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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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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5年)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5年8月30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范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受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生态环境改善和文物古迹保护。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建设规模,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完善住房保障体系。
  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房屋拆迁应当按照批准的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进行。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包括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行政代管人和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管理人,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拆迁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法处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配合做好房屋拆迁有关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 建设项目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储备项目以及其他搬迁项目涉及房屋拆迁的,建设单位凭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提请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发出通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核查拟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情况、使用情况以及租赁情况,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房屋拆迁年度计划确定后,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列入年度计划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分割、分立承租名义手续,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执行。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建设单位在暂停期限内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期限顺延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暂停期限届满建设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期限终止。
  第十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向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用于房屋补偿的房源证明;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存储证明。属政府确定的土地储备项目以及其他搬迁项目的,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政府有关批准文件和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资料。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拆迁房屋的单位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在拟拆迁区域公示规划方案、拆迁补偿方案,征求被拆迁人的意见。
  第十一条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拆迁范围;
  (二)被拆迁房屋的状况(包括房屋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等);
  (三)被拆迁人情况和公示方案的反馈意见;
  (四)拆迁方式;
  (五)拆迁补偿方式;
  (六)实施房屋补偿的方案;
  (七)实施货币补偿的方案;
  (八)拆迁补偿协议签订的期限;
  (九)被拆迁人搬迁腾房的期限;
  (十)拆除房屋的期限;
  (十一)补偿房屋的交付期限。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发布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期限、搬迁腾房期限、临时过渡期限等。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工作流程、拆迁补偿标准、拆迁补偿方案、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单位资质证书、拆迁工作人员名单等,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 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做好相关工作。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暂停期限延长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的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期限内,就补偿方式、房屋补偿的面积和地点、货币补偿金额、搬迁腾房期限、临时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拆迁公有出租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协议。
  第十七条 拆迁期间,拆迁人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交通等基本生活条件,不得拆除影响其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
  严禁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和欺骗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或者搬迁。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通知储存拆迁补偿资金的金融机构向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开具拆迁补偿金专项存款凭证。
  拆迁人实施拆迁计划的拆迁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储存,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并监督使用。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产权不明确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意见,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人应当依法办理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和拆迁补偿金或者补偿房屋的提存。
  第二十条 对拆迁当事人之间有关房屋拆迁纠纷的裁决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的建设项目转让的,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到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建设项目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协议中项目转让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将转让有关事项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除后三十日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和统计资料报告制度,定期将拆迁统计情况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加强对拆迁档案和统计资料的管理,并按照规定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和补偿房屋的面积以建筑面积计算。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私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公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计租表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计租表但建设合法的房屋和计租表上只载明使用面积的公有房屋,其建筑面积以批准建设文件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或者以房地产测绘机构实测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可以采用房屋补偿方式,也可以采用货币补偿方式。
  除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以外,由被拆迁人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拆迁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工程的性质,实行就地或者异地补偿。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区域用于住宅房屋建设、被拆迁人要求实行就地房屋补偿且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能够满足被拆迁人补偿房屋要求的,拆迁人应当实行就地房屋补偿。
  拆迁区域用于住宅房屋建设的,规划部门在审批该住宅房屋建设工程规划时,应当考虑被拆迁人就地房屋补偿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就地房屋补偿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按照被拆迁房屋面积补偿;
  (二)增加十平方米住房改善面积;
  (三)被拆迁房屋面积不足二十五平方米的,按照二十五平方米计算;
  (四)被拆迁房屋面积与住房改善面积之和不足四十五平方米的,按照四十五平方米补偿,差额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拆迁区域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的百分之五十支付房款;
  (五)被拆迁人在本市其他区域承租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已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公有住宅房屋的,该公有住宅房屋面积与被拆迁房屋面积之和大于二十五平方米的,不适用本款第三项的规定;该公有住宅房屋面积与被拆迁房屋面积及住房改善面积之和大于四十五平方米的,不适用本款第四项的规定。
  实际用于补偿的房屋超出应补偿面积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补偿房屋的商品住房销售价格支付房款。补偿房屋的产权归被拆迁人。
  实行就地房屋补偿的被拆迁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支付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房款的,由被拆迁人另行选择货币补偿或者异地房屋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计算方法,被拆迁房屋面积与住房改善面积之和按照拆迁区域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结算拆迁补偿金;被拆迁房屋面积与住房改善面积之和不足四十五平方米的部分,以拆迁区域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的百分之五十结算(但不得低于同期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销售价格),计入拆迁补偿金。
  拆迁补偿金由拆迁人以货币方式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二十九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异地房屋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与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方法计算的拆迁补偿金价款相当的房屋给被拆迁人。拆迁补偿金与异地补偿房屋价款存在差价的,双方应当互相结算差价款。
  第三十条 拆迁住宅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
  (一)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承租人选择房屋补偿且被拆迁人同意解除租赁关系的,由房屋承租人向被拆迁人支付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购买被拆迁房屋所应当支付的价款,拆迁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原房屋承租人进行房屋补偿,补偿房屋的产权归原房屋承租人。
  (二)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且被拆迁人同意的,由拆迁人将按照本条例规定计算的拆迁补偿金扣除房屋承租人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购买被拆迁房屋所应当支付的价款,余款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扣除款支付给被拆迁人。
  (三)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承租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补偿。补偿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再行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四)私有出租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要求实行货币补偿但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补偿。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承租人符合本市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有关规定的,经本人申请,按照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就地房屋补偿的,按照被拆迁房屋面积进行补偿;补偿房屋超出被拆迁房屋面积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补偿房屋的销售价格支付房款。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面积按照拆迁区域新建同类非住宅商品房销售价格向被拆迁人支付拆迁补偿金;实行异地房屋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与拆迁补偿金价款相当的房屋给被拆迁人,拆迁补偿金与异地补偿房屋价款存在差价的,双方应当互相结算差价款。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补偿房屋的产权保持不变。
  拆迁出租的国有直管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拆迁住宅、非住宅兼用的房屋,按照住宅房屋进行拆迁补偿。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拆迁区域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拆迁区域新建同类非住宅商品房销售价格和异地补偿房屋价款,以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四条 拆迁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向被拆迁人或者原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交付补偿房屋。
  用于补偿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拆迁人应当协助被拆迁人或者原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腾房后三日内,向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出具相关证明,由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凭该证明和拆迁补偿金专项存款凭证到金融机构领取拆迁补偿金。
  第三十六条 拆迁依法实施行政代管的房屋,由拆迁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拆迁补偿金或者补偿的房屋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拆迁补偿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
  第三十七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逾期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当事人在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报请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拆除。
  拆除在批准期限内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但批准临时建筑时规定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拆迁公共设施、非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和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需要在外临时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临时过渡期限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或者提供周转房。拆迁人不能按照规定交付补偿房屋而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增付临时过渡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或者住宅、非住宅兼用的房屋,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损失的,拆迁人应当支付经营性补助费。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四十条 对拆迁区域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拆迁区域新建同类非住宅商品房销售价格和异地补偿房屋价款的评估,由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名录,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房屋拆迁评估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共同选定评估机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共同选定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抽签确定。
  拆迁人应当与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订立拆迁评估委托合同,并自拆迁评估委托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房屋拆迁评估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参照邻近、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结合被评估房屋的状况进行。
  统计部门应当至少每两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房屋交易价格信息。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自评估结束后的五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布评估结果,并送达被拆迁人。
  第四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也可以另行委托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范围内的房地产评估机构重新评估。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在允许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超出允许范围的,由市房屋拆迁评估专家鉴定小组进行鉴定,重新评估和鉴定费用由未被采用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及其委托人共同承担。拆迁评估专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示选定,组成专家库,拆迁评估专家鉴定小组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组成。专家鉴定小组人员不得少于五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在拆迁期间,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恢复原状;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停止拆迁建设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房屋拆迁评估中,违反房屋拆迁评估的有关规定,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房屋拆迁评估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在出具证明文件时有重大过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拒绝、阻碍房屋拆迁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经营性补助费的标准和支付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其他区(市)的有关费用标准和支付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公告实施的房屋拆迁,按照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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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征收防洪工程建设维护管理费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征收防洪工程建设维护管理费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防洪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提高防洪抗灾能力,保障首都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土地、划拨土地和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批租)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以及使用土地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须依照本规定缴纳防洪工程建设维护管理费(以下简称防洪费)。 能源、交通等重点项目免缴防洪费。
第三条 防洪费征收标准: (一)对征用土地(含批租)的单位和个人,以市、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按审批权核发用地许可证所确定的征用土地面积,按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征收防洪费。 (二)对在划拨国有土地上(含批租)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市、区
、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审批权限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所确定的占用土地面积,按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征收防洪费。 (三)对使用土地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以实际占地面积,按每平方米每年2元的标准征收防洪费。
第四条 征用土地、批租和划拨土地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用地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时,凭土地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局核定的占地面积,属城区、近郊区的,到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朝阳支行缴纳防洪费;属远郊区、县的,到所在地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支
行缴纳防洪费。土地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局凭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有关支行已缴防洪费的凭据,办理用地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 对使用土地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征收防洪费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条 城近郊区征收的防洪费,全部上缴市财政;远郊区、县征收的防洪费,50%上缴市财政,其余50%由区、县人民政府安排用于本区、县防洪工程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上缴市财政的防洪费,由市计划委员会根据防洪费收入和防洪工程需要,统筹安排,市财政局按计划拨款

第六条 防洪费全部用于洪工程的建设和维护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5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6日

黄山市市级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市级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1〕9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市级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已经4月2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黄山市市级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性资金管理,规范预算外资金收缴行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附加、专项基金等各项预算外资金收入的收缴管理。
本办法所指预算外资金收入范围是:
(一) 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各项基金(资金、附加);
(三)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收取、提取的专项资金和从所属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集中的资金;
(四)各单位利用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创收收入和国有资产的变价收入;
(五)各项捐赠、赞助收入;
(六) 市财政局确认的其他收入。
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收费单位),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缴费人)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等预算外收入,由收费单位开票,银行代收,实行收缴分离;但是依照本规定可以由收费单位直接收缴的除外。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级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工作,市物价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中国人民银行黄山市中心支行和收费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财政局做好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工作。
第五条 在黄山市中心城区设立的经中国人民银行黄山市中心支 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可以开办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业务。
具体代收机构由市财政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黄山市中心支行共同研究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代收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代收网点,并在营业时间、缴款手续等方面为缴费人提供方便。
第六条 市财政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与代收机构签订代理收费协议。
代理收费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市财政局和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
(二)具体代收网点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
(三)代理收费方式;
(四)收费资金划转和对帐方式;
(五)服务质量要求;
(六)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财政局应对收费单位确定单位代码和收入项目编码,做好预算外收入的审核、统计和核对工作。
第八条 由代收机构代收的预算外资金,收费单位应当向缴费人开具预算外资金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缴款书应当载明收费单位、对象、标准、数额、期限以及代收机构等项内容,并明确对缴费人逾期缴款加收滞纳金的标准。滞纳金标准,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来确定。
第九条 缴款书可直接作为转帐支票或现金缴款单使用。缴费人应当按照缴款书确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数额到代收机构缴费。缴费人对缴费项目或者缴费标准、数额以及加收滞纳金有异议的,应当先行缴纳,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收费单位凭加盖代收机构受理印章的缴款书,向缴费人开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帐户,用于接纳市金库、财政专户拨入款项和办理日常支出业务。其它日常收入款项、上级主管部门拨款以及往来款项应当通过财政专户办理结算。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开设基本帐户必须经市财政局批准,报中国人民银行黄山市中心支行审批,并领取《开户许可证》。严禁擅自开户、多头开户和私设小金库。原开设的收入待解户一律撤销,帐户余额由市财政局直接划入市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应当在设有收费网点的金融机构分别开设一个市级财政专户,用于市本级预算外资金的收缴和拨付。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预算外收入,可以由收费单位直接收取:
(一)收取数额在100元以下的;
(二)不当场收取事后难以收缴的。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缴费人向代收机构缴款确有困难,经缴费人提出,收费单位可以直接收取,并在收款后2日内将预算外收入缴付代收机构。
第十五条 缴费人已按照规定缴费,收费单位未开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的,缴费人应当向市财政局举报。
第十六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库条例》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的规定,将所收资金分别上缴市级金库或者市级财政专户,具体解缴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黄山市中心支行制定。
第十七条 代收机构及其收费网点应当定期与市财政局、收费单位对帐,保证收费数额与应收数额、上缴金库或者财政专户的数额一致。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范围收费,收费单位财务收支由本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
第十九条 收费单位预算外资金按照“以收定支、量入为出、统筹兼顾、确保重点”的原则,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实行专项计划管理;各类代管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单位实际情况按需要拨付。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中国人民银行黄山市中心支行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收费单位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将予以奖励:
(一)收费单位能严格按照本办法实行收缴分离的;
(二)检举、查处严重违反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收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中国人民银行黄山市中心支行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根据《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 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281号令),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擅自变更收费标准及收费范围的;
(二)未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的;
(三)违反规定直接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
(四)擅自开设银行帐户的;
(五)截留、坐支、挪用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
(六)其他违法收费行为的。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