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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4年第2期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25:24  浏览:91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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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4年第2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4年第2期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2004年1月29日
一、免去宁赋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柬埔寨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胡乾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柬埔寨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王四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中非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何泗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中非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许孟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喀麦隆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四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喀麦隆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龚元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几内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刘玉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几内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洪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佛得角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孙荣茂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佛得角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彭克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赞比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胡守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赞比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七、免去王富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毛里求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许孟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毛里求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八、免去高克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几内亚比绍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田广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几内亚比绍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九、免去徐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洛文尼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富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洛文尼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免去陈德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罗马尼亚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徐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罗马尼亚特命全权大使。
2004年3月11日
一、免去关金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吉布提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沈江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吉布提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任命林松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利比里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吴传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瑞士联邦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朱邦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瑞士联邦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武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澳大利亚联邦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傅莹(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澳大利亚联邦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章均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斐济群岛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蔡金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斐济群岛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王治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古巴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李连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古巴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七、免去徐亚男(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治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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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规定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内江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规定》,已经市政府2004年12月8日第92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从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内江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和规范招商引资工作,营造与WTO接轨的公开、公平、公正的投资软环境,吸引更多的外来投资者到我市投资兴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内江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原则:热忱欢迎,诚信招商,政策优惠,兑现承诺,共同发展,谁投资,谁受益。
第三条 全面放开招商引资领域。除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领域外,鼓励外来投资者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投资政策和本市发展规划条件下以任何形式到内江投资开发。

第二章 财税扶持政策
第四条 对于2002年1月1日后在我市注册登记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生产型“三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经税务机关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后三年减半征收,第六至第十年由当地政府按企业实际上缴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作为扶持资金补助企业;市外国内投资者新办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生产性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四年由当地政府按企业实际上缴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作为扶持资金全额补助企业,第五至第十年由当地政府按企业实际上缴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作为扶持资金补助企业。
第五条 外来投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固定资产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工业生产性企业,自经营年度起,第一年企业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在10—100万元的,由当地政府按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作为扶持资金补助企业,每增加100万元,递增10个百分点,累计最多不超过50%;招用下岗失业人员或吸纳原企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且签订了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相应的奖励标准可提高2个百分点。第二年,由地方政府按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作为扶持资金补助企业,每增加100万元,递增5个百分点,累计最多不超过25%;招用下岗失业人员或吸纳原企业人员符合第一年条件的,相应的奖励标准可提高1个百分点。列为全国500强的外来投资企业, 第三至六年继续享受第二年的补助政策;列为世界500强的外来投资企业,第三至十年继续享受第二年的补助政策。
第六条 投资改造原有工业企业的,扣除原企业上年税收基数后,新增的税收地方留成部分,享受第四、五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外来投资者新办旅游业、商业和饮食服务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实际交纳企业所得税50万元以上的,第一年由当地政府按企业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0%作为扶持资金补助企业,第二至第三年由当地政府按企业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作为扶持资金补助企业。
第八条 投资建设水利、交通、城市公用设施的,自获利年度起,前三年由当地政府按企业实际缴纳的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0%作为扶持资金补助企业,后三年由当地政府按企业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作为扶持资金补助企业。
第九条 投资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市、县(区)政府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给予专项补助。
第十条 外商投资兴办的出口产品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扶持优惠政策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自产货物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政策。
第十一条 外来投资者利用废水、废渣、废气进行综合利用、开发产品,除执行前列条款规定外,还享受环保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外来投资者全资收购国有、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的,享受前列条款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用地扶持政策
第十三条 外来投资企业用地,可依法通过出让、租赁等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对重点项目、高科技项目可按国家规定的最高年期办理土地出让手续。通过出让获得土地使用权者,其土地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使用年期届满时,用地者可优先续期。
第十四条 外来投资者新建生产性项目,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外来投资者投资建设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事业项目,可采取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土地;投资经营性项目用地,应经过招拍挂市场取得土地使用权。投资高新技术企业、重点规模工业企业及附加值高、效益好的项目,应优先予以保障用地。
第十五条 市、县政府可根据工业项目的投资密度、税收贡献和就业岗位等实施地价补贴。
1、每亩土地固定资产投资强度达到《工业用地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国土资发[2004]232号)规定的最低投资强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的工业用地项目,其固定资产投资每亩增加3.5万元,地价补贴1%。
2、工业用地项目每亩土地在提供2个就业岗位的基础上,每增加0.5个就业岗位,地价补贴1%;每亩缴纳税金上2万元的企业,其缴纳税金每增加1000元,地价补贴1%。
3、列为世界500强的企业用地,地价一次补贴30%;列为全国500强的企业用地,地价一次补贴20%;产品属国家驰名商标的企业用地,地价一次补贴10%。
4、无“三废”排放和噪声的工业企业,地价一次补贴5%。
5、经有权机关批准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地价补贴10%;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人均产值高、市场前景好的高新技术项目,可采取特事特办的政策,在地价上给予特殊补贴。
6、以上地价实行累计补贴,累计补贴幅度在基准地价(评估认定价)的30%以内的,经市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研究,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浮动地价,先按预期指标一次性补贴,约定期限到期重新核算地价,多退少补;对累计补贴幅度在基准地价30%以上的,经市委、市政府研究,用地时先补贴30%,差额部分自获税年度起,由财政以企业所缴纳税中地方留成部分的50%逐年补贴给企业用于技改等扩大再生产。

第四章 收费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外来投资者新办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外)办理各种证照时,除工本费、代省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上级明文规定不能减免的收费以外,免收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新办外来投资企业,自投产之日起,三年内除水资源费、环保排污费及超标排污费、污水处理费、工本费,以及代省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免收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最低标准收费。产品出口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经批准可免缴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 对所有涉及外来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除国家、省有明确规定和前列条款有规定的,均按低限征收。
第十九条 外来投资者新建生产性项目,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审定。
第五章 金融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外来投资企业向我市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只要符合国家信贷政策和贷款条件,金融机构给予贷款支持。
第二十一条 境外法人或自然人在我市筹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外汇帐户。
第二十二条 外来投资企业在开立基本帐户的金融机构提取现金,只要用途合理,如实进行申报,金融机构给予方便。
第二十三条 外来投资者兼并、收购我市企业,按国家信贷政策,经批准,对所承担的被兼并收购企业的贷款给予停、缓、减照顾。
第二十四条 境外投资者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出境外。

第六章 其他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外来投资者开发建设小区、公园、学校、医院、道路、绿地,视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零价或优价出让开发范围内的冠名权、空间广告使用权等无形资产,以提高投资者知名度,树立投资者形象。
第二十六条 凡到我市投资的外来投资者,经本人申请,可为本人、配偶、子女和父母一次性办理城镇居民户口,除工本费外免收其他费用;企业所雇用的大专以上或中级以上职称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可办理城镇居民户口,除工本费外免收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外来投资者的子女在就业方面与本市居民享受同等待遇,在入托、就学等方面尊重投资者的选择及时予以安排,对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选校费给予全免。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外来投资企业固定资产可实行加速折旧。
第二十九条 外来投资企业按政策规定的标准向政府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缴纳的养老保险、待业(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性质的保险费用(或基金),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条 外来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气、热、运输、通讯条件等,有关部门优先安排,服务收费标准按本地企业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外来投资企业和技术人员取得科技成果的,享受我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奖励。
第三十二条 外来投资企业建成投产后,由当地政府按当年入库税收的地方留成部分的下列比例奖励企业法人代表和有功人员:入库税收(四舍五入)50—100万元,奖励2%; 101—150万元部分,奖励3%;150万元以上部分,奖励5%。外来投资者参股对我市老企业进行嫁接改造的,上缴税金的地方所得部分比上年增长20—30%、31—50%、51%以上的,分别按增长部分的5%、6%、7%奖励外来投资者及企业有关人员。连续奖励两年。
第三十三条 对我市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在其中工作的外籍人士的服务价格,实行国民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颁布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项目,可实行一事一议,一企一策,特事特办的政策。
第三十五条 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审批、执行程序:
1、外来投资企业向内江市对外开放暨招商引资领导小组提出享受优惠政策的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2、内江市对外开放暨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内江市招商引资局)初审材料,到现场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提出对申请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的初步优惠意见。
3、内江市对外开放暨招商引资领导小组每季度定期研究一次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兑现,根据本规定,对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的初步优惠意见进行讨论,做出对申请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的最终优惠决定。
4、制发《内江市对外开放暨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关于对×××实行优惠政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送达有关市级部门,并向申请优惠政策的企业回复。
5、有关市级部门按《决定》兑现优惠政策。税收减免的兑现,由税务部门审批落实。财政扶持的兑现,由纳税人申报,年初根据年度经营计划提出预计数,经招商、财政、税务、劳动社保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由市财政局再根据市政府审定的数额下达企业年度控制预算;市财政局根据企业实际缴纳的税费、提供就业等情况,按季兑现,年终清算,进行追加或追减。对外来投资企业或外来投资参股企业法人代表和有功人员纳税的奖励,由纳税人申报,经招商、财政、税务、劳动社保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由市财政局一年兑现一次。收费政策的兑现,由财政、物价等有关执收部门办理。土地政策的兑现,由财政、土地部门负责办理有关手续。户籍政策的兑现,由公安部门负责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内江缴纳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外来投资企业。本市投资者在市内投资企业或项目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除本规定外,本市内的外来投资企业同时享受省及以上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如国家有关政策发生变化,本优惠政策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九条 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市政府2002年24号令同时废止,市政府其它有关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实施前在我市投资的客商及其企业或项目,除国家政策有重大变化的,原则上执行投资时的承诺及优惠政策。本规定由内江市对外开放暨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内江市招商引资局)负责解释。

水利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水利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水利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水利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水建管(2000)47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水利(水电)厅(局)、工商行政
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市场的管理,切实保障建设监理合同双方即项目法人与监理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确保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健康有序进行,现印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合同(GF-2000-0211)示范文本》(以下简称《示范文本》),并通知如下:
一、凡列入中央和地方建设计划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使用本《示范文本》。小型水利工程可参照使用。
二、《示范文本》包括“监理合同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和“合同附件”四个部分。“监理合同书”应由项目法人与监理单位在平等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后签署;“通用合同条款”应全文引用;“专用合同条款”则应按其内容,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和补充;“合同附件”是供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签订合同时参考用的旨在明确监理服务工作内容、工作深度的文件。
三、除本《示范文本》的“专用合同条款”中所列条款外,“通用合同条款”中的条款内容不得更动。若确因本《示范文本》未能覆盖工程的特殊条件需要变更内容时,应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本《示范文本》的解释权属水利部。
五、本《示范文本》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请各单位将本《示范文本》施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及时反馈至水利部建设与管理司,以利于在今后的修订中补充完善。


2000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