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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05:20  浏览:9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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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

中国政府 波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9月22日 生效日期1995年4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有效防止检疫性病、虫、杂草(以下简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入,有利于促进贸易以及植物和植物产品的交流,加强两国植物检疫等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
  (一)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通过植物和植物产品贸易或其他任何方式,从缔约一方领土传入另一方的领土,以符合另一方的植物检疫要求。
  (二)相互将其领土上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及新发生的有害生物的分布及防治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三)交换正在执行的有关植物检疫的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包括国家公布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缔约双方须在本协定生效后六十天内交换此名单。
  (四)通过专家互访交流植物检疫领域中取得的成果和交换有关科学研究方面的资料。
  (五)必要时,可在植物检疫领域内,相互提供科学和技术帮助。
  (六)双方及时交换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第二条 进出口植物和植物产品,须经缔约双方各自建立的检疫部门实施检疫。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一方输往另一方的植物或植物产品,必须附有官方的植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必须用英文写成,证明植物或植物产品不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符合缔约另一方植物检疫要求。但不排除缔约另一方有权对其实施检疫和采取必要的植物检疫措施。
  输出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不得带有土壤。
  本协定适用于一切贸易和非贸易性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第四条 任何一方的入境人员以任何形式携带的植物或植物产品进入另一方领土,须主动向入境国口岸植物检疫机关申请检疫。
  双方外交使团赠送、交流或自用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应按缔约双方各自的规定办理检疫手续。

  第五条 出口货物的包装材料可考虑使用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材料,避免使用可能传带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稻草、叶子、树皮或农林产品的其他部分作包装,如使用稻草等材料作包装,应符合缔约另一方的检疫要求。
  装载植物或植物产品的运输工具必须清洁干净,必要时要进行熏蒸消毒处理,并由输出国官方植物检疫部门出具相应的检疫证书和熏蒸证书。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从第三国将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各自的领土。过境的植物或植物产品,必须附有植物检疫证书,符合进口一方的植物检疫规定。

  第七条 协调本协定的主管部门:
  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动植物检疫局
  波方为波兰共和国农业和食品经济部植物检疫局
  为解决本协定执行中的实际问题,交流两国植物检疫方面的工作经验和科研成果,经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协商后,可派专家互访和召开会议。会议的时间、地点及费用由双方商议后决定。

  第八条 根据本协定进行的各项活动应符合缔约双方的植物检疫法律和规章。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各方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或多边有关植物检疫协议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书面照会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兰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 江          安杰伊·希米坦科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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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科技成果鉴定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科技成果鉴定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搞好科技成果鉴定,促进科技成果的应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包括:
(一)基础研究理论成果和应用研究理论成果。
(二)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设计和生物、矿产新品种,消化、吸收、推广国内外新技术等应用技术成果。
(三)在决策和管理中,对科技、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统管全市科技成果鉴定工作,负责指导、审查、组织科技成果鉴定;编制科技成果鉴定专家名册;审批、公布科技成果。
市直各部门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科技成果鉴定预审和主持鉴定工作。
各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本县(市、区)的科技成果鉴定预审工作。
各国、省营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科技成果鉴定预审工作。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可申请科技成果鉴定:
(一)课题任务全部完成,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要求。
(二)基础研究理论成果在省、国家、国际的专业、学术刊物或会议上公开发表并得到学术界公认。
(三)应用研究理论成果除在省、国家、国际的专业、学术刊物或会议上公开发表并得到学术界公认外,还应有经实践检验的效果和分析报告。
(四)应用技术成果经过实践(包括中间试验和工业性实验),证明其成熟,并具备推广、应用条件。
(五)软科学成果经过实践证明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五条 申报市级科技成果鉴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直各部门向市科委提出申请并填写申请鉴定审批表,经市科委审查同意后,由市科委组织鉴定。
(二)市属企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申请,填写申请鉴定审批表,经市科委同意后,由市科委委托有关部门主持鉴定。
(三)各县(市、区)直各部门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向县(市、区)科委提出申请并填写申请鉴定审批表,经审查同意后,由县(市、区)科委鉴定预审,市科委委托有关部门主持鉴定。
(四)国、省营企事业单位,向市科委提出申请并填写申请鉴定审批表,经审查同意后,由市科委组织鉴定。
第六条 申报省、国家级科技成果鉴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直各部门和市属企事业单位,由各部门向市科委提出申请并填写申请鉴定审批表,经市科委预审同意后,报省科委或国家科委批准并组织鉴定。
(二)各县(市、区)直部门及所属单位,由县(市、区)科委向市科委提出申请并填写申请鉴定审批表,经市科委预审同意后,报省科委或国家科委批准并组织鉴定。
(三)国、省营企事业单位申报省、国家科技成果鉴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科技成果的主持鉴定单位,必须组成科技成果鉴定委员会,具体负责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鉴定委员会人数一般为五人至十三人。其中成员须有三分之二是《科技成果鉴定专家名册》内的专家,成果完成单位的人数不得超过鉴定总人数的四分之一,参加成果研究的人员不得参加成果的鉴定。
第八条 科技成果鉴定实行鉴定委员会少数服从多数的审议制度。成果鉴定后,科技成果鉴定委员会委员必须在鉴定证书上签字。
第九条 基础研究理论成果、应用研究理论成果鉴定以下内容:
(一)成果的目的意义,发表后被引用的情况。
(二)成果的论点、论据、有关数据。
(三)成果的学术价值,与国内外同学科比较其创新点以及达到的实际水平。
(四)应用研究理论成果还要鉴定其应用后的效益情况。
第十条 应用技术成果鉴定以下内容:
(一)计划任务(合同)规定指标完成情况。
(二)成果所达到的实际水平和应用价值。
(三)实践的效果、范围和推广方案的可行性。
(四)社会、经济效益分析的可靠性。
第十一条 软科学成果鉴定以下内容:
(一)成果的数据和模型。
(二)课题的标准、目的和实际完成的情况。
(三)成果的应用价值和实际水平。
(四)应用情况和实际检验的效果。
第十二条 应用科技成果采用检测鉴定形式进行鉴定。由国家、省、市授权的专业检测机构按国爱标准、行业标准(没有检测标准的,按检测机构和被检测单位研究制定、并经主管部门审定的标准)进行检测,并形成检测报告。科技成果鉴定委员会根据检测报告作出评价,形成鉴定证
书。
第十三条 基础研究理论成果、应用研究理论成果、软科学成果和不需要现场复试的应用技术成果,采用函审形式进行鉴定。由主持鉴定单位将科技成果全部资料函寄给科技成果鉴定委员会各委员,委员根据资料提出鉴定意见。主持鉴定单位综合鉴定委员会委员的意见,形成鉴定证书

第十四条 列入国家、省、市计划科技项目的科技成果采用验收形式进行鉴定。由市科委、列项单位、主管部门和行业专家组成验收委员会,按科技项目任务书或技术合同规定的验收标准、方式进行验收,同时进行科技成果鉴定,并形成鉴定证书。
第十五条 国家、省、市重大项目的科技成果和以函审鉴定无法达到目的的基础研究理论成果、应用研究理论成果和软科学成果,由主持鉴定单位召开鉴定会进行会议鉴定,形成鉴定证书。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用技术成果,视同已通过鉴定,由市科委或市直各部门做出评价,形成鉴定证书。
(一)已经生产实践证明技术上成熟,并由实施单位(本企业应用的,由企业主部门)出据,证明取得经济、社会效益的。
(二)按技术合同的规定验收合格,并由实施单位出据,证明取得经济、社会效益的。
第十七条 市级科技成果鉴定后,必须在一个月内到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登记、审批。未经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鉴定的科技成果,一律无效。
第十八条 参加科技成果的鉴定人员,由成果完成单位按有关规定发给技术咨询费。
检测鉴定机构可按有关规定收取检测费。
第十九条 农机、种子、标准计量的科技成果鉴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5月26日

珠海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2007年9月14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维护我市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

前款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以下简称大型活动),是指租用、借用或者以其他形式临时占用场所、场地、公共道路,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展览展销、招聘会、灯会、游园、宣传促销等单场次参加人数一千人以上的群众性活动。

第三条 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对大型活动实行安全许可。

本市公安机关是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的实施机关,对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大型活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本市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经贸、文化、体育、卫生、教育、旅游、建设等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大型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大型活动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增强有关单位、个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二章 安全职责



第七条 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制定整体工作方案、安全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制定消防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

(三)建立并落实安全责任制度,确定安全责任人,明确安全措施、岗位职责;

(四)配备与大型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职保安等专业安全工作人员;

(五)为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提供与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人员、资金、设施、设备等方面的保障;

(六)组织实施现场安全工作,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消除;

(七)及时劝阻和制止妨碍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接受公安机关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九)在活动开始前对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警示,告知安全注意事项,对其进行安全宣传和教育。

第八条 大型活动场所提供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保证大型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范,并向主办者提供场所人员核定容量、安全通道、出入口以及供电系统等涉及场所使用安全的资料、证明;

(二)安全出入口和安全通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并保证畅通;

(三)根据安全要求设立安全缓进通道和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设施;

(四)配备应急广播、照明设施,并确保完好、有效;

(五)根据活动需要,设立相应的停车场,对停车场停放车辆的设施不得挤占、挪用,并维护交通和安全秩序;

(六)保证安全防范设施与大型活动安全要求相适应。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大型活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大型活动安全许可和安全监督管理的工作规范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二)接受安全许可申请,审核许可申请材料,对活动场所进行实地勘验,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三)制定大型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紧急处置预案;

(四)协调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做好各项安全工作,落实安全职责;

(五)建立大型活动不良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六)在大型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专项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

(七)在大型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及时协调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解决,或者责令主办者、承办者予以调整;

(八)对安全工作人员开展安全宣传、教育;

(九)对现场秩序混乱,可能导致安全事故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和其他突发事件,及时进行处置;

(十)依法查处大型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大型活动临时搭建的建筑物、设施、舞台等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大型活动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监察,并对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进行登记。



第三章 安全许可



第十一条 大型活动拟印制、发售票证一千张以上,组织参加人数或者预计参加人数一千人以上的,承办者应当在举办大型活动二十个工作日前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第十二条 大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者应当在举办大型活动二十个工作日前向市公安局申请安全许可:

(一)参加人数五千人以上的;

(二)举办场所跨两个以上公安分局辖区的;

(三)有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参与承办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向举办地所在辖区公安分局申请安全许可。

第十三条 大型活动承办者申请大型活动安全许可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二)大型活动方案及其说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

(三)安全工作方案;

(四)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 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举办日期、时间、地点、人数和内容;

(二)安全工作的组织系统;

(三)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岗位职责;

(四)场所建筑和设施的消防安全措施;

(五)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六)票证的印制、查验等管理措施;

(七)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八)其他与安全工作有关的内容。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安全许可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大型活动场所、设施进行现场核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七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公安机关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应当通报安全生产监督部门。

承办者申请在相同地点举行相同内容的多场次大型活动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一次许可的方式。

第十六条 大型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安全许可: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影响政务、外事、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三)严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的。

第十七条 大型活动举办日期、时间、地点、内容需要变更,或者需要取消大型活动的,承办者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变更、取消已向社会公布的大型活动的,承办者应当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及时予以公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四章 安全实施



第十九条 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的大型活动安全许可,不得转让;

(二)按照安全许可的日期、时间、地点和内容举办大型活动;

(三)大型活动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不得对外售票和宣传;

(四)不得超过公安机关核准的人员安全容量印制、发放、出售票证,入场人员不能超过公安机关核准的人员安全容量;

(五)公开售票的,采取票证防伪、现场验票等安全措施;

(六)根据安全需要在场所入口设置安全、有效的验票设施、设备;

(七)保证临时搭建、安装、悬挂的设施、设备的安全;

(八)大型活动使用或者涉及到特种设备的,承办者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保证大型活动所使用或者涉及到的特种设备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并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九)大型活动需新配置特种设备的,承办者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承办者在大型活动举办期间,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必要时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协助。

第二十一条 在人员相对聚集时,承办者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公安机关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安全。

第二十二条 大型活动现场的安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掌握安全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全部内容;

(二)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

(三)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熟知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位置,理解本岗位应急救援措施;

(四)掌握和运用其他安全工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遵守大型活动现场的管理制度;

(三)自觉接受安全检查;

(四)自觉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的指挥;

(五)不得影响大型活动正常秩序、妨碍公共安全;

(六)遵守社会公德。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大型活动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填写《大型社会活动安全检查登记表》,记录安全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公安机关检查人员和大型活动承办者、场所提供者签字归档。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会同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发现大型活动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发出《大型社会活动安全隐患通知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主办者立即或者限期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根据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的车辆、人员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安全检查人员,不得从事与安全检查无关的活动,不得实施侵犯受检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大型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突发事件的,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按照预案实施各项措施,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大型活动承办者资金不落实,导致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引起现场群体性事件发生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大型活动承办者、场所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予以批评教育;有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威胁公共安全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单场次参加人数二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社会活动实行事前报告制度,承办者应当向活动举办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参加活动人数中的以上包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