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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物资代理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38:12  浏览:80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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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物资代理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物资代理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物资局、市交通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物资代理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函告市财政局。
一、佣金的支付方式、时间、比例等,经合同协议或其他方式确定后,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应发生变动。
二、代理方以自借银行贷款预付委托方销售货款的,实际支付银行的利息,委托方应及时予以承付,记入财务费用。双方另有合同、协议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因代理商品质量问题给客户带来的损失,属于委托方责任的,代理方企业应做为销售退回或销售折让处理,冲销当月销售收入,其中销售退回应同时冲减当月销售成本。
四、市属企业总公司、授权经营公司兴办的非物资代理制试点企业,以及国有企业兴办的流通企业有代理销售业务的,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附:关于印发《物资代理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物资代理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商字〔1997〕363号)
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物资代理配送制企业营销工作的指导,规范企业财务行为,我们制定了《物资代理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函告我部。
附件:物资代理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一九九七年九月三日

附件:物资代理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物资代理配送制企业营销工作的指导,积极推行佣金代理,规范企业财务行为,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行业财务制度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确定的代理制试点企业。
第三条 物资代理销售是指由物资流通企业在代理权限内代理生产企业销售商品,并取得佣金的一种服务性销售行为。物资流通企业对代理商品只有销售权没有所有权。在代理关系中,物资流通企业为代理方,生产企业为委托方。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佣金是指代理方向委托方收取的代理销售商品的报酬。
佣金的支付方式、时间、比例或金额应由双方在代理合同或协议中规定。合同协议没有规定支付方式的,可采用以下方式:
(一)由委托方每月按代理商品销售进度支付给代理方;
(二)由代理方每月按代理商品销售进度从代理商品销售款中扣留。
第五条 物资代理制试点企业应积极转换企业内部经营机制,在代理区域内建立垂直营销连锁系统。

第二章 代理方财务管理
第六条 代理方的代理业务与自营业务必须分帐管理,单独核算,并在开户银行开设“代理业务专户”用于代理销售商品业务的结算。操作时在专户结算票据上加盖“××商品代理”字样章,以便银行提供及时的结算服务和监督。
第七条 销售货款的结算方式由代理方和委托方协商确定,原则上使用银行承兑汇票,其他结算方式也可采用。
第八条 代理商品的销售可由代理方交付给客户,也可由委托方根据代理方的订单直接交付给客户。委托方根据代理方订单销售的商品,其商品销售货款仍通过代理方结算。
第九条 代理商品的所有权属于委托方,代理方不再核算商品销售收入和商品销售成本。当收到委托方代理商品时作受托代销商品处理,同时按代理价格计入代销商品款。
第十条 代理商品销售价格及调整方式应在代理合同或协议中规定。合同或协议没有约定销售价格调整方式的,代理方凭委托方提供的价格调整通知(或其他书面材料)调整销售价格,价差收入或损失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一条 代理方在代理商品合同或协议约定代理价格之外支付的、在销售之前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运杂费、整理费、保管费、检验费、中转费、商品损耗等费用,应向委托方收取。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代理商品销售后,代理方应及时开具代理商品销售清单,与委托方结算货款、费用和佣金。
对于在代理商品销售之前,代理方以自借银行贷款预付委托方销售货款的,实际支付银行的利息应向委托方收取。
第十三条 为扩大代理商品的销售市场,代理方为开展促销活动发生的广告费用,代理合同或协议中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代理方作经营费用处理。
第十四条 代理方受托对代理商品实行售后服务和维修时发生的费用应由委托方支付,代理方垫付时作其它应收款处理。
第十五条 代理方的佣金收入在代购代销收入中核算,并按税法对服务性收益征税的有关规定交纳税费。
第十六条 代理方的业务招待费用按代购代销收入的2%列支,并计入当期管理费用。
第十七条 代理商品不符合合同、协议规定给客户带来的损失,经确认后应区分责任分别处理:属于代理方责任的,由代理方赔付,列营业外支出;属于委托方责任的,由委托方赔付;属于承运方责任的,由承运方赔付;其财务处理,按现行财务制度执行。
第十八条 企业在实行物资代理制时,除执行本规定外,仍应执行现行财务制度。

第三章 委托方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委托方应在开户银行设“委托业务专户”用于委托代销商品业务的结算,及时回笼代理商品贷款,加快资金的周转。
第二十条 委托方根据代理方已销代理商品清单和代理方提供已销客户的商品清单,确认产品销售收入,并及时向代理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一条 代理商品所有权未转移前,委托方应承担代理商品在流通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运杂费、整理费、保管费、检验费、中转费、商品损耗等费用;代理合同、协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由于市场销售价格变化,经协商后不再按原代理合同、协议规定价格执行时,发生的价差收入或价差支出,委托方应予以承担。
对于预收代理方货款的,代理方转来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帐单,委托方应及时予以承付,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委托方委托代理方对代理商品售后服务及保修所发生的费用作销售费用处理,并按合同、协议规定及时支付给代理方。
第二十四条 由于代理商品质量问题给客户带来的损失,属于委托方责任的,按现行财务制度执行。
第二十五条 委托方按合同、协议规定按期支付给代理方的佣金(含委托方按代理方订单直销客户的代理商品的佣金),作销售费用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实行物资代理制时,除执行本规定外,仍应执行现行财务制度。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非试点代理制企业开展代理销售商品物资业务参照本规定执行。
实行买断代理的物资流通企业,有关财务处理仍按照现行《商品流通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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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地质矿产部


地质矿产部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1991年9月2日地质矿产部令1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地质矿产部实际情况,为加强内部管理和监督,维护财经法纪,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地质矿产部系统各单位。


 第三条 地质矿产部系统内部审计是国家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地质矿产部所属各级行政和企事业单位,应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专职审计人员,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条 审计署驻地质矿产部审计局是审计署的派出机构,是地质矿产部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机构,也是地质矿产部的职能部门,接受审计署和地质矿产部的双重领导,对审计署和地质矿产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地质矿产部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专职审计人员,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行政领导负责本报告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内部审鹌机构和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


 第六条 地质矿产部内部审计工作的依据是:
  一、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地方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同国家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三、地质矿产部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同国家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规章。
  四、地质矿产部所属各级单位制定的不违背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内控制度。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地质矿产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局(厅)、各专业局(院)设审计处,所属各地质队、工厂、研究所、学校等企事业单位设审计科,或设相应级别的专职审计员。
  各局(厅、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所属单位集中的地区设立审计机构,作为局(厅、院)审计机构的派出单位。
  部各直属企事业、科研、教育、医疗等单位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设立与本单位财务机构相等级别的审计处,科或专职审计员。


 第八条 在审计机构内,可设置处级、科级审计员职位。经任命的人员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九条 审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并应事先征求上一级主管单位审计部门的意见。
  审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审计机构配备人员的数量、素质和专业结构,应适应本单位开展审计工作的需要,并应保持相对的稳定。


 第十条 审计人员要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各级审计机构要加强自身建设,制定适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审计工作制度,负责对本部门、本单位审计干部的培训和考核。
第三章 内部审计的范围和主要任务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范围是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和由本单位投资或承担经济担保责任的经济实体,由本单位领导的与外单位联营、合作、合资的经济实体,以及挂靠在本单位并给予拨款、补贴的社团组织。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范围内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各种财务计划或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国有资产的管理;
  四、专项基金的提取和管理;
  五、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与有效;
  六、财经法规的执行情况;
  七、承包、租赁经营,队长(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以及内部经济责任的有关审计事项。


 第十四条 对本单位与外单位联营、合资兴办企业或兴办合作项目的立项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办理本单位领导、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及审计机关交办或委托的审计事项。


 第十六条 按照规定向本单位领导、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报送审计工作计划、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所在单位规定可以对有关经济活动(如财务决算、经济合同等)实行审签制度。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有权参加本单位有关的会议,取得上级单位和本单位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有权要求被审单位按时报送、提供有关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帐册、凭证等文件资料。
  三、检查被审计单位的凭证、帐簿、决算、资产,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四、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制止的决定。
  六、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可以采取封存有关帐册、资产等必要的临时措施。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提出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意见。
  八、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人员,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九、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向上级内审机构和审计机关反映。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可以在管理权限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部署,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拟定本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据以制定审计项目计划。
  二、审计项目实施前下达审计通知书。
  三、具体实施审计时,要注意调查研究,核实材料,取得证据,作好记录。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改进意见。
  四、审计终结后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对需要进行处理的问题应写明有关的法规依据,由被审单位或被审人员签署意见后报送本单位领导。审计报告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由本单位行文下达审计结论和决定。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单位必须执行。内部审计机构对执行情况要进行检查,必要时进行后续审计。重要的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和决定应报送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人或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提出申诉。该领导人或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应在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在未作出处理前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六章 奖惩办法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工作成绩优异的审计人员,应向本单位领导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模范遵守财经法纪、经济效益显著的单位和认真维护财经法纪的个人,可向本单位领导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提出给于警告、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的意见,报请本单位领导处理。
  一、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凭证、帐簿、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象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人员的。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人员,可根据情节轻重酌情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循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较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一级主管单位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地质矿产部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地发[1986]580号文制发的《地质矿产部审计工作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邮电部关于中国公用计算机交互网(Chinanet)业务资费标准(试行)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中国公用计算机交互网(Chinanet)业务资费标准(试行)的通知
1995年5月2日,邮电部

中国公用计算机交互网(Chinanet)即将开通,现将其资费标准通知如下:
Chinanet资费由基本费、通信费和存储费三部分组成,根据用户的入网方式按月收取。具体内容和标准见附件。
本资费标准自1995年5月1日起试行,至1995年12月31日止。
业务试行期间,为促进此项新业务的发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可结合省内具体情况在此资费标准基础上给予用户30%幅度以内的优惠。
附件:中国公用计算机交互网(Chinanet)业务资费表(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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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费项目 | | | |
| | 基 本 费 | 通 信 费| 存 储 费 |
| 入 网 方 式 | | | |
|------------------|------------------------------|--------------|------------------|
| |600元/月,限40小时通信 | |通过局方主机入 |
| | |按电话网计费方| |
|电话拨号入网 |量超过部分按20元/小时 | |网的用户免费存 |
| | |式加收通信费 | |
| |计收。 | |储1000千字符。|
|------------------|------------------------------|--------------| |
| | | |超过部分按每月 |
|通过分组交换网 |600元/月 |按分组交换计费| |
| | | |每千字符0.20元|
|入网 |不限通信量 |方式加收通信费| |
| | | |计收。 |
|------------------|------------------------------|--------------|------------------|
|通过数字专线入 |1.专线 |按数字数据电路| |
| |①速率19.2kbps及以下:|资费标准加收通| |
|网 |1600元/月,限25MB通信|信费 | |
| |量 | | |
| |②速率为64kbps: | | |
| |4800元/月,限100MB通| | |
| |信量 | | |
| |③速率高于64kbps: | | |
| | A | | |
| |------×0.8×4800元/月| | |
| | 64 | | |
| | A | | |
| |限------×100MB通信量 | | |
| | 64 | | |
| |其中:A为通信速率,A> | | |
| |64kbps | | |
| |2.帧中继 | | |
| |按对应速率专线标准的 | | |
| |20%收费,限通信量标准与 | | |
| |对应速率专线相同。 | | |
| |3.超过限量部分按0.08 | | |
| |元/KB计收。 | | |
------------------------------------------------------------------------------------------

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与非假日21:00—次日7:00用户使用的通信量减半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