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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33:23  浏览:98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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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山西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已经1997年11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防止危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的安全,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林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所属的农业和林业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统称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市(地)植物检疫机构负责中央驻晋单位和省属单位的植物检疫,市(地)、县植物检疫机构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地)、县属单位的植物检疫。
第三条 植物检疫机构在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
(二)监督有关单位或个人对植物和植物产品应检物采取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封锁、消灭等措施;
(三)查阅、摘录、拍摄、复制与植物检疫工作有关的资料,并调查取证;
(四)对违反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检疫人员现场执行检疫任务时,应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持植物检疫行政执法身份证件。
第四条 根据植物检疫的需要,经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植物检疫机构可在应检物营运、贮存、经销等场所派驻检疫员,可在农、林科研单位和院校以及种、苗繁育场(圃)、种子园、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林业站等单位聘请兼职检疫员,协助检疫机构做好所在单位的植
物检疫工作。
第五条 检疫范围:
(一)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
(二)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检疫对象、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三)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运载工具、包装铺垫材料、仓库、场地等。
第六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按植物分类分工实施植物检疫。农作物、水果、花卉、中药材由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检疫;森林植物、干果、野生珍贵花卉由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检疫。
第七条 发生特大疫情时,根据疫情发生动态,由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八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每隔三年至五年对植物检疫对象普查一次,重点对象应每年调查,并编制出植物检疫对象分布资料。根据植物检疫对象分布传播的情况和当地地理自然环境、交通状况及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的需要,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和撤销,由省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凡选育、生产、经营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植物检疫登记证。植物检疫登记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条 调运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下列规定办理检疫手续:
(一)从省外调入的,由调入单位和个人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出具《山西省调入植物检疫要求书》或《山西省调入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调出单位和个人按检疫要求书提出的检疫要求,报调出地的省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调运。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对调
入的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其它可能传播、携带检疫对象的植物、植物产品须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进行复检。复检中发现问题的,由复检的植物检疫机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从本省调出的,由调出单位和个人持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要求书,向省或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调运。
(三)省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之间调运的,调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调运。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须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进行复检。复检发现问题的,由复检的植物检疫机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引进单位和个人,应安排好引进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的隔离试种计划,并根据引进数量和国家有关规定分别报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农业部、林业部审查批准后,方可签订引进合同。
(二)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须有出口国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符合我国检疫要求的植物检疫证书。
(三)引进后须按规定集中隔离试种。一年生的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的不得少于两年。经试种检疫,确实不带有检疫对象或其它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方可分散种植。
(四)国际友人赠送或出国人员、留学人员带回的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应及时报省植物检疫机构检疫,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铁路、邮政、民航、公路、水运等交通运输单位和营运专业户,在承运、邮寄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时,凭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并随货运寄。无有效证书或货证不符的不得承运、邮寄。
第十三条 从发生疫情的县(市、区)境内运出可传带疫情的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须经省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审批。
第十四条 接触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包装材料、铺垫物、场地、仓库应实施检疫。被污染的,由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所有人按植物检疫要求处理。
第十五条 凡生产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经检疫合格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调运时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更换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检疫对象的,应立即封锁消灭。在检疫对象未消灭前,所生产、繁育的材料不得销售、调运。

第十六条 国家和本省公布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凡进入粮油、果品、蔬菜、药材、花卉、木材等贸易市场销售的,须经检疫合格。未经检疫合格,不得上市销售。
第十七条 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须进行植物检疫。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不得示范、推广。
第十八条 植物检疫证书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根据农业部林业部制定的格式统一印制,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签发,须套印山西省植物检疫专用章或山西省森林植物检疫监制章,并加盖签发机构植物检疫专用章。
到海南等特定地繁殖种、苗及其它繁殖材料,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签发检疫证书。
经检疫签证后的货物,不得启封换货,改变数量。不准伪造、涂改、买卖和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第十九条 实施植物检疫应核收检疫费。植物检疫的收费标准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以及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移、开拆取样、储存、消毒等一切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条 对疫情调查和采取封锁、扑灭措施所需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省人民政府在每年的植物保护费、森林保护费中安排。
第二十一条 在植物检疫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突破,对植物检疫对象的控制、消灭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或与违法行为作斗争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警告或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二)未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四)未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调运的植物或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所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0月3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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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撤消在中日友好医院就诊的公费医疗患者自费5%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关于撤消在中日友好医院就诊的公费医疗患者自费5%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财政部



中日友好医院(92)友办字第013号《关于再次请求取消到我院就诊的公费医疗患者在检查费和住院费中自费5%的请示》及其补充报告,经研究并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同意撤消财政部、卫生部(86)卫计字第50号函中关于在中日友好医院就诊的公费医疗患者检查费和住院费由患者个人负担5%的规定。
二、医药费适当与公费医疗享受者挂钩,是当前公费医疗制度改革的内容之一。目前大部分地区都实行了医药费与个人挂钩的办法,规定了个人负担的比例。今后,公费医疗患者到中日友好医院就诊,其医药费报销范围和比例,执行国家和当地公费医疗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定。
三、中日友好医院今后执行北京市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
四、本通知自1992年7月1日起执行。



1992年6月3日

贵阳市行政执法调查取证与审查决定分离办法(试行)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贵阳市行政执法调查取证与审查决定分离办法(试行)》已经1999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三日
      贵阳市行政执法调查取证与审查决定分离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程序,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调查取证与审查决定分离是指行政机关承办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应当与审查决定工作的人员分离。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对行政违法案件指派专人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等。


  第五条 行政执法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制作《询问笔录》须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由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三)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四)对需要采取抽样调查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需要妥善保管的应当妥善保管,需要退回的应当退回;
  (五)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部门和人员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意见书》;
  (六)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条 行政执法调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行政执法调查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调查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 行政执法调查人员在初步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齐全的,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案件性质、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八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终结报告审核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组织听证。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九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行政机关应当审核当事人的意见并应当将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制成笔录。上述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条 案件调查完毕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等,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照规定不需要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罚决定;
  (二)应当经过听证程序处理的案件,经过听证后作出处理决定;
  (三)案件还需要作进一步调查处理的,责令案件调查人员补充调查;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五)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六)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 本办法的有关文书样式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制订。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