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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护第五届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名称、会徽、吉祥物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6:05:59  浏览:95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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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护第五届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名称、会徽、吉祥物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护第五届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名称、会徽、吉祥物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CHINA’S 5TH NATIONAL GAMES OF MINORITY NATIONALITIES’ TRADITIONAL SPORTS,缩写“5TH TGEG PRC”),将于1995年11月5日
在云南省昆明市举行。为加强对第五届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名称、会徽、吉祥物的使用管理,经国务院授权,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第五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的名称(包括简称、英文缩写,下同)、会徽、吉祥物的专用权,由第五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组委会)享有。除新闻宣传外,凡在经营活动中需使用上述名称、会徽、吉祥物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向组委会或其委
托的代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第五届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的名称、会徽、吉祥物作为商标使用或申请商标注册。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经组委会批准,擅自在商品上或服务上使用第五届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名称、会徽、吉祥物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组委会同意,擅自以第五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名义从事各种经营活动,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第五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名称、会徽、吉祥物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至组委会撤销之日起失效。
附件:一、第五届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会徽
二、第五届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吉祥物
三、第五届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专用产品转让合同


附件一:
第五届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会徽
图(略)

附件二:
第五届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吉祥物
图(略)

附件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少数民族传统
体育运动会集资部专用产品
转让合同书
合同编号:
一、
甲方(申请方)单位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
乙方(授权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少数民族传统
________________
体育运动会集资部专利集资处
_____________
二、内容:
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共同制定下列条款并各自承担相应义
务。
甲方:
向乙方提供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
1、授予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产品独家生产权。
2、授予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产品第五届民运会名称,会徽和吉祥物使用权。
3、授予甲方专用产品专利证书。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6、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甲方付款办法:____________________
付款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
四、有效期:从签字之日起至1996年12月30日止。
五、违约责任:违约方应赔偿对方损失并按有关法律处罚。
六、备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七、
甲方代表签字 |乙方代表签字
盖 章 | 盖 章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八、乙方开户银行:云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帐 号:91321201003998
单 位:全国第五届民运会集资部
联系电话:3189400 3189401 3189402
地 址:昆明市东风东路14号拓东运动场7号门



199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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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会议伙食补助费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企业会议伙食补助费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财政各分局:
据反映,有些单位不按规定的会议伙食补助费范围,随意开据会议伙食补助标准的证明,由参加会议的人员执证明回所在单位报销,对此,经研究明确如下:
1、凡企业人员到外省市参加会议,除财政部规定的订货、配件、物资分配、产品验收、鉴定评比和小型调查研究会可按差旅费的标准报销以外(标准见市财政局(85)财行字第840号文转发财政部的规定),其他会议一律不得由参加会议人员回所在单位按以上标准报销补助费,
主办单位不按规定开据的证明无效,财务部门不予报销。(参加会议人员应向召开会议单位主动说明财政部门的规定)
2、企业人员在本市参加以上按规定可以回本单位报销的会议。如主办单位经批准确在饭店、招待所按会议费标准备了伙食(伙食标准见市财政局(85)财行字第321号文规定),可由参加会议人员执实际参加会议天数的证明,回所在单位按规定报销伙食补助费(扣除个人应负担
部分)。如主办单位未准备伙食,参加会议人员因工作需要在外用餐的,则应凭餐券报销市内误餐补助费。
3、企业人员参加在本单位以外本市以内举办的各种展览会、展销会等不能回本单位就餐的,一律按市内误餐规定凭餐券报销误餐费,如连续工作到晚11时以后的,可另发给夜餐补助费。



1986年4月16日

云南省会计条例(已废止)

云南省人大


云南省会计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云南省会计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997年1月1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必须依照《会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工作。
第三条 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全省的会计工作。地、州、市、县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地区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管理会计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实施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及制度,制定管理会计工作的办法;
(二)检查、监督和指导各单位的会计工作;
(三)负责会计系列职称改革工作,组织实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
(四)管理会计人员培训,核发会计证;
(五)管理会计电算化工作,管理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经销及计算机替代手工帐的审批工作;
(六)负责或者协同主管部门对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任免调动前的业绩考察;
(七)受理和协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申诉和举报;
(八)管理其他会计工作。
乡级财政部门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管理会计工作人员,管理所属单位会计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成本、费用、开支及其计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不得以估计成本、定额成本、计划成本代替实际成本,也不得随意调整成本。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保证帐证、帐帐、帐款、帐实、帐表相符。
在编制年度会计报表前,应对全部资产进行清查,清查中发现盘盈、盘亏、报废、残次等情况,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的,应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变更的情况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第七条 企业的年终会计决算报表必须附有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八条 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和有条件的小型企业应当设立会计机构;会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以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职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小型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等,应当委托具有代理记帐资格的机构代理记帐。
第九条 会计机构必须建立岗位责任制度和内部稽核制度,配备具有相应素质的稽核人员。财务印鉴必须分开保管。
第十条 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实行会计工作岗位人事回避制度。单位领导人的亲属不得在本单位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者出纳;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亲属不得在本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
第十一条 实行会计证管理制度。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独立担任会计工作,也不得被评、聘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和职务或者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无会计证的人员独立从事会计工作,不得伪造、转借会计证。
第十二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其他单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总会计师或者相应的职位,行使总会计师的职权。
总会计师职责和权限按《总会计师条例》执行。
第十三条 总会计师的任命、聘任或者免职、解聘按照管理权限报批并征求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由单位提出书面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上级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财政部门或者财务部门意见,审批后报送同级财政部
门或者财务部门备案;其他会计人员的任免,应当征求本单位总会计师或会计机构负责人的意见。
第十四条 各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监督、检查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及制度的情况,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及制度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纠正;
(二)监督、检查本单位及其所属部门的财务收支、资金周转和财产保管、收发、消耗等情况;
(三)参与拟订本单位经济合同,负责定期检查和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参与拟定本单位经济计划、业务计划和筹资决策、投资决策;
(五)拟订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制度;
(六)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错误处理或者打击报复的,有权向财政或者审计、税务等部门申诉。
第十五条 各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财政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二)依照《会计法》、本条例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三)提供真实、准确、可靠的会计数据,如实反映单位的财务收支与经营状况;
(四)按时办理应当缴纳的税金、利润、国有资产收益和其他财政收入。
第十六条 依法破产、撤销、合并、分立的单位,会计人员必须会同有关人员编制财产、资金、债权、债务移交清册,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 对在会计工作中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取得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单位领导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或者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或者胁迫、授意他人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制度的;
(二)对违法收支逾期不作出处理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或者错误处理的;
(四)阻挠、拒绝有关部门对会计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帐外设帐,截留国家收入的;
(六)贪污、私分公款、挪用公款的;
(七)授意、指使、胁迫会计人员编造、篡改会计数据,提供虚假会计信息资料的。
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或者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发证机关收回会计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法收支不抵制或者抵制无效,又不及时向主管部门或者单位领导提出书面报告的;
(二)对严重违法的收支不向主管部门或者财政、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报告的;
(三)拒不办理会计交接手续的;
(四)拒绝、阻挠有关部门依法检查、监督会计工作以及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
(六)贪污、私分公款、挪用公款的;
(七)为违反财经纪律的活动出谋划策、串通作弊的。
第二十条 会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