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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农业发展项目建立还款准备金制度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7:20:20  浏览:8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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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农业发展项目建立还款准备金制度的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农业发展项目建立还款准备金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有效的还款机制,按时足额地归还到期的世界银行贷款(下称开发协会信贷资金)和财政有偿配套资金,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到期的开发协会信贷资金包括:本金、利息、滞还金。到期的财政有偿配套资金包括:本金、占用费、滞还金。
第三条 市、县(市)、乡三级财政和开发协会信贷资金使用单位,都应建立还款准备金制度。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开发协会信贷资金使用单位都必须按本规定建立“还款准备金”帐户,“还款准备金”帐户下设明细科目“应还本金”“应付利息”“应付占用费”“应付滞还金”。
第五条 还款准备金的来源:
1、回收的开发协会信贷资金;
2、回收的财政有偿配套资金;
3、农口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包括种子公司、国营农场)使用开发协会信贷资金取得全部经营利润(包括主业、副业)的10%—30%;
4、新开和改建稻田、鱼塘、虾池的承包费;
5、新建和改建闸、渠、坝收取的水费及水资源费附加;
6、经营农业投入周转金取得的利润;
7、使用开发协会信贷资金和财政配套资金购入的农业机械而交纳的承包费;
8、提前收回的开发协会信贷资金和有偿配套资金再投放所取得的利息、占用费收入;
9、使用开发协会信贷资金、财政配套资金项目新增加的农业产品收入所征收的农业特产税和农业税;
10、农业利用外资专户存款的利息;
11、以旧顶新工程取得的报帐资金;
12、因汇率变化而取得的收益;
13、预算安排的还贷资金;
14、其它渠道的资金。
第六条 利用开发协会信贷资金和财政配套资金兴建项目的承包费、新建闸、渠、坝收取的水费,购入农业机械的承包费都,不能低于该项目每年应归还的开发协会信贷资金和有偿配套资金的本金、利息、占用费;农机和农业投入周转金,提前回收的信贷资金、有偿配套资金再投入所收取的利息、占用费标准,应严格执行转贷(借款合同)协议的规定。
第七条 第五条规定的资金来源,一旦取得收入,必须列入还款准备金帐户,然后再行使用。每年4月底,10月底前项目区将应还开发协会信贷资金由县(市)财政统汇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统还。
第八条 还款准备金在还款以前,可以周转使用,但须按《唐山市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农业发展项目回收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九条 项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和筹集还款准备金的,财政部门对已经报回尚未拨付的资金有权停止拨付;财政部门有权停止配套资金的拨付;对停止拨付的资金有权转入还款准备金帐户。
第十条 市级承借的信贷资金,完整地转贷给项目县。市财政收取到期信贷资金只对县财政,不与项目单位发生关系。
第十一条 建立还款准备金报表制度。县(市)级财政部门在每季度终了后五日内,应向市级财政部门报送还款准备金报表。
第十二条 建立还款计划制度。每年度开始时,各县都应计算应归还协会信贷资金和有偿配套资金数额,并确定还款资金来源,列出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备查。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有权随时检查还款准备金建立、运用情况,如发现问题将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惩罚。
第十四条 各县财政部门不能按时归还信贷和有偿配套资金时,市级财政将通过财政总预算从其它专款或报回的资金中予以抵扣。
第十五条 各县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县的具体办法,同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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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社字〔2005〕126号

为规范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切实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浙江省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具体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附件:浙江省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附件:

浙江省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工作,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及时足额缴纳和安全运行,维护保障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3〕26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完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33号)和浙江省劳动保障厅等五部门《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指导意见》(浙劳社农〔2003〕79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以下简称资金)是指为了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按照有关规定,由政府、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个人共同出资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资金纳入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单独开设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实行县(市)级统筹。

第二章 资金预算

第五条 资金预算是指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负责编制的、经规定程序审核批准的年度资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六条 资金预算的编制。年度终了前,经办机构按照财政部门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政府明确的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本年度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收支情况和下年度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资金预算草案。

第七条 资金预算的审批。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资金预算草案,由劳动保障部门初审后,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八条 资金预算的执行。资金预算一经批准下达,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资金的收支情况,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表格、时间和要求向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九条 资金预算的调整。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经办机构要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劳动保障部门初审、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条 资金按照省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筹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减免。

第十一条 资金收入包括:基本生活保障费收入、利息收入、基本生活保障风险准备金收入、其他收入等。

基本生活保障费收入是指集体、个人按照规定标准缴纳的资金收入,以及政府按规定标准筹集拨付的收入。

基本生活保障风险准备金收入是指由政府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用于应对未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支付风险的资金。

其他收入是指其他经财政部门依法核准的有关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收入。

第十二条 基本生活保障费收入按规定分别计入社会统筹账户和个人专户。

第十三条 基本生活保障费可由经办机构负责收缴。也可由当地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指定机构”)负责收缴。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和指定机构收缴资金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收入户(以下简称“收入户”),也可以不设立收入户,直接纳入财政专户。政府按照规定应承担的保障资金必须直接拨入财政专户。

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暂存由经办机构或指定机构征收的基本生活保障费收入;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的财政专户主要用途:接收经办机构和指定机构征收的基本生活保障费收入;接收收入户和支出户暂存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接收本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接收同级或上级财政部门的补贴收入;接受基本生活保障风险准备金补贴收入等;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 设立收入户的,经办机构或指定机构将征收的基本生活保障费转入收入户,并在每月月末之前将征收的资金以及收入户的利息收入缴存财政专户。缴存财政专户时,须填制银行制发的进账单或划款凭证(一式多联),各有关部门或机构凭证记账。

不设立收入户的,经办机构或指定机构征收的基本生活保障费直接纳入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设置“财政专户存款日记账”,定期与“财政专户存款”对账单核对,每季度核对一次,季度终了,“财政专户存款”账面余额与财政专户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编制“财政专户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八条 资金要根据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统筹范围,按照省和统筹地政府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支付标准。

第十九条 资金支出包括:基本生活保障费支出、一次性给付支出、转移支出、其他支出等。

基本生活保障费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参保对象的养老保障待遇支出。基本生活保障费先从保障对象的个人专户中支付,个人专户支付完后,由社会统筹账户支付。

一次性给付支出是指保障对象去世或因其他原因而按规定将个人专户结余额一次性支付的支出。

转移支出是指保障对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而将个人专户储存额按规定转移的支出。

其他支出指其他按省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开支的支出。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

支出户主要用途: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资金;暂存支付费用及本账户的利息收入;支付资金支出款项;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资金年度预算,按月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申请书,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用款手续的,财政部门有权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具体时间由各统筹地自定。

财政部门要保证支出户的资金存量能够维持正常支付。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必须按规定核定保障对象的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并在规定时间内支付给保障对象。保障待遇的支付采用社会化发放方式。

第五章 资金结余

第二十三条 资金结余是指资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应根据资金使用情况,预留支付费用后,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及时将资金结余转存定期存款,实现资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五条 资金结余不足以支付未来6个月支出时,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补助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资产与负债

第二十六条 资产包括资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暂付款项等。

现金是指经办机构或指定机构征收的零星的、小额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及经办机构用于直接支付保障待遇的库存现金。经办机构和指定机构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银行存款是指存入银行的资金款项,包括收入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支出户存款。

暂付款项是指因临时需要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而暂时支付的款项。一般情况下,资金不得发生暂付款项。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二十七条 负债是指资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等。

借入款项是指资金在周转发生困难时,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临时向银行、财政和上级有关部门借用的款项。

暂收款项是指经办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属于基本生活保障收入之外的暂收款项。

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并入资金的其他收入。

第七章 资金决算

第二十八条 年度终了后,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资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资金的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和下期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编制年度资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二十九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资金财务报告经劳动保障部门初审、送财政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资金财务报告为资金决算。

第八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所属的经办机构负责资金的核算和管理。各级财政部门、经办机构和指定机构要建立健全资金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资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经办机构开展工作所需经费不得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开支,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核算和管理财政专户资金收支运行,监督经办机构的收入划解和支出执行情况。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资金监督管理制度,做到严格审核、按时拨付、及时对帐、定期分析。

第三十二条 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加强对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款专用和安全完整,杜绝挤占、挪用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与社会保险相结合办法解决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且单独核算保障资金的,其资金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商省劳动保障厅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国办发〔2013〕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小微企业是国民经济发展的生力军,在稳定增长、扩大就业、促进创新、繁荣市场和满足人民群众需求等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加强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是金融支持实体经济和稳定就业、鼓励创业的重要内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为进一步做好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全力支持小微企业良性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确保实现小微企业贷款增速和增量“两个不低于”的目标
  继续坚持“两个不低于”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目标,在风险总体可控的前提下,确保小微企业贷款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平均水平、增量不低于上年同期水平。在继续实施稳健的货币政策、合理保持全年货币信贷总量的前提下,优化信贷结构,腾挪信贷资源,在盘活存量中扩大小微企业融资增量,在新增信贷中增加小微企业贷款份额。充分发挥再贷款、再贴现和差别准备金动态调整机制的引导作用,对中小金融机构继续实施较低的存款准备金率。进一步细化“两个不低于”的考核措施,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小微企业贷款比例、贷款覆盖率、服务覆盖率和申贷获得率等指标,定期考核,按月通报。要求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商业可持续和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单列小微企业信贷计划,合理分解任务,优化绩效考核机制,并由主要负责人推动层层落实。(人民银行、银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加快丰富和创新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方式
  增强服务功能、转变服务方式、创新服务产品,是丰富和创新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方式的重点内容。进一步引导金融机构增强支小助微的服务理念,动员更多营业网点参与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扩大业务范围,加大创新力度,增强服务功能;牢固树立以客户为中心的经营理念,针对不同类型、不同发展阶段小微企业的特点,不断开发特色产品,为小微企业提供量身定做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积极鼓励金融机构为小微企业全面提供开户、结算、理财、咨询等基础性、综合性金融服务;大力发展产业链融资、商业圈融资和企业群融资,积极开展知识产权质押、应收账款质押、动产质押、股权质押、订单质押、仓单质押、保单质押等抵质押贷款业务;推动开办商业保理、金融租赁和定向信托等融资服务。鼓励保险机构创新资金运用安排,通过投资企业股权、基金、债权、资产支持计划等多种形式,为小微企业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充分利用互联网等新技术、新工具,不断创新网络金融服务模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着力强化对小微企业的增信服务和信息服务
  加快建立“小微企业-信息和增信服务机构-商业银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新机制,是破解小微企业缺信息、缺信用导致融资难的关键举措。积极搭建小微企业综合信息共享平台,整合注册登记、生产经营、人才及技术、纳税缴费、劳动用工、用水用电、节能环保等信息资源。加快建立小微企业信用征集体系、评级发布制度和信息通报制度,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注重用好人才、技术等“软信息”,建立针对小微企业的信用评审机制。建立健全主要为小微企业服务的融资担保体系,由地方人民政府参股和控股部分担保公司,以省(区、市)为单位建立政府主导的再担保公司,创设小微企业信贷风险补偿基金。指导相关行业协会推进联合增信,加强本行业小微企业的合作互助。充分挖掘保险工具的增信作用,大力发展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稳步扩大出口信用保险对小微企业的服务范围。(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积极发展小型金融机构
  积极发展小型金融机构,打通民间资本进入金融业的通道,建立广覆盖、差异化、高效率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机构体系,是增加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有效供给、促进竞争的有效途径。进一步丰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机构种类,支持在小微企业集中的地区设立村镇银行、贷款公司等小型金融机构,推动尝试由民间资本发起设立自担风险的民营银行、金融租赁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引导地方金融机构坚持立足当地、服务小微的市场定位,向县域和乡镇等小微企业集中的地区延伸网点和业务,进一步做深、做实小微企业金融服务。鼓励大中型银行加快小微企业专营机构建设和向下延伸服务网点,提高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批量化、规模化、标准化水平。(银监会牵头)
  五、大力拓展小微企业直接融资渠道
  加快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是解决小微企业直接融资比例过低、渠道过窄的必由之路。进一步优化中小企业板、创业板市场的制度安排,完善发行、定价、并购重组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适当放宽创业板市场对创新型、成长型企业的财务准入标准,尽快启动上市小微企业再融资。建立完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称“新三板”),加大产品创新力度,增加适合小微企业的融资品种。进一步扩大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试点,逐步扩大中小企业集合债券和小微企业增信集合债券发行规模,在创业板、“新三板”、公司债、私募债等市场建立服务小微企业的小额、快速、灵活的融资机制。在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基础上,将区域性股权市场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促进小微企业改制、挂牌、定向转让股份和融资,支持证券公司通过区域性股权市场为小微企业提供挂牌公司推荐、股权代理买卖等服务。进一步建立健全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制度,适时出台定向发行、并购重组等具体规定,支持小微企业股本融资、股份转让、资产重组等活动。探索发展并购投资基金,积极引导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小微企业,支持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企业等发行企业债券,专项用于投资小微企业,促进创新型、创业型小微企业融资发展。(证监会、发展改革委、科技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切实降低小微企业融资成本
  进一步清理规范各类不合理收费,是切实降低小微企业综合融资成本的必然要求。继续对小微企业免征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规范担保公司等中介机构的收费定价行为,通过财政补贴和风险补偿等方式合理降低费率。继续治理金融机构不合理收费和高收费行为,开展对金融机构落实收费政策情况的专项检查,对落实不到位的金融机构要严肃处理。(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加大对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政策支持力度
  对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予以政策倾斜,是做好小微企业金融服务、防范金融风险的必要条件。进一步完善和细化小微企业划型标准,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和支持政策更好地聚焦小微企业。充分发挥支持性财税政策的引导作用,强化对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正向激励;在简化程序、扩大金融机构自主核销权等方面,对小微企业不良贷款核销给予支持。建立科技金融服务体系,进一步细化科技型小微企业标准,完善对各类科技成果的评价机制。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准入、风险资产权重、存贷比考核等方面实施差异化监管。继续支持符合条件的银行发行小微企业专项金融债,用所募集资金发放的小微企业贷款不纳入存贷比考核。逐步推进信贷资产证券化常规化发展,引导金融机构将盘活的资金主要用于小微企业贷款。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适度提高小微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相应调整绩效考核机制。继续鼓励担保机构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服务力度,推进完善有关扶持政策。积极争取将保险服务纳入小微企业产业引导政策,不断完善小微企业风险补偿机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统计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全面营造良好的小微金融发展环境
  推进金融环境建设,营造良好的金融环境,是促进小微金融发展的重要基础。地方人民政府要在健全法治、改善公共服务、预警提示风险、完善抵质押登记、宣传普及金融知识等方面,抓紧研究制定支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政策措施;切实落实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投资(咨询)公司、股权投资企业等机构的监管和风险处置责任,加大对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的打击惩处力度;减少对金融机构正常经营活动的干预,帮助维护银行债权,打击逃废银行债务行为;化解金融风险,切实维护地方金融市场秩序。有关部门要研究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引导小微企业提高自身素质,改善经营管理,健全财务制度,增强信用意识。(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金融机构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进一步提高对小微企业金融服务重要性的认识,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形成合力,真正帮助小微企业解决现实难题。银监会要牵头组织实施督促检查工作,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从2014年开始,各省级人民政府、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要将本地区或本领域上一年度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情况、成效、问题、下一步打算及政策建议,于每年1月底前专题报告国务院。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落实情况及下一步工作和建议,由银监会汇总后报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