特殊情况必须经外汇局批准方可汇出资金。
7.持证企业期货交易项下的盈利须及时调回境内存入境内期货专户,汇回的外汇须于当日全部办理结汇,境内开户银行应设台账进行逐笔登记。持证企业调回的盈利作为下年度申请风险敞口额的重要依据。
8.持证企业应当在办理开户手续后15天内将开户、增加原账户支出范围等情况报外汇局。
(二)境外外汇账户
1.持证企业申请开立境外期货保证金账户,应当向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1)开立境外期货保证金账户的申请报告;
(2)证监会颁发的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2.境外期货保证金账户只能开立在已得到证监会认可的期货经纪机构。持证企业在取得外汇局年度风险敞口确认和开户批复文件后方可到境外经纪机构办理开户手续,境外账户的户数由外汇局根据持证企业的业务需要,商证监会掌握。
3.持证企业境外期货保证金账户的收支范围只限于经证监会核准的、在境外期货经纪机构开展期货业务项下的资金往来。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项下资金的往来划拨,只能通过经外汇局批准的境内期货专户和境外期货保证金账户办理。
4.持证企业在办妥境外期货保证金账户开户手续后一个月内将开户情况报外汇局备案。
三、进出口核销
期货套期保值业务中的现货进出口,按照一般贸易进行进口付汇核销和出口收汇核销。
四、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持证企业和相关银行须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办理和履行相应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和义务。
五、信息反馈
境内开户银行应当在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送《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项下资金情况表》;持证企业应当在每月前10个工作日向外汇局报送《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项下资金情况简表》及与此相对应的境外期货经纪机构的现金头寸报表(对帐单)。上述报表均须附软盘报外汇局汇总。持证企业应当在每年7月和1月的前10个工作日内以文字形式报送该月前半年期货项下风险敞口额及其使用情况、期货盈亏情况及其相对应的现货盈亏情况。外汇局每半年与证监会再进行一次双线核对。
六、本操作规程自对外公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部关于颁发《交通卫生防疫工作条例》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颁发《交通卫生防疫工作条例》的通知
1986年10月21日,交通部
部属各有关单位,天津、上海、大连港务局:
为了加强交通系统卫生防疫站的建设,使卫生防疫工作更好地为交通运输生产建设服务,部根据几年来各单位试行《交通卫生防疫站工作试行条例》的情况,经广泛征求意见,对该条例进行了修改,现将《交通卫生防疫工作条例》,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交通卫生防疫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明确交通系统卫生防疫站的性质、任务,加强卫生防疫站的建设,开展防病灭病工作,提高职工、旅客的健康水平,保护劳动力,保障运输生产任务的完成,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交通卫生防疫站是交通系统的卫生事业单位。是应用现代预防医学理论、技术进行卫生防疫监测、监督、科研、培训的专业机构,也是卫生的职能机构和卫生防疫业务技术指导中心。
第二章 任 务
第三条 开展卫生防疫监测、监督工作
一、流行病学:要及时掌握流行病的动态,要经常地系统地收集、整理、分析发病因素,掌握流行规律,进行预报预测,制定综合性的防治措施,组织、指导防治工作。依据国家《急性传染病管理条例》的规定,参照当地制定的实施细则对传染病进行管理。监督医疗机构对疫情报告和传染病管理、隔离、消毒制度的执行情况。当发现甲类传染病发生、或乙类传染病流行时,及时组织、指导对疫情的调查处理,防止急性传染病借交通运输途径传播蔓延。
针对交通运输系统的特点,对常见病、多发病进行调查并提出防治措施。
组织、指导各项预防接种及预防投药工作,负责生物制品的使用计划、分配和免疫效果的观察及接种后疫(菌)苗反应的调查处理,掌握人群免疫水平。
对病媒昆虫、动物制定防制措施,做好消毒、杀虫、灭鼠工作的技术指导。采取专业与群众相结合的方法,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工作。
根据国家规定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指令,组织实施对车、船、港的卫生检疫工作。
二、劳动卫生:对交通运输生产,车、船、港、站、厂和基建工程劳动环境的各种有害因素及其对人体健康的影响进行监测。预防职业病、职业中毒和多发病。对各种职业危害的防护措施进行卫生学鉴定,配合有关部门督促、指导劳动条件的改善。
组织接触有害作业的职工进行健康检查,收集、整理、分析有关厂、矿企业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资料,掌握职工的健康状况及负责劳动能力的鉴定。
三、放射卫生:调查环境放射性污染(水、空气、土壤、食物和有关生物、日用品、居住环境等)。
对放射性同位素应用进行管理。
组织对从事放射性工作的职工进行体检和防护工作。
四、环境卫生:对交通部门车、船、港、站、厂的环境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旅客的旅行卫生状况及其工作人员的健康进行监督、监测、检查、管理,提出改善措施。
对粪便、垃圾、污水无害处理和给水卫生管理进行技术指导,并对三废处理的技术设施进行卫生学鉴定。开展环境污染影响人体健康的调查研究工作。对公共卫生设施、状况进行监督、监测。
根据国家法令、条例、标准对辖区内各交通单位的公共卫生设施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对新建、扩建、改建的港、厂、站、院、校、船舶及住宅区等公共卫生设施的设计、规划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
五、食品卫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对食品装卸、贮运条件和食品加工、销售过程的操作环节、食品的卫生质量、餐茶具、容器进行卫生监督和监测,提出改进意见。
对饮食从业人员进行健康管理,对食物中毒和食物运输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对职工的营养状况进行监测、调查,提出改进膳食的建议。
六、学校卫生:对本系统所辖的学校、托幼机构的环境卫生、卫生设施、学生健康状况进行监测、监督、调查、管理。培训保健教师,改进学校卫生状况,保护学生的视力,指导疾病的预防工作。
第四条 积极宣传国家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普及提高群众卫生防病除害知识。在爱国卫生运动中,当好参谋和负责技术指导,对群众创造的除害灭病成果进行卫生学鉴定。
第五条 结合交通运输生产和除害灭病任务的需要,开展预防医学的研究、实验和业务培训工作。
第三章 机构编制和职责范围
第六条 根据卫生部(80)卫防字第46号、国家编委(80)国编字第39号文颁发《各级卫生防疫站组织编制规定》的要求,结合交通系统的实际需要,交通卫生防疫站机构设置为:各港务局、海运局、内河航务管理局、远洋公司、轮船公司设立卫生防疫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各公路工程局、航道局、航务工程局、救捞局及交通系统其他有关单位,都应设立相应的卫生防疫机构(站、组)或人员;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轮船总公司以及其他五万人以上的企业,可设立中心防疫站。防疫站的级别应与同级医院相等。
第七条 交通卫生防疫站根据条件和需要可设置:流行病(防疫)、港、船卫生(消、杀、灭、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劳动卫生,检验办公室(卫生宣传)等科(或组)室。如有条件可设学校卫生和放射卫生组。
第八条 交通卫生防疫站受企、事业单位的直接领导,业务上受本单位卫生行政部门、本系统和地方上一级卫生防疫站的领导。
第九条 交通卫生防疫站的人员编制,大中型企业按本企业卫生人员总数的7%配备,或根据任务按20—60人编制配备。小型企业职工五百人以上设防疫员,一千五百人以上设卫生防疫组3—5人。各卫生防疫站科室人员编制方案自行制定,但行政管理人员不得超过16%。
第四章 队 伍 建 设
第十条 卫生防疫站要配备得力的领导干部,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要由具有卫生防疫专业知识,热爱熟悉卫生防疫工作,并有一定组织能力和开拓精神的人员担任。要有职有权。其他领导干部也要配备具有组织能力,熟悉业务工作的人员担任。积极配合站长工作。
第十一条 卫生防疫站各科室负责人,要由组织能力较强,业务水平较高的医师以上的专业人员担任。要把主要时间用在业务技术管理上,并亲自参加专业工作。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站的业务技术人员的结构为: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主管(治)医师、医师、医士(含相应职务)。
第十三条 各卫生防疫站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卫生防疫人员的培训。对高级卫生防疫人员可专业定向培养,以发挥其专业特长。对政治思想好,在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卫生防疫人员可重点培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卫生防疫人员进行定期考核晋升。卫生防疫人员要经过专业培训,才能从事卫生防疫工作。严禁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卫生防疫工作。
第十四条 行政后勤人员要树立为业务工作和全站工作人员服务的思想,为顺利开展业务工作创造条件。卫生防疫人员之间以及和行政后勤人员之间要加强协作,互相尊重,搞好团结。
第五章 工作用房、设备及其他
第十五条 卫生防疫站必须具有与业务开展相适应的工作用房。如检验室、实验室、消毒室、精密仪器室、图书资料室、办公室、会议室、药品器材仓库等。根据实际需要和现实情况一般为:
中心防疫站 800—1200平方米(使用面积)
卫生防疫站 600—800平方米(使用面积)
第十六条 交通卫生防疫站应备有防疫、监测、消毒专用机动车辆和必须的监测设备器材。
卫生防疫经费属营业外开支,一般可按医疗经费的10—20%提取,或按职工人数每人每年八元计算日常经费。
第十七条 在工作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传染病人、病源、病媒昆虫及疫区的卫生防疫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发放保健津贴,根据工作需要发放劳保用品和个人防护用品。
第六章 工 作 方 法
第十八条 卫生防疫站的各项卫生防疫工作必须有计划性、系统性、连续性。必须有长远规划和近期安排。积极探索工作规律,注意总结经验。逐步建立工作程序,健全各种业务工作档案。经常分析卫生防疫工作的数量和质量指标,不断提高卫生防疫工作水平。
第十九条 卫生防疫站各级人员必须面向生产、面向基层、面向群众。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加强请示报告,运用科学方法和先进技术设备,进行调查研究和监督监测,提出防治对策,推动卫生防疫工作的全面开展。
第二十条 卫生防疫站在执行卫生监督任务时,应严格按照国家颁发的卫生法令和监督条例进行。
第二十一条 卫生防疫站必须结合工作实际有目的地开展科研工作。改进卫生管理,提高防病效果。要积极参加本系统和当地的学术活动,掌握科技情报,办好资料汇编。
第二十二条 各卫生防疫站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制定各科(或组)室职责范围、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和技术操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 卫生防疫站在进行工作时,要与有关部门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卫生防疫工作。
第二十四条 卫生防疫站要贯彻执行党的知识分子政策,对知识分子要做到政治上充分信任,思想上严格要求,工作上大胆使用,业务上不断培养,生活上热情关怀。有突出才能的卫生防疫人员,要在工作上重点保证,配备必要的助手。卫生防疫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不要轻易调动去做其他非业务性工作。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关于医药卫生技术人员职务晋升条件,对卫生防疫人员进行考核晋升。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