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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06:28  浏览:8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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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


(1993年第7号 1993年5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6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办法》和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区、县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公安机关)按职责与分工,处理交通事故和实施处罚。
第四条 公安机关根据《办法》规定需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或者嫌疑车辆的,扣留车辆所需费用由车辆驾驶人或车辆所有人负担。经检验鉴定嫌疑否定的,应将所交费用返还给交纳人。
第五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时,应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提交申请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有关材料。
第六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负全部责任者,承担符合规定损失的100%;负主要责任者,承担符合规定损失的60%至80%;负同等责任者,各承担符合规定损失的50%;负次要责任者,承担符合规定损失的20%至40%;三方以上的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参照上述原则确定。
第七条 除《办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外,交通事故责任者还应承担下列费用:
(一)外地来京参与交通事故处理的人员所需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到本市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
(二)伤者未住医院治疗需护理,或出院后个人生活不能自理需护理的,根据医院证明,给付护理费。给付标准参照《办法》中护理费的规定计算。
(三)伤者定残后个人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根据医院证明,给付护理费。给付标准,参照《办法》中护理费的规定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1人。
第八条 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不得转入康复性医疗机构治疗。擅自转入康复性医疗机构治疗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者承担。交通事故当事人对治疗、诊断有异议的,由公安机关指定医院或法医进行诊断、鉴定。
第九条 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认可的车辆修理单位进行估价、修理。
第十条 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有关当事人的就业、户口、住房和债务等问题,不在调解之列。
第十一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伤残重新评定或参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的,被代理人应向公安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变更委托权限、解除委托代理,被代理人应当通知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处理交通事故的具格程序,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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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2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务,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中的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务是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帮助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律师履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利益,恪守职业道德,廉洁奉公,文明服务。
第四条 律师依法履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涉。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应当尊重和支持律师的工作,禁止以任何方式干扰、阻挠律师依法履行职务。对律师进行刁难、侮辱、打击和迫害者,要根据情节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五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如认为当事人提出的要求违反国家法律,可以辞去委托;发现被告人坚持隐瞒犯罪事实,有权拒绝辩护。
第六条 律师参加诉讼,有权到法院和有关部门查阅所承办的案件材料,按规定不应查阅的除外。
第七条 律师依法会见在押被告人,羁押看守部门要提供适当会见场所,负责安全戒护。
第八条 法院决定审理刑事案件,至迟在开庭三天前通知承办律师。如因案情复杂,律师不能做好出庭准备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的要求。法院在审理时限内,应当做出延期审理的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第九条 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书或裁定书,要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送达承办律师。律师自接到判决书十日内(裁定书五日内),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起上诉。
法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被告已委托律师的,应通知律师及时提交辩护词。
第十条 律师的辩护意见,法庭应认真听取,正确的意见应予采纳。律师当庭发表的辩护意见,要记录在案,材料附卷。
律师对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裁定,如认为定罪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以通过所在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律师参与诉讼或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涉及财产、债务、人身关系,需要取得有关资料或证明材料时,有权凭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律师工作证到有关部门查询,接受查询的部门应提供方便,给予支持,出具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须经所在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指派。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实际条件尽量满足委托人的指名要求。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要按合同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违反合同规定应承担责任。收费标准要严格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律师在履行职务中接触到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阴私,有保守秘密的责任。律师同被告人会见或通信,不得进行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活动。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认为律师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犯罪行为,应由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协助检察机关查清主要事实后,依法处理。
律师在履行职务中发生违纪和轻微违法行为,由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指律师包括律师、特邀律师、兼职律师和实习律师。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7月20日

关于印发《第五届全国矿山救援技术比武项目及评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印发《第五届全国矿山救援技术比武项目及评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使全国矿山救援技术比武项目设置更趋合理,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矿山救援指挥中心研究决定,对矿山救援技术比武项目进行充实调整,现将第五届全国矿山救援技术比武项目及评分办法补充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训练,做好选拔工作。

附件:第五届全国矿山救援技术比武项目及评分办法补充规定

二00三年十月十五日



第五届全国矿山救援技术比武项目及评分办法补充规定



对本次比武项目进行补充和调整,计入集体总分的项目有业务理论考试、制定救灾方案、军事化队列操练、伤员急救、正压呼吸器操作、体能连续测试和连续模拟实战共七项;计入个人成绩的项目有业务理论考试、制定救灾方案、正压呼吸器操作和连续体能测试共四项。

一、 制定救灾方案项目

增加制定救灾方案项目。参赛指挥员在90分钟内,根据所设定矿井事故情况(两类事故),分别制定具体、详细的救灾方案。该项满分为100分,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煤矿救护规程》及其有关规定进行评分。

二、伤员急救项目

对伤员急救项目进行补充。要求部分的第(三)项修改为:开始前参赛队6名队员身着战斗服,佩带氧气呼吸器在场外列队,由参赛指挥员抽签决定,抽 1名队员模拟伤员, 2名队员实施止血固定,其余3名队员依次进行苏生器准备。

三、正压呼吸器操作项目

正压呼吸器操作项目,参赛指挥员和6名队员全部参加比赛。正压呼吸器自带,型号不限。

四、连续实战项目

对连续实战项目作局部调整。连续模拟实战事故类型和操作巷道不局限于原方案,赛前临时给定。

五、其它部分按原评分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