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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房屋防汛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12:04  浏览:9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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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房屋防汛管理办法

北京市建委


市建委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房屋防汛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建房[2005]503号

各区县建委、国土房管局,各物业管理企业、管房单位:

  现将《北京市城镇房屋防汛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城镇房屋防汛管理办法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城镇房屋防汛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城镇房屋防汛管理,保障城镇房屋安全度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及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房屋的防汛管理。

  第三条 城镇房屋防汛(以下简称房屋防汛)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本市城镇房屋防汛的组织协调工作。

  各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防汛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防汛组织和安全责任

  第五条 市建委在市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的领导下,设防汛指挥部和房屋防汛办公室,房屋防汛办公室负责防汛日常管理工作。各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各管房单位应当设立防汛指挥部和房屋防汛办公室,负责本区、县和本单位房屋防汛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建委房屋防汛办公室和区、县房屋防汛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汛期不同阶段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抓住重点,消除薄弱环节,保障防汛工作正常进行。

  第六条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房屋抢险抢修专业队伍,应对突发重大房屋险情。各管房单位应当设立房屋抢险抢修专业队伍或委托专业队伍负责房屋抢险抢修。房屋抢险抢修专业队伍应当服从区、县政府和市建委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动。

  第七条 房屋防汛工作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实行防汛责任制。市建委和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汛期本市城镇房屋的住用安全。

  第八条 汛期房屋安全责任由以下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一)直管公房的住用安全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

  (二)私有房屋的住用安全由房屋所有人负责,但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房屋的住用安全由区、县政府明确的房屋管理单位负责;

  (三)单位自管房屋的住用安全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已经启动拆迁的地区,公房产权单位应当与拆迁人就尚未拆除房屋的住用安全明确责任;

  (五)政府代管房屋或产权不清房屋的住用安全由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房屋所有人与房屋管理人、使用人对房屋住用安全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九条 本市房屋防汛期为每年6月1日上汛,9月15日下汛。特殊情况下,根据市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的要求提前或者延长汛期。

  第十条 每年11月初至次年2月底,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市建委和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对城镇房屋进行安全检查。房屋安全责任人也可以委托专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并按物价部门规定标准缴费。受委托的专业单位在查房后应出具房屋安全检查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时向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房屋安全检查数据和统计分析。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将房屋安全检查数据和统计分析汇总后上报市建委。

  市建委和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管房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第十二条 上汛前,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对严重破损危险房、严重积水院落等重点房屋和重点区域进行房屋安全复查。房屋安全责任人要做好复查记录,并将复查结果及时报送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排除房屋安全隐患:

  (一)上汛前,完成房屋木结构加固,危险房墙、院墙拆砌和屋面严重漏雨及浸泡房屋的积水排除工程。

  (二)上汛前,对高层建筑物、构筑物的避雷设施,包括共用电视天线等设施应由专业人员进行接地、防雷性能检测,及时排除危险隐患。

  (三)六月底前,完成严重破损危险房屋的翻建挑顶;因工程量较大,期限内完不成的,应采取支顶、加固或动员住户迁出等安全措施。

  (四)六月底前,疏通、清淘平房院落的下水管线,疏浚低洼院落的排水明沟。同时,完成老朽破损的危险电路更新工程。

  第十四条 每年5月15日前,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将防汛指挥部指挥、组成人员和防汛办公室主任名单、通讯联络表报市建委房屋防汛办公室。

  第十五条 每年上汛前,市建委和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管房单位应当制定《房屋防汛工作计划》和《房屋防汛应急预案》。对严重破损危险房、严重积水院落等重点房屋和重点区域要制定群众避险、转移、安置应急预案。

  《房屋防汛应急预案》内容应当包括:房屋防汛指挥机构,所管房屋数量及房屋状况,抢修抢险责任单位,抢险抢修队伍,抢险物资储备,遇险时主要抢险应急措施,城镇房屋防汛抢险制度等。

  各管房单位应当于5月15日前将《房屋防汛工作计划》和《房屋防汛应急预案》报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5月20日前将《房屋防汛工作计划》和《房屋防汛应急预案》报区、县政府和市建委。

  第十六条 上汛前各管房单位应当组织房屋抢险抢修专业队伍针对严重破损危险房、严重积水院落等重点房屋和重点区域进行房屋防汛演习。

  第四章 度汛措施

  第十七条 汛期中,市建委房屋防汛办公室和区、县房屋防汛办公室以及各管房单位应当实行昼夜值班制度,防汛主管领导、抢险抢修队长必须保证24小时通讯畅通。值班(传真)电话要有专人值守,及时传达上级防汛指挥部门的指示和工作要求。对群众来电、来信和来访应当妥善处理;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应详尽记录,迅速转交。

  第十八条 降雨量达到中雨以上时,各管房单位应当在雨中及雨后,对房屋安全、漏雨等情况进行检查,登记房屋异常状况、漏雨部位和积水情况等,并及时组织抢险抢修。

  城镇私房所有人、使用人发现房屋异常状况,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不具备自行解除房屋危险能力的,可向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房屋修缮申请,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房屋修缮,排除房屋危险隐患。修缮费用按有关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雨中抢险抢修主要措施:

  (一)屋面漏雨的,应立即采取抽换瓦件或临时苫盖措施。

  (二)墙体湿透、内侧漏水严重,苫盖无效,且墙体有下沉、倾斜、变形情况的应立即采取支顶防护措施,必要时应转移住户。

  (三)木屋架及混凝土承重构件发生滚动、倾斜、变形,或原有裂隙加大的,应立即采取支顶加固措施。必要时应转移住户。

  (四)地区或庭院积水严重时,应查明积水原因,堵挡进水孔道,设泵抽水。并设法控制市政雨(污)水口的积水回灌。

  (五)人防工事或其它地下洞穴沉陷,殃及房屋安全的要查明情况,对可能波及的范围,立即转移住户,应采取支顶加固等措施,保障房屋安全。废弃的坑、井、洞穴塌陷的,要立即组织回填。

  (六)因地表沉陷造成地下埋置的上、下水管道破裂,使地面塌陷范围继续扩大的,立即关闭事故区管线前、后端的截门,堵住管道上游的入水口,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抢险抢修。

  (七)临街院墙倒塌,应立即清理现场,防止阻塞交通。临街房屋倒塌,局部清理后,应立即加设遮挡。

  第二十条 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的处理程序:

  (一)发生房屋安全事故后,要积极抢救伤者。做好事故现场保护,可采取拍照、录像等手段保存事故现场原始资料,记录抢救抢险过程。

  (二)第一时间报告区、县政府和区、县房屋防汛办公室。发生重大房屋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区、县房屋防汛办公室应当立即用电话报告市建委房屋防汛办公室,详细说明事故情况,并在事后采取书面形式补报。

  (三)房屋破坏波及市政煤气、热力、供电等线路或设施安全的,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四)在区、县政府领导下,建设、公安、民政及保险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妥善安置受灾居民,抢险抢修受损房屋,筹措落实救灾资金,进行房屋鉴定,查清事故原因,划分事故责任,评估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对汛期须进行大中修的房屋修缮项目,各管房单位或其委托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雨季施工方案,落实防雨措施,减少对住户的干扰和周边环境的损害,保证工程质量。

  第二十二条 各管房单位应当按照市建委房屋防汛办公室规定的时间和内容向区、县房屋防汛办公室上报防汛统计表。区、县房屋防汛办公室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统计汇总数据及时上报市建委房屋防汛办公室。

  区、县房屋防汛办公室还应及时向市建委房屋防汛办公室报送防汛工作信息和简报。报送信息要客观、真实、有针对性。

  区、县房屋防汛办公室应在每年下汛后及时将防汛总结报市建委房屋防汛办公室。

  第五章 防汛经费

  第二十三条 直管公房、标准租私房、托管、代管房屋的安全检查、修缮和汛期抢险抢修费用由管房单位在年度房屋修缮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单位自管房和城镇私房的安全检查、修缮和汛期抢险抢修费用由产权人自行解决。

  第二十五条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筹措落实本区、县防汛经费及重大险情抢险抢修应急费用。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北京市防汛责任追究办法》处理。

  (一)在防汛值班期间因擅离职守,事前不请假、事后不报告,值班电话长时间无人接听而延误汛情未能及时处理的;

  (二)当发生重大灾情险情时,不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灾,指挥不力或推诿扯皮造成损失的;

  (三)拒不执行城镇房屋防汛预案,或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抢险指令的;

  (四)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汛抢险的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

  (五)挪用、盗窃、贪污防汛救灾钱款或者物资的;

  (六)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七)对防汛隐患和问题,不处理、不上报,导致重大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的;

  (八)对雨情、水情、灾情、险情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统计报表严重失实的;

  (九)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十)其他危害防汛抢险工作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城镇房屋防汛工作管理办法》(京房修字[1993]第07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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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两个外侨婚姻案件的处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两个外侨婚姻案件的处理问题的复函

1951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
1951年8月16日法总发字第1637号呈暨9月11日法总发字第1781号函均悉。关于请示的两个外侨婚姻案件处理问题,经研究后,我院认为来呈所述的第二问题,以前既曾依我婚姻法准为结婚登记,现据双方自愿在区政府登记离婚,自无不可。至第一问题,因该两日侨均各另有配偶,依我婚姻法一般原则,在各该本人未与其原配偶正式办妥离婚手续前其结婚虽经矿方批准,亦不合法,但应注意被留用的日籍人员在目前的政治情况下是否可能与其留在本国内的原配偶洽办离婚?同时还要就我人民政府对于留用日侨的某些有关政策,作进一步的了解,处理才能妥善。希转知辽西省院除应向该两日侨服务的阜新矿了解具体情况外并就近与当地人民政府外事处妥为联系,再行研究。

附: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关于外侨婚姻案件如何处理的请示 法总发字第1637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兹据辽西省人民法院报称:“阜新矿留用日籍人员,男女双方都已在本国结婚,各有配偶,男方与其配偶生有小孩,至今尚有通信关系;女方与其配偶无通信关系。该留用之两日侨感情融洽,自愿结婚已由矿方批准,所管区政府发给结婚证书。按该两日侨均有配偶,没有正式离婚手续即行结婚,是否合法?究应如何处理?另有男女双方均日侨,在我阜新矿工作,1950年5月由矿方介绍去阜新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今年生一小孩,男方怀疑女方有外遇,向区政府申请离婚,经调解同居。五月双方自愿在该区政府登记离婚。似此情况,应如何处理”,按此两问题,系属外侨婚姻案件,特转请予以指示。
1951年8月16日


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途径探究

莫小春


摘要:消费者隐私权不断被侵犯的事实使得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备受关注。但在我国法律中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使得在实践中消费者隐私权无法得到有效地保护。保护消费者隐私权是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必然要求和体现,是一个国家文明程度和法治进步的体现,可以尽快实现与国际接轨,加速我国经济信息技术发展的步伐。其措施主要是完善立法、增强消费者防范意识。

关键词:消费者;隐私权;网络隐私权

Abstract: consumer privacy has been infringed the fact that consumer privacy protection to people's attention. But in no privacy laws in China will be as a independent personality, make consumer privacy in practice cannot be effectively protected. To protect consumers' privacy is people-oriented scientific development view and reflect the inevitable requirement, is a national civilization and progress of the rule of law as soon as possible, can achieve with international standards, and accelerate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economic information technology. The main measures to perfect the law, strengthen the consumer is on guard consciousness.

Keywords: consumer;Privacy;Network privacy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不管是现实生活中,还是网络环境下,侵犯消费者隐私权的事件都日益增多,特别是2008年广州“资料门”事件的发生,引发了众多消费者的思考和慨叹:谁来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1]并且,随着科技发展的日新月异,网络上势必还将出现更多侵犯消费者隐私权的现象。用美国学者的话来说就是“我们正生活在一个透明的社会里”,“社会中每个人所拥有的个人隐私正在消失”。[2]因此,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己经成为亟需解决的现实问题。如不及时关注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对严重侵犯了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加以规制,对市场经济和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都将会造成极大的阻碍,甚至会使我国在迅猛发展的电子商务大潮中错失发展的良机。

一、消费者隐私权概述

  目前学界一般认为,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产生于十九世纪末的美国,以1890年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萨谬尔D•沃伦和路易斯D•布兰戴斯在当年第四期的《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一篇具有开拓性意义的论文—《隐私权》为标志。[3](P171)该论文发表后在美国侵权法领域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此后,美国法学家发表了大量关于隐私权理论研究的文章。与此同时,隐私权应受法律保护的观念也得到了美国大多数法院的支持。历史发展到1974年时,美国联邦议会正式制定了《隐私权法》对公民的隐私权进行保护,随后,又陆续出台了《家庭教育及隐私权法》、《电子通讯隐私法》、《财务隐私法》等针对具体事项保护隐私权的法律,使美国成为目前隐私权立法最发达的国家。世界上其他国家也随着美国隐私权概念的提出,陆续认可并立法保护隐私权。但关于什么隐私权,目前世界各国尚无统一的定义。如《牛津法律大词典》将隐私权解释为“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关于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不得将他人的私生活非法公开的权利要求。”张新宝教授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4](P41)王利明教授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众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5](P487)

  笔者赞同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因为隐私主要是指个人不愿被他人知道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私有领域。而其核心主要是个人信息。现实生活中,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也主要表现为侵犯公民的个人信息。由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9项消费者权益中,并没有关于消费者隐私权的相关规定。因此,“消费者隐私权”一词并非法定概念,它是学者们从学理角度在隐私权的基础上提出的一个新概念。消费者隐私权是指为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所享有的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可以自由支配的一种人格权。消费者隐私权就其实质而言,仍属于隐私权的一种,是隐私权在消费者这个特殊群体上的具体体现,是对消费者权利内容的扩展和重要补充。目前学界普遍认为,消费者隐私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隐私隐瞒权。公民对自己的隐私有权隐瞒,使其不为人所知;个人有权对个人信件、日记、电报、电话、传真及谈话的内容加以保密,禁止他人非法窃听或窃取,公开、利用;有权对身高、体重、收入、生活经历、家庭电话号码,病患经历等个人信息加以保密,不受非法公开和扩大知晓范围[6](P181);二是自主选择权。消费者有权依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是否公开自己的隐私、向谁公开、在何种程度和场合公开,也可以自主选择放弃全部或部分隐私;三是隐私收益权。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具有广泛的财产价值,是经营者希望获得的潜在商机。因此,消费者隐私权也具有一定的财产性,消费者对其提供的个人数据有权要求收集或使用者支付相应的对价。对侵犯消费者隐私权,不合理强求消费者让渡其隐私的行为,消费者可以要求获得相应的财产赔偿;四是知情权。消费者有权知悉、了解与自己相关的经营者收集个人隐私的权限范围、收集的目的、用途等情况,有权获知其所提供的隐私被使用的目的和情况;五是安全保障权。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以保障个人隐私的安全性,防止不当泄漏或恶意使用。六是隐私救济权。消费者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

二、我国法律层面和实践层面对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在当今电子通讯、网络等飞速发展的信息社会中,消费者私人生活面临的威胁与侵害变得愈加严重,消费者隐私权也越来越受到各国立法的普遍承认和保护,甚至可以说,加强对消费者隐私权的立法及司法保护已成为大多数文明国家的共识。
  
  (一)我国法律层面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1、在隐私权的保护方面。我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的规定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刑事诉讼法等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之中。我国宪法和作为我国最基本的保护公民各项人身权利的法律的《民法通则》都没有把公民的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来保护。也就是说,我国对于隐私权的保护方式采取的间接保护方式,即法律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公民个人的隐私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只能将这种损害附从于其他诉因,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作为民法通则的实施细则,也没有将隐私权当作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来对待,只是在第139条规定了侵犯公民的肖像权、第140条规定了“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这两种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侵权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方式宜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2002年12月23日,九届全国人大第三十一次会议首次审议的《民法典》(草案)在人格权一编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此外,我国第一部有关个人信息隐私保护的法律《个人信息保护法》虽已形成草案,但至今为止尚未出台。

  2、在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方面。专门针对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只有地方性法规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作了些专门规定,《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是最先对消费者隐私权保护进行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它在第29条中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经营者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其中列入保护范围的个人信息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性别、职业、学历、联系方式、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等与消费者个人及其家庭密切相关的信息。根据这一规定,经营者必须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一旦遇到个人隐私权受侵害,消费者可以依法要求赔偿。[7]近年来,已有几个省如福建、北京、浙江、宁夏等省市、自治区都先后对如何保护消费者隐私权作出了规定。还有已于2008年10月1日实施生效的《河南省信息化条例》也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有权向开发利用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了解相关情况,对不实的信息,将有权要求修改或者清除”。但是由于上述规定毕竟是地方性法规,立法层次较低,起到的作用相对较小,影响面也不够广泛。

  3、关于消费者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方面。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只是处于探讨阶段,只有信息产业部于2000年l0月8日通过的《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12条对消费者的网络隐私权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上所述,隐私权还没有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项独立人格权,在隐私权的保护方面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仅在司法实践上确认将隐私权归于名誉权下加以保护或作为一般人格利益的内容之一。可以说,关于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特别是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基本上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

  (二)实践层面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由于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隐私权,因此,对隐私权的含义、主体、客体、内容等均无详细、具体地规定,而对所谓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的规定也过于抽象和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使得司法实践中法官适用法律时无所适从,消费者的隐私权难以得到全面有效的保护。在网络消费环境下,消费者隐私权受到侵害后,消费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更加举步维艰。因为在传统的营销模式中,经营者与消费者是面对面的接触,那么消费者比较容易界定诉讼的主体,举证也相对容易,但进入互联网时代后,在网络的虚拟环境里,取证、侦察、诉讼都是相当困难的。无论是打到家里的推销电话,还是寄到家里的各种宣传资料,消费者的地址、姓名全都准确无误。那么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等隐私是如何是泄露出去的呢?人们除了怀疑以外,一般很难拿出有力的证据,也因此防不胜防。就正如2008年广州发生的“资料门”事件,如果不是内部人员揭发,谁也无法想到是厂家免费赠送的物业管理软件将业主的所有信息资料“盗走”。所以,如果没有法定义务的规制,没有对消费者隐私予以保护的敏感度,没有大众舆论谴责的压力,消费者面对经营者肆无忌惮地侵犯隐私权的状况始终是无能为力。

三、对消费者隐私权进行保护的社会价值

  (一)对消费者隐私权进行保护是以人为本的必然要求和体现

  每一个人都是现实或潜在的消费者,但是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专业信息不对称,因此,消费者在消费关系中始终处于弱势地位。也正是基于此,我国专门立法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消费者意识到大量的垃圾邮件、垃圾短信、莫名的电话推销等等已经严重扰乱了他们的生活安宁,使他们缺乏安全感时,他们要求保护其隐私权的呼声越来越高,他们的权利意识也不断增强。目前全国各地正在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而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就是以人为本。所以法律对消费者隐私权进行保护是以人为本的必然要求和体现,是顺应民心的大工程。

  (二)对消费者隐私权进行保护是一个国家文明程度和法治进步的体现

  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理应作为公民人格权的独立组成部分,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因此,隐私权的保护力度往往与社会的文明程度成正比,社会文明程度越高则对隐私权的保护力度越大,反之,则越小。从这个意义上讲,强化和提升对消费者隐私权的立法保护是社会进步的大势所趋。确立和保护消费者隐私权是人类文明发展的标志,是实现消费和谐和消费发展,从而达到整个社会发展和安定的目的。目前,各国越来越重视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无论在国外还是在国内,对消费者隐私权进行保护均呈加强趋势。

  (三)加强对消费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可以尽快实现与国际接轨,加速我国经济信息技术发展的步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