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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13:29  浏览:9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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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等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市财政局 市劳动局



市属各企业总公司、集团公司,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局、劳动局:
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劳动部国资企发〔1994〕98号《关于颁发〈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结合京国资工(1994)167号《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计算考核有关问题的通知》一并执行。各单位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
时与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联系。

附件: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财政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国资企发〔1994〕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财政厅(局)、劳动厅(局),国务院各部门:
为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不断增值、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益,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国办发〔1994〕31号文关于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职能的要求,我们制订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
有什么问题,请随时报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不断增值,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益,增加资本积累,发展国有经济,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各种形式的投资以及投资收益形成的,或者依法认定取得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具体包括资本金、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用公式表示为:
国有资产(国家所有者权益)=国家资本+专用拨款及各项建设基金形成的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专用拨款及各项建设基金形成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国家资本÷实收资本。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保值,是指企业在考核期内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等于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增值,是指企业在考核期内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大于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
第五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以考核期企业财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价值为依据,暂不考虑货币时间价值以及物价变动因素的影响。
第六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为: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100%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等于100%,为国有资产保值;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大于100%为国有资产增值。
亏损企业暂用减亏额作为保值增值指标。
第七条 为了准确考核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国家在考核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同时,还应参考国有资产的经营效益指标。具体包括:
净资产收益率=(税后净利÷所有者权益)×100%
总资产收益率=(税后净利÷资产总额)×100%
成本费用利用率=(利润总额÷成本费用总额)×100%
第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一般以年度作为考核期。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或延长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
第九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会同财政部门下达。
第十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按下列程序核定:企业提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申报方案和达到考核标准的具体实施方案,连同必要的说明材料,在考核年度开始之后两个月内报送国务院授权的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机构对企业提出
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值申报方案以及具体实施方案进行审查汇总后,在一个月内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考核年度终了,企业按照批准的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和具体实施方案对实际执行情况和结果进行检查、总结,总结分析报告连同财务报告及时报送监督机构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监督机构对企业总结分析报告及监事会提交的工作报告汇总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企业总结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考核期扣除客观因素后,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完成情况及因素分析;
二、具体客观因素;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和问题;
四、进一步做好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作的措施、意见;
五、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情况表(另行下发)。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中所称的客观因素主要包括:
一、在考核期内因国家对企业的各种投资增加的资本金;
二、在考核期内因国家专项拨款、各项建设基金增加的资本公积金;
三、在考核期内企业由于国家对企业实行先征收后返还办法增加的资本金或资本公积金;
四、在考核期内企业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重估、评估增加或减少的资本公积金;
五、在考核期内企业按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增加或减少的所有者权益;
六、在考核期内企业接受捐赠增加的资本公积金;
七、在考核期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其他增加或减少所有者权益的因素。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从总体上对企业或监督机构监管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进行检查、监督。必要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和保值增值实施方案的完成情况进行抽查。国家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定期向
社会公布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第十五条 厂长(经理)作为企业的决定代表人,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承担经营责任,并与其个人收入挂钩。
一、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和其他有关指标考核值的厂长(经理),可按《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奖惩办法》和国家关于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的规定,取得基本收入,并视保值增值指标及有关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获取风险收入;没有完成核定的保值增值及有关考核指标考
核值的,不得获取风险收入,并适当扣减基本收入。
二、对连续超额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的厂长(经理),可适当增加其风险收入。对无特殊原因连续二年未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的企业厂长(经理),按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和行政处罚。具体奖惩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有企业厂
长(经理)奖惩办法》和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办法另行作出具体规定。
三、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和决策失误或其他主观原因,使企业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依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按有关规定对企业厂长(经理)和责任人予以核减基本收入、免职,并追究其经济、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四、企业在上报保值增值指标完成情况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要追究厂长(经理)和责任者的经济、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业、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金融保险业、商品流通业、旅游饮服业、农业、林业等各类行业中的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依照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颁布前有关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和考核办法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1995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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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10年10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营运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提高出租汽车营运服务质量,保障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管理和其他相关活动。
第三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市、旗(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建设、规划、卫生、环保、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服务,规范经营,依法纳税,公平竞争。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用先进科技手段,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管理水平。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在自愿基础上可以加入依法设立的行业协会、同业商会或者自律性组织,以加强行业协调和自我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引导、鼓励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同业商会或者自律性组织参与社会公益事业。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在取得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业务。
第八条 本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公开和期限制度。经营权的公开和期限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经营者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条件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对车辆可以实行承包经营,并签订承包合同。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承包的方式、期限、结算方式、社会保险费用缴纳以及其他依法需要约定的权利义务事项。
合同应当使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制的规范文本。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持下列材料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营业执照;
(三)税务登记证;
(四)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等手续;
(六)计价器的检定合格证书;
(七)油气两用燃料汽车或燃气汽车须提供压力容器(车用气瓶)使用注册登记证及气瓶定期检验合格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前款规定的材料后,应当在二十日内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三章 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管理


第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资格,设置客运服务标志,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核定载客量(含驾驶员)为九座以下的小型客车。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营运规定:
(一)整车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的要求;
(二)新投入营运或者更新的出租汽车,应当是新车;
(三)车身内外整洁完好,车厢内无杂物异味,前车门外侧粘贴出租汽车所属公司名称或者标记;
(四)车顶上装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出租汽车标志灯,车尾标有监督举报电话;
(五)在车内指定位置安装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六)油气两用燃料汽车或燃气汽车随车气瓶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七)车窗玻璃齐全,清洁明亮无破损、无遮蔽物,后车门玻璃粘贴有里程票价表和收费规定;
(八)服务监督卡置于车内指定位置;
(九)车辆的行李箱整洁、照明有效,有可供乘客放置行李物品的空间;
(十)车内应当配置消防器材;
(十一)应当安装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等防护设施。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车辆报废年限规定和车辆使用状况及时更新车辆。更新前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报,经审核后方可更新。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小型客车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二年以上驾龄;
(二)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责任记录或者未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三)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无传染性疾病,身体健康;
(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二)仪表端庄,服装整洁,态度热情,语言文明;
(三)出租汽车空车待租时,驾驶员应当显示“空车”标志,在允许乘车的站点和路段载客;
(四)出租汽车载客后,应当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选择合理路线行驶;确需绕路行驶时,应当提前向乘客说明情况;
(五)应当依照计价器显示的数额收取租费,并主动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六)进入出租汽车候车站的,按规定上下乘客和停车候客、出站登记,不得私自招揽乘客;
(七)按照实际需要或者乘客意愿使用车辆空调设备;
(八)乘客租车前往城区外的,驾驶员应当到公安机关设置的出城登记处登记;
(九)拾到乘客遗失的钱物,应当及时交还乘客或者交到有关部门;
(十)在上下班出行高峰以外的时段交接班或者添加燃料。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每日出车前、收车后和交接班时应当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服务设施、车内卫生、车辆消毒等进行检查,确保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优先运送老、幼、病、残、孕、现役军人乘客,需要帮助的,应当提供帮助。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见义勇为、拾金不昧、抢险救急、救死扶伤等方面事迹突出的,由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报请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按照有关规定审验。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定期审验,并对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开展继续教育培训,从业资格证未经定期审验或者经审验不合格的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本市出租汽车应当在指定的区域内经营,不得提供起点、终点均不在指定区域内的客运服务。
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提供起点、终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服务。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规划、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宾馆、饭店、医院、大型商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大型客流集散地设置出租汽车专用乘降站,机场、车站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候车站,并向出租汽车开放。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派工作人员驻站对出租汽车经营秩序进行监督管理。
市区繁华商业街道应当设立出租汽车临时乘降点,统一在乘降点上下乘客。其它未设临时乘降点的路段,在不影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时,乘客可以招手租车。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租费标准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起租价和车公里运价,不得擅自提价和改变计费方法。
出租汽车租费标准确需调整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经营成本的变化情况,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审批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确需停止营运的,应当提前五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确需停止营运的,应当提前七日向所属出租汽车经营者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运。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计价器等出租汽车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志;
(二)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拒载或者甩客;
(三)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
(四)在驾驶出租汽车过程中拨打、接听手持电话;
(五)擅自安放车载对讲设施;
(六)利用车载对讲设施传播与营运无关的信息;
(七)将出租汽车交给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八)在上下班出行高峰时段以交接班或者添加燃料等为由拒载;
(九)擅自粘贴、悬挂广告、宣传品和其他个性化装饰。
第二十七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中途终止服务:
(一)要求进入交通管理禁行路段、交通管制路段行驶的;
(二)要求超员或者超速行驶的;
(三)携带物品超过车辆行李箱的容积或者负荷的;
(四)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携带污损车辆物品或者宠物的;
(六)不愿按规定的计费标准支付租费或者不愿承担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发生的费用的;
(七)在禁止乘车的路段要求租车的;
(八)污辱、谩骂驾驶员的;
(九)其他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和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租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不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显示金额不清的;
(二)出租汽车在起步价里程内发生故障或者事故,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三)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营运中,驾驶员和乘客应当遵守城市管理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禁止在车内吸烟和向车外抛弃物品。
第三十条 乘客、驾驶员及经营者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地址、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及经营者的投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被投诉人对投诉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发出通知的机构提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章 出租汽车公司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市出租汽车营运实行公司化管理。出租汽车公司应当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有符合规定的办公场所和管理人员,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和健全营运安全、客运服务、奖惩、员工岗位培训等管理制度;
(二)组织经营者、驾驶员进行业务和相关技能、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学习教育;
(三)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日常监督检查和投诉处理、失物查找以及营运车辆调度;
(四)根据承包合同约定,提供周到的服务;
(五)按规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公司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公司应当设立专职安全员,并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专职安全员应当定期检查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实施情况,保证营运安全。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加强对出租汽车公司的营运管理,实行车辆违章记录制度。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公司进行质量信誉考核,按照规范经营、安全营运、服务质量、合同履行、培训教育等情况,实行优胜劣汰的管理机制。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定期组织对出租汽车公司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和客运服务质量的社会评议,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安装出租汽车牌照、顶灯、计价器假冒出租汽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和出租汽车专用设备,并处5万元罚款。对举报、投诉假冒出租汽车营运并经查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本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机动车辆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本市出租汽车提供起点、终点均不在指定区域内的客运服务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扣车辆,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年内被查处三次的,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扣车辆不得超过七日,特殊情况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仍投入营运的,暂扣道路运输证,暂扣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一)未按规定安装营运设施的;
(二)擅自改动除计价器以外的营运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志的;
(三)未按规定检验整车技术性能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四)车内营运设施污损,不宜载客的;
(五)未按规定消毒或者车容不整洁、车内卫生不符合规定的;
(六)未在规定位置设置、张贴公司名称、价目表,服务监督卡、监督举报电话的;
(七)营运中不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
(八)擅自粘贴、悬挂广告、宣传品的。
第四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拾到乘客遗失的钱物不交还乘客或者不交到有关部门的,责令退还,记录营运违章一次;
(二)故意刁难、辱骂乘客的,责令其向乘客赔礼道歉,记录营运违章一次;
(三)故意绕路行驶的,责令退还租费,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记录营运违章一次;
(四)得知乘客去向拒绝载客或无正当理由中断载客服务的拒载行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记录营运违章一次;
(五)出租汽车载客后,未经乘客同意另载他人的,责令双倍退还租费,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记录营运违章一次;
(六)在出租汽车候车站不服从驻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管理,私自招揽乘客或者不按要求停靠、待客、载客、登记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记录营运违章一次;
(七)擅自提价或者改变计费方法的,责令退还租费,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记录营运违章一次,责令停业十五日;
一年内被查处三次的,吊销其道路运输证。
违反前款规定,一年内被记录营运违章三次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出租汽车交由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未经定期审验或者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暂扣道路运输证十五日,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逃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或者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十五日;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运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十五日;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六条 在出租汽车上擅自安放车载对讲设施或者利用车载对讲设施传播与营运无关的信息,依照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出租汽车公司疏于管理,所属出租汽车三个月内违章车辆台次达到该公司车辆总数百分之五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定的条件或者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不按规定使用罚没收据,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的;
(三)违法扣押或者超期扣押车辆的;
(四)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六)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八)徇私舞弊,包庇纵容非法营运的;
(九)对投诉超过规定期限未做出处理、答复的;
(十)乘坐出租汽车不付租费等其他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害经营者、驾驶员利益的;
(十一)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食品安全责任和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食品安全责任和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保市政办〔2006〕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保定市食品安全责任和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保定市食品安全责任和责任追究
暂 行 规 定

  为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明确食品安全职责,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决定的通知》(办字〔2005〕21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各级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食品安全职责>的通知》(办字〔2004〕16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职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当地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组织贯彻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制定和发布有关食品安全的规定;
  (三)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
  (四)建立职责明确的食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配备足够的监督管理力量,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手段,保证食品安全综合监管的经费;
  (五)组织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
  (六)依法查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食品安全职责。
  二、有关部门(机构)食品安全职责
  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食品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主管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涉及食品安全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一)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机构)主要职责为: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
  2、定期向当地政府、食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
  3、依法组织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认真排查事故隐患,防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4、按照职能分工做好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5、依法查处违反食品安全的行为;
  6、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协同组织事故救援,减少事故危害和损失;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食品安全职责。
  (二)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机构)具体职责为:
  1、农业部门。负责制订和完善农产品安全标准并组织实施;农产品生产过程控制和产地环境评价,加强农药、肥料(主要为复混肥)、种子、农机及农机零配件等农业投入品的监管,规范农业生产行为;依据国家农业和行业标准,对无公害产品基地管理和无公害产品认证组织工作;对无公害食品生产基地开展采收前  检测和对进入市场前的农产品开展检测;协助上级有关部门开展绿色食品的质量监督、认证、年检;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检测制度,把好农产品市场准入关。
  2、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加工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工作,认真开展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和计量监督等工作;采取生产许可、强制检验、加贴(印)QS标志等措施;围绕原材料进厂把关、生产设备、工艺流程、产品标准、检验设备与能力、环境条件、储运、包装等方面对企业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强化对加工食品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食品和无证生产、销售的违法行为。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依法取缔无照经营行为;依法加强流通领域食品质量监管,督促引导食品经营单位建立健全购销台帐,查处销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对食品商标标识、包装标注、广告宣传等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4、卫生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卫生的监督检查,对餐饮单位,包括各类宾馆、饭店、餐馆、酒楼、饮食店和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加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卫生日常监管和卫生许可证发放的监督管理;对学校、幼儿园和单位集体用餐场所的食品卫生监督检查;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依法查处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5、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组织协调,依法组织开展重大事故的查处工作。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起草食品安全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食品安全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依法行使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职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承担的食品安全监督工作;依法组织开展食品重大安全事故的查处,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的专项执法监督活动;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食品重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对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政府落实食品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监督考核;对食品源头污染治理进行综合监督和检查,监督食品市场准入条件和标准的落实;对重点品种作出评价、公示,综合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食品安全职责。
  6、公安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有毒有害食品案件,查处制假售假违法犯罪分子;查处暴力抗法事件。
  7、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宏观调控全市食品行业发展,制定食品发展规划及食品安全监督、检测体系建设规划;提出食品行业改革发展意见;加强粮食宏观调控,制定粮食储备计划。
  8、商务部门。负责对食品流通、加工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整顿和规范食品流通秩序,建立保障食品安全的行业自律机制,实施上市销售食品安全市场责任制,建立具有保障食品安全质量、符合环保要求的销售网络体系,建立健全食品流通、加工领域有条件企业严格自检、社会中介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委托检验、执法机关监督抽检和商务部门定点检测机构抽检相结合的食品安全检测体系;监督管理生猪定点屠宰,依法查处经营病害肉、注水肉案件;负责生猪及牛、羊屠宰定点管理,确保“放心肉”工程的实施;加强酒类商品的生产、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做好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初审、酒类零售许可证的审核及发放工作;依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酒的违法行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调味品的生产、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9、监察部门。负责对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中给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的有关责任人按照管理权限查处 。
  10、财政部门。负责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配合有关部门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负责对食品安全监管经费投入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1、林业部门。负责制定和完善果品安全标准并组织实施;对果品生产过程进行控制和产地环境评价;对果品从生产投入品、基地建设、生产管理、质量检验到上市的全过程管理;对果品无公害生产基地和无公害果品的初审工作;对无公害果品实施采前检测,协助上级有关部门发放无公害果品标识,把好果品市场准入关,确保果品食用安全。
  12、畜牧水产部门。负责制定和完善畜、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组织实施,对畜、水产品生产过程控制和产地环境评价,对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生产投入品的监管,对无公害畜、水产品生产基地建设、产地认定的初审和无公害畜、水产品认证的组织工作,对无公害畜、水产品生产基地生产的各类畜、水产品和进入市场的畜、水产品进行检测,把好畜、水产品市场准入关;组织开展水产养殖用药的监管,加强水产品药物残留超标整治;负责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负责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动物防疫监管。
  13、教育部门。负责加强学校、幼儿园集体用餐的食品安全管理,依法做好督查和指导工作。
  14、粮食部门。负责粮食储存安全管理,粮食质量标准管理,粮食市场管理;对“放心粮油”、“放心粮油企业”进行组织初审工作;配合质量监督、工商部门对粮油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15、市场建设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市场布局规划、市场建设,组织市场论证,负责市场登记工作;负责对所辖市场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配合有关执法部门或受执法部门委托对市场经营者违法违章问题进行查处,消除危害食品安全的隐患;负责市场培育开发,引进现代化商业业态,推动市场上档升级;负责市场统计与分析;组织市场检查评比、验收。
  16、供销部门。负责指导系统贸易批发市场建设;对系统商场、旅游、饮食等服务业的管理规划;对农副产品经营的组织、 协调和管理;对流通领域盐业行政管理和盐政执法,食盐专营、批发、零售的监督管理和许可证管理;对全市盐及盐制品质量检测和管理,市场工业用盐的归口经营;依法打击私盐违法活动。
  17、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对列入进出境检验检疫目录内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对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它检疫物及其装载容器、包装物、运输工具的检疫;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实施卫生注册、登记。
  18、环保部门。负责工业点源污染防治;组织编制全市环境保护规划。
  19、民宗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查处制售假冒清真食品行为。
  三、行政责任追究制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市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监管过错责任调查,依法实施责任追究,市食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为行政责任追究制的督办部门。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
  1、在行政许可过程中,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许可,致使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食品安全条件的企业进入生产、经营环节,并造成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
  2、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不按法定职责实施执法检查的或不按法定程序对本辖区内容易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的日常执法检查,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以及其他违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3、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产生不良后果的。
  4、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以制止或不给予行政处罚的;违反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或幅度,以罚款代替其他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5、阻挠和干扰执法部门正常的监督执法活动,致使本地形成假劣食品集散地,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6、不及时受理、调查、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举报造成不良影响的。
  7、在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发生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不听从统一指挥或行动迟缓不力,不及时上报信息,造成事故扩大的;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
  8、在通报、报告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材料工作中,瞒报、迟报、谎报的。
  9、依据食品安全监管各部门制定的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应当追究监管责任的。
  10、其它应当依法追究食品安全责任的行为。
  (二)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1、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2、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3、通报批评;
  4、行政赔偿;
  5、建议调离监管工作岗位;
  6、行政处分;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1、主动、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且未造成后果的;
  2、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3、有其它主动表现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1、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规的;
  2、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3、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4、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它人员的;
  5、有其他干扰、防碍组织审查行为的。
  (五)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