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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02:38  浏览:96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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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03年6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20日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的经营、租用和管理。

第三条 市、旗、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出租车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车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工商、税务、物价、市容、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出租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出租车行业发展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需要,编制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服务,规范经营,合理收费,诚信纳税、公平竞争。

第六条 出租车经营者在自愿基础上可以加入行业协会、同业商会或自律性组织,以加强行业协调和自我管理。

第二章 营运证照管理

第七条 出租车营运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租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业务。

第八条 本市出租车经营权应当以公开拍卖方式有偿出让,限期使用。

出租车经营权的出让办法和经营权的使用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出租车经营权竞得人缴清出租车经营权出让价款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可以以出租等方式将出租车转交其他经营者经营,并签订承租合同。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承租方式、承租期限、承租费结算方式以及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出租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必须约定经营许可证是否随车转移。

合同应当使用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印制的规范文本。

第十一条 经营者持下列材料到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

(一)营业执照;

(二)车辆保险手续;

(三)税务登记证;

(四)车辆牌照;

(五)计价器的检定合格证书。

交通运政管理机构接到前款规定的文件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三章 出租车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 出租车必须是小轿车或者是九座以下的小型客车。货车、拖拉机、机动三轮车、二轮三轮摩托车等机动车辆不准从事客运出租业。

第十三条 出租车必须符合下列营运规定:

(一)整车技术性能经市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检测合格;

(二)前车门外侧喷制出租车所属单位名称或者标记;

(三)车顶上装有交通运政管理机构监制的出租标志灯;

(四)在指定位置安装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税控计价器;

(五)后车门玻璃贴有里程票价表和收费规定;

(六)前风挡玻璃内侧工作台固定服务监督卡;

(七)车尾标有监督举报电话号码;

(八)有相应的防护措施;

(九)禁止粘贴规定之外的广告和宣传品。

第十四条 出租车应当按照国家车辆报废年限规定及时更新车辆。

第十五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汽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二)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无传染性疾病,身体健康。

出租车驾驶员应当接受交通运政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并熟悉出租营运以及城市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掌握与驾驶出租车有关的服务知识和技能,经考试合格后,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的,核发出租车营运驾驶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从业资格证)。

第十六条 经营者雇用出租车驾驶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及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经营者和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应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从业资格证未经年检或者经年检不合格的自行失效。从业资格证仅限出租车驾驶员本人使用。

第十八条 驾驶员每日出车前、收车后应当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服务设施、车内卫生、车辆消毒等进行检查,确保符合规定的标准。

实行轮班制的,驾驶员在交接班时应当按前款规定对车辆进行检查。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 出租车驾驶员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营运证照;

(二)出租车空车待租时,驾驶员应当载明“空车”字样的标志。在乘降点及允许乘车的路段载客;

(三)出租车载客后,应当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确需绕道行驶时,应当提前向乘客说明情况;

(四)乘客租用出租车后,未经乘客同意,出租车驾驶员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五)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

(六)乘客租车前往城区外的,驾驶员必须到治安岗亭办理出城登记;

(七)拾到乘客遗失的钱物,应当及时交还乘客或者交到有关部门处理;

(八)出租车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不得接听、拨打手机。

第二十条 出租车应当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起租价和车公里运价,不得擅自提价和改变计费方法。

出租车租费标准确需要调整的,应当根据出租车经营成本的变化情况,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物价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审批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一条 乘客租用出租车应当依照出租车计价器显示的数额支付租费,但有权拒付超收的租费。

出租车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费用由乘客承担。

第二十二条 驾驶员收取租费,应当主动给乘客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车专用发票。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场、车站、大型商场、旅游景点、娱乐场所设置出租车专用乘降站。车站、机场等大型客流集散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运政管理人员驻站对出租车经营秩序进行监督管理。

市区主要干道和繁华路段应当设立临时乘降点。其他路段乘客可以招手乘车。

第二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载乘客:

(一)酗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要求租车且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要求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的;

(三)要求超载超速行驶的;

(四)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不愿按规定的计费标准付租费的;

(六)在禁止乘车的路段要求租车的;

(七)其他违反出租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和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出租车营运中,驾驶员和乘客应当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禁止在车内吸烟和向车外抛洒物品。

老、弱、病、残、孕、幼等特别乘客租车时,驾驶员应当优先运送,需要帮助的,应当提供帮助。

第二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因抢险救灾等紧急公务,可依法征用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得拒绝。

征用出租车应当按规定支付租费,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乘客对驾驶员或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交通运政管理机构投诉。

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查处乘客对驾驶员、经营者的投诉,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或者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驾驶员对经营者的投诉、驾驶员及经营者对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投诉,由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被投诉人对投诉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发出通知的机构提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检查出租车时,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扣留出租车或者驾驶员有关证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并为当事人出具执法文书。当事人不得拒绝有关部门依法检查或者扣证。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检查出租车营运、扣留出租车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和驾驶员有权拒绝。

第三十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见义勇为、拾金不昧、抢险救急、助人为乐行为且影响较大的,或者被授予出租车行业荣誉称号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出租车公司

第三十一条 本市出租车实行公司化管理。出租车公司必须是正式注册的企业,并有符合规定的办公场所和管理人员。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和健全营运安全、客运服务、奖惩等管理制度,依法履行管理职能;

(二)组织经营者、驾驶员进行业务、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学习教育;

(三)协助调查、处理乘客的投诉;

(四)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提供周到的服务;

(五)督促经营者和驾驶员定期消毒保持车内清洁。

出租车经营者和管理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岗位培训,掌握管理知识,提高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 出租车公司应当与经营者和驾驶员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 拥有50辆以上出租车的出租车公司应当设立专职安全员,不足50辆出租车的应当指定兼职安全员,并报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机动车辆从事客运业务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暂扣车辆,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安装出租车牌照、顶灯、计价器假冒出租车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暂扣车辆,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货车、拖拉机、机动三轮车、二轮三轮摩托车等机动车辆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客运业务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车辆,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暂扣营运证照15日以内,责令改正,并对车主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安装营运设施的;

(二)未接受车况检验的;

(三)车内营运设施破损、污损,不宜载客,仍投入营运的;

(四)未按规定消毒或者车容不整洁、车内卫生不符合规定的;

(五)未在规定位置印制、张贴单位名称、价目表、服务监督卡、本车车牌号、投诉电话号码的;

(六)营运中不携带营运证照的;

(七)乱贴广告、宣传品的。

车辆已过强制更新年限仍在营运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该出租车。

第三十八条 出租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载客的,记录违章一次;

(二)故意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租费,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三)故意刁难、辱骂乘客的,责令其向乘客赔礼道歉,记录违章一次;

(四)擅自提价或者改变计费方法的,责令退还租费,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拾到乘客遗失的钱物不交还乘客或者不交有关部门处理的,责令退还,记录违章一次;

(六)出租车载客后,未经乘客同意另载他人的,责令退还租费,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七)拒绝接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紧急任务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年内被记录违章三次以上的驾驶员,两年内不得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

第三十九条 出租车驾驶员或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未经年度检验或者无从业资格证从事出租营运的,暂扣营运证照15日;可以并处经营者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安装计价器或者使用不合格计价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经营者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营运;

(三)途中强行甩客的,处驾驶员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以不正当手段逃避交通运政管理人员检查或者阻碍交通运政管理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经营者停止营运。

第四十条 出租车经营者未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达30天以上的,除责令补交外,还应按日收取道路运输管理费1%的滞纳金,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驾驶员、乘客或者其他人在出租车营运中扰乱社会秩序,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出租车公司疏于服务质量管理,所属出租车6个月内违章车辆台次达到该公司车辆总数10%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出租车公司违反规定乱收费的,责令退还违规收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法检查未出示执法证件或者执行处罚未出具执法文书的;

(二)违背职业道德,故意刁难、胁迫经营者和驾驶员的;

(三)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使国家或者经营者、驾驶员、乘客利益受到损失的。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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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人员编制标准(试行)

国家教育委员会 劳动人事部


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人员编制标准(试行)

1985年9月12日,国家教委 劳动人事部


为了加强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中等专业学校”)的建设,切实保证教学和各项工作的需要,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和管理水平,培养合格的中等专业人才,根据中央有关精简机构,紧缩编制,提高工作效率,合理使用人员的指示精神,必须加强中等专业学校人员编制管理。为此,特制定本标准(试行)。
一、中等专业学校人员编制标准如下页表。
说明:
(一)“学校规模”(在校学生人数)系指按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教育事业计划统一招生的学生人数计算,不包括其它学生人数。
(二)凡学校规模为640人、960人、1280人、1600人的,按表列编制比例计算。规模不到640人的,仍按640人规模的比例计算。规模超过1600人的,仍按1600人规模的比例计算。其它规模的学校,按直线插入法计算。其公式为:
----------------------------------------------------------------------
| 学校规模 | 教职工合计 | 专任教师
科 类| |--------------------|----------------------
|(在校学生人数)| 与学生比 |人 数| 与学生比 |人 数
------|----------------|------------|------|------------|--------
工 | 640 |1∶4 |160|1∶8 | 80
、 | | | | |
农 | 960 |1∶4.25|226|1∶8.5 |113
林 | | | | |
、 | 1280 |1∶4.5 |284|1∶9 |142
医 | | | | |
药 | 1600 |1∶4.8 |333|1∶9.5 |168
------|----------------|------------|------|------------|--------
财 | 640 |1∶4.5 |142|1∶9 | 71
| 960 |1∶4.8 |200|1∶9.5 |101
| 1280 |1∶5.2 |246|1∶10 |128
经 | 1600 |1∶5.5 |291|1∶10.5|152
----------------------------------------------------------------------
K--K下 ①
R=R下+----------·(R上--R下)
K上--K下
①R:应有编制人数;K:学校规模。
K上、K下:分别指K在编制标准表中所列规模区间两端的标准规模。
R上、R下:分别指R在编制标准表中所列编制区间两端的标准编制人数。
例:某医药类学校规模为800人,则教职工人数为:
800--640
R=160+--------------·(226--160)=193人
960--640
(三)财经类学校设有工科类专业的,该专业的人员编制,可按工科类编制标准确定。
(四)“教职工”包括下列各类人员:(1)专任教师。系指专职从事教学工作的人员(包括以从事教学工作为主兼作党、政工作的人员);(2)实验技术人员和图书资料人员;(3)行政人员。系指党、政、工、团专职工作人员及在各职能机构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4)工勤人员。系指从事后勤工作的技术工人、炊事员和勤杂工等。
二、学校在具体安排人员时,在不超过编制总额的前提下,对专任教师和实验技术人员、图书资料人员应根据需要和规定的比例予以保证。对行政人员和工勤人员应严格掌握,两类人员之和不得超过教职工总数的35%。
三、中等专业学校各级领导班子的人数,可根据学校规模分别确定:校长、副校长2至3人,包括党委(总支部)正、副书记在内共3至5人;每个科、室的科长、主任1人,特殊情况可配备副职1人。
四、列为全国重点的中等专业学校以及专业设置在6个以上的中等专业学校,可另外增加编制10%左右。所增人员中的60%以上用于充实专任教师和实验技术人员、图书资料人员。
五、中等专业学校承担职工中专、干部中专班和其它教学、科研任务,属于长期任务的,应由下达任务的部门会同编制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另批编制。
六、中等专业学校的附属机构(如校办实习工厂、农场、林场、药厂、医院等)人员,应单独计算编制。一般以不超过学生总数的3~5%为宜。如同时承担生产任务,需要另外增加人员时,人数单独计算,自负盈亏,其工资应从生产收入中开支。
七、中等专业学校教职工,因长期患病,短期(1年以内)难以恢复健康参加工作,但又不具备退职、退休条件的,可以列为编外。
八、本编制标准是根据多数学校的情况制定的。凡各方面条件较好或走读(包括设有走读班)学校,应本着精简的原则,力争做到低于这个标准,尽量减少人员。凡情况特殊,如学校地处远郊区,远离生活物品供应点,或地处高寒地区,可适当增加编制,一般不超过编制总额的10%。使用两种语言教学和管理的少数民族学校,其编制由各地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编制主管部门研究确定。


呼和浩特市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呼和浩特市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一月六日


第一条为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保护耕地与环境,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以非粘土为原料生产的,具有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约土地和能源等特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墙体材料。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呼和浩特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墙改机构具体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组织、协调、规划、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经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工作。
市墙改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法规、规章;
(二)编制、组织实施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
(四)征收、管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五)负责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的信息交流、统计和宣传教育,并负责组织指导有关培训工作;
(六)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在节能建筑中的推广应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七)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管理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八)负责市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五条市建设、发展与改革、规划、国土、房产、环保、市容、技术监督、财政、工商和税务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将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对在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企业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由质检部门进行质量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得投入建筑市场使用。
第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严禁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应当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或限期关闭。
第九条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国家及自治区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设计标准和有关规程的要求进行设计。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设计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技术管理工作,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设计规程、施工技术规范和通用图集。
第十一条鼓励和支持利用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弃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粉煤灰排放单位对取用堆积粉煤灰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对经过加工的粉煤灰,可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收取一定的费用,收取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粉煤灰排放及应用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粉煤灰综合利用方案,并组织实施,定期向墙改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粉煤灰排放、储存和综合利用等情况。
第十三条凡符合综合利用粉煤灰标准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规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按建筑工程项目概(预)算确定的建筑面积最高不超过每平方米10元标准预收;不宜用建筑面积计算的工程项目,如大门、围墙等,按设计折算用标准黏土实心砖每块0.04元合计总量预收。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项目单位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成本,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返还部分冲抵建筑安装成本。
第十六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平调、摊派和挪用。
第十七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使用范围:
(一)引进、改建、扩建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贴息;
(二)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含引进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及推广;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
(五)代征手续费;
(六)经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它开支。
其中(一)、(二)、(三)、(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总额的90%。
第十八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依据“达标返还、未达标不返还”的原则,每个建筑工程项目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比例达到80%的,按照预收基金总额的80%的比例返还给建筑工程项目单位;使用比例未达到80%的不予返还。
建筑工程项目单位在工程主体竣工后30日内,应当向市墙改部门提出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的查验申请,并提交相关票据原件。逾期未提交申请的,预缴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不予返还。
第十九条墙改部门应当按规定比例和期限返还专项费用,不按时按比例返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返还,并承担所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墙改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总额万分之五收缴其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墙改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9年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