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2/05/16
国质检监函(2002)2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当前,食品质量安全形势严峻,少数生产企业质量意识淡薄,假冒伪劣食品屡禁不止,严重影响人民身体健康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为了从源头上严把食品质量安全关,维护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总局决定自2002年下半年开始,首先对小麦粉、大米、食用植物油、酱油、食醋等5类食品实行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监督管理,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必备条件,获得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加工食品。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按照总局发布的实施方案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环境条件、生产设备、加工工艺过程、原材料把关、执行产品标准、人员资质、储运条件、检测能力、质量管理制度和包装要求等条件进行审查,并对其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对符合条件且其产品经全项目检验合格的企业,颁发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允许其从事食品生产加工。
已获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颁发的《出口食品厂卫生注册证》的企业,其生产加工的食品在国内销售的;以及获得HACCP认证的企业,在申办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以简化或者免于工厂生产必备条件审查。
二、对食品出厂实行强制检验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和我局"三定"方案规定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对国内生产企业实施产品质量监控和强制检验"的职能,对食品出厂实行强制检验。具体要求如下:
(一)取得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其具有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可以自行检验其出厂的食品。实施自行检验的企业,应当定期将样品送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检验。
(二)取得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但不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按照就近就便的原则委托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食品出厂检验。
(三)承担食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必须具备法定资格和条件,经省级以上(含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核准,由总局统一公布承担食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名录。
三、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管理
获得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其生产加工的食品经出厂检验合格的,在出厂销售之前,必须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包装上标注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并加印或者加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
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表明食品符合质量安全基本要求,以"质量安全"的英文名称Quality Sa-fety的缩写"QS"表示。
总局统一制定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的式样和使用办法。
四、强化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管,重点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监督检查工作:
(一)根据不同类型食品的特点,定期对食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企业是否持续满足保证产品质量的必备条件、是否持续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符合标准规定的要求,以及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市场准入标志的使用等情况。
(二)加强对食品生产企业原材料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检查其在采购食品原材料时,是否向供货单位索取合格证明,或者自行检验合格。不得使用过期、失效、变质、污秽不洁或者非食用的原材料生产加工食品。
(三)加强对使用新资源、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生产加工食品,或者利用新的原材料进行食品包装的监督管理。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按照有关规定,书面通知企业限期整改,可以在一定时期内由指定的检验机构对该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逐批检验。对已经出售的、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隐患、危及人身健康安全的食品,要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缺陷食品召回行动。
(五)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承担食品检验任务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发现不科学、不公正等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检验机构的责任。
(六)要逐步建立本辖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档案。并按照总局统一制定的管理软件,实行计算机管理,逐步实现信息联网,资源共享。
五、统一组织,规范操作,确保落实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各项措施
总局对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一)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的实施工作。负责制定规范性文件和各类食品质量安全许可实施细则,管理许可证审查人员和检验人员的资质。
(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宣贯有关规定及实施办法,负责受理、审查大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并颁发证书,组织实施对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受理、审查本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并颁发证书,组织实施本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总局的统一规定,主要负责调查本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基本条件和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进行日常监管。对于具备承担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能力的部分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省局审核同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可授权其承担相应的发证审核工作。
(五)企业申请办理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委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的产品质量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费用。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高度重视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加强领导,并由本局质量监督工作部门负责落实本通知的各项工作,按照总局的统一部署,积极稳妥地把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落实好、实施好,开创质量监督工作新局面。各地在组织实施过程中,要注意总结经验,并将实施情况及有关问题及时报总局产品质量监督司。
特此通知。
贵阳市城镇房屋变更用途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贵阳市城镇房屋变更用途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2012年11月5日
贵阳市城镇房屋变更用途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使用管理,维护合法权益,根据《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统称“房屋”)变更用途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用途,是指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确定、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机构登记簿上记载的房屋使用性质。
第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是本市城镇房屋变更用途的监督管理部门。
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城市综合执法)、环境保护、人民防空、公安消防及交通、卫生、教育、体育、文化、商务、工商、地税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城镇房屋变更用途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组织,应当配合做好城镇房屋变更用途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住宅使用性质,用于从事商业、办公或者其他非住宅活动;
(二)改变办公用房使用性质,用于从事商业及其非办公活动;
(三)改变人防工程、市政、环卫、医疗、教育、体育、文化、消防、社区服务、农贸市场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地下停车场、设备(结构)转换层、架空层、厂房、仓库及其他房屋的使用性质,用于从事其规划用途以外的其他活动。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变更经规划许可的用途:
(一)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二)违反房屋建筑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交通安全、城市市容环境、风景名胜区、物业以及其他公共安全等管理规定的;
(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已被依法查封的;
(六)已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区域内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变更房屋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乡规划及经济发展需要;
(二)符合周围环境、公共服务及市政基础配套设施承载要求;
(三)符合建筑安全、消防、卫生、环境保护、交通、文物保护等方面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四)符合物业管理规约,建筑区划内依法属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需经业主大会讨论同意;
(五)经相邻产权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变更房屋用途,应当持下列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向房屋所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一)变更房屋用途申请书(需写明拟变更房屋的位置、面积、层数、结构、使用性质和变更理由等内容);
(二)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四)变更房屋用途方案和设计图纸;
(五)建筑结构安全鉴定材料;
(六)房屋相邻产权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意见;
(七)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书面意见;
(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文件;
(九)其他相关材料。
公有住房变更用途,由房屋出租人或者出租人书面委托承租人提出申请;其他住房变更用途,由房屋所有权人提出申请;房屋产权为2人以上共有的,由所有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请。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一)受理变更房屋用途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具体情况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必要时组织专家论证;
(二)涉及相邻产权人和公众利益的,按照有关规定在房屋所在地现场和市、区(市、县)城乡规划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期限为5日;
(三)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准予变更房屋用途决定书》,并办理变更审批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出具《不予变更房屋用途决定书》。
准予变更房屋用途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房屋用途函告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原件和复印件,向房屋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审批手续:
(一)变更土地用途申请书;
(二)法人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
(三)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
(五)《出让合同》及《评估报告》;
(六)同意变更房屋用途的批准文件、技术指标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七)经用地单位盖章的1:500数字化地籍地形图6张原件及拐点坐标、界址图6张;
(八)房屋产权证、契税完税证、购房合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或者房屋征收协议;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变更土地用途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符合用地变更条件的,按程序提出同意变更方案,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审批后,核发变更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符合用地变更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变更房屋用途和土地用途的证明材料及依法应提交的其他材料,向有管理权限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用途变更登记。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是否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三条 变更房屋用途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还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变更房屋用途后,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再变更用途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有关规定重新报送审批。
第十五条 房屋出租或者所有权发生转移时,房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告知对方当事人所出租、出售房屋经规划许可的用途。
第十六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城市综合执法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联合巡查制度,加强对城镇房屋用途使用的督促检查。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单位发现擅自变更房屋用途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函告城乡规划和所涉及的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行为。
城乡规划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举报和投诉。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更房屋用途的,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变更房屋用途未依法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的,按照《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变更房屋用途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失职渎职、作假造假、乱收费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