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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19:22  浏览:8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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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七月十四日

黄石市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评标行为,保证评标工作的公正、公平,维护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计委[2003]29号令)和《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3]119号)及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标专家,是指符合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条件要求、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各类招标评标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综合评标专家库。综合评标专家库由市发改委协调市建管、水利、交通、财政、国土、卫生等部门,在各行业已有评标专家库基础上组建。
综合评标专家库要兼顾工程建设、政府采购、药品采购、机电设备采购、国土资源招标、产权交易等招标需要,按专业设置分库。各分库专家人数不得少于50人,其中,建筑类、药品类、机械电气设备类、经济类进库专家不少于150人。本市符合条件的专家人数达不到规定人数要求的,可从周边地区公开征集。
第四条 综合评标专家库的建库原则是“公开征集、行业审查、集中使用、资源共享”,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协调管理,通过市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网络系统具体运作。全市范围内所有的公开招标项目评标专家必须通过综合评标专家库随机抽取产生。
第五条 评标专家应具备《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计委[2003]29号令)和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所规定的资格条件,少数行业专家人数较少的,资格条件可适当放宽。评标专家通过单位推荐、自我推荐、公开征集的方式产生,报名时须提供个人学历、专业简历、专业资格证书和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经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后,报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审定并办理入库手续。
第六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应分别建立评标专家日常考核制度和年检复审制度,对评标专家业务能力、工作态度、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考核。评标专家因身体健康、业务能力及信誉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从专家库名单中消除。
第七条 抽取评标专家,由市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专家库管理员操作,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派员监督,并负责将抽取结果通知到被抽取的专家,其他人员不得进入操作现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评标专家或干预评标专家抽取工作。
正式评标前,参加评标专家抽取的有关人员不得向外泄露专家抽取结果。对评标专家抽取结果及通知情况应当场记录,由在场人员签字备案并承担保密责任。
评标专家的抽取一般在开标前半天进行,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一天。
第八条 评标专家进入评标室时,必须将手机等随身携带的通信工具交监督人员保管,评标过程中严禁评标专家使用任何通信工具或以其他方式与外界联系,严禁无关人员进入评标现场。
第九条 评标专家应以科学、公正的态度参加评标工作,在评标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被选定的评标专家发现评标项目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提出回避,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一)被抽取选定为某项目评标专家后,无正当理由不接受邀请参加评标活动的;
(二)在评标活动中,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的;
(三)与自己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四)以评标专家名义从事有损评标专家形象的其他活动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清除出评标专家库:
(一)评标专家之间互相串通,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的;
(二)私下收受投标人或有关业务单位财物及其他好处的;
(三)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的;
(四)评标专家在一年内受到两次通报批评的;
(五)违反规定向外透露有关评标情况及相关信息的;
(六)年检复审不合格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评标专家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评标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以谋取私利的;
(二)出现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多次警告无效或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后果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对评标专家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理结果应抄送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并在《中国黄石•招标与采购网》或其他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十四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抽取评标专家或担任评标监督员中,互相串通、暗箱操作或向外泄露抽取的评标专家姓名、联系方式等,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评标专家的管理使用中有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或以权谋私等行为,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市监察部门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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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文物监管物品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文物监管物品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文物监管物品经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文物监管物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文物监管物品的管理,防止珍贵文物外流,打击非法文物交易和走私文物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广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行政区域内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监管物品,是指1911年至1949年期间中国或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和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
等。
第四条 广州市文化局是本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文物监管物品的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实施。
县级市文化局负责辖区内文物监管物品的日常管理工作。
海关、工商、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文物监管物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旧货市场,是指经营旧陶瓷器、旧工艺品、旧家具等旧货的集贸场所。
文物监管物品只能在旧货市场内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经营包括文物监管物品的收购、销售、寄售、典当、拍卖等活动。
第六条 下列物品系属国家保护文物,不属文物监管物品范围,只能由国家依法批准的单位在准许的范围内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
(一)1911年以前中国或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和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二)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物品中经国家文物局或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具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
(三)国家文物局确定的1949年以后已故的著名书画家的作品。
第七条 出土文物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
第八条 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二)有熟悉文物法律、法规的管理人员。
(三)有熟悉文物专业知识的业务人员。
第九条 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属市区范围内的,直接向广州市文化局提出书面申请,由广州市文化局审批;县级市范围内的,向当地县级市文化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市文化局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广州市文化局审批。
第十条 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投资者或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有主管部门的还应载明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
(三)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书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与否的答复。如批准,由广州市文化局统一发给《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
申请者凭《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分别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每年审核一次。
第十一条 获准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物监管物品必须在指定的地点范围内销售。
(二)经营的物品必须按品类填报申请单,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钤盖标志并交纳检验费后方可出售。
(三)经鉴定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准出售的文物,转由文物经营单位作价收购,或登记造册后由收藏者保存,日后备查。
(四)在经营场所悬挂《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
(五)不得涂改、转借、伪造文物监管许可证和鉴定标志。
(六)按时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缴交管理费。
(七)接受文物行政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十二条 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旧货市场须设置明显的中、英文标志,说明“本旧货市场所出售的文物监管物品如需携运出境,必须持购买时的发票及文物监管物品到广东文物出境鉴定组办理出境鉴定手续。未办理上述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十三条 非经营单位和个人需出售文物监管物品的,须填报申请单,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钤盖标志并交纳检验费后,委托给有《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出售。
严禁文物监管物品的非法交易和走私活动。
第十四条 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等国家文物收藏单位不得出售或经营文物监管物品。
第十五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须有两人以上进行,并出示有关证件。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有关工商法规处理外,还可并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责令限期改正,或吊销《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并处以2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由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售出的物品,并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国库。没收的文物监管物品,应无偿移交给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调拨国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不够馆藏标准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经营单位收购或拍卖,所得款项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对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不得徇私枉法,营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6年6月27日

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国家档案局


国家档案局令

第 10 号


  《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已经国家档案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杨冬权
                             2012年12月17日



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第一条 为便于企业正确界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准确划分档案保管期限,促进企业依法经营和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企业文件材料是指企业在研发、生产、服务、经营和管理等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记录。
  第三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资产关系分别负责对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是:
  (一)反映本企业在研发、生产、服务、经营、管理等各项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对本企业各项活动、国家建设、社会发展和历史研究具有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
  (二)本企业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对维护国家、企业和职工权益具有凭证价值的文件材料。
  (三)本企业需要贯彻执行的有关机关和上级单位的文件材料,非隶属关系单位发来的需要执行或查考的文件材料;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与本企业有关的文件材料;所属和控股企业报送的重要文件材料。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归档保存的文件材料和其他对本企业各项活动具有查考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五条 企业下列文件材料可不归档:
  (一)有关机关和上级主管单位制发的普发性不需本企业办理的文件材料,任免、奖惩非本企业工作人员的文件材料,供工作参考的抄件等;
  (二)本企业文件材料中的重份文件,无查考利用价值的事务性、临时性文件,未经会议讨论、未经领导审阅和签发的文件,一般性文件的历次修改稿、各次校对稿,无特殊保存价值的信封,不需办理的一般性来信、来电记录,企业内部互相抄送的文件材料,本企业负责人兼任外单位职务形成的与本企业无关的文件材料,有关工作参考的文件材料;
  (三)非隶属关系单位发来的不需贯彻执行和无参考价值的文件材料;
  (四)所属和控股企业报送的供参阅的一般性简报、情况反映,其他社会组织抄送不需本企业办理的文件材料;
  (五)其他不需归档的文件材料。
  第六条 凡属企业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本企业档案部门移交,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七条 企业档案的保管期限定为永久、定期两种,定期一般分为30年、10年。
  第八条 永久保管的企业管理类档案主要包括:
  (一)本企业设立、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解散、破产或其他变动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本企业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会的构成、变更、召开会议、履行职责和维护权益的文件材料。
  (二)本企业资产和产权登记、评估与证明文件材料,资产和产权转让、买卖、抵押、租赁、许可、变更、保护等凭证性文件材料,对外投资文件材料;本企业资本金核算、确认、划转、变更等文件材料,企业融资文件材料。
  (三)本企业关于重要问题向有关机关和上级主管单位的请示、报告、报表及其复函、批复,有关机关和上级单位制发的需本企业办理的重要文件材料,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对本企业做出的重要决定、出具的审计、公证、裁定等重要文件材料,本企业与其他组织和个人形成的重要合同、协议及补充协议等文件材料。
  (四)本企业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改革、年度计划和总结文件材料,内部管理制度、规定、办法等文件材料。
  (五)本企业机构演变,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要文件材料;本企业涉及职工权益的其他重要文件材料;企业文化建设文件材料。
  (六)本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的重要文件材料。
  (七)本企业生产技术管理工作的重要文件材料。
  (八)本企业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文件材料。
  (九)本企业党群工作的重要文件材料。
  (十)新闻媒体对本企业重要活动、重大事件、典型人物的宣传报道。
  (十一)有关机关和上级主管单位领导、社会知名人士等重要来宾到本企业检查、视察、调研、参观时的讲话、题词、批示、录音、录像、照片及企业工作汇报等重要文件材料;本企业参与国家和社会重大活动的重要文件材料,本企业职工参加省级以上党、团、工会、人大、政协等代表大会形成的重要文件材料。
  (十二)本企业直属单位、所属、控股、参股、境外企业和机构报送的关于重要问题的报告、请示和批复等文件材料。
  第九条 定期保管的企业管理类档案主要包括:
  (一)本企业资本金管理、资产管理的一般性文件材料,本企业涉及职工权益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二)本企业部门工作或专项工作规划,半年、季度、月份计划与总结等文件材料。
  (三)本企业召开会议、举办活动的一般性文件材料,发布的一般性公告。
  (四)本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五)本企业生产技术管理工作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六)本企业行政管理工作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七)本企业党群工作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八)本企业关于一般性问题向有关机关和上级主管单位的请示、报告、报表及有关机关和上级主管单位的复函、批复,有关机关和上级主管单位、行业协会制发的需本企业贯彻执行的一般性文件材料和对本企业出具的一般性证明文件,本企业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形成的一般性合同、协议文件材料。
  (九)直属单位、所属和控股企业一般性问题的请示、报告、来函与本企业的批复、复函等文件材料。
  (十)本企业参与国家和社会活动的一般性文件材料,本企业职工参加省以上党、团、工会、人大、政协等代表大会形成的一般性文件材料;本企业接待重要来宾的工作计划、方案等一般性文件材料。
  第十条 企业经营管理、生产技术管理、行政管理、党群工作等管理类档案保管期限见附件。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管理类档案保管期限为最低期限,各企业在具体划分时可选择高于本规定的期限。
  第十二条 企业产品生产和服务业务、科研开发、基本建设、设备仪器、会计、干部与职工人事等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结合企业实际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归档纸质文件材料中,有重要修改意见和批示的修改稿及有发文稿纸或文件处理单的,应与文件正本、定稿一并归档。
  企业对于无相应纸质或确实无法输出成纸质的电子文件应纳入归档范围并划分保管期限。
  企业对归档的电子文件的元数据要进行相应归档。
  第十四条 多个企业联合召开的会议、联合研制的产品、联合建设或研究的项目、联合行文所形成的文件材料,原件由主办企业归档,其他企业将相应的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副本归档。
  第十五条 企业应依据本规定和国家及专业相关规定,结合本企业生产组织方式、产品和服务特点,编制本企业的各类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企业应按资产归属关系,指导所属企业根据有关规定规范各类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的编制并审批所属企业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
  第十六条 中央管理的企业(包括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中央企业、金融企业、中央所属文化企业等)总部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管理类档案保管期限表,报国家档案局同意后执行。
  地方国有企业总部编制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管理类档案保管期限表,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资本结构或主营业务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及时修订和完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
  第十八条 企业在编制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时,应全面分析和鉴别本企业形成文件材料的现实作用和历史价值,统筹考虑纸质文件材料与其他载体文件材料的管理要求,准确界定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划分档案保管期限。
  第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企业,在境外经营的企业,由企业总部参照本规定提出实施要求;科技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企业管理类档案保管期限表(略,详情请登录档案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