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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智利两国政府关于文化交流问题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30:01  浏览:8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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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智利两国政府关于文化交流问题的换文

中国政府 智利政府


中国和智利两国政府关于文化交流问题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1年7月8日 生效日期1982年5月27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唐海光阁下
大使先生:
  我荣幸地致函阁下,谨提及我们双方就两国间的文化交流和合作进行的会谈,双方认为制订一个能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智利共和国在文化领域进行交流和合作的计划是有益的。现在我谨代表智利共和国政府确认如下:

 一、双方将在下述领域和以下述形式,进行合作和交流:
  (1)互派作家和造型艺术家访问;
  (2)互派艺术团访问;
  (3)相互举办艺术展览;
  (4)互派专家和学者访问;
  (5)交换大学出版物;
  (6)互派体育队访问;
  (7)互派体育技术教练和身体素质教练;
  (8)互派文化、教育和体育代表团。

 二、为实施上述内容,双方可每两年就具体交流项目进行商谈,并制订执行计划。

 三、为实施执行计划所需的费用,将由双方根据每个项目的具体情况另行商定。
  上述内容如蒙阁下复照确认,本照会和阁下的复照即成为中、智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签字之日起暂时执行,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后生效。缔约任何一方可要求终止本协议,本协议将在此项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智利共和国外交部长
                         罗哈斯·加尔达梅斯
                           (签字)
                      一九八一年七月八日于圣地亚哥
             (二)我方去文

智利共和国外交部长
雷内·罗哈斯·加尔达梅斯大使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一九八一年七月八日的来照,内容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阁下上述来照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换文自一九八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智利共和国
                        特 命 全 权 大 使
                           唐 海 光
                            (签字)
                      一九八一年七月八日于圣地亚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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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五届第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82年12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委员长 叶剑英
1982年12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

(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2年12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十四号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国务院的规定,制定本组织法。
第二条 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第三条 国务院行使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职权。
第四条 国务院会议分为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国务院全体会议由国务院全体成员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国务院常务会议或者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条 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法规,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任免人员,由总理签署。
第六条 国务委员受总理委托,负责某些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且可以代表国务院进行外事活动。
第七条 国务院秘书长在总理领导下,负责处理国务院的日常工作。
国务院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工作。
国务院设立办公厅,由秘书长领导。
第八条 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经总理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九条 各部设部长一人,副部长二至四人。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五至十人。
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领导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签署上报国务院的重要请示、报告和下达的命令、指示。副部长、副主任协助部长、主任工作。
第十条 各部、各委员会工作中的方针、政策、计划和重大行政措施,应向国务院请示报告,由国务院决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主管部、委员会可以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精简的原则,设立若干直属机构主管各项专门业务,设立若干办事机构协助总理办理专门事项。每个机构设负责人二至五人。

颁发《韶关市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颁发《韶关市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韶府[2003]1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现将《韶关市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韶关市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办法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凡本市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商户的经营资格确认及其经营运作活动,供销社和公安机关等部门对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的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一、烟花爆竹专营公司的设立
韶关市区(包括市辖三区)和各县(市)各设一家烟花爆竹专营公司,分别由韶关市供销社和各县(市)供销社负责设立。
韶关市烟花爆竹专营公司负责全市烟花爆竹省外产品的总代理或总经销,市辖三区烟花爆竹批发业务及安全经营管理;各县(市)烟花爆竹专营公司负责本县(市)烟花爆竹批发业务及安全经营管理。
韶关市烟花爆竹专营公司由韶关市公安局审查确认安全经营条件,取得《韶关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后,由韶关市工商局核发营业执照。,各县(市)烟花爆竹专营公司必须先经当地县(市)公安局审查安全经营条件后,再报韶关市公安局审查确认,取得《韶关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后,由当地县(市)工商局核发营业执照。
二、烟花爆竹专营公司的经营及管理
烟花爆竹专营公司必须从持有(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定点生产企业定点进货。所购进的烟花爆竹必须是经具有合法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质量检测,附有《产品检测合格证》的产品;并且产品必须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和燃放说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产品不得购进和经销。严禁经营拉炮、摔炮、砸炮、擦炮等经摩擦、撞击、挤压即可自燃、爆炸,以及土火箭、地老鼠、花中带炮等危险性大和装药量、尺寸、药物配比超标的烟花爆竹,严禁小型礼花弹进入市场销售给群众自行燃放。
省内产品由各专营公司自行组织进货;省外产品由韶关市烟花爆竹专营公司总代理或总经销。特殊情况下,经韶关市供销社批准,可由县(市)烟花爆竹专营公司直接采购部分省外产品。韶关市烟花爆竹专营公司要积极探索以规范的订货会形式组织全市烟花爆竹产需衔接,逐步向全市连锁经营发展。
在本市辖区内销售的烟花爆竹均须加贴防伪专营标识。防仿专营标识由韶关市公安局、韶关市供销社监制,实行一县(市)一签制,以编码区分,韶关市区为0l号、曲江县为02号、仁化县为03号、始兴县为04号、南雄市为05号、乐昌市为06号、翁源县为07号、乳源县为08号、新丰县为09号。没有加贴防伪标识的烟花爆竹不得上市销售。
禁止跨行政辖区批发销售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的运输实行严格的凭证运输制度。省内采购运输的,由县(市)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省外采购运输的,由韶关市公安局审批办理《爆炸物品购买证(省外专用)》和《爆炸物品运输证(省外专用)》。烟花爆竹的运输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运输车辆必须经县(市)以上公安机关安全认证,持证运输,悬挂危险品运输标志,专车运输,专人押运,确保安全。
烟花爆竹专营公司储存烟花爆竹必须设专用库房。专用库房要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的要求,库区内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防潮、防盗、报警等设备要齐全有效,安全通道要畅通,要有醒目的危险标志。烟花爆竹专用库房要经当地公安机关验收合格后,报韶关市公安局核准,领取《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后,持证储存。
烟花爆竹仓库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保管制度、出入库制度、保卫制度及保管人员岗位责任制。进入烟花爆竹库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配备火星熄灭装置,按指定地点停放。装卸烟花爆竹时,由保管人员监装监卸,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确保出入库安全。
实行采购、储存、销售登记制度。各烟花爆竹专营公司必须建立全市统一格式的烟花爆竹采购、储存、销售台账。每月底应将烟花爆竹的购、销、存情况报韶关市公安局、韶关市供销社及所在县(市)公安局、供销社备案。韶关市公安局、韶关市供销社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各专营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检查核实。
三、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的布设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本着从严控制总量,确保经营安全,方便群众购买、动态择优的原则由供销社布设。各县(市)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由各县(市)供销社,韶关市区(市辖三区)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由韶关市供销社统一布设。
凡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业务的企业或商户,必须先向当地县(市)以上供销社提出申请,由供销社审批核发《韶关市烟花爆竹销售点登记证》后,向当地县(市)公安机关申领《韶关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严禁设立烟花爆竹集贸市场;严禁在国道、省道和人员、车辆较多的主要公路沿线、集贸市场、繁华街道、加油站及周边地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点。
四、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及管理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必须在指定的地点,专店或专柜经营。专店营业面积不得小于10平方米;专柜长度不得小于2米,与其他商品柜台的距离也不得小于2米。烟花爆竹必须存放在顾客用手触摸不到的柜内。店内要配有10至20箱烟花爆竹(总药量不得超过30公斤)的专用库房,做到专人售货,专人保管。烟花爆竹专店、专柜、库房周边100米范围内要设定为烟花爆竹禁燃区,并张贴明显的禁烟禁火标志,要有相应的消防措施和设备。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必须悬挂由供销社统一制作的“X X烟花爆竹专营公司销售点”标志牌。严禁离店经营,沿街摆卖。严禁买卖、出租、转让有关证照。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销售的全部烟花爆竹必须从当地烟花爆竹专营公司进货;严禁以任何方式销售非当地烟花爆竹专营公司供货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必须自觉接受公安部门和供销社等有关部门的安全检查监督和业务指导。
五、有关证件的办理
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爆炸物品购买证》、《爆炸物品运输证》,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报审批申请表;
(二)购买单位及供货单位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产品检测合格证》等复印件;
(三)购销合同复印件。省外产品的购销合同应经韶关市供销社批准认可。
六、关于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的检查监督
(一)成立由当地公安机关牵头,供销社等有关部门参加的执法稽查小组,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当地烟花爆竹市场进行检查,依法打击违法违规经营,维护烟花爆竹市场秩序。对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市)以上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整改、没收货物、收回《销售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1.未经许可购销、储运烟花爆竹,以及虽获得许可,但超范围、超规模购销、储运的;
2.不按规定的渠道购销烟花爆竹的;
3.购进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的;
4.在本市辖区内批发销售烟花爆竹未加贴防伪专营标识,或虽有防伪专营标识,但跨县(市)行政辖区批发销售烟花爆竹的;
5.经营条件、储存条件发行变化,已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经公安机关、供销社指出后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按规定整改的;
6.在购销、储运烟花爆竹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尚未造成事故的;
7.将烟花爆竹批发业务承包给个人经营的。
(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或已取得《营业执照》,但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公安部门取消了《销售许可证》后仍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三)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规定的购销、储运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烟花爆竹经营管理的工作人员有失职、渎职、以权谋私情形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任何烟花爆竹生产厂家和市外烟花爆竹经销商一律不得直接到本市辖区内从事烟花爆竹批发、零售或任何形式的代购、代销业务,违者按非法经营处理。
七、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各地供销杜和烟花爆竹专营公司要通过多种形式宣传国家对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的各项规定,宣传有关购买、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知识,使消费者能够识别假冒伪劣商品,掌握燃放的基本要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安全。要加强对从事烟花爆竹经营人员的专业技能培训,培训的具体办法由市供销社另行制定。
八、切实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县(市)政府要成立由公安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局、供销社等部门领导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领导小组,切实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经营工作的领导,组织、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强化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建立健全统一规范的营销秩序和安全防范措施,确保人民群众喜庆活动的需要和生命财产的安全。
九、本办法从二OO三年九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