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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区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57:27  浏览:86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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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区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4〕109号
关于印发自治区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的统一部署,自治区卫生厅制定的《自治区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自治区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
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全国“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电视电话会议”部署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4〕44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和各部门的工作职责,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一)严厉打击各种违法采集血液和原料血浆的行为,依法严惩血液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切实加强采供血(浆)机构管理,提高采供血各个环节的工作质量,规范血液和原料血浆的采集、检测和供应等活动,进一步加大对采供血活动的监管力度。
  (三)通过专项整治,使我区采供血机构管理工作得到进一步加强,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活动大幅度减少,采供血秩序明显好转。保证临床用血安全和原料血浆质量安全,有效控制艾滋病和其他血液传播疾病经采供血途径的传播,保证人民群众临床用血和血液制品的安全。
  二、工作重点
  (一)严肃查处采供血机构跨区域采集、超量频繁采集和冒名顶替采集血液、原料血浆等违法行为。
  (二)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采集血液、原料血浆的犯罪行为和组织他人卖血(浆)、或以暴力胁迫他人卖血(浆)的“血头”、“血霸”。
  (三)严历打击非法制造、回收一次性无菌医疗器械的行为。加大对采供血机构、医疗机构所用一次性无菌医疗器械的采购、使用、回收处置的管理。
  (四)加强对血液制品的监督管理,依法严厉惩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法收购原料血浆的行为。
  (五)严肃查处无偿献血中冒名顶替等违法行为。
  (六)进一步规范采供血液(浆)机构的管理,建立日常监管和专项整治相结合的长效机制。
  三、组织分工及措施
  为确保全区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顺利实施,自治区人民政府成立“自治区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自治区卫生厅、药监局、公安厅、监察厅等有关部门要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开展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
  (一)卫生部门
  1.对采供血机构的核查。一是对采供血行为的核查,重点检查无偿献血者体检记录、采血间隔、血液检测情况;一次性采输血器材的采购、使用、回收、处置和医疗废物处置情况。二是血液供应的核查,检查血液供应量和去向,以及血液采集、供应记录。三是抽检血液质量,对重点地(州)、市血站的血液样品进行抽检。四是血液检测、筛选、诊断试剂的采购、使用、保存等是否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自治区的有关要求。
  2.开展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核查。检查用血来源是否存在擅自采供的情况,偏远地区医疗机构紧急用血情况,目前仍自采自供临床用血的血液安全情况。重点检查一次性采输血器材来源、使用、处置等情况,血液检测、筛选试剂的使用保存情况,血液检测记录、血液供应量和去向。
  3.发现采供血机构和临床用血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进行严厉查处;及时向药监、公安、监察部门提供相关线索,移交相关案件。
  (二)药监部门
  检查血液制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和质量控制。对有关检测试剂、与血液制品或采供血有关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进行核查。严厉查处非法制造、回收一次性无菌医疗器械、血液制品生产企业违法收购原料血浆等违法行为。对收购手工采浆生产血液制品的企业,按照制售假劣药品处理,依法吊销其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公安部门
  涉嫌犯罪的由公安部门立案侦查。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采集血液、原料血浆的犯罪行为和组织他人卖血(浆)等违法犯罪行为。对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要依法予以查处。
(四)监察部门
会同卫生行政主管等部门,对政府部门及事业单位在义务献血中组织外单位或社会人员冒名顶替献血的行为予以查处,依法依纪追究当事人及有关领导的责任,对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不力、采供血秩序混乱、非法采供血问题严重的地区,要严肃追究有关部门和地方行政领导的责任。
  四、实施时间
  7月10日之前,为自查阶段。各地(州、市)建立相应组织机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方案,宣传动员,在本辖区内开展全面自查工作。在7月15日前将实施方案及自查结果上报自治区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7月至10月,全面整改阶段。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各地要认真整改。此阶段各地必须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月工作情况上报自治区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自治区将在9月份组织联合督查组对全区22个采供血机构(其中包括兵团系统7个采供血机构)进行全面检查,对自采自供和其他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进行抽查。兵团系统该项工作按自治区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统一进行。
  11月,工作总结阶段。自查和整改结束后,各地要认真做好工作总结,并于11月15日前将工作总结上报自治区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精心组织。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这次专项整治工作对规范采供血秩序、维护医疗用血安全、防治艾滋病和经血传播疾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重要意义,要把这项工作作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重要内容,认真部署安排,切实抓紧、抓细、抓实。
  (二)加强领导,分工协作。各级人民政府尤其是县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对专项整治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加强工作中的协调与配合,形成专项整治工作的强大合力。
  (三)加强舆论宣传。利用各种媒体大力宣传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增强采供血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自觉守法的意识,提高广大群众的防范和自我保护能力。要及时对非法采集血液和血浆行为曝光,形成社会监督的氛围。各地要建立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
  卫生厅设立的举报电话:0991—8561835、8560070(白天),3857107(晚上)。
  自治区专项整治工作办公室联系电话及传真:0991—8561835
  联系人:李睿 刘向 覃斗
  
附件:1.自治区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名单
2.血站检查表
3.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检查表
4.专项整治工作汇总表
  
附件1
自治区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
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名单

  组 长: 阿日甫     自治区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副组长: 张 斌     自治区卫生厅副厅长
   王晓燕     自治区卫生厅副厅长
   王乐祥     自治区公安厅副厅长
   程利勇     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米吉提·扎克尔  自治区监察厅副厅长
   雷 诚     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副局长
  成 员: 曹孺牛     自治区卫生厅法监处处长
   薛来提     自治区卫生厅医政处处长
   姚忠贤     自治区公安厅治安处副处长
   王平山     自治区药监局安监处副处长
   哈力·木哈依   自治区监察厅副厅级监察专员
   何 红     新疆兵团卫生局医政处处长
   叶尔江     自治区卫生厅卫生监督所所长
  专项整治工作办公室设在卫生厅。
  主 任:曹孺牛     
副主任:薛来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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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成府发[2002]59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二○○二年十月九日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拆迁裁决程序,保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拆迁裁决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成都市房产管理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工作。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工作,其他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工作。

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机关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条 裁决房屋拆迁纠纷,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

本规定中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为裁决当事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拆迁裁决范围: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二)被拆迁房屋已灭失的,但在拆迁期间因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力致使房屋灭失的除外;

(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

(四)裁决机关对补偿安纠纷已出裁决的。

第六条 申请裁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申请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管辖范围。

第七条 申请裁决,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并向被申请人提交裁决申请书副本。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达不到协议的主要原因、申请裁决的请求等主要事项。

第八条 拆迁人申请裁决的,一般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三)房屋拆迁许可证;

(四)房屋拆迁公告;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六)被拆迁房屋权属情况材料;

(七)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承租人的情况材料;

(八)安置房屋情况材料;属于过渡安置的,还应提交周转房屋的情况材料。

(九)房屋评估报告;

(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补偿安置事宜协商的2次以上谈话记录;一方拒绝商谈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十一)裁决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申请裁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包括房屋共有权证)或者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凭证;

(三)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裁决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裁决机关收到裁决申请和有关材料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立案后,裁决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送立案通知书,并及时将立案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二条 裁决机关通知申请人到场调解或裁决,经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视为撤回裁决申请。裁决机关通知被申请人到场调解或者裁决,经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裁决机关可作缺席裁决。

裁决机关通知当事人,主要采取书面通知形式,也可采取口头通知、公告通知形式。采取口头形式通知,应有证人见证;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通知的可采取公告通知,公告可采取张贴或者发布在本市主要报刊上的方式,自张贴或者发布之日起满7日的即视为当事人收到通知。

第十三条 裁决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裁决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裁决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四条 裁决当事人应当在裁决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逾期未提供相关证据的,裁决机关可以依据现有的证据进行裁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 裁决机关审理案件,可以先行调解,也可直接作出裁决。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当事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调解不成的,由裁决机关作出裁决。

第十六条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裁决机关作出裁决,必须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裁决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请求、事实和理由;

(二)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三)裁决结果和案件处理费用的承担;

(四)告知当事人不服裁决的权利。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裁决机关可以中止裁决,并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的;

(二)需要进行房屋评估、鉴定、勘验、证据保全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时间的。

中止裁决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裁决。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终结裁决,并告知当事人:

(一)当事人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三)被拆迁房屋是违法建筑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第十九条 申请人撤回申请,裁决机关可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并告知裁决当事人。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产权不明或者发生争议的,拆迁人在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并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保全后,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待产权明确后,当事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可依照本规定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

第二十一条 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送达裁决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裁决书的送达主要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裁决机关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方式或者送达经过及其他特殊情况。

邮寄送达的,以邮局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对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采取公告送达。公告可采取张贴或者发布在本市主要报刊上的方式,自张贴或者发布之日起满7日的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二条 裁决书一经送达,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逾期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裁决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搬迁义务,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作了补偿,或者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了安置房屋、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裁决期间发生的房屋评估、鉴定、证据保全、登报公告等费用,由裁决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审计署


关于做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审计署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清产核资办公室、审计厅(局)及各特派员办事处、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29号)文件精神,保证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全面、彻底,各级人民政府和中央有关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应会同财政、审计、经贸、税务等部门,有计划、有重点地组
织做好对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以下简称“监督检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监督检查的范围是应纳入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范围的所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含联合经济组织),以及以各种形式占用集体资产的单位。包括:1996年和1997年已进行清产核资试点的集体企业(单位),1998年全面铺开的城镇集体
企业(单位),尚未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单位)。
二、监督检查工作要以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政策和工作要求的贯彻、落实和执行情况为重点,积极做好清产核资各阶段工作组织的验收、工作结果的核实和对暴露出问题处理的复查,主要内容为:
(一)各地区、各部门对国家关于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各项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各地区、各部门对所属或所举办的城镇集体企业(单位)的户数清理、甄别、申报和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情况。
(三)各集体企业对其全部资产进行清查的情况,以及对各类资产的产权界定和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等情况。
(四)集体企业存在的各种问题的清理、上报和处理情况,以及针对存在问题采取加强管理措施等情况。
(五)对清产核资有关工作纪律的执行情况。
三、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各级财政、审计、经贸、税务部门要切实维护清产核资工作纪律,坚持“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工作原则,保证清产核资的全面彻底和情况真实可靠。在对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上,要分清自查、自纠和被查、被纠的界限,实事求是地处理有关问题。其中:对
集体企业(单位)和有关部门自查、自纠的问题,在进行补课等整改措施后,可继续按照清产核资政策进行处理;对属于被举报或被查、被纠的各种问题,要责令其对全部或某项工作推倒重来,并在查清有关问题的基础上,追究有关部门和集体企业(单位)或人员的责任。
四、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对被查出的各种问题,要根据情节轻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1年9月9日国务院发布)及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清字〔1
996〕11号)和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8年在全国全面开展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财清字〔1998〕3号),以及国务院及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对违反财政、财务和税收法规处罚的有关规定处理。其具体要求:
(一)凡没有按国家统一部署开展清产核资或在工作中“走过场”的,要责令限期补课或推倒重来,并通报批评;对限期内仍未完成相应工作任务的或拒不开展清产核资的集体企业(单位),由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指定中介机构对其进行清产核资。
(二)对未按规定全面清理上报或隐瞒不报、虚报各项帐外资产、对外投资、各种损失挂帐的,由清产核资机构责令限期纠正;对造成资产及资产收益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要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并建议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移交监察、司
法部门进行查处。
(三)对在清产核资中发现的有意低价变卖、转移集体资产、国有资产或者侵害其他法人、个人投资合法权益以及贪污、盗窃等问题,由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进行查处,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四)对各级主管部门、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及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的审批部门不认真组织所属集体企业(单位)进行清产核资,不认真落实国家清产核资工作政策,对有关工作结果审批把关不严或处理结果严重有误的,应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通报批评。
(五)对于以前年度被评为各级清产核资先进单位、集体和个人的主管部门、企业(单位)和个人,被查出有违反清产核资工作纪律的,由原授予单位给予撤销先进称号并通报批评的处分。
(六)对于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违反国家收费管理部门规定和清产核资工作纪律,采取各种形式向下级部门、单位和集体企业随意收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五、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监督检查工作,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牵头,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经贸、税务等部门共同组织进行。具体工作可以由各有关部门结合自身业务,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在同级清产核资机构统一协调下,各有关部门分工合作组织,或者由各有关部门共同组成
监督检查工作组,对指定的集体企业(单位)和有关部门的清产核资工作实施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六、清产核资监督检查工作具体安排如下:
(一)集体企业(单位)和有关部门要按清产核资有关规定,积极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的自查、互查,确保工作质量,不留死角。
(二)各级清产核资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列出需重点检查的部门、企业(单位)的名单,并与有关部门协商制定监督检查工作方案,结合各有关部门自身业务具体组织实施。
(三)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在年终要对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情况及时总结,有关重大问题要形成专题报告。各地区、各部门的监督检查总结报告应于1999年1月底前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备案。
七、由于清产核资的监督检查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工作纪律和要求组织进行。
(一)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在组织进行监督检查工作中,要做好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按照有计划、有重点、避免重复的原则组织进行。
(二)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财政、审计、经贸、税务部门在进行清产核资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加强联系,对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清产核资政策规定,区别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理、经济处罚,直至司法处理。
(三)各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清产核资机构、财政、审计、经贸、税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主动提供有关资料。
(四)负责监督检查的部门和有关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要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依法办理,遵守纪律。对违反有关工作纪律的监督检查人员要严肃查处,并对有关工作结果及时纠正。



1998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