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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20:00  浏览:9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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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意大利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方”)愿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为一国国民和公司在另一国领土内投资创造良好条件,并认识到鼓励和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利于两国的经济繁荣,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任何一方均应在其领土内尽可能促进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允许该类投资并给予公平合理的待遇。

  第二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各方依照各自法律和法规所接受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其他各种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质权、用益权和类似权利;
  (二)公司股份和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用于创造经济价值的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包括商标)、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名;
  (五)依照法律获得的特许权,包括勘探、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所投资产经允许的任何形式的变化不应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收益”一词系指投资在一定时期内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酬金和其他合法收入。
  三、“投资者”一词系指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
  四、“国民”一词系指依照缔约双方各自的法律被认为是该国公民的自然人。
  五、“公司”一词系指依照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设立,并有住所的法律实体。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的待遇。
  三、上述待遇不应用于缔约一方基于其加入关税同盟、共同市场或自由贸易区或基于该缔约一方与第三国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为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任何优惠。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应享有充分的保护。
  二、缔约一方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实行征收、国有化或采取其他类似措施,但应给予补偿。补偿应相当于宣布征收时该项投资的价值。补偿的支付能兑换和自由转移,并不应不适当地迟延。
  三、当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由于战争、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它们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所享受的待遇。
  四、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就本条所述事项应享受最惠国待遇。

  第五条
  一、第四条第二款所述的征收事宜是否符合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的争议,应利益相关方的要求,可提交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有关第四条第二款所述补偿额的争议,应根据议定书四(关于第五条)之规定予以解决。

  第六条
  缔约各方在其法律和法规的范围内,应保证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自由转移用于投资的下列财产:
  一、收益;
  二、第二条第一款第(四)、(五)项所述无形权利的提成费;
  三、为直接参与投资的贷款的分期偿还金;
  四、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为管理投资所支付的费用;
  五、为维护在任何缔约一方领土内投资所需的追加资金;
  六、投资的部分或全部转让或清算价值,包括因第四条第三款所指的任何事件而发生的清算。
  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因某项投资工作的工资收入,在纳税并减除当地生活费用后的剩余部分,应被允许全部转移回本国。

  第七条
  若缔约一方对其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就非商业风险进行了担保,并根据该担保向投资者支付了款项,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转让给了缔约一方,并承认缔约一方对该权利的代位。缔约一方代位所取得的权利不应超过投资者原有权利。由于代位而产生的向缔约一方的转移应分别适用第四条和第六条。

  第八条
  第四、第六和第十条所述的转移,在履行完毕财务义务后不应不适当地迟延进行。这些转移应按转移发生之日使用的官方汇率以可兑换货币进行。

  第九条
  若缔约一方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或其他专门规定给予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较本协定更为优惠的待遇时,应从优适用。

  第十条
  本协定也适用于其生效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或公司依照意大利共和国的有效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进行的投资和意大利共和国国民或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效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间就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所发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友好协商解决。
  二、若此项争端在缔约一方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获解决,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提交专设国际仲裁庭解决。
  三、上述专设国际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设立: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各方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协议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该第三名仲裁员将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若从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仲裁员尚未委派,且又无其他协议,缔约任何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进行必要的委派。如果该院长是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进行此项委派,此项职责将交由该法院副院长执行,或交由该法院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执行。
  五、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仲裁庭的裁决应由多数票作出。该裁决是终局的并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
  六、缔约各方承担仲裁程序中各自仲裁员及其顾问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其他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承担。

  第十二条
  无论有无外交或领事关系,本协定各条款均应适用。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程序三个月后生效。有效期为十年。除非缔约一方在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五年,并以此类推。
  二、对于在本协定终止前已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第一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在终止之日后将继续有效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在罗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意大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 慕 华             卡普里亚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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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农业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农业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2001年6月25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以成办发[2001]54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了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实现农产品加工规模化、商品化、产业化,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农业标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在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情况下,市、各区(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农业发展的需要,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农业标准,推荐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例外):

(一)作为商品的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种子(包括种畜、种禽、鱼苗等)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和安全、卫生要求;

(二)农产品、种子的试验、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方法和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环境要求;

(三)农业方面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

(四)农业方面的生产技术和管理技术;

(五)农业方面需要统一管理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四条 制定农业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有利于提高农产品质量和产量,增加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二)有利于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减少污染,提高社会经济效益;

(三)有利于规范农产品购销行为和市场秩序,逐步建立农产品质量标准;

(四)因在制宜,充分发挥各区(市)县的特色,建立特色经济和优势经济。

第五条 制定农业标准的工作程序:

(一)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编制年度农业标准计划要求,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要求提出项目,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进行审核后下达年度计划,并由市、各区(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二)负责起草农业标准的单位,应当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广泛征求意见,并严格按照GB/T1.1《标准化工作导则》规定的原则编制农业标准;编制农业标准涉及到几个部门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三)负责起草农业标准的单位将农业标准报批稿报送市区(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区(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标准报批稿进行审查;

(四)市或区(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关农业标准。

农业标准编号如下:DB××××××/(×)×××—××××






行政区域代码 属性 顺序号 年代号

第六条 市、区(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农业标准后30日内向上一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办理农业标准备案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标准文本;

(二)编制说明;

(三)审查结论及审查人员名单;

(四)备案申报表(见附件)。

第七条 农业标准实行全市统一公告制度。经批准的农业标准,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第八条 农业标准应当根据生产的需要,适时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并确定其是否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复审的管理参照现行工业企业产品票信复审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农业标准属科技成果。市、各区(市)县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奖励办法,奖励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农业标准备案申报表 标准

名称

年度

计划

项目

序号




负责起草单位意见








领导: 承办人:

年 月 日



项目负责单位意见








领导: 承办人:

年 月 日

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


标准编号:

标准属性:

实施日期: 年 月 日

局领导:

处领导:

承办人: 年 月 日






常德市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常德市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3〕4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三日


常德市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的管理,规范跨区作业市场秩序,维护作业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民增收和农业机械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以下简称跨区作业)是指驾驶各类联合收割机跨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进行水稻、小麦等农作物收获作业的活动。

  第三条 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驾驶员、辅助作业人员以及与跨区作业活动有关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公安、交通、物价、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维护本地跨区作业秩序,保障跨区作业顺利进行。

  第五条 鼓励和扶持农机推广站、乡镇农机站、农机作业服务公司、农机合作社等组织或农机大户、个人组建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活动。

  第六条 设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并经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方可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

  第七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负责联系作业任务,保障联合收割机安全转移,协助处理作业纠纷,负责联合收割机的维修和油料供应等服务。参加跨区作业队的联合收割机机主及驾驶员应服从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的管理和调度。

  第八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应当与联合收割机机主签订中介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服务收费,按省价格主管部门制订的服务费标准执行。尚未制定标准的,由县级农机管理部门会同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确定收费指导价格。

  第十条 跨区作业的供需双方中介服务组织应当签订跨区作业合同,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联合收割机的数量和型号、作业时间、作业地点、作业面积、作业价格、质量要求、双方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跨区作业合同签订后,应当分别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跨区作业期间,引进联合收割机的县级农机部门应设立接待服务站,负责外来机车的接待和服务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转运的作业队,应做好交通疏导工作。

  第十二条 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机主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申领《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证》(以下简称作业证)。作业证实行免费发放。作业证应随机携带,一机一证,严禁涂改、转借、伪造和倒卖。

  严禁无牌无证、牌证不全和未参加跨区作业队的联合收割机参加跨区作业。

  第十三条 作业证的发放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不得跨行政区域发放。

  第十四条 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驾驶员经农机管理部门考核后,领取有效驾驶操作证件。按照《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要求或双方的合同标准进行作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双方对作业质量有异议时,可向作业地的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申请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跨区作业队在长距离转移时,严禁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上路拦 截过境收割机,以及诱骗、强迫机手进行收割作业。

  第十七条 县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跨区作业信息服务网络,收集本地和外地农作物种植面积、收获时间、计划外出或引机数量、作业价格等信息,及时向跨区作业中介组织提供。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办理工商登记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未取得跨区作业中介服务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跨区域发放作业证的,由上级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规行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农机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参加跨区作业的,由农机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未取得作业证或持有假冒作业证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非法上路拦截过境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的,由事发地农机管理部门予以制止。砸抢机车、拦截敲诈驾驶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组织其它农业机械参加跨区机耕、机播、秸杆还田、机械植保等农机作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