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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检查规则》的通知(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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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检查规则》的通知(2004年)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检查规则》的通知

国税发[2004]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按照推进依法治税的要求,为了进一步加强税收执法监督,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促进税收执法水平的提高,总局对2000年下发的《税收执法检查规则》(国税发〔2000〕131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税收执法检查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税收执法检查工作底稿
2.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税收执法检查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证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开展税收执法检查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收执法检查(以下简称执法检查),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对本级税务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或者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
第四条 执法检查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税务机关负责税收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是执法检查的工作机构,负责执法检查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和落实。
第五条 组织实施检查机关应统一安排执法检查工作所需经费。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年度执法检查工作计划和具体执法检查工作的开展情况,做好经费预算,保证专款专用。
第六条 执法检查应当遵循监督执法与促进执法相结合、纠正错误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公正、公开、公平。


第二章 执法检查的组织

第七条 执法检查实行统筹规划,归口管理。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执法监察、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等工作与执法检查工作协同开展。
需要国税局、地税局联合开展的执法检查工作,双方应做好协调和配合。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代表本级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执法检查。机关内部相关部门应树立全局观念,积极参与和配合执法检查工作。
第九条 执法检查根据工作需要,抽调税收执法检查人才库人员实施,也可由法制工作机构人员独立完成。
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税收执法检查人才库,为执法检查储备人才。人才库的成员参加执法检查工作时,由执法检查工作机构统一调配。
执法检查人才库的储备人才,应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分别从税政、征管、稽查、计会、法律、计算机等方面有不同专长的人员中择优选取。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定期对人才库的人员组织专门的法律、税收、计会、纳税检查和计算机等有关知识的培训。根据执法检查工作量的需要,确定执法检查人才库人员基数,实行动态管理。下级税务机关按照要求向上级税务机关执法检查人才库输送储备人才。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执法检查工作机构的工作职责主要有: 
(一)组织制定和修订本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检查工作制度或办法;
(二)组织制定执法检查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组织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四)指导、监督和考核下级税务机关执法检查工作;
(五)对查出的问题提出拟处理意见;
(六)制发《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并监督执行;
(七)向本级和上级税务机关报告执法检查工作情况;
(八)对执法检查工作进行通报、总结和归档;
(九)其他工作。

第三章 执法检查的内容和形式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抽象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
1.检查各级税务机关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涉税文件;
2.了解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制定的涉税文件。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
1.执法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是否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3.是否正确适用国家税收法律法规;
4.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
5.是否公正、适当;
6.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7.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三)以前查处问题的纠正情况:
1.上级税务机关查处的有关问题;
2.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处的有关涉税问题;
3.其他部门依法督查、督办及查处的有关涉税问题。
(四)检查执法行为所依据的各种涉税会议纪要、办公纪要和其他相关资料。
(五)其他需要实施检查的税收执法问题。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分为全面执法检查、日常执法检查、专项执法检查和专案执法检查四种形式。
第十四条 全面执法检查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在本辖区内按照统一的执法检查方案,对涉及到的所有单位和部门的税收执法行为所进行的广泛、深入的检查。
各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定期组织开展全面执法检查。
第十五条 日常执法检查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在本辖区内对本级及其所属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所进行的日常性的检查。日常执法检查是执法检查的主要形式。
第十六条 专项执法检查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在本辖区内对某一特定内容涉及到的执法行为所进行的检查。
专项执法检查既可由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也可由有关业务部门提出;有关业务部门在提出专项执法检查意向的同时,应送交较为详细的执法检查方案,由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专案执法检查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在本辖区内对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等案件涉及到的执法行为所进行的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上述形式的执法检查可以灵活运用,既可以单一形式开展,也可以合并形式开展,还可以结合实际工作以其它形式开展。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有重点、有顺序、点面结合的原则,统筹安排执法检查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应每3至5年,通过各种检查形式对本辖区内的所有执法单位或部门进行执法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定期开展自上而下的执法检查,充分发挥层级检查所具有的深度强、力度大的作用。

第四章 执法检查的程序

第二十一条 执法检查工作要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实施,具体分为准备、实施、处理三个阶段。
第二十二条 实施执法检查前,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应根据执法检查的内容,确定包括组织领导、工作要求和检查的时限、重点、方法、步骤等内容的执法检查方案,由所在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统一部署实施。
第二十三条 实施执法检查前应成立执法检查组,人员不得少于2人。执法检查组负责具体实施执法检查工作。
被检查单位的工作人员或与被检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对该单位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针对检查对象和内容的不同进行查前培训,保证检查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第二十五条 实施执法检查前,应提前3日向被检查单位下发税收执法检查通知,告知检查的时间、内容、方式及检查时需要准备的资料等。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进行执法检查,可采取下列检查方式:
(一)听取被检查单位执法情况汇报;
(二)调阅被检查单位收发文簿、会议纪要和办公纪要,检查有关涉税文件;
(三)查阅被检查单位税收执法卷宗、文书;
(四)调阅有关电子文档;
(五)询问被检查单位执法人员有关情况;
(六)必要时可延伸到相关纳税人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
(七)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据实提供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拖延、阻挠、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执法检查组检查过程中应制作《税收执法检查工作底稿》。发现违规、违法问题的,应写明行为的内容、时间、情节、证据的名称和出处等,并与被检查单位或有关人员核对事实,由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签字认可;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拒不签字的,应记录在案。
检查税务抽象行政行为时,发现违法、违规问题要收集文件原件;对不能取得原件的,可以摘抄、复制、影印,但必须由被检查单位注明原件的保管单位(或个人),并由被检查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名盖章。
第二十九条 执法检查组实施检查后,应及时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汇总,向被检查单位通报情况。
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对通报可以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应提供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
第三十条 执法检查组完成检查后,应制作税收执法检查报告,内容包括:
(一)检查的内容;
(二)检查的时间、方法、步骤;
(三)检查发现的问题;
(四)检查人员的拟处理意见;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应将税收执法检查报告、证据材料及与执法检查情况有关的其他资料,按要求进行整理,于完成检查后15日内提交执法检查工作机构。
第三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复查、抽查、巡视等手段,对检查人员在检查工作中徇私舞弊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执法检查质量。
第三十三条 执法检查工作机构收到税收执法检查报告及其他证据材料后,应在10日内审理完毕。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资料是否齐全;
(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是否正确;
(三)拟定的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第三十四条 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在审理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通知检查人员对证据予以增补,也可以重新组织人员进行核实、检查。
第三十五条 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对检查发现的重大税收执法问题,提交本级税务机关进行集体研究。集体研究时,应做好会议记录。
第三十六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税收政策和税收征管制度存在问题的,执法检查机关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上级税务机关反映。
第三十七条 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审理完毕后或本级税务机关集体研究后,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应制作《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报本级税务机关审批。
第三十八条 对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按下列原则制发《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
(一)对下级税务机关制定的,责令停止执行,并纠正已经执行的行为;
(二)对地方政府及其他部门制定的,同级税务机关在停止执行的同时,向发文单位提出修改建议,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
第三十九条 对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按下列原则制发《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
(一)执法主体资格不合法的,对其执法行为依法予以撤销;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责令限期做出行政行为; 
(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依法予以撤销;
(四)未正确适用国家税法的,依法予以纠正或撤销,或责令重新做出执法行为;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依法予以纠正、撤销或重新做出执法行为;
(六)违反法定程序的,依法予以纠正或撤销,或责令重新做出执法行为; 
(七)显失公平的,依法予以纠正或撤销,或责令重新做出执法行为;
第四十条 《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采取机关内部公文传递规则送达给被检查单位。
第四十一条 被检查单位收到《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执法检查工作机构报告执行结果,同时附送相关资料。
(一)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将清理情况和清理结果专题上报执法检查工作机构;
(二)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将纠正、撤销和重新做出执法行为的情况上报执法检查工作机构;
(三)执法检查工作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四十二条 被检查单位对执法检查处理有陈述权、申辩权;检查机关应就被检查单位陈述、申辩的问题进行认真核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执法检查工作结束后,执法检查机关应在本辖区内,对执法检查工作情况予以通报。
第四十四条 执法检查工作结束后,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应做好执法检查卷宗的立卷和归档工作。
执法检查档案应做到资料齐全、分类清楚,便于质证和查阅。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的执法检查情况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五章 执法检查的责任追究及奖惩

第四十六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按照《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被检查机关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据实提供情况,或以任何理由进行拖延、阻挠、拒绝检查的,对有关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员予以责任追究。
第四十八条 对未按《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的要求进行纠正的,或对以前检查问题未予落实的,检查机关在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对主要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员予以责任追究;情节严重的,移交监察部门处理。
第四十九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和税务干部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分别由稽查部门和监察部门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执法检查结果应纳入各级税务机关的目标管理考核,各考核部门要结合执法检查通报对被考核对象予以综合测评。对存在重大执法问题的单位和部门,一律取消评选先进资格。
第五十一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对执法规范、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在本辖区内予以通报,同时将其先进经验进行推广。
第五十二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检查人员违反执法检查有关规定的,比照《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对责任人员予以责任追究;对检查工作过程中发现检查人员违反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的,按照总局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处理,并取消执法检查人才资格。
第五十三条 对在执法检查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人员,各级税务机关应给予奖励,并将其作为在优秀公务员等先进评选活动中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的各级税务机关是指县以上(含县)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第五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依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有关期限的规定,均为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检查规则〉的通知》(国税发〔2001〕131号)同时废止。

附件1:




税收执法检查工作底稿

被查单位


检查项目

检查日期


摘要:

处理依据:

检查意见:

被查单位意见:





签名或盖章


检查成员: 检查负责人:

附件2



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







根据 规定,对你(单位)进行的 的执法检查现已结束,经检查、审理后,发现有如下问题:

















请在接到本通知后,按有关规定及时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我们报告执行结果。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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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房屋租赁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


深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房屋租赁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鼓励社会公众参与房屋租赁监督管理,严肃查处房屋租赁违法行为,加强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根据《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房屋租赁执法的具体实际,我们对《深圳市房屋租赁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试行)》(深房租〔2009〕12号)进行了修订,经市政府同意,形成了《深圳市房屋租赁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深圳市房屋租赁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房屋租赁监督管理,严肃查处房屋租赁违法行为,加强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根据《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房屋租赁执法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对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举报房屋租赁违法案件的情况进行处理,并对有功的举报人按照本办法进行奖励。

  市、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联系地址等有效联系方式,并设专人负责受理房屋租赁违法案件的举报。

  第三条 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人;对匿名举报且有明确、有效联系方式的也应当给予奖励。

  同一案件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同一案件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的,按一案进行奖励,奖金由举报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

  负有房屋租赁和出租屋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含亲属)、房屋租赁违法案件的租赁当事人举报的,不给予奖励。

  第四条 对具备以下条件的举报,应当给予奖励:

  (一)违法案件发生于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

  (三)涉案房屋地址可确定;

  (四)举报人能提供该案的基本违法事实且举报前该事实未被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掌握;

  (五)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六)举报人有明确、有效的联系方式。

  第五条 对下列房屋租赁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进行举报:

  (一)将禁止出租的房屋出租的;

  (二)出租屋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

  (三)未依法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

  (四)未依法呈报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的;

  (五)未如实填写租住人员信息或者未依法办理租住人员信息变更手续的;

  (六)违法转租的;

  (七)房地产经纪机构未依法报送房屋租赁中介材料或者违法开展房屋租赁中介经营活动的;

  (八)物业管理公司未按时报送出租屋和业主或者管理人基本情况,以及未及时报送承租人员信息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租赁行为。

  第六条 举报房屋租赁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市、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布的举报电话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举报;有特殊情况的,也可以以书面形式或者直接向市、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举报。

  第七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进行审查、登记。

  经审查不属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其他职能部门举报;经审查不属本单位管辖区域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举报;经审查属于本单位职权、管辖范围的,应当予以登记,向举报人出具举报受理回执后转入案件查处程序。

  凡接触举报人或者其资料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以任何形式透露举报人姓名、住所、工作单位或者其他身份信息。

  第八条 举报奖励金额为该宗举报案件应处罚款额的10%,但最低不少于100元,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九条 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案件处罚决定后,对举报事实和奖励条件、标准进行认定,填写举报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意见,并于每月10日前将本区上月全部举报奖励审批表报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审定。

  经审查符合奖励条件和标准的,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将举报奖金拨付至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由其通知并发放至举报人。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将奖金发放情况向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备案。

  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接受举报并直接调查处理的案件,按照本办法规定直接进行奖励。

  举报奖励审批表由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举报人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领奖通知后3个月内,携带举报受理回执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经费由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列入财政预算,向市财政部门申请专项拨付。举报奖励经费专款专用,本年度未使用的经费余额转入下一年度的奖励经费。市财政部门应当对奖励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举报人弄虚作假或者非法获得相关材料骗取奖励的,一经查实取消其奖励资格;已经奖励的,收回奖金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一)拒不受理举报或者受理后不依法查处的;

  (二)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而未向举报人颁发奖励或者滥发奖励的;

  (三)泄露举报人个人资料的;

  (四)挪用、侵吞或者以其他手段占用举报奖励经费的;

  (五)收受或者变相收受举报人的奖金回报的;

  (六)与举报人串通骗取举报奖励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有效期5年。

  


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1修订)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8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修正 2011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人数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各村实际情况提出后,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民族村的村民委员会,以建立民族村的少数民族村民为主组成。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经乡级人民政府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行政区域内所有村民委员会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在中国共产党湖北省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下依法进行。中国共产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法支持和保障村民行使民主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拨付。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经费在村级收入中列支。对经济困难的村,县乡财政给予补助;县乡财政困难的,上级财政给予补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村民摊派选举工作经费。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分别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选举工作指导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指导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利;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确定选举文书、选票式样和选举日期,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三)指导和监督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全面掌握选举工作情况,及时报告、依法处理重要问题;

(五)接受和处理有关选举的来信来访;

(六)指导、协调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

(七)总结和组织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八)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省有关规定建立村民委员会选举观察员制度,选派观察员观察、了解选举工作情况,加强对村民委员会选举的监督。

第九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其成员一般为五至十一人,村民小组较多的村,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可以适当增加,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推选工作在村党组织领导下,由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主持。乡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对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构成可以提出建议。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由熟悉选举工作法律法规,热心为村民服务,能倾听村民意见,办事公道,作风正派,在村民中有威望的村民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村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任期从推选产生之日起至本届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结束时止。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宣传动员工作,告知村民选举事项,解答有关选举的询问;

(二)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报乡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备案;

(三)公布选举方式、选举日和日程安排,准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表、选票和其他表格;

(四)提名并公布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等工作人员;

(五)组织开展选举工作人员培训;

(六)审查村民选举资格,登记并公布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七)受理和调查村民有关选举的检举和申诉;

(八)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额,主持候选人推选工作,审查候选人资格,依法确定、公布候选人名单,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

(九)审查委托投票申请,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十)主持选举大会,组织选举投票,公布选举结果;

(十一)建立选举工作档案,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主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十二)处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当选后不认真履行职责的,乡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可以提出免职建议,经原推选组织同意,予以免职,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三章 参加选举的村民登记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年龄的计算时间,以选举日为准。村民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准;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以户口登记为准。

第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前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的村民,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告知后,本人表示不参加选举的或者十日内不答复的,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发放选举证。

第十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公布之日起十日内组织推选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应当是本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其产生方式可以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也可以由各村民小组按分配名额推选。村民代表总人数不少于二十五人,一般不超过五十人。其中,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核实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公布后,对因死亡、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等原因不再符合登记条件的村民,应当从名单中删除;对恢复政治权利和新迁入本村的村民,应当补办登记。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的变动情况,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



第四章 选举方式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可以采取有候选人的选举方式,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采取无候选人的选举方式。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已登记参加选举;

(二)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

(三)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组织、协调、管理能力,能够发展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带领村民共同致富。

鼓励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农村致富能手、外出务工经商返乡农民、复转军人、回乡大中专毕业生、选聘的驻村大学毕业生、机关企事业单位退休返乡干部职工等积极参选村民委员会成员。鼓励在发展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带领村民共同致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及其他成员连选连任。

第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提名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由过半数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直接提名的候选人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候选人。每位村民提出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正式候选人按照提名得票多少从高到低依次确定,其中至少有一名妇女候选人。没有妇女候选人的,以提名得票最多的妇女为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至少多一人。

第二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后,在选举日的十日前按提名职务和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公布候选人名单。

被提名人不接受提名的,应当在候选人名单公布之日起二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候选人出现缺额的,按照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

第二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村民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候选人在介绍自己时,应当实事求是,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其主要内容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送村民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采取无候选人选举方式的,在选举日直接进行投票选举。

有意愿参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应当在选举日十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参选意愿。村民选举委员会对其进行资格审查后,于选举日五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以姓名笔划为序公布参选人名单。



第五章 投票与当选

第二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前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前五日公布选举日投票的具体时间、地点、投票方式;

(二)准备投票箱、选票和选举结果报告单;

(三)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设立选票发放处、秘密写票处、投票处、代写处;

(四)向村民公布或者说明投票方法和其他选举注意事项;

(五)完成其他有关工作。

投票箱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要求;选票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并加盖本村村民选举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四条 投票选举以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的形式进行。为便于居住分散的村民投票,可以增设投票站。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对老、弱、病、残等无法到场投票的村民,经乡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批准,可以设立流动投票箱,每个流动投票箱由三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其中应当至少有一名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流动票箱投票的村民,应当在签名簿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应当按照规定直接参加投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应当自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公布之日起的七日内通过书信、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形式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在本村没有近亲属的,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其他村民代为投票,同时告知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经核查,确认委托有效后,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并发放委托投票证。

每位村民接受的委托不能超过二人,且不得违背委托人意愿。村民的委托投票申请在委托投票名单公布后不得变更或者撤回。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参选人不得接受委托。

第二十六条 每一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参加投票的村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弃权,也可以另选其他村民。

参加投票的村民凭选举证、委托投票证领取选票,独立填写后,投入票箱。

参加投票的村民因故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候选人、参选人以外的其他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分次投票,先选主任,再选副主任,最后选委员。分次投票的,主任候选人未当选时,可以作为副主任的候选人;副主任候选人未当选时,可以作为委员的候选人。

具体投票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但不能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主任、副主任。

第二十八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都应当立即加封,并由选举工作人员在当日内送至大会会场集中。公开开封检票后,由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公开统计票数。计票结束后,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应当在统计结果记录上签字。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参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

第二十九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且收回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有效;收回选票数多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或者选举同一人担任两项以上职位的,选票无效。全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的,选票无效;选票部分书写模糊无法辨认,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选举工作人员对选票是否有效存在争议的,应当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决定。无效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三十条 候选人或者参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或者参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因得票数相同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当场就得票数相同的候选人或者参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没有妇女,但委员的候选人或者参选人中有妇女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委员,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如果委员的候选人或者参选人中没有妇女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应当从应选名额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委员,直到选出为止,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实行回避制度。选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夫妻或者父母子女关系的,只确定职务最高的一人当选;如果职务相同,只确定得票最多的一人当选。

第三十一条 经投票选举,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当选人数少于三人的,不足的名额应当在选举日之后的十五日内选出。当选人数已达三人或者三人以上的,可以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不足名额暂缺,在选举日之后的三个月内选出。主任暂缺的,由当选得票多的副主任暂时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暂缺的,由当选得票多的村民委员会委员暂时主持工作;直到选出主任、副主任为止。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据本办法确认是否有效,当场公布,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乡级人民政府颁发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因各种原因造成村民委员会选举无效、需要重新选举的,应当在宣布选举无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重新选举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公章,并于十日内办结办公设施、财务账目、资料档案、集体资产、未完工作的移交。移交的项目、数量、重要情况等应当详细记录并存档。移交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级人民政府监督。逾期不交接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交接或者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自产生之日起一个月内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村民中推选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组织召开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

村务监督委员会由三至五人组成,其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和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推选村民小组组长,应当有本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户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参加,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和村民小组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六章 辞职、职务自行终止、罢免与补选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同意其辞职要求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告,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不同意其辞职要求的,该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六个月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辞职要求。

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擅自离职的,应当对其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辞职要求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接受其辞职。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死亡的;

(二)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被判处刑罚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超计划生育的;

(五)连续两次民主评议不称职的。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告,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罢免建议:

(一)违反法律、法规,不适合继续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二)失职、渎职造成村民利益重大损失的;

(三)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罢免要求书或者罢免建议书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村民委员会在一个月内拒绝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表决和罢免结果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被提出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进行申辩或者提出书面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获得通过的,被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自通过之日起终止职务,十日内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罢免未获通过的,村民、村民代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在六个月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辞职、职务自行终止、被罢免等原因离任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财政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并邀请村民代表参加,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第四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辞职、职务自行终止、被罢免等原因缺额的,应当在三个月以内进行补选。补选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时,村民委员会没有妇女成员的,应当补选妇女成员。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投票,补选有效。得票多的候选人当选,但是获得的选票应当超过投票总数的半数。补选的具体程序和方法,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补选结果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补选产生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依法处理:

(一)指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未经依法批准,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

(四)在选举工作中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村民委员会选举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负责调查的人民政府宣布当选无效;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主持工作移交或者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不办理移交手续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乡级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