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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23:47  浏览:85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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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支持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石油集团)的资产重组和企业制度改革,经国务院批准,现对石油集团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股份公司和存续企业纳税问题。石油集团重组后,新设立的股份公司及存续企业,均应按照国家税收法规的统一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石油集团资产评估增值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对石油集团资产评估增值的1400亿元,按规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征收入库,直接转计石油集团的资本公积金,作为国有资本金。石油集团将评估增值部分再注入到股份公司,作为股份公司的国有股权。
石油集团投入股份公司的资产,股份公司按评估后的价值计提折旧,并在所得税前扣除。
三、关于股份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股份公司所属分公司和全资子公司(大庆石油公司),由股份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2000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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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修订公布铁路基建工程流动施工津贴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道部修订公布铁路基建工程流动施工津贴暂行办法
铁道部


新建铁路流动津贴办法是1956年随着工资改革公布实行的。几年来,随着情况的变化,各局都作了不同程度的修改与补充。但工程部门职工调动频繁,由于津贴办法不统一,往往造成互相影响,不利于生产与管理。为此劳动工资局于今年5月间与各局研究,本着在现有的基础上、
津贴水平不提高、改革计算办法、鼓励职工积极出勤,提高劳动生产率的精神,曾提出一个“铁路基建工程流动施工津贴暂行办法(草案)”发下征求意见,根据各局意见又作了修改,现予公布实行,并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重新修订的办法将津贴标准由十一种简化为六种,这对人员调动是有利的,但部分地区较现行标准将略有增减。因此,必须积极作好工作,并对正在这些地区施工中的单位可暂不执行新办法,待转移工地后再公布实行。
2.新办法实行后,原来部分及各局自定的有关流动施工津贴办法应即废止。各级财务部门应监督贯彻执行。
3.实行新津贴办法的情况和问题,希随时告诉我们。并要求各级劳动工资部门今后至少每年检查一次执行情况,将检查结果问题和意见报劳动工资局。
4.对于应发给流动施工津贴的单位,必须由劳动工资处(科)会同财务部门认真审查,并将应发单位名称、特点及人数列表报劳动工资局备查。

附:铁路基建工程流动施工津贴暂行办法*

注:*本办法只适用于工程局。


一、基建工程流动施工津贴主要是为了适应新建铁路基层流动施工单位的职工长年随工程在外流动施工期间,工作条件较为艰苦,生活费用较大的需要,所给予的一种补贴。
二、本办法适用于新建铁路基层流动施工单位的正式职工(包括实习生、练习生、学徒工)。
三、津贴标准:(略)
四、津贴发给范围:
1.对直接从事流动施工工作的工程段(原工区)或分队职工,按第一类津贴标准发给。
2.对随工程流动的直接领导施工的工程处或工程段、队(相当工程处)机关及其直属单位的职工,按第二类津贴标准发给。
3.新建铁路在临时管理期间,由于生活条件尚未改变,对临时管理的职工,可按第二类津贴标准发给,正式交付营业之次月起应停止发给。
4.随工程流动的各级机构,在转移工地时暂留守在原工作地的职工,原享受的流动施工津贴一律按第二类津贴标准发给。对留守在固定基地的职工不发给此项津贴。
5.对属于较长期固定性的单位,如工程局机关及直属医院、学校、印刷厂(所)、临时管理处(科)以及机械经租站、机械修配厂、制木厂、材料厂等单位的职工,一律不发给流动施工津贴。
但上述单位职工赴施工现场进行工作或出差时,在现场工作或出差期间应分别支给流动施工津贴或出差津贴(对机械经租站、机械修配厂的工人随机械出租在现场工作期间发给流动施工津贴)。
五、津贴发给办法
1.此项津贴自职工到工地或工作地之次日起到离开工地或工作地之前日止,按实际工作日数发给。转移工地的行程期间按出差办理,不再支给此项津贴。
2.职工因工负伤在原基层施工单位治疗休养期间,原享有的流动施工津贴可按同班(组)其它职工正常工作日数发给。离开原工作地到外地治疗休养的,应停发津贴。
3.在工地进行经验交流时,津贴可按应享受的日数发给。
4.前述1、2、3项以外的情况(如整日为:停工、请各种有薪假、无薪假以及入学等),一律不发此项津贴。
5.享有流动施工津贴的职工,到实行流动施工津贴单位助勤时,按其担任的工作,按照助勤单位的标准发给流动施工津贴,不再发给助勤津贴。如到无流动施工津贴单位助勤时,发给助勤津贴,不再发给流动施工津贴。
六、凡是由流动施工单位调到其他不实行此项津贴的单位工作时,应从调离之时起停发此项津贴,新单位一律不得予以保留或作其他处理。
七、凡是按工资或工资百分比计算的待遇,不得包括此项津贴。
八、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统一由铁道部修改公布之;解释权授予劳动工资局。各局补充细则,超出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必须事前报部批准后实行。



1962年9月29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的通知

庆政办发〔201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大庆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
  第三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游艺厅、录像放映厅(室)等娱乐场所;
  (二)文化宫、体育场(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图书馆(室)、博物馆、展览馆、档案馆等的贮藏室、阅览室或展示厅;
  (四)火车、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
  (五)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六)商场、书店以及邮电、金融、证券的营业场所;
  (七)学校、幼儿园等未成年人集中活动场所;
  (八)宾馆、旅店、招待所等住宿场所;
  (九)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餐饮消费场所;
  (十)公共浴室;
  (十一)美容美发场所;
  (十二)其他室内公共场所。
  第四条 室外公共场所的吸烟区不得设置在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第五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属单位或经营者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有禁止吸烟的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不得放置吸烟器具;
  (四)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六条 被动吸烟者有下列权利:
  (一)在禁止吸烟场所内有权要求在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监督公共场所所属单位履行其所制定的禁止吸烟制度;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进行举报。
  第七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主管部门应切实对所属单位禁止吸烟场所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活动,开展全市无吸烟单位评选活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进行烟草广告宣传。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有关规定对行为人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的通知》(庆政办发〔2007〕8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