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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1999年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27:06  浏览:8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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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1999年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关于1999年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1999年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根据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的部署和要求,深入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以下简称《廉政准则》)、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制止奢侈浪费八
条规定,结合实现国有企业三年改革与脱困目标,联系生产经营实际,加强领导、强化监督、标本兼治,加大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力度,努力推进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以下简称“企廉工作”)的深入开展。
一、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的主要任务国有企业要继续贯彻执行《廉政准则》,发扬艰苦奋斗、勤俭办事的优良作风,认真落实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八条规定,着重抓好中央提出的关于严禁到庐山等12个风景名胜区开会,不准组织与会人员到会议所在市、县的行政区域以外的其他风景
名胜区旅游;严格控制改建、扩建、新建或购买、装修办公楼和新建宾馆;严格管理公费出国(境)的工作,坚决制止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等3项规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公有产权占主导地位企业的党员领导干部,要对照《廉政准则》和制止奢侈浪费八条规定,重点围绕以下4个方面
进行自查自纠:
(1)是否违反规定多占住房或用公款装修、购买住房;
(2)是否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
(3)是否让所在企业与自已的配偶、子女及亲属所办企业进行经济交往;
(4)是否在改制过程中有利用权力低价评估资产,买卖企业,导致国有和集体资产流失的现象。
要巩固清理通信工具、控制会议和庆典活动、制止用公款吃喝玩乐等工作的成果。继续执行领导干部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礼品登记制度、收入申报制度以及业务招待费等重要事项向职代会报告制度。
继续贯彻执行亏损困难企业“不得用公款为领导干部建造、购买或装修住房;不得购买或长期租用小汽车;不得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用品”的规定,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尤其要注意做好职工下岗分流、住房分配和医疗制度改革等过程中的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工作。
要协助有关部门坚决查办在企业改制过程中领导人员侵吞国有和集体资产的案件,以及因失职渎职造成国有和集体资产流失的案件。
二、扎实做好基础性工作
(一)切实提高专题民主生活会质量,认真抓好对照检查工作。结合以“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为主要内容的党性党风教育,组织企业领导干部学习毛泽东、邓小平、江泽民同志有关反对腐败、加强和维护党的纪律的论述,以及党中央对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提出的一系列规定和
要求,在提高他们对反腐倡廉工作认识的基础上,认真开好专题民主生活会。同时要组织好自查自纠教育活动,把执行1999年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提出的有关要求作为重要内容,逐条严肃认真地对照检查,并以整风态度解决领导人员在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洁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要把党性分
析与自查自纠、民主评议结合起来,勇于开展负责的批评和自我批评,进行积极健康的思想斗争,认真纠正存在的偏差。要理直气壮地提倡共产主义奉献精神,不断端正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引导企业领导人员树立起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
(二)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在深化企业改革过程中,建立本单位的党风建设和廉洁经营责任制,把落实党风廉政责任制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制结合起来,促进国有企业三年改革与脱困目标的实现。企业领导人员特别是党政一把手不仅自己要廉洁自律,以身作则,
而且要负责本企业的党风建设和廉洁经营,管好分管部门和单位及自己的配偶、子女。
要贯彻从严治党的精神,切实加强党组织对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和党员群众对党员领导干部的监督。要通过完善和规范法人治理结构,强化内部监督,逐步营造层次分明,逐级负责,相互制约,责任到人的监督管理体制。
(三)坚持和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实行厂务公开,加强基层民主监督。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及国家和集体控股的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央纪委、国家经贸委、全国总工会《关于推行厂务公开制度的通知》和《关于国有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等重要事
项向职代会报告制度》。企业领导人员执行廉洁自律规定的情况和企业改革方案以及对外投资、联营、中长期发展规划、重要人事任免等重大决策必须向职代会报告,并采取适当方式向职工群众公开。凡涉及住房分配、下岗分流、调资晋级、资金分配等与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的事项,必
须定期向职工群众公开,接受职工群众的监督。要严格业务招待费报告制度,制定和完善企业业务招待以及缴纳的各种收费、罚款、摊派、赞助、广告等费用向职代会报告的具体办法。继续坚持企业职代会对企业领导班子成员民主评议、民主测评的制度,对民主评议不合格的企业领导干部
要做出组织处理,不得易地做官。
(四)协助有关部门推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和会计聘任制度。各级企廉工作机构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对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工作,从而加强对经营者的权力监督,促进各项廉洁自律规定的贯彻和落实。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公有产权占主导地位的企
业可试行向会计事务所聘用会计人员的办法;国有大型企业内部可实行向所属经济实体委派财务总监或会计的做法。
三、几点要求
(一)结合实际,下功夫抓落实,见成效。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对国有企业领导干部提出的廉洁自律规定和要求,巩固已取得的成果;没有落实或执行不好的,要继续坚持抓好落实。各地方、各部门要根据中央的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有选择、有重点地解决职工群众反映
突出的问题。贯彻企廉工作规定要一步一个脚印,分阶段逐条逐项地真正落到实处。企廉工作要服从、服务于实现国有企业三年改革与脱困的目标,找准切入点,通过重点抓好改制企业和亏损困难企业落实领导人员廉洁自律各项规定,促进企业改革与脱困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反各项廉洁自律规定的问题。各级企廉工作机构要组织人员深入企业,倾听职工群众的反映,及时掌握企业领导人员执行廉洁自律规定的情况,随时注意发现和解决问题。要加大对企业领导人员执行各项廉洁自律规定情况的督促检查力度,把经常性的
督促检查与必要的专项检查相结合,注意抓住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带倾向性问题,组织重点检查,深入研究,找出症结,提出有效的解决办法。要协助有关部门抓好对国有企业领导班子的考核工作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廉洁自律规定不作自查自纠的,一
经查实,要从严处理。
(三)加强调查研究,采取多种形式,加大指导工作的力度。要组织力量做深入的调查,在对不同类型企业落实企廉工作规定情况进行分析研究的基础上,采取不同措施,分类指导。尤其要结合深化企业改革,强化监督制约机制,群策群力,提出切实可行的监督措施和对策,加强对企
业法人代表的监督。要注意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善于运用正反典型事例,指导面上的工作。特别要重视总结和宣扬企业领导人员模范执行各项廉洁自律规定的先进典型,树立起廉洁勤奋的企业经营管理者形象。
(四)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切实搞好组织协调。要充分认识到加强企廉工作是深化企业改革,促进企业发展的客观需要,尤其是在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企业反腐倡廉工作具有重要意义。企廉工作和企业纪检监察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各地方、各企业要适当充实企廉工作机构
的成员单位,进一步明确办事机构,真正做到有部门负责,有专人分管,有办事机构,并在办公经费和条件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各地经贸委和纪检监察、工会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组织协调,积极主动地做好工作。
各级企廉工作机构要加强工作联系和信息交流,重要情况及时逐级上报。



1999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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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已于近日发布。《通知》明确规定:禁止任何形式的传销经营活动。这是国务院根据我国现阶段国情作出的正确决策,也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举措。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坚决贯
彻落实《通知》精神,为全面禁止传销经营活动发挥应有的职能作用。现作如下通知:
一、认真学习领会《通知》精神,充分认识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领会《通知》精神,深刻理解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一是要充分认识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我国目前尚处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始阶段,市场发育程度低,群众消费心理尚不成熟,有关管理法
规不够完善,管理手段比较落后,还难以对传销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管。全面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是十分必要的。二是要充分认识禁止传销经营活动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的需要。传销经营自80年代末90年代初传入我国后
,由于其自身存在的种种弊端,加之目前我国尚不具备开展传销经营的市场环境,虽经我国政府及有关部门严加规范和监管,但仍难以从根本上解决传销经营中存在的问题,传销经营已大量演变成国际社会所普遍禁止的“老鼠会”和“金字塔销售方式”。不法分子利用传销从事种种违法活
动,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干扰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影响了社会稳定。禁止传销经营活动,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三是要充分认识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符合国际社会的通常做法。长期以来,世界各国均对传销实行严格监管、限制或者禁止的政策。我国
政府禁止传销经营活动,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相符。要在提高认识的基础上,切实把广大干部的思想统一到国务院《通知》精神上来,坚定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决心。
二、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坚决禁止任何形式的传销经营活动
国务院《通知》对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政策和有关部门的职责作了明确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执行这些规定,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尽职尽责做好有关工作。一是要严格依法办事,做好传销企业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工作。要责令已经批准登记从事传销经营的企业,自国务
院《通知》发布之日起,立即停止一切传销经营活动,认真做好传销人员的善后处理工作,自行清理债权债务,尽快转变为其他经营方式,至迟于1998年10月31日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对逾期不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要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对未
经批准登记擅自从事传销经营活动的,要坚决取缔,严肃查处。二是要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禁各种传销违法行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禁传销违法行为中,应注意把握四个重点:一是经批准登记的传销企业在国务院《通知》发布后继续从事传销经营的行为;二是将传销由公开转入
地下的行为;三是假借各种名义进行变相传销的行为;四是利用传销进行诈骗,推销假冒伪劣产品、走私产品等违法行为。传销和各种变相传销行为,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在查禁传销违法行为中,各级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要始终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执行办案程序和制度;要坚决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廉洁执法;要加大执法力度,坚持依法严惩,对构成犯罪的案件,坚决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在依法办案的同时,做好宣传、教育和疏导工作,增强
企业的守法经营意识和广大群众抵制传销经营活动的自觉性。
三、加强领导,密切配合,积极稳妥地做好禁止传销经营的工作
禁止传销经营活动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难度较大的工作,需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协作配合,共同进行综合治理。因此,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禁传销经营活动中,要特别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紧紧依靠当地政府的领导。要按照当地政府的统
一部署开展查禁工作。查禁工作中遇到重大、疑难问题,要及时向政府请示报告,争取领导和支持。要积极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有关情况,提出工作建议,当好参谋助手。二是切实加强部门配合。根据国务院《通知》精神,查禁传销经营涉及多个部门的职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法
履行职责查禁传销经营中,要及时与公安、外经贸、税务、海关等部门和有关商业银行沟通情况,加强协调,搞好配合,既争取相关部门的支持协助,又密切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工作。三是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部署,狠抓落实。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禁止传销经营活动作为今年一
项十分重要的工作,由一位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抓,加强领导,建立责任制,确保落实。要相对集中使用力量,搞好内部相关职能机构的协调配合,发挥机构的整体功能,确保按期完成任务。要精心部署,稳妥实施,把各项工作做细做扎实,防止和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社会震动,努力维护正常
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


1998年4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2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2年3月2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保护国家利益、社
会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法
》(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
督,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
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投诉。
【章名】第二章 行政监督
第五条 自治区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发行下列行政监督职责

  (一)指导和协调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综合
性政策; 
  (二)指定发布招标投标公告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
  (三)负责组织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在宁重大建设项目和自治区
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监督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
责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的监督执法。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
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以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
法。
  自治区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业项目管理权限以及隶
属关系分别负责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自治区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
机构的资格,由自治区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
的资格,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章名】第三章 招标的范围和标准
第九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航空以及交通运输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灌溉、引(供)水、水土保护、水利设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一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与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二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金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十三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四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四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
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
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单台在
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
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
式规避招标。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
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
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章名】第四章 招标、投标
第十八条 招标依法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
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国家在宁重点建设项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批准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二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规定,凡应报送
项目的招标范围、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以及拟采用的招标方式等有关招标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核准项目的招标范
围、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以及拟采用的招标方式等有关招标的内容。并将核准的结果书
面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同时抄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项目建设单位变更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以及招标方式等招标
内容的,应当报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核准。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履行了审批手续,并
获得批准;
  (二)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有能够满足招标需要的施工图纸、设备清单及技术资料;
  (四)已经项目所在地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和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
”已经完成;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招标代理机构
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
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具体包括下列条件:
  (一)有项目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
方面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有专门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机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并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二)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向他人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三)不得从事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四)不得向他人透露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不得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六)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有关招标人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依法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 公告。
  依法进行邀请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
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也可
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并将预审结果书面通知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取得资格预审文件的
办法。
  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
区有关规定,并结合市场供求状况进行编制。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依法编制、澄清或者修改招
标文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
遇 ;
  (二)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
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三)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四)在确定中标人之前,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
判 ;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招标人应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经营范围和资质等级与招标项目相适应;
  (三)具有承担招标项目的技术、专业人员和机械设备、财务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信誉和业绩。
  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
当具备 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
  (二)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三)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
骗取中标。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章名】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二条 开标应当采用公开方式,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
投标人参加,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十三条 开标时,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废标:
  (一)逾期送达投标文件的;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密封的;
  (三)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印鉴的;
  (四)未按照规定格式填写或者填写字迹模糊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废标不得参与评标。
第三十四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评标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
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专家由招标人从评标专家库内的相关专家名单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特殊
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评标专家库由自治区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评标,客观、公正的履行法定职责
,并对所提出的评标意见承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1至
3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书面评标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标基本情况;
  (二)开标记录;
  (三)符合要求的投标人名单;
  (四)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名单;
  (五)评标标准及评标方法;
  (六)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名;
(七)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评标报告应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第三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
日内与中标人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并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以及招标方式;
  (二)发布招标公告的时间;
  (三)招标文件与投标文件;
  (四)开标时间和地点;
  (五)投标人签到名单;
  (六)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七)评标标准及评标方法;
  (八)开标、评标纪录及评标报告;
  (九)中标结果;
  (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需要提交的其他招标投标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法完成中标项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在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7日内提
交。中标人逾期拒绝缴纳履约保证金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招标人应当在合同完全执行后30日内,向中标人退还履约保证金。
【章名】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依据招标投标法的有关
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建设单位在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未同时
报送项目的招标范围、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以及拟采用的招标方式等有关招标的内容的
,由项目审批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停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代理机构未经招标人同意,擅自转让招标代理
业务或者从事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由认定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行政主管部门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取
消其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
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
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章名】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公布前,已发布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招标投标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一律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