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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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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0日山西省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正确地评价离任厂长(经理)在任期内的业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区)属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未经审计机关审计的,不得办理离任或重新任职手续;特殊情况需先离任后审计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但应当在离任之日起60日内提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申请。
本条例所称厂长(经理)离任,是指厂长(经理)因离休、退休、调离、辞职、免职、撤职、解聘、辞聘等原因而不再担任本职务的行为。
第四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依法审计,实事求事,客观公正,廉洁奉公和保守秘密的原则。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五条 离任的厂长(经理)应当主动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配合审计人员搞好离任审计工作。
第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由市审计机关负责;县(区)属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由县(区)审计机关负责。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七条 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的内容:
(一)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贯彻执行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情况;
(二)执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情况;
(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
(五)厂长(经理)任期目标的完成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审计中发现有关问题涉及离任厂长(经理)任期以前年度的,可追溯到以前年度,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九条 离任厂长(经理)在离任前,对其经营管理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应进行清理盘点,造册登记,与接任厂长(经理)或其委托代接人办理交接手续。审计人员对其清点及交接情况应进行复核。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条 决定厂长(经理)离任的部门或单位,应在其决定离任的同时向审计机关提出离任审计申请,也可责成企业的主管部门向审计机关提出离任审计申请。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接到离任审计申请书后,应在五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应当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应当注明审计起止时间、对被审计单位的要求及审计组成员等。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或离任厂长(经理)认为审计人员中有与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认为自己与被审计单位或者离任厂长(经理)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证审计的,应当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为审计组提供下列资料:
(一)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二)企业财产盘点、变动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情况;
(三)企业章程、经营目标、生产经营计划及重要经营决策的有关情况;
(四)离任厂长(经理)的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
(五)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时,应当广泛征求企业职工的意见。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离任审计报告。离任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和离任厂长(经理)的意见,并向企业职工代表公布。
第十六条 审计报告经审计机关审定后,对离任厂长(经理)作出审计评价,并出具审计意见书。
审计机关对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离任厂长(经理)行政奖励或处分的,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奖励或处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及审计意见书,应当在十日内送达被审计单位和离任厂长(经理)本人及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离任审计意见书及审计决定,作为对离任厂长(经理)考核、评价和使用的重要依据,按干部管理权限送有关部门归入本人档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给予责任单位通报批评或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基本工资的罚款,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造成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未按规定审计的;
(二)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出具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象的;
(四)阻挠审计人员执行职务,拒绝监督检查的;
(五)其他妨碍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行为的。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在离任审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秘密,损害了被审计单位或离任厂长(经理)的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离任厂长(经理)或其他当事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审计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
,原审计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集体企业的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大同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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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促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大连市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大连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大连市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需要使用土地者,均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合营企业对于批准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其使用权不得任意转让。
第四条 合营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的用地范围的确定、土地划拨和发放用地许可证等事宜,由大连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负责办理。合营企业在城市规划内使用土地的地政管理、使用监督和收费等事宜,由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产局)负责办理。

合营企业使用城市规划区外的土地的用地手续、地政管理、监督和收费等事宜,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办理。

第二章 土地的使用管理
第五条 凡申请使用土地的合营企业,均须具市计划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的立项证件和市规划局的用地批复文件, 在市房地产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六条 合营企业在批准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服从大连市的总体规划,未经批准不得任意改变地形地貌和动用、破坏地上、地下资源和设施。
第七条 合营企业的一切建筑和生产设施,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文物保护、建筑规范、防火安全等法规的要求,并接受市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合营企业必须按土地使用合同约定的用途进行建设,如需改变用途,变更用地范围,须重新办理批准手续。合营企业用地合同期满,或因故经批准终止经营的,《土地使用证》必须交回审批机关。中方如继续使用,应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章 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费
第九条 合营企业使用土地年限,自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之日算起。根据经营项目、投资额、资金回收期的长短和实际需要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各行业合营企业土地最长使用年限为:
(一)工业、仓储用地三十年;
(二)租赁性质的商口住宅、招待所和办公楼宇用地三十年;
(三)旅游事业用地二十五年;
(四)商业、宾馆、酒楼服务业用地二十年;
(五)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医疗卫生事业用地四十年;
(六)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二十年;
(七)对我市急需的技术特别先进的、投资额特别大的、回收期长的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可适当延长使用年限。
第十条 合营企业用地不论是新征用的土地,还是利用中方企业原有的场地,均计收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按公历年度和批准用地面积计收,用地当年超过半长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收。合营企业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缴纳当年土地使用费。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费根据土地的用途和地理环境条件分类确定,全市分五个类区(详见附件),按平方米每年计收,收费标准(人民币)为:
(一)工业、仓储用地:一类地区十五元至二十元;二类地区十元至十五元;三类地区五元至十元;四类地区二元至五元;五类地区零点五元至二元。
(二)商品住宅、招待所、办公楼宇用地:一类地区二十元至二十五元;二类地区十五元至二十元;三类地区十元至十五元;四类地区五元至十元;五类地区一元至五元。
(三)商业、宾馆、酒楼服务业、旅游、建筑(含构筑物)用地:一类地区二十五元至三十元;二类地区二十元至二十五元;三类地区十五元至二十元;四类地区十元至十五元;五类地区五元至十元。
(四)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医疗卫生事业用地:一类地区三元至四元;二类地区二元至三元;三类地区一元至二元;四类地区零点五元至一元;五类地区零点五元以内。
(五)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零点二元至零点八元。
第十二条 在同一建筑物内有跨行业的合营企业,依据其企业经营大纲及建筑物设计资料,由收费部门按各种行业所占比例审定其土地使用费收费数额。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在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间,按本办法标准的百分之二十五缴纳土地使用费;合同规定的建设期满,即按全额缴纳。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的土地使用费,由合营企业或委托中方法人负责缴纳;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由中方合营者缴纳;以房屋租赁给合营企业的,由房屋出租者缴纳。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五年内不变,五年后视情况的变化,可予调整。
土地使用费调整时,应自调整年度起按新的标准缴纳。
经批准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从改变之日起按新用地性质标准计收土地使用费。
第十六条 凡合营企业符合以下情况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予以减、缓、免收土地使用费。
(一)技术特别先进,产品为国家急需,社会效益特别好者,可免缴五年。
(二)填附增辟土地者可免缴十年。
(三)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投资兴办企业者,可减缴百分之二十。
(四)凡因不可抗力或其它特殊情况,确定无力缴纳土地使用费者,当年可缓免。
合营企业申请减、缓、免缴土地使用费,均由市房地局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审核。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费由市房地局或所在县(市)、区政府征收, 作为地方财政收入,按年上交财政部门,由市、县人民政府统筹使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凡违反本办法,由地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赔偿损失,罚款,暂停施工、生产、营业,直至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在大连市举办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的土地使用管理,可比照本暂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在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用地,按《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执行过程中,如国家颁布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编者注:根据 1993年3月5日大政发[1993]9号文件《关于发布大连市城区土地级别和土地使用费标准的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新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本办法的有? 毓娑ü┎慰肌#?

附件:关于市街类区划分
一类区:
指市内三个商业繁华中心及交通方便的生活居住区。
具体范围:
⒈以中山广场为中心,东自斯大林路至五五路;西自中山路至友好街;南至南山路;北至长江路(包括青泥洼桥、天津街、三八广场域区)。
⒉以斯大林广场为中心,东至市场街和新开路;西至不老街;南至珠江路;北至长江路(包括长春路、西岗市场、中华市场等区域)。
⒊以五四广场为中心,东至万岁街;西至兴工东五街和如意街;南至黄河路;北至长江路(包括沙河口市第二百货商店、农贸市场和西安路两侧周围繁华区域)。
二类区:
指区域性商业、服务行业和交通条件比较方便的生活居住区,即市街区范围以内,一类区以外的区域。
具体范围:
北至铁路沿线;西至泉涌街;南至胜利路、解放路、八一路两侧;东至寺儿沟。
三类区:
指小区性商业服务网点和一般性生活居住区。
具体范围:
石道街、白云山庄、老虎滩、傅家庄、黑石礁、星海街、南沙河口、马栏村、 西山村、香炉礁、春柳、荣华、北岗、新甘井子、金家街、周水子,台山村、侯家沟、椒房、金南路、海茂村、山中村、老甘井子。
四类区:
指城市偏僻生活区。
具体范围:
转山、石槽、棒棰岛、景山沟、高家沟、华乐、新起屯、黑石礁西村以及石家沟、王家沟、由家村、泡崖子、郭家村、南关岭镇、三道沟、老尖沟以及各县(市)镇等。
五类区:
县(区)镇以外的农村。




1986年2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萨摩亚独立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西萨摩亚独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萨摩亚独立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3月24日 生效日期1997年3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萨摩亚独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和加强两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的愿望,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和法规,采取适当的措施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并努力减少和逐步取消在货物交换和劳务提供方面的一切障碍。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下列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一)对进出口货物征收的关税、规费、捐税;
  (二)办理货物进出口所涉及的海关规章、手续、程序;
  (三)有关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发给的行政手续。
  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而给予或即将给予邻国的优惠和便利;
  (二)缔约一方由于已成为或即将成为任何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区域性组织的成员国而给予或即将给予的优惠和便利。

  第三条 缔约双方应鼓励两国从事对外贸易的公司和企业按照正常的商业条款谈判和签订合同。

  第四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和法规,鼓励两国的公司和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贸易合作(包括成套设备与劳务输出),并为此创造便利的条件。

  第五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支付应根据各自有效的外汇法律和法规,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但这并不排除经双方同意的其他支付安排,以便利贸易的进行。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和法规,为贸易和/或工业界代表团或小组的访问,以及举办商业、贸易展览提供便利。

  第七条 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缔约双方本着相互合作和谅解的精神,解决有关执行本协定中所发生的问题。
  谈判的时间及地点将由双方商定。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四年。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四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可经双方同意进行修改。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西萨摩亚独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龙 永 图          劳阿诺·法拉尼·陈通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