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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程序(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58:30  浏览:8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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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程序(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程序(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
为规范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使之只有可操作性,更好地协调各方面关系,为企业改革服务,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了《北京市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程序(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区县国有资产
管理局应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办法或程序并报市局备案。
附件:北京市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程序(试行)

北京市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程序(试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和其他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明晰产权关系,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暂行办法》(国资法规发〔1993〕68号文)等有关文件规定及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工作程序。
本工作程序主要适用于全部或部分占用国有资产单位的产权界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与其他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的界定工作。
第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按照资产的现行分工管理关系,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第三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产权界定。
1.与外方合资、合作的;
2.实行股份制改造和与其他企业联营的;
3.发生兼并,拍卖等产权变动的;
4.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兴办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的;
5.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界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产权界定依下列程序进行;
1.当事企业、单位发生第三条规定的有关事项且产权关系清晰,原始证据充足,当事各方没有争议的,首先由其进行财产清查,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界定,主管部门负责对其监督检查。界定结果由当事企业单位填写《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备案表》,连同必要文字说明及
有关原始资料,由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2.产权关系复杂或者发生产权纠纷,自行界定有困难或不宜自行界定时,当事企业、单位应填写《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申报表》,连同必要文字说明及有关原始资料,报其主管部门审核并经主管部门申请,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界定后出具界定批复。
3.经确认的国有资产,要明确管理主体,办理有关法律手续。
4.企业应及时根据确认结果调整会计帐目,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五条 市属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原则上由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各主营业务处室办理,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完成。其中涉及重大、复杂、疑难问题的,备主管处室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向局界定小组反映,由局界定小组视情况会同企业、企业主管部门、财税部门,社会公正
性中介机构等有关部门,集体研究解决(中介机构的费用一般由申请界定单位负担)。
第六条 需进行产权界定的企业、单位应提供如下资料:
1.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2.企业章程;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本单位和出资单位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各出资者(包括借款、赠予等)的出资证明(协议书、合同书及双方的帐务记录等原始资料);
5.企业增、减资证明文件(变动后的投资协议和变动原因及说明等);
6.用实物、无形资产作为出资的资产评估报告书;
7.经注册会计师审查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和产权登记证(表);
8.减免税的批复及帐务记录的复印件;
9.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应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处理终结后,各处室应及时将界定过程中形成的档案材料装订成册,妥善保存。
第八条 发生属于产权界定范围的情形,国有资产占用单位有隐瞒不报或提示虚假材料等作弊行为,导致国有资产权益受损,或影响界定工作正常进行的,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占用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罚款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
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集体企业、科技企业、劳服企业等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本工作程序自1997年8月1日起试行。



199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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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5〕46号


有关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八日



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

  为落实科学发展观,保证汉江水质符合南水北调的要求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促进汉江流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省政府决定自2005年起,对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实行考核,考核办法如下:

  一、考核对象

  省级考核对象为汉江流域的十堰、襄樊、荆门、孝感、武汉等5个省辖市和天门、潜江、仙桃3个直管市地方政府领导班子。各省辖市参照本办法对所辖县(市)政府领导班子进行考核。

  二、考核内容与标准

  (一)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条例》,将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作为政府的重要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每年研究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不少于一次,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本项10分,未列入年度计划或未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的各扣5分)

  (二)严格遵守《条例》,依法行政。不制定出台与环保法律法规相悖的土政策;在招商引资中不提供任何违反环保法规及政策的优惠条件;不袒护、包庇环境违法行为;不干预环保部门的正常执法。(本项10分,违反此条款任意一项扣5分)

  (三)认真执行《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落实国家和省环保产业政策,保证辖区内列入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环保基础设施正常建设和运行;对国家和省明令关停的“十五小”企业,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要求及时关停。(本项10分,无故拖延或因行政行为影响上述基础设施正常建设或运行实施的,扣5分;应关停的“十五小”企业未按要求及时关停,或关停后又死灰复燃的,发现一起扣5分)

  (四)重视并研究解决环境污染问题。正确认识本区域内存在的环境问题,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加以解决。对有关汉江流域水污染的群众信访和反映强烈的问题认真及时解决处理。(本项15分,未认真及时处理环境污染纠纷造成集体上访、越级上访、造成恶劣影响或因领导不力、决策失误而发生重大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事故,出现重大环境违法案件的,出现一起扣5分)

  (五)重视环境执法能力建设。将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监察、监测、科研和宣传教育正常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环境监测、环境监察能力建设达到相应标准。(本项10分,每违反一项扣5分)

  (六)认真落实环保措施。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执行率均大于95%;工业废水处理达标率大于80%,生活污水处理达标率大于40%。(本项20分,各项指标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1分;上述4个项目指标凡下降3个百分点的不得分)

  (七)污染物排放总量得到有效控制。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总量控制在省下达的控制目标内。(本项10分,超标一项扣5分)

  (八)环境质量达标。汉江干流、主要支流或湖库上的国控、省控断面(或点位,含饮用水源地,附表)水质达到水环境功能规划类别要求,跨界河流的断面水质符合相邻河段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本项15分,水质达标率80%得10分。每增加〈减少〉1个百分点加〈扣〉0.25分,确因上游水质超标造成下游水质超标的,另行评定)

  三、组织实施

  考核工作由省政府组织,省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具体实施。以年度(1月1日-12月31日)为考核周期。每年1月,各市按本办法考核内容对上年度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逐条自查,按规定格式填写自查表,经政府主要领导审查、签字后报省环保局。2月,省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考核小组对各市执行情况进行复查、审核上报材料、汇总考评结果并报省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布。考核结果同时抄送组织、人事部门作为干部任用、奖惩的重要参考。对不履行职责,违反环保法律法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弄虚作假的市,以不合格论处,并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考核的具体评分细则等由省环保局另行制订。

山西省经纪人登记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山西省经纪人登记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省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山西省经纪人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确立经纪人的合法地位,规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保障经纪活动中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处于独立地位,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充当中介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凡本省境内的经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经纪人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经纪人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经纪人登记注册;
  (二)依法对经纪人的经纪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开展工作;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从事工商业活动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经纪人登记: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
  (三)熟悉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了解市场行情,有经纪活动能力。
  申请从事金融、房地产、技术贸易活动等特殊经纪业务的,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或经纪人自律组织进行考核合格,取得特殊经纪业务资格证书。


  第六条 申请开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纪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必要的设施;
  (三)有进行经纪活动所必需的资金;
  (四)从业人员中,应当有二名以上专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
  从事特殊经纪业务的,其经纪业务人员应取得特殊经纪业务资格证书。


  第七条 申请开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纪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
  (二)有与其经纪业务种类、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最低不得少于三万元;
  (三)有健全的财会制度;
  (四)有相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不得少于五人;
  申请开办特殊经纪业务的,其业务人员应具有特殊经纪业务资格证书。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个人,应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个体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经纪组织,应按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申请开办特殊经纪组织的,应经所在地、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初审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经纪组织分支机构的设立,应按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经纪人的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重新登记及年检、贴花验照,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程序及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经纪人在从事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委托人的委托范围内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不得超越其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不得超越被经纪双方的经营范围,不得从事其经纪范围内的实物自营活动。


  第十二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必须与委托方订立与其经纪业务方式相适应的书面代理合同、房间合同或行纪合同。


  第十三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客户钱财;
  (二)同被经纪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
  (三)弄虚作假、欺骗客户;
  (四)有意推销假冒、伪劣及走私商品;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 经纪人有权依照经纪合同收取佣金。收取的佣金必须如实记帐。


  第十五条 经纪人应承担下列责任:
  (一)诚实信用,据实告知被经纪双方情况;
  (二)保守商业秘密;
  (三)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六条 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挪用客户钱财的,责令其归还客户钱财,情节严重的,处以约定佣金数额以下的罚款;
  (二)同被经纪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处以约定佣金一倍的罚款;
  (三)以虚假信息误导客户、弄虚作假欺骗客户的,予以警告,并处以约定佣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屡犯不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三至六个月,或吊销营业执照;
  (四)有意推销假冒伪劣及走私商品的,处以约定佣金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经纪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