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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决策程序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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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决策程序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决策程序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庆政发〔2005〕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5年9月28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决策程序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八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决策程序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各级政府及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决策水平,严格按决策程序办事,保证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防止重大决策失误问题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违反决策程序进行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是指对因没有严格履行决策程序,违反有关原则和规定进行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影响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进行组织处理或政纪处分的一项措施。
组织处理包括: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使用。政纪处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必要时可以两种方式同时采用。
  第三条 责任追究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及成员。对实行垂直管理的政府部门领导班子及成员的决策责任追究,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各级政府在决策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进行责任追究
  (一)拟提请政府集体讨论的重大决策建议,未按规定程序提交有关会议讨论决定的;
  (二)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战略决策,有关部门在提请政府集体讨论决策前,未通过论证会、咨询会等多种形式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对一些专业性较强的重大决策课题,未按规定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论证的;
  (三)方案形成以后,未按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向社会进行公示,征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单位、基层组织和群众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未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进一步予以修改完善的;
  (四)应由有关部门审查把关的重大事项决策方案,未按规定报请审查的;
  (五)做出决策的政府会议,未按规定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应出席人员到会或分管该项工作的政府领导未到会的;
  (六)决策的过程未以会议原始记录的形式记录并保存,最终决议未形成《会议纪要》印发有关部门和与会人员,并统一立卷归档的;
  (七)决策形成后未及时通过政府公告、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发布,向政协通报情况,需经党委、人大批准而未报告的;
  (八)在决策实施过程中,分管领导和有关部门未按要求加强督导和协调,对于原决策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变动、调整未按有关规定重新履行相关程序的。
  第六条 政府各部门在决策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进行责任追究
  (一)违反决策程序,超越权限决策应由本级政府或上级部门决策事项的;
  (二)对于拟提交领导班子研究的重大问题,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并确定一两个解决问题初步预案的;
  (三)按照议事规则应当由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未列入会议议程的;
  (四)领导班子会议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的;
  (五)领导班子成员未充分发表意见,对于少数正确意见,未认真考虑的;
  (六)讨论决定事项时,未对各种意见和主要理由进行如实记录的。

                  第三章 违反决策程序责任的划分和追究

  第七条 在行政决策过程中,违反《大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都要追究领导干部或领导班子的责任。
  第八条 各级政府在决策过程中,如果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至(七)项情形之一的,追究政府主要领导的责任。
如果有本办法中第五条第(八)项情形的,追究政府分管领导和部门主要领导责任。
  第九条 政府部门在决策过程中,如果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情形的,要追究领导班子集体责任。提议者和主要领导要从重处理,提反对意见的除外。
如果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二)至(六)项情形之一的,追究政府部门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 分工负责的领导干部不执行或擅自改变集体研究决定,给工作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应追究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十一条 市、县(区)两级政府的监察、人事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下级政府的违反决策程序的责任进行追究。
  第十二条 必要时,上一级监察、人事部门可以直接办理应由下级监察、人事部门办理的责任追究事项。
  第十三条 各级监察、人事部门遇有下列情况要及时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一)投诉或举报违反决策程序的问题;
  (二)新闻媒体曝光的违反决策程序的问题;
  (三)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提出议案或提案要求进行责任追究的;
  (四)领导机关或领导人员交办的;
  (五)违反决策程序的事项已开始产生不良影响或造成经济损失的;
  (六)专项检查中发现决策事项存在不按决策程序规定进行决策的;
  (七)其他应启动责任追究的事项。
  第十四条 监察、人事部门启动责任追究后,要按照《大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所确定的决策程序逐项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对责任人的行政处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调查处理有关责任追究问题实行回避制度。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人或被调查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十七条 对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检举人或控告人。
  第十八条 违反决策程序的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做出。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对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按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决策程序进行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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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湘潭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2009年3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 长 余爱国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湘潭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7〕30号)和建设部等九部委联合颁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应坚持统筹规划、分步解决,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级负责、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内设市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市本级廉租住房保障等日常事务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房产、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民政、财政、物价、国土资源、税务、统计、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应当按照湘政发〔2007〕30号文件及其他有关规定明确的职责,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各级各部门要相互配合,积极支持。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明确专人负责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初审上报工作,其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县(市)区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廉租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由本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级政府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应以户为单位,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申请家庭的成员必须具有本市、县(市)城镇常住户口。
(二)申请家庭的家庭收入、住房建筑面积符合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的一定比例,结合本级经济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确定。
市本级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为上年度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倍,其每年的具体标准由市民政局在每年3月底前按照公布的上年度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后公布。
市本级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家庭标准和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市房产局在每年3月底前会同市财政局、市建设局、市统计局和市民政局等有关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后公布。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但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廉租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廉租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薪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第三章  保障方式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享受一种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市、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按照廉租住房保障的标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廉租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发放货币补贴或者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当地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市本级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房产局、市建设局、市民政局等有关单位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货币补贴,按照规定的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和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的差额给予租赁补贴。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以外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货币补贴,按照规定的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的70%和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的差额给予租赁补贴。
第十五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单套配租住房因无法分割超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按照本市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对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并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孤寡老人、军烈属、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以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无房户等,优先安置。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其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与管理费构成,并与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廉租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价消〔2007〕163号)规定进行制定和监督。

第四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十七条 市、县(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计划,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房产、国土资源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部门根据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年度计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渠道筹措。其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的10%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三)市、县(市)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六)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七)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八)社会捐赠等其他方式筹措的资金。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不足部分在财政一般预算中安排。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廉租住房的建设、收购以及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发放租赁补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财务决算,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二)国有直管公房;
(三)单位存量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廉租住房按照小户型标准、满足基本住房需求,节能省地经济的原则建设。具体户型建筑面积标准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研究确定。
第二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中配建廉租住房的比例要达到10%以上,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比例要达到2%以上。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比例,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建设标准等要在规划审批和土地出让条件中予以明确,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回购。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半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
市、县(市)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改建、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社会捐赠廉租住房的房源、资金,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和国家政策、法律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五章  申请与核准

第二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通过居(村)民委员会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县(市) 民政部门;
  (三)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送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四)市、县 (市)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县 (市)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六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市本级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和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应当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第二十七条 对轮候到位的市本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财政、审计部门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按照法定职责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本级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在每年3月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主动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三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五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挪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制定市本级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可制定本级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关于2005年度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试有关事项的通知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关于2005年度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试有关事项的通知



建质安函[2005]49号

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

  为做好2005年度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考试时间

  拟于2005年5月下旬组织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建设部质量安全司将对具体考试时间进行统筹安排。

  二、考试报名

  1、报考人员向所在单位提出考试申请,并递交近期免冠一寸同底版彩色照片2张。

  2、各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登录“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www.jzaq.net),点击“企业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按钮,填写“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试报考人员名单”(以下简称《报考人员名单》),经核查无误后,通过网络上传。同时,用A4纸打印《报考人员名单》,由企业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后,传真至考务中心。报名截止时间为2005年5月25日。考务中心将对《报考人员名单》进行审查。

  3、2005年5月27日,各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登陆“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www.jzaq.net),统一打印经考务中心审查通过的本单位报考人员《准考证》,贴好报考人员照片,同时携带报考人员同底版照片一张以及《报考人员名单》原件,统一到考务中心办理考试确认手续。

  三、考试方式

  1、各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组织本单位报考人员按照准考证上规定的时间、地点,凭准考证、身份证明原件参加考试。

  2、考试采用笔试,闭卷,考试时间为120分钟。试题主要从《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教材》题库中随机抽取。

  四、考试成绩

  考试成绩于最后一场考试结束后10天内,在“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www.jzaq.net)上公布。

  各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对本单位参加考试人员的条件要严格按照《关于印发〈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建质函[2004]189号)“考核条件”中规定的三类人员必备条件的(1)~(4)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方可上报。同时,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各项工作时间完成相应工作。

  咨询电话:010-58933920

  考务中心地址:建设部主楼710室(北京市百万庄三里河路9号)

  联系人:任淑芬、彭芬

  联系电话:010-58934488

  传真电话:010-58933146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