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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抓紧清理企业欠税紧急请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48:58  浏览:87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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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抓紧清理企业欠税紧急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抓紧清理企业欠税紧急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抓紧清理企业欠税的紧急请示》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抓紧清理企业欠税的紧急请示(摘要)
国务院:
新的财税体制今年年初出台以来,运行基本正常,国家财政收入和支出均有较快增长,预算执行情况比原来预料的要好。但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新的矛盾和问题,其中一个突出问题是企业欠交税款逐月增加。企业欠税的不断增加,严重妨碍了国家财政预算收入任务的完成。为了确
保完成今年国家预算收入任务,各地区、各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把清理企业欠税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务求取得显著成效。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正确认识抓紧清理欠税、圆满完成国家预算收入任务的重要意义。要树立全局观念和依法治税的观念,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清理欠税的工作目标和具体措施,并层层督促落实。各级财政、税务、企业主管部门和银行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
,从维护全局利益出发,密切配合,采用行政的、经济的和法律的手段,对欠税进行认真清理,保证应交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二、摸清企业拖欠税款的情况和原因,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清欠办法。
(一)对纳税人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照税法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进口环节欠税滞纳金仍按1‰征收);逾期仍未缴纳的,要通知企业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强制扣缴。
(二)对因经营管理差、产品积压或外欠货款较多造成欠税的企业,各级财政、税务、企业主管部门和银行要积极帮助其限产促销,清理货款,盘活资金,补交税款。
(三)对产品有销路、经济效益好,但因补交税款后流动资金紧张的企业,银行要优先给予流动资金贷款。
三、整顿商品交易秩序,严格结算纪律。目前商品交易秩序和结算纪律比较混乱,不少企业不履行经济合同,任意拖欠货款和税款,对此必须认真加以整顿。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克服地方和行业保护主义,督促企业按期交付货款。对违反购销合同拒不付款的,有关部门要
及时仲裁并对无理拒付货款的企业处以罚款和滞纳金。各级专业银行要严格执行“税、贷、货、利”的扣款原则,对欠税企业收回的货款,首先要足额扣缴税款,同时要防止压票、压证和拒收税票的情况发生。
四、突出抓好重点欠税行业和重点欠税企业的问题。
(一)抓住重点进行清理。今年欠税较多的主要是烟草、电力、石油、石化等行业。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在当地人民政府和国家税务总局的领导下,按照两套税务机构税收征管范围,分别抓好各自的清理欠税工作。属于欠交中央税和中央与地方共享税的,由国家税务局负责;
属于欠交地方税的,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对欠税大户和重点税源户的清欠工作实行责任制,分别落实到人,实行清欠目标管理,并帮助企业解决问题。对欠税大户和重点税源户,可在银行建立“税款过渡专户”,企业收回的货款按一定比例划入专户,保证税款及时入库。对既有财政拨补或
退税、又有欠税的企业和部门,可采取转帐方式抵补欠税。各海关要加强对进出境货物的检查,强化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征管,严格禁止擅自减免税;对欠交的税款,要本着应收尽收的原则抓紧进行清理。
(二)建立清理欠税跟踪反馈制度。各省(区、市)的财政、税务、企业主管部门及海关,要按月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报送企业欠交各项税款的情况和清理收回情况,既要有数字,也要有分析,以便及时掌握情况,研究对策。同时,各地区、各部门也要积极组织人员深入基
层,对清理欠税工作进行指导。
(三)各级银行和银行经收处收到企业上缴的款项,要于当日划转到国库支库,支库、中心支库和分库要在收纳预算收入的当日办理库款报解,不得以任何理由延压、占用或拒收税款。
五、强化税收管理,坚持依法征税。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开展1994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国发〔1994〕51号)的要求,把清理企业欠税以及清理收缴企业欠缴中央烟酒专项收入,作为今年财税大检查的一项重要内容。所有纳税单位和个人都要增强法制观念和纳税意识,依法及
时、足额地缴纳税款。拖欠税款的单位都必须制定有效的补税措施,积极筹措资金补交税款。各级税务机构要坚决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把清理欠税作为加强税收征管的一项重要措施,运用法律手段加强征管工作。对那些屡催无效甚至抗税不缴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其行政
及法律责任。
以上请示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1994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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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2]59号 印发《中山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中山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渡口的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和《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设置的乡镇渡口,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乡镇渡口的行业主管部门。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及交通管理站负责辖区内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管理,教育、检查、督促渡口经营人及渡船人员遵守有关规则。 第四条 中山海事局负责本市乡镇渡口安全管理的监督和指导,负责渡船的检验发证和船舶登记工作,负责渡船人员的考试发证和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渡口秩序和治安管理。渡口经营人应当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渡口的治安工作,并接受公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实行乡镇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渡口经营人层层签订安全责任书,并落实各项安全管理措施。 第七条 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渡口经营人对渡口和渡运安全负责,并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八条 市交通部门负责编制全市渡口专项规划,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协调,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镇区总体规划,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渡口。 第九条 渡口的设置应满足渡口规划要求,并设置在岸平水缓、视线良好、乘客和车辆上下方便的地域。 距上、下游桥梁不足1公里范围,不得设置渡口;距危险品码头未达到安全距离不得设置渡口;高速客船航经的航道,航行密度大的主航道两岸严格控制设置渡口;渡口的设置和建设不得妨碍河道行洪和堤防安全。 第十条 设置、迁移和撤销渡口由申请人向渡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提出申请,经海事部门和市水利部门审核,由市交通部门批准,并报市公安部门备案。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设渡口。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渡口,应实行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载额、定制度,严禁无牌无证的渡船和渡船人员从事渡运。 第十二条 渡口必须设有与客流量、水流变化相适应的码头和浮趸,合理配备渡船,渡口应当有明显识别标志,并配备通信、安全消防、救生等设施,渡口两岸设有“渡口守则”牌和候船设施等,必须设置牢固的缆桩、跳桥板、栏杆及便于乘客上下渡船的设施,夜晚营运的渡口还应有照明设备。 第十三条 渡口经营人应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营运渡船。招标限额由市交通部门根据渡口客流量确定。渡口经营人每年应抽出一定的资金用于渡口维护和完善渡口安全设施。 第十四条 渡口经营人应加强渡口安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渡运安全。渡运存在严重隐患和渡口安全设施明显不足,经整改后仍不合格者,由市交通、海事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渡船经营人必须按规定向市交通部门申领水路运输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渡船经营人应办理船舶保险和乘客意外伤亡险。 第十六条 木质或水泥质渡船不得用于营运。 第十七条 凡新造或改造渡船,除经市交通部门审批外,建造图纸必须经海事部门批准后方能施工。 渡船必须经海事部门检验,核定载客额,领取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营运。 第十八条 渡船的两舷必须设置安全护栏,按规定配备救生和消防设备;渡船应标有船名牌、勘划载重线标志和渡船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核定载客额;夜航渡船必须按规定设置夜航号灯。 第十九条 渡船经营人应当使渡船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定期检查维修,并按期办理营运检验。严禁无证和超期渡运。 第二十条 渡船经营人必须严格按核定的装载客额渡运,严禁超载渡运。 第二十一条 渡船驾驶人员必须持有经海事部门考核合格的渡工证书,持证驾驶员必须具备的条件是:身体健康,年满18周岁,男驾驶员不得超过65周岁,女驾驶员不得超过60周岁,渡船应当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足够的持证船员。 第二十二条 渡船驾驶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按避碰规则,谨慎驾驶,认真瞭望,主动避让,确保渡运安全。 渡船驾驶人员不得酒后驾船,遇浓雾、大风、暴雨等恶劣天气危及渡运安全时,不得冒险开船。 第二十三条 节假日、集会、集市等渡运繁忙期间,渡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应组织人员加强管理、协助渡口经营人维持渡运秩序。市交通、海事、公安部门应加强现场监督管理,确保渡运安全。 第二十四条 渡船停稳靠岸后方能上下乘客,渡船人员应维持乘客上下船秩序,为乘客过渡提供方便。渡船不得随意停航罢渡,不得刁难乘客。 第二十五条 渡船航行中发生危险或乘客落水,渡船人员必须积极抢救,不得回避;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应及时向当地政府和海事部门如实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渡运: (一)乘客超载; (二)无船舶检验证书或适航期已过; (三)船体严重漏水的、破烂或属具不全: (四)渡船驾驶人员未有牌证; (五)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和乘客同船混载; (六)遇大风大浪、大雾等恶劣天气及洪峰、水流湍急等有碍安全渡运的; (七)其他有碍安全航行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乘客守则 (一)渡船停稳后,依次序上下船,不得争先恐后,上船后按指定位置坐(站)好; (二)船满载时,乘客应立即停止上船,船超载时,后上船者应自觉离船,渡船人员有权责令后上船者离船;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及剧毒等危险品乘船; (四)听从渡船人员指挥,渡运遇有危险时,应配合保持船身平稳,不得惊扰骚动。 第二十八条 渡口经营人或渡船经营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交通部门或海事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发生水上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属有关领导玩忽职守者,应追究领导责任;触犯刑律者,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无牌无证船舶非法从事营运的,由海事部门依法责令停驶,并限期依法补办有关牌证;无牌无证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建法发[2006]26号


杭州市各县(市)区建设局,各专业管线管理部门,各专业管线建设单位,各有关单位:

  《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通过杭州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二OO六年一月十日



附:



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管理,根据《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地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供水、排水(雨水、污水、雨污合流)、燃气、热力、电力(含路灯)、电信(中国电信、有线电视、广播、移动、联通、铁通、网通等)、工业管道等的地下管线及相关的地下空间(除军事工程外)、地铁等工程。
  第三条 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对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实施统一的管理。
  市建委负责上城、下城、江干、拱墅、西湖(西湖风景名胜管委会)区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施工许可、备案、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杭州市城建档案馆受杭州市建委委托,对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统一管理。
  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负责对本区域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施工许可管理,由杭州市建委进行备案管理。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杭州市城建档案馆统一管理。
  萧山、余杭区及杭州市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的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备案、档案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根据其管径和特征,将其具体分为地下主干线管线工程和地下次干线管线工程两类。
  地下主干线管线工程是指:城市的供水(大于100mm)、排水(大于200mm管道、大于400mm×400mm方沟)、燃气、热力、电力(大于10KV)、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及相关的地下空间、地铁等工程。
  地下次干线管线工程是指:城市供水(小于等于100mm)、排水(小于等于200mm管道、小于等于400mm×400mm方沟)、电力(小于等于10KV)工程。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时,需要递交以下材料:
  (一)地下主干线管线工程
  1、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申报表(详见附表一);
  2、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管理要求递交的材料;
  3、杭州市有关部门的道路开挖批准材料。
  (二)地下次干线管线工程
  1、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申报表(详见附表一);
  2、工程施工合同;
  3、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监理合同;
  4、杭州市有关部门的道路开挖批准材料。
  第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在覆土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备相应测绘资格的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进行竣工测量。竣工测量进度应与工程进度相适应。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下列档案材料:
  (一)地下主干线管线工程
  1、地下管线工程项目的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计划、规划、设计、用地、开工批准文件及其它审批材料;
  2、地下管线测量精度分析、测绘成果及竣工测量数据;
  3、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技术文件材料和竣工验收文件材料;
  4、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平面布置图、横、纵断面图、管线带状竣工图或图幅竣工图;
  5、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提交的文件材料。
  (二)地下次干线管线工程
  1、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平面布置图、横、纵断面图、管线带状竣工图或图幅竣工图;
  2、地下管线竣工测量坐标和应当归档的电子文件材料。
  报送的竣工档案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要求。
  第九条 市城建档案馆在接收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后,对符合档案进馆要求的,应该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认可意见书》。
  第十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各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应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备案管理需要提供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地下主干线管线工程
  1、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2、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3、勘测单位的质量检查报告;
  4、设计单位的质量检查报告;
  5、施工单位的工程竣工(质量检查)报告;
  6、委托监理工程的监理单位的质量评估报告;
  7、市城建档案馆出具的认可意见书;
  8、地下管线工程的施工许可证;
  9、规划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
  10、质量监督报告(由电力、电信部门负责监督的,在报告电力、电信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时,抄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地下次干线管线工程
  1、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备案表;
  2、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3、市城建档案馆出具的认可意见书;
  4、地下管线工程的施工许可证;
  5、质量监督报告(由电力、电信部门负责监督的,在报告电力、电信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时,抄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建委通过计算机技术,实现对全市地下管线工程的动态建设和管理。杭州市建委委托杭州市城建档案馆具体实施动态管理的各项工作。
  第十三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做好档案的开发和利用工作,为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和利用服务。
  杭州市各专业管线单位利用本单位的专业管线档案时,应凭单位有效的利用手续。各专业管线单位利用本单位或其他专业管线时,一律免费查询和利用。

其他单位需要查阅各种非本单位产生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时,应凭单位介绍信、身份证及工程建设的有效材料,到市城建档案馆办理利用手续。
  第十四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做好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的密级划分,根据地下管线档案的密级,确定档案利用的范围。根据地下管线档案局部管位和局部范围利用的原则,开展利用工作,严格做好档案的保密工作。
  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对外利用一般以档案摘录的方式进行,不提供原始档案的复印件,以维护地下管线档案的保密与安全。
  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利用中,严格执行“谁利用,谁负责”的保密责任制,对于因为地下管线档案失密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相关责任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对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不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组织施工,对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不办理竣工备案,对不按照规定时限、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移交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由当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 03月01 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