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 推动殡葬改革, 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事宜和殡葬服务, 必须执行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本办法。
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外国人在本市死亡后的殡葬事宜,除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外,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骨灰堂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行业,由市、区、县民政机关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本市的殡葬管理工作, 必须执行“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方针。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 除交通不便、实行火葬确有困难的边远山区允许土葬外,都应实行火葬。
允许土葬的具体乡、村,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六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办丧事不实行火葬(包括将遗体运入允许土葬地区土葬)的,所在单位不得支付其丧葬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丧事提供方便条件。违反规定进行土葬情节严重,为其提供方便条件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
处分。
第七条 在实行火葬地区, 要使用殡仪专用车运送遗体,殡葬服务部门应保证及时运送。
第八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 土葬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乡、村应利用荒山瘠地建立乡、村公墓;提倡遗体深埋,不留坟头。在墓地范围内,应按照规划栽树绿化。
第九条 少数民族按照宗教信仰和本民族习俗办丧事实行土葬的,应在指定地点埋葬。自愿实行殡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 禁止占用耕地( 包括应当复垦的土地、自留地和其他生产用地)、宅基地、庭院作墓地。违者,限期将已埋遗体迁出或平毁坟墓,恢复地貌。
禁止买卖、非法转让墓地。违者,按非法占用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一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封山育林区内和河湖(含水库)、铁路、公路隔离带内,以及城市规划特殊地区内殡葬立坟。违者,限期平毁坟墓,恢复地貌。
第十二条 凡因国家建设、农田基本建设以及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迁移或平毁的坟墓,不得返迁或重建。
第十三条 在实行火葬地区, 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建立乡、村公益性骨灰堂,为本乡、村的殡葬工作服务。
第十四条 建立经营性的骨灰堂、公墓, 必须先经市民政局批准,再按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申报审批。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丧葬迷信用品; 在实行火葬地区,禁止生产、制做、销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申请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 须报所在区、县民政机关审核同意,并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擅自经营丧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禁止封建迷信丧葬活动, 或借丧葬活动扰乱社会秩序、骗取财物。违者,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0年4 月1 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1985年8月29日发布的《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3月23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草案)》的议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草案)》的议案
成都市人民政府
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草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送上,请予审议。
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提高文明施工管理水平,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现场,是指经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进行工业和民用项目的房屋建筑施工、建筑装饰等施工活动的场地。
第三条 成都市建筑业管理局负责全市建筑施工现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区(市)县建委负责本辖区内建筑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建筑业管理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区(市)县政府的有关管理部门,应依法按职责协同市建筑业管理局、区(市)县建委搞好全市建筑施工现场的各项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在加强建筑施工现场各项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筑业管理局或区(市)县建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施工管理
第六条 实行建筑施工现场管理业绩综合考评制度。考评内容为:施工组织管理、工程质量管理、施工安全管理、文明施工管理和建设(监理)单位现场管理。综合考评的结果应定期公布并作为企业资质等级升、降级和资质年审的考核条件之一。
第七条 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必须在相应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取得安全认证,其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应按规定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并做到持证上岗。
第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计划批准的开工项目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实行建筑施工现场文明施工责任制度。施工单位必须到市建筑业管理局或区(市)县建委办理建筑施工现场《文明施工责任书》,并逐步实行公众责任保险;确需夜间施工的,还必须办理《夜间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编制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建筑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编制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分包单位编制分包工程的施工方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提供与建筑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
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立围护设施,属临街和居民居住区在建工程的,应当设置封闭式围护设施,保持施工现场周边安全、整洁。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施工现场范围内组织建筑施工。并做到:
(一)在施工现场明显部位设置施工公告牌、工程概况牌、施工进度牌、安全纪律牌、施工总平面布置图(简称“四牌一图”)。
(二)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应当佩戴证明其身份的证卡。
(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设置临时设施、机具设备、堆放建筑材料,保证场内及出入口道路通畅、整洁。
第十三条 实行建筑工程质量责任制度。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保证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
进入建筑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设备、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建筑制品和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建筑施工现场的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必须按规定办理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手续,并加强安全技术管理和培训、考核,落实安全技术措施,严格安全纪律和安全教育。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发生安全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报告和处理。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消防法规规定,在建筑施工现场建立和执行防火制度,配备符合规范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贮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或材料时,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措施。
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遵守爆破作业规程,并应在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进行作业。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需要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经外来人口管理部门培训,办理《用工证》和组织外来务工劳动者办理《外来务工人员就业证》等证件后,才能使用外来务工劳动者。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负责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申报批准手续:
(一)临时占用已经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损坏道路,移动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及砍伐树木、迁移古树名木的;
(三)发现地下文物需要继续施工的;
(四)临时停水、停气、停电、中断交通的;
(五)进行爆破作业的;
(六)迁建水文、测绘标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建筑施工现场卫生制度,负责落实各项卫生防病措施,认真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搞好建筑施工现场除四害及消毒工作,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保持建筑施工现场整洁,施工现场人员居住地卫生条件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现场的食堂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应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外来务工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不得进入施工现场。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现场职工食堂的卫生状况必须达到国家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并按规定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建筑施工现场的生活饮用水、有关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四章 环境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依法搞好建筑施工现场的环境保护工作:
(一)采取措施处理高空废物;
(二)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过程中的扬尘;
(三)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土方回填;
(四)按规定处理泥浆水,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和河流;
(五)除设有符合规定的装置外,不得在施工现场熔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他会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六)对产生噪声、振动的施工机械,应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减轻噪声。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运输建筑材料、处置建筑渣土和各种废物。
第五章 治安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建筑施工现场必须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建设单位应协助施工单位搞好建筑施工现场的治安管理,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负责建筑施工现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治安管理的责任制度,并按规定签订《治安责任书》;外来务工劳动者应按规定办理《暂住证》。
(二)建筑施工现场发生治安事件时,必须尽快报告,不得延误和隐瞒;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公务,确保各项治安管理制度落到实处。
第二十六条 劳务输出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应对其务工劳动者进行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和法制教育,向用工单位提供外来务工劳动者的基本情况,并协助用工单位对外来务工劳动者进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所承包的工程造价0.1%至0.5%的罚款;有下列第(一)、(四)、(六)项行为之一的,还可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停止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
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一)违反第六条,建筑施工现场因施工组织管理、工程质量管理、施工安全管理、文明施工管理不符合有关规定,经综合考评为不合格的;
(二)违反第七条,专业管理人员或技术工人未持证上岗的;
(三)违反第九条,未办理《文明施工责任书》或未按规定办理《夜间施工许可证》的;
(四)违反第十条,未按规定编制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的;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建筑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立围护设施,或违反第十二条之一项的。
(六)违反第十三条,造成工程质量隐患或事故或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设备、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的;
(七)违反第十四条,未办理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手续的;
(八)违反第二十二条,未采取措施处理高空废物或有效控制施工过程中的扬尘以及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土方回填的;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工程造价0.1%至0.3%的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建筑施工现场因建设单位现场管理不符合有关要求,经综合考评为不合格的;
(二)违反第十八条,未按规定承担有关费用的;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违反第六条,建筑施工现场因监理单位现场管理不符合有关规定,经综合考评为不合格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行政处罚由市建筑业管理局或区(市)县建委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同时又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区(市)县政府的有关管理部门,依法按职责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垮塌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事故的,应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中行政处罚的实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市政工程设施、公用设施建设等施工现场,由成都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成都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本规定的原则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于1996年3月6日发布的《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6月26日