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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36:27  浏览:8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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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江门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5]3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二届二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江门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

  为确保江新联围和各项水利设施建设、维修和管养的资金投入,构建和谐安全江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征收范围与对象

凡在江门市辖蓬江、江海、新会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均为江门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对象。

二、征收依据

本办法的征收依据除上述法律法规外,还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关于调整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粤价[2001]69号)和《关于明确堤围防护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02]99号),以及省政府《关于调低外贸企业征收堤围防护费计征标准问题的批复》(粤府函[1997]141号)。

三、征收标准

(一)制造业、采掘业、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仓储业、邮电通信业、餐饮业、房地产业、社会服务业及其它行业,除有特殊规定外,按营业(销售)收入总额的1‰计征。

(二)来料加工企业按加工费收入额的1‰计征。

(三)不便按营业(销售)收入额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每年每户按50元计征。

(四)商业性银行(含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不含非盈利性的政策性银行)按当期利息收入,保险公司按当期保险费收入,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当期业务收入,分别按1‰计征。

(五)发电企业按发电收入额,供电企业按售电收入额,分别按1‰计征。

(六)年营业(销售)收入额20亿元以上的企业,超过20亿元部分按0.8‰计征;20亿元(含20亿元)以下部分按1‰计征。

(七)从事专业批发的商业企业(指从事大宗生产资料,生活资料批发,年营业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批发营业额占营业总额的60%以上的商业企业),按营业(销售)收入总额的0.5‰计征。

(八)外贸企业按年营业(销售)总额的0.6‰计征。

(九)不能正确核算经营(销售)收入的,按税务机关核定的收入总额依率计征。

四、征收管理

(一)堤围防护费由市地税局代征。

(二)市地税局从征收的堤围防护费中扣除5%的代征费用后,将征收的堤围防护费划入市财政专户,并于每月终后5日内(节假日顺延)向市财政局、市水利局报送上月堤围防护费征收情况表。

(三)市地税局要全面落实代征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堤围防护费的代征和检查监督工作,确保堤围防护费全面足额征收。

五、支出管理

(一)堤围防护费属省立项开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市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堤防工程的维护、更新改造和加固达标,以及堤防(包括机电排灌)管理单位正常的运行管理开支。

(二)堤围防护费纳入市财政收费专户管理,收入全额上缴。支出由市水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划拨。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以外的开支。

(三)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堤围防护费的支出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堤围防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六、缓缴、减免和抵扣

(一)特困企业及资金周转暂有特殊困难的企业可向地税部门申请缓缴,缓缴期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二)缴费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确无力缴纳堤围防护费时,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给予适当减免。

(三)堤围防护费可列入企业生产经营成本,在计征所得税时准予抵扣。

七、惩处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堤围防护费。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堤围防护费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缴堤围防护费。对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堤围防护费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收。

八、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发的文件与本文有抵触的,以本文为准。市人民政府原定的有期限的堤围防护费优惠政策期满后执行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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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现将《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7〕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通知精神,进一步规范金融保险业的税收政策,现将有关金融保险业营业税问题一并明确如下:
一、关于对经济特区内(包括上海浦东新区和苏州工业园区,下同)的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企业)(以下简称外资金融机构)来源于特区内、外营业收入的划分问题
经济特区内的外资金融机构来源于特区的收入,是指外资金融机构直接为设在本特区内的单位提供金融保险劳务所取得的营业收入;来源于特区外的收入,是指外资金融机构直接为设在本特区外的单位提供金融保险劳务所取得的营业收入。
经济特区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取得的来源于特区内、外的营业收入应当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分别核算的,一律视为来源于特区外的营业收入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逾期贷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纳税人取得利息收入权利的当天,对超过催收贷款核算年限的逾期贷款,可按实际收到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
催收贷款的核算年限按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关于融资租赁业务营业额问题
纳税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同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色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等费用。
四、关于保险公司办理储金业务的征税问题
储金业务,是指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时,不是直接向投保人收取保费,而是向投保人收取一定数额的到期应返还的资金(称为储金),以储金产生的收益作为保费收入的业务。
储金业务的营业额,以纳税人在纳税期内的储金平均余额乘以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折算的月利率计算。储金平均余额为纳税期期初储金余额与期末余额之和乘以50%。
按上述规定计算储金业务营业额后,在计算保险企业其他业务营业额时,应相应从“保费收入”帐户营业收入中扣除储金业务的保费收入。
纳税人将收取的储金加以运用取得的收入,凡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应按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
五、关于出纳长款、结算罚款的征税问题
对金融机构的出纳长款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对金融机构当期实际收到的结算罚款、罚息、加息等收入应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
六、关于对贴现、押汇业务的征税问题
对金融机构办理贴现、押汇业务按“其他金融业务”征收营业税。金融机构从事再贴现、转贴现业务取得的收入,属于金融机构往来,暂不征收营业税。
七、关于金融机构取的帐单费、凭证费、邮电费等费用的征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有关规定,金融机构在提供金融劳务的同时,销售帐单凭证、支票等属于应征收营业税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将此项销售收入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保险业劳务时代收的邮电费也应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
八、关于委托贷款业务代扣代缴营业税的问题
金融机构接受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委托,为其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如果将委托方的资金转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将资金贷给使用单位或个人,在征收营业税时,由最终将贷款发放给使用单位或个人并取得贷款利息的经办机构代扣委托方应纳的营业税,并向经办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
关解缴。
九、关于初保、分保业务的征税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业实行分保险的,初保业务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付给分保人的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为了简化手续,在实际征收过程中,可对初保人按其向投保人收取的保费收入全额(即不扣除分保费支出)征税,对分保人
取得的分保费收入不再征收营业税。




1997年3月14日
建议在民事诉讼中确立调解的但书制度

田凌


  民事调解协议的达成,往往是以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为代价,司法实践中,有的义务人以调解为手段诱使权利人在做出一定的让步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首先达到减轻自己法律责任的目的,进而在执行过程中掌握主动权,致使调解的案件要么权利人被迫再次放弃部分合法权益,要么必须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即使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权利人也只能按照调解书所确认的权利申请执行,这样就违背了权利人当初进行调解的初衷,侵害了权利人的利益。笔者认为,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别有用心的义务人钻法律的漏洞,在民事诉讼中应确立调解的但书制度,即法院在组织调解时,应充分行使释明权,建议权利人与义务人就如果义务人不按照调解协议所确定的方式、时间、内容等履行,如何限制义务人、制裁义务人达成单独的条款,作为对前面权利人有关放弃权益条款的否定,使调解结案的方式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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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田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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