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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57:04  浏览:9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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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通知
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9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这是我们深入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斗争有力的法律武器,各地公安机关要认真执行,并以此为依据,按照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开展集中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斗争
的通知》(公通字[1991]62号)的要求,在各级党委、政府领导下,依靠各有关部门的支持,广泛深入发动群众,进一步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斗争。现将贯彻执行《决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大力加强侦察破案工作。对《决定》公布以前未破的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件,各地公安机关要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查核,注意从群众来信来访、检举揭发和犯罪分子交代的材料中发掘案件线索,逐案落实侦破措施。特别是对拐卖妇女、儿童团伙案件和使用暴力手段等情节严重的
案件,一定要抓住不放,下大力进行侦破。对《决定》公布以后发生的拐卖妇女、儿童案件,都要作为重大案件立案侦察,其中一次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和具有《决定》第一条第三、四、五、六项情节的案件以及绑架妇女、儿童,偷盗婴幼儿后出卖的案件,要立为特大案件,落实专
案人员,加强侦察措施,力争尽快破获。
二、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人贩子。根据《决定》的规定,凡是“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均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各地公安机关对这类犯罪分子要采取坚决有力措施,尽快缉捕归案,不管是一道贩子,还是二、三道贩子或者是中转、
接送受害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都要及时查清罪行,依法惩处。
三、依法处理“买主”。对《决定》公布以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要认真查明情况,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案件由“买主”常住地(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其中需要数罪并罚的,要及时查清其罪行,在提请逮捕的同时,提出数罪并罚
的起诉意见。对《决定》公布以前收买妇女、儿童的“买主”,要责令其无条件交出收买的妇女、儿童,并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其中对受害妇女、儿童有强奸、伤害、侮辱、虐待、非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的,也应酌情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惩治。
四、认真做好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工作。各级公安机关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会同有关部门,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做好此项工作。要严格执行既定的政策界线,对应当解救的被拐卖妇女、儿童,要排除各种阻力,坚决解救出来;对其中在拐卖前系成年未婚妇女,按照
其本人意愿要求留下的,可依照婚姻法有关规定处理。对于阻挠解救受害妇女、儿童工作的,要严格按照《决定》第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必须再次强调,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工作由拐入地负责,拐入地要积极主动做好工作,绝不允许搞地方保护主义。对于拐出地主动派工作组到拐入地
进行解救的,也要以拐入地为主开展工作。妇女、儿童被解救出来后,由拐出地负责组织接回原地,送回家中。
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教育广大干部群众增强法制观念,认识买、卖人口都是犯罪行为,动员群众自觉抵制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彻底消除“买方市场”。要以《决定》为武器,开展强大的政治攻势,震慑和瓦解犯罪分子,敦促犯罪分子坦白交代,投案
自首。
各地公安机关在贯彻执行《决定》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部。



1991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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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若干规定(试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若干规定(试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省改革开放步伐,促进全省经济建设健康发展,根据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包括前扶经济开发区、梅河口经济贸易区、珲春经济开发区、集安经济开放区和长春南─南新技术工业园区。
第三条 建立前扶经济开发管理区行政委员会。行政委员会为省政府派出机构,行使开发区行政管理职能。前扶经济开发区在省实行计划单列。长春南─南新技术工业园区在长春市作为一级独立计划单位,实行计划单列。
第四条 对开发区在资金、贷款、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五条 在开发区兴办内联企业,区外固定资产投资部分,纳入开发区的区内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不占区外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规模。
第六条 在开发区兴办内联企业和外资企业,对生产建设过程中所需要的原材料、燃料、电力、运输、劳务等给予优先安排。
第七条 在开发区兴办生产性内联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减免税照顾。对实行分产品的内联企业,在对方产品发运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八条 对开发区适当下放省级某些价格管理权,具体品种由各开发区提出商品目录后与省物价部门协商确定。
第九条 对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企业所需征地,由开发区按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规、政策,实行优惠的有偿使用办法。
第十条 为加快开发区各种有形市场的培育和发展,在征收住宅商业网点费、第三产业贴息贷款、商业固定资产折旧等方面采取灵活政策,筹集资金,加快市场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在梅河口经济贸易区建立吉林省梅河口大米批发交易市场,主要行使政府对粮食的宏观调控,对粮食批发交易实行监督、管理、服务,为批发企业提供购销服务媒介的职能。
第十二条 开发区办理外事、经贸等交往手续,由有关单位提出,经开发区所在地外办、经贸委核准,由其政府或行政委员会直接报省政府审批。出国用汇指标,省直接下达到开发区。
第十三条 省和市地州对开发区边贸出口的计划内三类产品和计划外列名产品,在品种和数量上给予照顾。大贸出口三类产品可不经过市地州直接纳入省窗口公司代理销售。
第十四条 开发区劳务出口,实行与中国吉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联营的方式,要该公司统一管理下,统一报价,灵活经营。开发区联营单位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五条 珲春经济开发区、集安经济开放区,在边境对外交往中,邀请对方贸易代表团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外事办公室和省经贸委备案;派遣边境贸易代表团出访,由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批,市外办办理出访证明;区内市级领导参加的经贸团组出访,要报省经贸委
、省外办批准,并办理出国手续;去苏联边境与我方接壤地区的经贸团组因业务需要必须多次往返的,可由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查,报省经贸委会签,省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批办理有关证明。
第十六条 在珲春经济开发区中的开放区实行对国内外开放,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相应简化外国人出入境手续。
第十七条 对开发区引进和各类人才,根据工作岗位和贡献大小给予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开发区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在前扶经济开发区的工业区、梅河口经济贸易区的商贸一条街、珲春经济开发区和集安经济开放区的试验区进行建设以及在长春南─南新技术工业园区进行与高、新技术发展有关的建设,给予特殊优惠政策。具体政策措施,由省有关部门与开发区共同协商制定。
第十九条 成立吉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协调办公室(设在省计经委),负责开发区建设的管理和协调等项工作。
第二十条 开发区所在地政府及行政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单行规定。



1991年3月25日

铜川市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实施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实施办法

铜川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铜川市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冯新柱
2005年1月19日

   铜川市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维护和正常运行,进一步改善人居环境,根据《陕西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和部分建设费用,并考虑企业、居民等的实际承受能力提出方案,召开听证会征求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逐月计收。

  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或水表损坏的,按实测排污量或接排污管道容量口径核定。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按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流量。实际用水量由市水务部门提供。

  用于地下水回灌的自来水用水量不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

  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处理后污水达到国家污水排放标准的,经铜川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核准后,按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的50%计收。

  第六条 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市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收。老城区由市自来水公司负责代收;新区由陕西铜川供水有限公司负责代收;耀州区由耀川区自来水公司代收。收取标准以市物价局批准的价格执行;以后新的标准随市物价局供水价格的调整而变化。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委托市地税局代收。代征手续费为收费总额的0.2%。

  第七条 用水户必须按月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计入生产成本或管理费用。但滞纳金不得计入生产成本。

  第九条 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主要用于:

  1、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放设施的运行和维护;2、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放设施建设资金不足的补助;3、城市污水处理厂尚未建成的城市区域,其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部用作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的资本金。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代征单位按月足额向市财政专户上缴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和使用接受市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随意提高收费标准或减免收费、乱收费的,由市物价局会同财政部门依照《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凡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