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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附英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55:12  浏览:84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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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附英文)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附英文)

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第四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
第五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六条 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七条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第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一)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二)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三)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一条 土地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地区的土地增值费征收办法,与本条例相抵触的,同时停止执行。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LANDAPPRECIATION TAX

(State Council: 13 December 1993)

Whole Doc.
Article 1
These Regulations are formulated in order to regulate the order of
land and real estate market transactions, to reasonably adjust the benefit
from land appreciation and to safeguard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State.
Article 2
All units and individuals receiving income from the transfer of
State-owned land use rights, buildings and their attached faciliti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ransfer of real estate'), shall be taxpayers
of the Land Appreciation Tax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axpayers') and
shall pay Land Appreciation Tax in accordance with these Regulations.
Article 3
Land Appreciation Tax shall be assessed according to the appreciation
amount derived by the taxpayer on the transfer of real estate and the tax
rates prescribed in Article 7 of these Regulations.
Article 4
The appreciation amount shall be the balance of proceeds received by
the taxpayer on the transfer of real estate, after deducting the sum of
deductible items as prescribed in Article 6 of these Regulations.
Article 5
Proceeds received by the taxpayer on the transfer of real estate
shall include monetary proceeds, proceeds in kind and other proceeds.
Article 6
The deductible items in computing the appreciation amount are
as follows:
(1) The sum paid for the acquisition of land use rights;
(2) Costs and expenses for the development of land;
(3) Costs and expenses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new buildings and
facilities, or the assessed value for used properties and buildings;
(4) The taxes related to the transfer of real estate;
(5) Other deductible items as stipulated by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Article 7
Land Appreciation Tax shall adopt four level progressive rates as
follows: For that part of the appreciation amount not exceeding 50% of the
sum of deductible items, the tax rate shall be 30%.
For that part of the appreciation amount exceeding 50%, but not
exceeding 100%, of the sum of deductible items, the tax rate shall be 40%.
For that part of the appreciation amount exceeding 100%, but not
exceeding 200%, of the sum of deductible items, the tax rate shall be 50%.
For that part of the appreciation amount exceeding 200% of the sum of
deductible items, the tax rate shall be 60%.
Article 8
Land Appreciation Tax shall be exempt under any one of the following
circumstances:
(1) Taxpayers constructing ordinary standard residences for sale,
where the appreciation amount does not exceed 20% of the sum of deductible
items;
(2) Real estate taken over and repossessed according to laws due to
the construction requirements of the State.
Article 9
For taxpayers under any one of the following circumstances, the tax
shall be assessed according to the assessed value of the real estate;
(1) Concealment or false reporting on the real estate transaction
price;
(2) Providing false sums of deductible items;
(3) The transfer price of real estate is lower than the assessed
value without proper justification.
Article 10
Taxpayers shall report the tax to the local competent tax authorities
where the real estate is located within seven days of signing the real
estate transfer agreement, and pay the Land Appreciation Tax within the
period specified by the tax authorities.
Article 11
Land Appreciation Tax shall be collected by the tax authorities. The
department for land administration and the department for real estate
administration shall provide the tax authorities with relevant
information, and assist the tax authorities in the collection of the Land
Appreciation Tax pursuant to the law.
Article 12
For taxpayers that have not paid the Land Appreciation Tax according
to these Regulations, the department for land administration and the
department for real estate administration shall not process the relevant
title change procedures.
Article 13
The collection and administration of Land Appreciation Tax shall be
cond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ax Collection and Administration> and these
Regulations.
Article 14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se Regulations and for the formulation of the Detailed Rules and
Regulation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se Regulations.
Article 15
These Regulations shall come into effect from January 1, 1994. The
measures of different districts for the collection of land appreciation
fees that contravene these Regulations shall cease to be implemented on
the same 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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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浙财监督字〔2004〕34号

各市、县(市)财政局(宁波不发):
现将《浙江省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1.浙江省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
2.财政检查文书(略)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1:

浙江省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切实履行财政监督职能,规范财政检查行为,保证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财政检查(包括财政调查,下同),是指财政部门(含财政部门委托机构或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为履行财政监督职责,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执行预算、税收、财务、会计、政府采购、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等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情况和涉及财政收支、会计资料、政府采购、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等事项进行的检查。
第三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财政检查,适用本规程。
第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规程要求进行,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检查结果,出具检查报告,依法作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五条 财政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可以将财政检查事项授权下级财政部门实施,也可以将除涉及国家秘密之外的财政检查事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鉴证类中介机构实施,并对其检查行为及后果负责。

第二章 财政检查的选案
第六条 财政检查的选案应依照法律法规和财政规章制度的规定,围绕财政中心工作开展。选案工作应当有专门人员负责,并建立台账登记制度。
第七条 财政检查选案分为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个案检查选案。
日常检查选案。年初,财政部门本级各业务部门根据日常财政管理需要提出拟查对象,财政监督检查部门据此进行汇总、分析、平衡,拟定检查对象和检查计划,报财政部门领导批准。
专项检查选案。财政监督检查部门根据上级工作要求和本级的工作安排,按照指定的项目、区域、行业、系统和对象,结合业务部门在年初选案意见征询中所提出的工作要求,编制财政检查计划,报财政部门领导批准。
个案检查选案。对举报案件、上级交办案件、有关部门转办案件、异地信函协查案件等,根据财政部门领导的批示确定检查对象和检查计划。
第八条 检查计划是财政检查在规划阶段对监督检查业务所作的概括性规划。其主要内容:
(一)财政监督的指导思想和检查工作目的;
(二)检查对象和具体内容;
(三)检查方式;
(四)检查时间;
(五)检查工作要求。

第三章 财政检查的实施
第九条 财政检查的实施是针对财政选案所确定的检查对象,采取必要的方法、措施和手段,收集证据材料(包括证人证言、原始书证材料等),整理并制作《财政检查报告》,再将财政检查收集的材料移送审理。
第十条 实施检查时应该编制财政检查工作方案。财政检查工作方案是在检查工作计划基础上,各检查组按每一被查单位或项目来制定的具体实施方案。其主要内容:
(一) 被查单位名称和检查项目名称;
(二) 检查组组长、其他成员名单及其分工;
(三) 检查方式:调账检查或就地检查;
(四) 检查的目标、范围和内容;
(五) 实施步骤和预定的起止时间;
(六) 工作重点和要求;
(七) 相关法规依据和被查单位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 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检查工作质量及其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负责,对有关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复核。
第十二条 财政检查是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和业务部门的共同职责,财政监督检查部门组织检查,财政相关业务部门应当配合,其检查组成员可商同业务部门共同组成。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工作,一般应提前3日向被检查单位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检查通知书的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其他成员名单;
(五)财政部门公章及签发日期。
财政部门认为事前向被检查单位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时,检查通知书可在事前适当时间送达。
财政部门认为需要被检查单位自查的,应在检查通知书中写明自查的内容、要求和期限。
第十四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财政检查人员到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或副本)、检查人员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财政检查人员应当遵守下列检查工作纪律:
(一)财政检查人员实施财政检查,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依法办事。
(二)财政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为举报保守秘密,不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在执行公务中取得的与被检查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用于与财政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三)财政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被检查单位也有权要求回避:
1.财政检查与被检查单位主要工作人员有近亲属关系的;
2.财政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
3.财政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第十六条 检查组在实施财政检查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汇报。
第十七条 财政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取得的证明材料,必须有提供者的签名或盖章,并按要求形成《财政检查工作签证单》。
第十八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一般采取就地检查的形式,必要时可以经有关领导的批准调取账簿资料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对实施调账检查的,由检查人员填写《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经批准连同《财政文书送达回执》送交被查单位。办妥文书送达手续后可将被查单位以前会计年度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财务报告等有关资料调取。同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经双方经办人签字并注明调取时间,双方各执1份。
调取的账簿资料应在3个月内退还。
第二十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对于账簿资料取证,可以采取账簿摘录办法;对于原始凭证可采取证件提取、复制办法;对于现场盘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可采用现场检查记录办法。
摘录取证和复印取证都必须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人员)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签名(或押印)。
第二十一条 取证过程中,要认真鉴别证据,防止伪证和假证。获取证据的同时应填制《财政检查工作签证单》,财政检查工作签证单由检查人员根据检查内容逐项编制形成,做到一事一单一签。
检查中如遇特殊需要,可以指派、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对检查事项中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财政检查工作签证单主要记录以下内容:
(一)检查项目工作签证单的编号;
(二)检查项目的名称;
(三)被检查单位违法违规事项发生的日期、凭证号、原会计分录、金额和文件号等;
(四)被检查单位违法违规事项的主要内容的摘录;
(五)附件的主要内容、张数;
(六)被检查单位相关人员签名;
(七)填单人签名、填制日期;
(八)检查组复核人签名及复核日期;
(九)检查组组长签名及日期;
(十)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财政检查人员已经取得的物证、书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或不能反映所查事项的真实情况时,应当询问有关当事人。对同一检查事项的询问至少有2名检查人员在场,询问前应出示财政检查证件;询问当事人,应有专人记录、制作《财政检查询问笔录》,并告知当事人不据实提供情况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询问笔录的正文部分采用问答形式,记录询问内容要真实、准确、详细、具体,不得随意取舍;询问结束,应当将笔录交给被询问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如被询问人认为笔录有遗漏或差错,应允许其补充或改正。修改过的地方,应当由被询问人在改动处签名、盖章或押指印。被询问人认为笔录无误后,要在笔录的最后一页签名、盖章或押指印。询问人、记录人要签署日期并签名,询问人、记录人签名不得相互代签。
第二十四条 在外勤检查工作结束后10日内,一般应当向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五条 财政检查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单位的预算或财务收支执行情况以及会计基础工作情况;
(四)认定被检查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法规行为的基本事实以及认定依据、证据和处理处罚建议;
(五)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六)对涉嫌犯罪当事人提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
(七)检查组认为应当向财政部门报告的其他事项;
(八)检查组组长签名;
(九)附被检查单位的意见或说明。
财政检查报告应当有恰当的标题、明确的署名和报告日期,做到语言简练、表达准确、结构合理、层次清楚、逻辑严密、文字规范。
第二十六条 检查组向财政部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前,应当征求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的意见。被检查单位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实、取证。如有必要,应当修改财政检查报告。
第二十八条 检查组在上报财政检查报告时,应将被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的书面意见、说明及其他材料,连同《财政检查审理提请书》,一并交付审理。

第四章 财政检查的审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检查的审理是财政检查实施的后续程序,通过审理,确认检查所取得的案件资料及其适用法律法规的准确性,进而确定涉案主体的法律责任,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审理工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实事求是,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原则进行。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审理制度,确定负责本部门财政检查审理工作的机构和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 检查组检查实施阶段结束后将相关资料移交审理时,必须填制《财政检查案件审理提请书》后交负责审理的工作机构查收。
财政部门组织实施财政检查的机构或检查组,应当向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或审理人员提交下列材料:
  (一)财政检查报告(包括被检查单位的意见或说明);
  (二)财政检查工作签证单及证明材料;
  (三)拟作出的财政检查决定;
  (四)审理工作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审理机构的主要审理事项:
  (一)检查的有关事项事实是否清楚;
  (二)查证收集的证明材料是否客观、合法;
  (三)对违反财政法规问题的认定依据是否充分,行政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四)检查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五)需要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与人员,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审理事项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检查材料不完整或不规范的,不予审理;
  (二)检查的有关事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终止审理,通知组织实施财政检查的机构予以说明并负责核实、补正,或经批准另行调查、取证;
  (三)认定依据不准确,拟作出的财政检查决定不当的,予以指出并提出修正意见;
  (四)检查未履行法定程序的,经向本机关领导报告并批准,可采取必要措施弥补;
  (五)审理认定财政检查报告及其拟作出的财政检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的,签署意见,审理通过。
  第三十五条 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或人员,对检查材料和事项进行审理后,均应提出书面审理意见,并由审理机构负责人、审理人员署名。
  第三十六条 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或人员与组织实施财政检查的机构(或检查组)对审理事项持有不同意见,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的,报本部门领导裁决。
  第三十七条 审理工作一般应在收到提交检查材料之日起7日内完成,情况特殊的个别案件可延长至15日内完成审理。
  审理终结后,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将书面审理意见连同审理材料报送本部门主管领导。
  第三十八条 对财政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案件,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可以提前介入,协同检查、核实、取证,查清案件。
第三十九条 审理环节结束后,财政部门根据情况作下列处理:
(一)检查和审理中未发现问题的,下达财政检查结论。
(二)检查和审理中发现问题的,下达财政检查决定。财政检查决定包括《财政处理决定书》、《财政行政处罚决定书》。违纪行为情节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下达《财政处理决定书》。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在下达《财政处理决定书》的同时下达《财政行政处罚决定书》。
财政检查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主送单位及抄送单位;
  2.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3.被检查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法规的事实;
  4.定性、处理、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5.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要求;
  6.被检查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
  7.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
  8.作出财政检查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财政检查决定必须盖有作出财政检查决定的财政部门印章。
(三)对被检查单位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财政部门认为应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党纪、政纪责任或刑事责任的,要制作《财政检查建议书》,列明当事人的违法违纪事实、证据、处理处罚依据、处理建议等,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告知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财政检查决定,并将财政检查决定送达被检查单位和有关单位;特殊情况下可延长到60日。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有关单位或个人作出暂停会计师事务所经营业务、暂停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吊销会计师事务所的许可证照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按规定组织听证。
上述较大数额的罚款一般是指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50000元以上的罚款,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听证由作出财政行政处罚的财政部门组织,具体由其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任务的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时,应送达《财政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书应当载明案件调查人员已掌握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财政行政处罚告知书》的送达回执上签署意见,也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财政部门书面提出听证要求,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记录在案,财政部门即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并在听证前7日前将《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和职务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财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的送达回执上签字。
第四十六条 财政处罚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对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不宜公开进行听证的,应由当事人先提出,由财政部门审核后确定。
对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允许群众旁听。对不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五章 财政检查的执行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财政检查决定后,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财政检查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文书的送达,可采取以下5种方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
处理文书送达后必须取得送达回执。
文书送达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送达即生效。
第四十九条 处理、处罚决定的各种应缴款项、罚款以及没收的款项,应监督被查单位按期入库,并限期督促被处理单位提交书面的整改报告,然后根据执行情况制作执行报告,连同缴款凭证复印件及被查单位的整改报告一并归档。
第六章 财政检查档案管理
第五十条 监督检查案卷,其内容可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违章违纪处理部分,即财政行政、法律手续运行和处理文书等;第二部分是调查取证、复核部分。正文和原稿的处理,应正文在前、原稿在后,是文件性质的必须附上发文拟稿件。调查笔录的排列,对同一调查对象的多次调查笔录,最后一次的笔录在前,其余按时间顺序排列,其他被调查人的笔录,分人归集后,按时间的先后程序排列。案卷材料应按其内部关系、重要程度、问题或者时间顺序科学排列。
具体案卷目录的排列顺序为:
1.处理决定书(送达回执);
2.审理报告;
3.检查报告;
4.检查工作底稿;
5.检查通知书(送达回执);
6.询问或调查笔录;
7.证人证言;
8.调取账簿通知书;
9.各类财务报表资料;
10.执行报告及附件;
11.其他。
第五十一条 财政检查文书档案管理,按照《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和短期,其中监督检查类案件档案保管期限为:
(一)财政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停会计师事务所经营业务、暂停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吊销会计师事务所的许可证照或者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其档案保管期限为永久。
(二)一般行政处罚案件,其档案保管期限为15年。
(三)出具财政检查结论书和财政检查处理决定书的案件,保管期限为10年。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财政检查中发现诬告、打击报复、作伪证、假证以及干扰、阻挠检查工作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四条 财政检查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规程要求,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规程由浙江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房屋中介收费有没有标准? 如何监管房屋中介?

蔡英杰


  引子:现在这个社会上,什么行当最赚钱,可能说什么答案的都有,毕竟每个人的角度不一样。但是我要说的这个行当可能并非一个独立的行当,这个行当几乎寄生在每一个或几个其他行业上,它完全依附于其他行业的存在而存在。而且,几乎是每出现一个新的行业,这个行当亦会随之产生。没错,这个行当就是中介。

  在今天,有人称这个行当或从事这个行当的人为居间商、中间人、代办商、中间商或经纪人的,而在我国古代则称其为牙人或掮客,具体是指为买主与卖主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广义上的)而收取手续费或佣金的人。

  可以不太夸张的说,自古以来,掮客这个行当向来是有市无价的,基本上属于无监管的灰色地带。凡事你情我愿,别人也挑不出毛病。在当今社会,如上所述,几乎各行各业都有掮客。房地产行业的掮客就是像“我爱我家”、“链家”以及各种置业公司这样的房屋中介,其正式工作人员被称之为“房地产经纪人”,弄的跟娱乐圈似的。不过,我国的法律还算不错,对这个行当是有监管的,“有市无价”在房屋中介这个圈子里不是,至少从立法上不能是有市无价的。

国家规定

  早在1995年7月,国家计委(就是现在的发改委,各类市场价格管理是其主要业务之一)和建设部就下发了《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计价格第971号)。在这个文件里,有以下几点值得关注,毕竟该文件仍然有效:

  1、房屋中介可以向委托人收取合理的费用,但是需要依据该文件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由房屋中介与委托方双方协商确定中介费;
  2、房屋中介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即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或交缴费用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法、收费标准等事项;
  3、收费服务主要有:
 
  (1)咨询收费:

  包括口头咨询和书面咨询,其中口头咨询费由双方协商确定,书面咨询费又分为普通咨询报告收费标准为300-1000元,复杂一点的咨询报告收费标准不超过咨询标的额的0.5%。但是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收费保准只是指导性参考价格,实际成交收费标准由委托方和房屋中介协商确定。什么叫指导性参考价格呢?说白了,就是没有强制性,国家鼓励号召按照或参考这个价格来收费,但是超过或低于这个价格也是可以的,政府管不着。所以,上述咨询收费的标准基本上是没有太大实质意义的。

  (2)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

  由具备房地产估价资格并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物价主管部门确认的机构按规定的收费标准计收。

  (3)房地产经纪收费

  房屋中介接受委托,进行居间代理所收取的佣金。这是房屋中介收入的主要来源,也是普通老百姓所谓的“房屋中介”的真正含义。房屋中介费根据代理项目的不同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

  (1)房屋租赁中介费

  无论成交的租赁期限长短,均按半月至一月成交租金额标准,由双方协商议定一次性计收。(各地会有一些调整)

(2)房屋买卖中介费

  按成交价格总额的0.5-2.5%计收。

  如果实行独家代理的,收费标准由委托方与房地产中介机构协商,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超过成交价格的3%。房屋中介费通常由房屋中介机构向委托人收取,实践中,租房情况下,既有向房东收取中介费的,也有向房客收取中介费的,在房屋买卖情况下,通常是向购房者收取中介费的,这些通常会在明确写在房屋买卖合同或居间服务协议中。

  凡房屋中介自立名目乱收费、擅自提高收费原则和收费标准或越权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属于价格违法行为,可由物价检查机构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计价格第971号文出台之后,各地结合实际情况也纷纷制定了各自的实施细则或操作规范。

北京规定

  根据《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京价(房)字【1997】第398号),房屋对房屋买卖交易收取的中介费应按成交价格总额分档累进计收:其中房屋交易价格在500万元以下的,按2.5%收取;房屋交易价格在501-2000万元的,按2%收取;2001-5000万元的,按1.5%收取;房屋交易价格在5001-10000万元的,按1%收取;房屋交易价格在10001万元以上的,按0.5%收取。其中实行独家代理的最高收费标准不得超过成交价格总额的2.8%。在一定程度上说,京价(房)字【1997】第398号文比起1996年出台但仅试行1年的京价(房)字(1996)第396号文对普通老百姓是一个倒退,因为该文件对于500万以下的房子统一收费标准为2.5%。

  对于北京的这个规定,笔者相当钦佩当时的制定者,即北京市物价局和房土局的勇气和智慧,能在1997年就把价值几千万甚至上亿的情况的收费标准划分的如此详细,的确是人才。此外,京价(房)字【1997】第398号文还提出房屋中介应除应严格执行政府规定的收费原则和收费标准,切实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并对服务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之外,还规定因中介服务机构主观故意服务失实、违法造成委托方经济损失或者有欺诈行为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或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