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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二年执行计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7:09:32  浏览:8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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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二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乍得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二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0年8月25日 生效日期1990年8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的文化交流和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根据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的文化协定,决定签订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二年执行计划。条款如下:

 一、文化艺术
  1.中方于一九九一年在乍举办电影周;
  2.乍方于一九九二年派文化界人士(2人)访华;
  3.中方于一九九二年在乍举办图片展;
  4.双方交换考古和保护历史文物古迹的资料。

 二、教育
  1.双方鼓励两国教育负责人建立紧密合作;
  2.双方交换有关教育方面的资料;
  3.在本计划执行期间,中方每年向乍提供七名奖学金名额。

 三、青年、体育
  1.双方鼓励两国青年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并交换有关青年方面的资料;
  2.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体育机构间的直接联系,互派体育团队及专家和教练,并交换体育资料;
  3.中方派团体操、体操、武术、乒乓球教练赴乍任教;
  4.乍两名体育教师于一九九二年访华。

 四、新闻、广播
  1.双方进行新闻、广播方面人员的交流;
  2.双方交换新闻资料、广播节目。

 五、费用
  1.双方根据本执行计划互派的人员,由派遣国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国负担在其境内的食宿、交通和医疗费用。举办的展览由派遣国负担运送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和保险费;由接待国负担在其境内运输、展品的安全保护及组织展览的一切费用。
  2.中方负担乍留学生来华和毕业学成回国的机票;
  3.中方向乍派遣的体育教练的费用条件另议。

 六、其它规定
  1.本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的细节由两国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2.本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如需补充新的合作项目或出现其他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
  3.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九0年八月二十五日在恩贾梅纳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乍得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昌本              格林基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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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等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公通字〔20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央领导同志关于贵州福泉“11·1”爆炸事故的重要批示精神,切实解决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民爆物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安全管理工作,有效防范各类爆炸案件、事故的发生,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和改进民爆物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民爆物品、烟花爆竹是国家依法严格管制的危险物品,做好民爆物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事关社会治安大局稳定、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近年来,各地、各部门围绕加强民爆物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采取了一系列有效措施,全国爆炸案件、事故起数和伤亡人数大幅下降。但从近期发生的爆炸案件、事故中暴露出的问题看,一些地方、部门和从业单位民爆物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不严格、措施不到位、责任不落实、协作配合不力等监督管理松懈的问题仍比较突出。各地、各部门要站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和改进民爆物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民爆物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燃放等环节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有效防范和遏制爆炸案件、事故的发生。
  二、落实企业主体责任,狠抓源头管理
 (一)强化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民爆物品、烟花爆竹从业单位是民爆物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爆物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民爆物品、烟花爆竹从业单位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完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健全相应的记录或台账,切实把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到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之中。对因从业单位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措施不到位,导致发生爆炸案件、事故的,要依法追究从业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二)强化从业人员管理教育。民爆物品、烟花爆竹从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依法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要强化从业人员管理,逐级落实安全责任,并通过检查、考核等形式,督促其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管理规定。
 (三)强化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民爆物品、烟花爆竹从业单位要对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自主开展经常性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建档和监控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一线作业人员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对安全隐患整改效果要及时复核确认,并结合安全隐患及治理情况,及时修订和完善相关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三、严格运输安全管理,强化过程管控
 (一)严格运输企业、车辆及人员管理。经由道路运输民爆物品、烟花爆竹的企业和车辆,必须取得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危险货物第1类爆炸品或第1.1项、1.2项、1.3项、1.4项、1.5项、1.6项运输资质,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必须取得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相应从业资格。运输民爆物品、烟花爆竹的车辆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要求的危险货物专用运输车辆,除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集装箱的非罐式专用车辆外,核定载质量不得超过10吨。
 (二)严格运输许可审批。《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实行一车一证制度。公安机关要严把运输许可关,在运输许可审批时,除要求收货单位或托运人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提交承运单位、车辆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的许可证件及资质、资格证明,运输车辆车牌号。
 (三)严格执行运输安全管理制度。托运人要委托有相关资质的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承运民爆物品、烟花爆竹。承运前,承运单位应查验公安机关核发的运输许可证,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承运。销售单位发货时,应查验运输车辆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资质、资格,凡运输车辆与运输许可证载明事项不符,托运的民爆物品、烟花爆竹与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载明允许运输危险货物第1类爆炸品或第1.1项、1.2项、1.3项、1.4项、1.5项、1.6项不符,或者无有效资质、资格的,一律不得装车发货。运输时,承运单位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严格遵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押运人员要严格执行守卫看护的安全职责,负责对运输全过程进行监管。民爆物品、烟花爆竹运达目的地后因故不能及时卸货的,承运单位应及时与托运人联系妥善处理;不能及时处理的,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四)强化运输过程动态管控。运输民爆物品、烟花爆竹的车辆,应加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系统(GPS)。公安机关要运用民爆物品、烟花爆竹运输GPS监控手段,通过信息系统将民爆物品的运输审批许可与运输行为过程的监控管理相结合,逐步实现运输全过程的动态监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审批运输许可证后,应通报启运地及沿途主要经停地治安管理部门、运输企业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启运地及沿途主要经停地治安管理部门应将运输许可信息通报本地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加强对运输车辆、企业的监督检查。
 (五)明确限制通行区域。各地要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继续推动开展和完善人口稠密城市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划定和标志设置工作,并将民爆物品、烟花爆竹运输车辆一并纳入限制通行的规定区域范围,严防民爆物品、烟花爆竹运输车辆进入人口稠密区域。对确需进入限制通行区域的,要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由公安机关为其指定行车时间和路线。
 (六)严查违法违规运输行为。对存在未经许可运输民爆物品、烟花爆竹,违反运输许可事项,未携带运输许可证,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爆物品、烟花爆竹,运输车辆未按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未按规定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装载民爆物品、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以及出现险情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公安机关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依法严格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推广应用科技手段,严格流向登记监控
 (一)严格落实民爆物品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制度。民爆物品生产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行业标准要求,在民爆物品最小计数单位和基本包装单元上标注警示标识和登记标识,确保标识正确、规范、醒目。要以生产、流通、使用环节为重点,加强民爆物品警示标识、登记标识专项检查、抽查工作,对不按规定要求落实警示标识、登记标识的,要依法从严处罚。
 (二)严格落实民爆物品流向登记制度。民爆物品从业单位要建立民爆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爆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采集上传民爆物品信息管理系统。要严格落实出入库检查、登记和领用、发放登记制度,切实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要加强对民爆物品流向登记制度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民爆物品流向登记规定的行为,要依法从严处罚。
 (三)加强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要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对礼花弹的生产、销售、运输、燃放、进出口流向实施有效监管,逐步实现对所有烟花爆竹产品和黑火药、引火线以及重要危险性原材料流向的信息化监管。要利用信息系统实施许可管理,通过对各环节流向、流量信息的接收、比对、分析、预警,切实加强烟花爆竹生产、销售、出口、运输、燃放及销毁等各环节的安全监管。
 (四)积极推广应用电子雷管技术。鼓励民爆物品生产企业推广应用电子雷管生产技术。要加快电子雷管流向监控系统建设应用,利用其密码起爆、区域控制、现场记录和后台海量监管等技术优势,有效解决作业现场管控不严、使用末端流失危害公共安全等突出问题,提高民爆物品管控水平,促进行业科技进步。
  五、以创新管理服务为着力点,积极创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一)依法严格审批。各部门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认真履行安全监管职责,严格按照条件、程序、时限等,认真受理民爆物品、烟花爆竹从业单位的申请,审查、核发相关许可证件。审批工作中既要依法、规范管理,又要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直接办理民爆物品、烟花爆竹许可证件的监管部门,要针对审批申请、受理、审查、批准等环节制定相应的内部约束和监督机制,将行政许可条件、程序、时限以及办证流程、审批负责人、办理许可证情况等信息对外公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二)创建公平竞争环境。《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取消了原有按计划分配、调拨和组织供应民爆物品、烟花爆竹的管理模式,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民爆物品、烟花爆竹市场体系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各部门要转变观念,主动适应新体制对安全管理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不断改进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水平,坚决杜绝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
 (三)严肃工作纪律。严禁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任何形式从事或参与民爆物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活动,严禁人为设置障碍限制其他地区的民爆物品、烟花爆竹、爆破作业单位和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进入本地市场,严禁滥用行政许可权和自由裁量权,严禁以任何理由索取或者收受管理相对人的财物,严禁办理民爆物品、烟花爆竹许可证件违法“搭车收费”。对不认真履行职责,存在上述违规违纪行为的,要严格按照党纪、政纪的相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强化协作配合,形成监管合力
 (一)落实部门职责。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民爆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和烟花爆竹运输、燃放等环节的安全监管,严厉打击各类涉爆违法犯罪活动。各级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要强化民爆物品生产、销售环节安全监管和生产环节质量监督工作。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严格对民爆物品、烟花爆竹承运单位、车辆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的监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烟花爆竹市场检查力度,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假冒商标侵权、虚假宣传等违法违规行为。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大烟花爆竹产品生产环节质量监督抽查力度。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强化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环节的安全监管,依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各部门发现涉嫌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强化协作配合。各地要主动向党委、政府汇报民爆物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积极争取重视和支持。各部门要加强联系沟通和协作配合,明确目标责任,细化分工,建立定期会商、信息沟通、工作衔接和隐患排查整改联动机制,切实形成工作合力,全面提高民爆物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水平。

各地接此通知后,请迅速传达到基层部门,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公安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省政府10号令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促进我省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盛市劳动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指导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确定的劳动计划,报当地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其指导和协助下付诸实施。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有招聘职工的自主权。可以委托劳动部门招聘职工,也可以自行公开招聘职工,但不准招聘在校学生和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外商投资企业在我省境内招聘在职职工,除国家规定限制流动的人员外,应聘人员所在单位应准予辞职或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请,由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仲裁。
第七条中方企业同外商合资、合作经营所需的职工,首先应从中方企业原有职工中择优聘用。原有职工未被聘用的,中方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妥善安置,当地劳动和人事部门应协助做好调剂工作。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需要的工程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当地无法解决的,可以跨地区招聘。有关地区的劳动部门应予协助。
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和职工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有效期限、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正式文本应报当地劳动部门鉴证。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履行。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必须征得对方同意。企业应将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正式文本报当地劳动部门鉴证。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宜从事其他工作的;
(二)企业因生产经营或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富余的职工,其劳动合同中对此有相应规定的;
(三)职工经批准升学、服兵役、外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必须离职的;
(四)职工按照劳动合同规定应予辞退的;
(五)企业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的;
(六)企业宣告破产或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二)职工在合同期内因工负伤或患有职业病,经医院证明正在治疗、疗养或医疗终结经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与外商投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一)企业经当地劳动部门和卫生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
(二)企业不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除第十一条第(四)项情况外,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办理解除合同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对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职工和按照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十三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发给一个月不低于本人实得工资的生活补贴费。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不低于本人实得工资的生活补助费。⊥馍掏蹲势笠刀园凑盏谑惶醯冢ㄒ唬┫罟娑ń獬投贤闹肮ぃ吹谝豢罟娑ǚ⒏畈怪淹猓褂Ψ⒏鲈轮亮鲈碌南嗟庇诒救耸档霉ぷ实囊搅撇怪选?br> 外商投资企业对按照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实得工资,按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本人月平均实得工资计算。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工资水平(高级管理人员除外),由企业董事会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区同行业相近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全民企业)职工实得工资的120%确定,并根据企业经济效益情况逐步调整,报当地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确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应重视职工培训工作,可通过开办技工学校或训练班等形式,不断提高职工的技术业务水平。企业培训职工所需经费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人考工定级,由企业根据有关规定自行考核确定。企业的职工可以参加当地高、中(含工人技师)、初级技术职称评定。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职期间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全民企业的规定办理。企业认为不适用的,可与本企业工会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当地劳动部门批准。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费用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医疗费和病假工资,参照国家对全民企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对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除经当地劳动部门另行安置的以外,不得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经治疗、疗养终结,并经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转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管理,并由企业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一次性支付医疗费、伤残补助费、丧葬费、家属抚恤费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符合《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退休条件的,由办理企业退休手续;因病提前退休的,须报当地劳动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企业实有中方职工人数,向财政部门交纳国家对职工的各项价格补贴费用。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所在地市以上(含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职工各项补贴、交纳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
第二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应执行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项目初步设计的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市以上劳动、环保、卫生部门和工会参加,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得施工或投产。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发生重伤、死亡事故,按照《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每周不多于六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不多于八个小时的工作制度。确需加班加点的应征求本企业工会意见,并给予职工高于正常工资的加班工资。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和休假待遇。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对在生产和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职工,可以给予奖励;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外商投资企业开除职工应允许职工本人申辩,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由企业正、副总经理共同决定,并将决定文件报当地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比照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辽宁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处理,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盛市劳动部门和统计部门的规定,填报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雇用的外籍职工或港、澳、台员工,应是企业特殊需要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企业雇用外籍职工须经当地劳动部门同意。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雇用未取得我国就业许可证的外籍人员。
第三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的雇用、解雇、辞退、报酬、保险福利等事项,应在雇用合同中规定,并在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将合同正式文本报当地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