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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11:03  浏览:9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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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省政府令第159号


  《浙江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八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人事争议,促进人才流动和开发,根据国家有关人事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其他相关人员之间发生的工作就业权益纠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和与其建立聘用合同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和未与其建立聘用合同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发生的争议;(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因拒绝聘用相关人员而与之发生的争议;(四)依法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适用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坚持及时、公正、合理的原则,尊重个人择业自主权和单位用人自主权。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地位平等。
  第五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或接受主管单位的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建。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设副主任1至2人,委员若干人,聘请有关部门、单位的人员及专家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为单数。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办事机构设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聘请公道正派、从事法律或人事等相关工作的资深专业人员担任专职仲裁员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案情简单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十条 人事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县(市、区)所属单位的人事争议。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一)市本级所属单位的人事争议;(二)本市范围内跨县(市、区)的人事争议;(三)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浙单位的人事争议。
  省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一)省属单位的人事争议;(二)跨市的人事争议;(三)中央驻浙单位的人事争议。
  第十二条 由省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当事人协议选择单位所在地市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市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当事人协议选择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三条 由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案情重大复杂,当事人协议选择省仲裁委员会管辖的,省仲裁委员会可以直接受理。由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案情重大复杂,当事人协议选择市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市仲裁委员会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并将受理决定书和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作为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七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仲裁。
  第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5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仲裁庭组成人员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销仲裁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仲裁。
  第十九条 仲裁庭可以依法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
  第二十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仲裁庭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由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自作出裁决之日起5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裁决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主要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结果、理由,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等内容。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由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的,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60日内结案;但案情复杂不能按时结案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要求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第四章 监督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仲裁委员会申请重新仲裁。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决定不予重新仲裁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发现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规定的;(二)与裁决有关的证据虚假,或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三)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有受贿索贿、营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四)其他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终止原裁决的执行,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
  第二十六条 重新仲裁的案件,应当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30日内结案。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书、裁决书规定的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由仲裁委员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法督促执行;对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范围的裁决书,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人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或重新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就人事争议的相关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争议双方当事人、争议单位方负责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可以建议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二)提供虚假情况,伪造或毁灭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或让他人作伪证的;(三)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报复、人身威胁或伤害的。
  第三十条 仲裁员及其他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应当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按照规定收取仲裁费。仲裁费标准参照《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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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规定的通知

萍府办发〔2010〕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规定》已经2010年8月12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
  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规定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增强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制观念和法律素质,有效推动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建立行政与司法良性互动机制的若干意见》的落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出庭参加行政应诉工作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应当参加下列行政诉讼案件的出庭应诉工作:
   (一)重大、群体性行政诉讼案件或涉及行政赔偿的行政诉讼案件。
   (二)各级人大常委会组织人大代表、各级政协邀请政协委员参加旁听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行政机关负责调查取证、但以政府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第四条行政机关分管负责人应当参加下列行政诉讼案件的出庭应诉工作:
   (一)每年的第一件行政诉讼案件。
   (二)各级人民法院就具有行政执法典型意义的案件邀请社会各界旁听的行政诉讼案件。
   第五条除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对其他行政诉讼案件的出庭应诉工作,行政机关可委托本机关1至2名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
   第六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出庭前熟悉案情,并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答辩材料等。
   (二)准时到庭参加应诉,遵守法庭纪律。
   (三)全面阐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积极配合法庭调查并提出辩论意见。
   (四)认真履行法院的判决。
   (五)组织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参加旁听。
   第七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对在行政应诉中发现的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应当认真分析,提出解决方案,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八条下一级政府负责人出庭参加行政应诉的案件,应当在收到司法文书后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报送一份复印件)。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出庭应诉的案件,应当在收到司法文书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报送一份复印件)。
   第九条政府法制部门每年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进行检查,并对不按规定出庭应诉的予以通报。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制度执行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评议考核范围。
   第十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


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来政发〔2008〕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华侨投资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来宾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二届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来宾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07]44号)及2007年建设部等九部委发布的第162令《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编制廉租住房保障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市 房产管理局负责市区范围内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经营和管理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发证工作,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物价、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上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本市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并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源。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八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按照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确定。
本市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本级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二)市本级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
(三)市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市本级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中央和自治区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市本级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本市廉租住房建设。
  市本级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市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市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本市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或空置的经济适用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本市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 本市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五条 本市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六条 申请享受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应符合本年度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
(二)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城区常住非农业户口且实际居住,户主须取得本市城区常住户口3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须满一年以上;
(三)家庭人数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家庭成员之间须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四)家庭成员中无下列情形之一:
1、家庭成员中有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者;
2、家庭成员中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者。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下列证明为有效的收入证明:
(一)由当事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由当事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会同税务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
(三)市(区)民政部门核定或发放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证明。
第十九条 下列证明为有效的住房情况证明:
(一)当事人所在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二)当事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三)土地及房产产籍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第二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户主填写《城镇居民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持有效的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户籍证明以及按规定应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张榜公布,同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复核;
  (三)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复核意见,并反馈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四)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一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也可以向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了解情况,以上部门应积极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三条 对轮候到位的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建设、财政、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每半年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根据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八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三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来宾市所辖各县(市)的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来宾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来宾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来政发〔2006〕4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